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8,附民上,6,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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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李慈福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上 訴人 郭士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7 年度附民字第8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14時3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崗山北街132 巷口,因不滿原告攔查並要求接受酒測,當場以「無覽趴(臺語)」之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等語,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復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答辯稱:未為任何侵權行為,自毋庸賠償被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李慈福於107 年7 月30日14時35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崗山北街132 巷口時,因不滿遭被上訴人即員警郭士琳攔查及酒測,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無覽趴(臺語)」之言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被上訴人,並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名譽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107 年度易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6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0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

職是,被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辯稱未對執行警察勤務之被上訴人辱罵「無覽趴(臺語)」之語云云,即無足採。

是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因遭上訴人辱罵,造成其受不法侵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辱罵行為已造成其精神上痛苦,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審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上訴人名下有所得2 筆、財產0 筆,被上訴人於106 年間名下有所得2 筆、財產1 筆,及斟酌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手段方式、被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判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3,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屬適當,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將該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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