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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洪春勝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郭龍俊
被 上訴人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附民字第522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龍俊故意教唆不知情員工,偽造上訴人之簽到表,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造成上訴人受有職災工資補償、醫療費用、資遣費、失業救濟金、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精神上之損害。
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既為被上訴人郭龍俊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655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二、被上訴人郭龍俊則堅決否認犯罪,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上訴人郭龍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本院亦維持無罪之判決。
而上訴人請求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則依照前揭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即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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