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8,附民上,4,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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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陶其榮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王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陶其榮因於民國102年7月5 日騎乘機車自撞他人停放路邊車輛,委由慈真顧問社之員工張淑媚向原告公司申辦傷害保險理賠。

詎被告陶其榮、張淑媚均明知被告陶其榮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其因頸椎脊髓外傷等原因雖受有一定傷勢,但並未達到四肢無力、雙上肢肌力3 分、雙下肢肌肉2 分、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復健、無法工作、自理部分日常生活、仍需家人照料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張淑媚先於103 年3 月5 日喬裝被告陶其榮之表妹,與被告陶其榮共同前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看診,虛偽陳述較嚴重之傷勢,藉以使不知情之醫師施登元因此開立載有:「目前仍四肢無力,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復健,無法工作,自理部分日常生活,仍需家人照料。」

等語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又於103年6 月19日喬裝被告陶其榮之表妹,再次與被告陶其榮共同前往屏基醫院看診,虛偽陳述較嚴重之傷勢,並教導被告陶其榮佯裝乘坐輪椅之不實外觀,藉以使不知情之醫師謝元貴因此開立載有:「目前仍四肢無力,雙上肢肌力三分,雙下肢肌肉兩分,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復健,無法工作,自理部分日常生活,仍需家人照料。」

等語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後,先後於103 年7 月17日、104 年2 月24日持之向原告公司申請上開事故保險理賠,被告陶其榮並於103 年8 月4 日原告公司人員訪視時,佯裝行動緩慢、四肢無力、手指無法握拳、僅能舉600 至800 公克之不實外觀,使原告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定被告陶其榮符合保險契約所列之殘廢傷害程度,進而於103 年8 月22日、104 年2 月26日陸續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493 元、3 萬6,000 元殘廢保險理賠金暨遲延利息與被告陶其榮,金額合計93萬6,493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6,4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醫師並非因上訴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開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給付保險理賠金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萬6493元及自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於被上訴人以31萬216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如以93萬6493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㈠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查陶其榮因於102 年7 月5 日發生自撞車禍,委由張淑媚(慈真顧問社員工,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由原審依職權告發)申辦保險理賠,陶其榮、張淑媚均明知陶其榮所受頸椎脊髓外傷未達到四肢無力、雙上肢肌力3 分、雙下肢肌肉2 分、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復健、無法工作、自理部分日常生活、仍需家人照料之程度,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張淑媚、陶其榮先後於103 年7 月17日、104 年2 月24日持103 年3 月5 日、103 年6 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申辦傷害保險理賠,陶其榮並於103 年8 月4 日國泰人壽公司人員訪視時,假裝行動緩慢、四肢無力、手指無法握拳、僅能舉600 至800 公克之不實狀況,使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定陶其榮符合保險契約所列之殘廢傷害程度,進而於103 年8 月22日、104 年2 月26日陸續給付陶其榮90萬493 元(起訴書誤載為90萬3,111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3 萬6,000 元殘廢保險理賠金(含遲延利息)。

陶其榮再將其中28萬947 元(即理賠金額3 成,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不足1 元部分無條件捨棄)匯入蔡語真帳戶作為張淑媚報酬之事實,業經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01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照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上開所主張因受上訴人詐欺造成其受不法侵害,應屬有據;

上訴人再執前揭抗辯,即無足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亦明。

本件上訴人雖與訴外人張淑媚共同向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給付被上訴人93萬6493元,係共同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利,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被上訴人上開財產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其遭詐欺而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140 萬元之損害,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93萬6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故不需徵收裁判費,亦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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