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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鄭立誠
即 原 告
被 上訴 人 林智斌
即 被 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之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 年度附民緝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傷害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乙○○(下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涉犯傷害、恐嚇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 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
本件固據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刑事部分以107年度易緝字第8 號判決恐嚇及傷害均無罪,並以107 年度附民緝字第3 號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部分提起上訴。
茲查本院就被上訴人刑事部分,業於109 年5 月14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668 號撤銷原審傷害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上訴人傷害罪刑(所犯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並維持原審恐嚇部分無罪之判決在案。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關於傷害罪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傷害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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