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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柏豪雖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19日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上某統一超商,以約定每10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寄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等不法份子使用其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26日晚間6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蕭春芳,詐稱其係告訴人之姊蕭春美,因欠人25萬元,要向告訴人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6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以臨櫃現金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告訴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函附前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古坑農會匯款回條、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一開始係在臉書網站上看到「想賺錢,請加LINE」之訊息,接著透過該廣告所載LINE通訊軟體資料與一名自稱「鄭曼荷」之女子聯繫,得知線上運彩欲以每本帳戶每天1000元之代價向我承租帳戶,作為博弈會員轉帳之用,並以10天為1期結算,因我當時生意失敗且妻子過世,須獨力撫養小孩,有經濟壓力,才同意出租該帳戶並依指示寄出帳戶資料,我於10天後要求結算租金時,對方先佯稱財務組在處理,後續就已讀不回訊息而無法聯繫,接著我接獲通知被列為警示帳戶,本案我也是被詐欺等語。
經查:㈠被告將上開帳戶密碼改為指定之號碼後,於前揭時地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他人,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言詞詐欺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6月27日,匯款10萬元至前開帳戶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函附前開帳戶基本資料、告訴人之古坑農會匯款回條附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前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所提供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
至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罪,仍須視卷內證據是否足資證明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具備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蓋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受騙原因不甚合常情者,更係所在多有。
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以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受詐欺而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預設帳戶持有人均具有高度警覺程度,輕率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且受騙交付帳戶者,往往處於需款孔急狀態,未能冷靜理性判斷而容易瓦解心防受騙,更不宜逕以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仍將重要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以獲取帳戶租金之行為與常理有違為由,遽認其當時必有預見犯罪事實發生而有容任犯罪之間接故意。
㈢被告係因透過LINE通訊軟體資料與一名自稱「鄭曼荷」之女子聯繫,得知線上運彩欲以每本帳戶每天1000元之代價承租帳戶,作為博弈會員轉帳之用,並以10天為1期結算,遂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含密碼等情,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便利超商交貨服務單照片等在卷為憑(警卷第10-19頁),而前述LINE通訊對話顯示:暱稱「鄭曼荷」之人確實有先後傳送「哈囉我們是PINNACLE線上運彩(一併傳送運彩網站網址聯結)」、「我先跟你簡單解釋工作性質,我們公司是做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客戶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你就可以配合…10天為一期結算,一個月3期」、「麻煩你把寄件單拍給我,財務組需要使用你盡快喔,配合名額前後以寄件單排序的」、「財務組回復,目前台中區域的名額很堵,所以還沒有安排確認,會盡快給您安排」、「您放心有名額會盡快給您安排」、「今天(週三)下午財務組會結算薪資,5點左右」、「明天結算薪資應該問題不大,最晚禮拜五喔」、「我也只是確保萬一的狀況才會說禮拜五喔」等內容之訊息,顯見確實存有一詐欺集團佯稱為線上運彩公司欲承租帳戶,以詐取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透過佯稱運彩公司財務組尚在安排、薪資不停延後發放之話術,盡可能拖延交付帳戶者起疑之時間無訛。
是被告辯稱係誤信對方係線上運彩公司且有意承租帳戶,始寄送帳戶資料,豈料於約定10天後要求結算租金時,對方先佯稱財務組在處理,後續就已讀不回訊息而無法聯繫等語,核屬有據,尚堪採信。
㈣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年來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不乏其例。
依被告所稱「鄭曼荷」係以「畢諾克」線上博彩公司欲徵求帳戶為由,經原審依職權以「畢諾克」作為關鍵字搜尋法務部檢察書類檢索系統,結果顯示除本案外,全國地方檢察署偵結之案件中,有高達上百件(含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緩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均係以「畢諾克」線上博彩為名,徵求帳戶而詐欺他人取得金融物件之案件(部分案件已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可認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租用帳戶之名目詐得人頭帳戶,各種欺罔方式可謂千變萬化,益徵本案被告上開辯稱係因誤信可提供帳戶賺取租金,始遭詐騙提供帳戶乙事,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故被告既係因遭欺瞞而交付帳戶,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亦不可據此即認被告可預見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當亦無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
據此,本院自難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與自稱「鄭曼荷」女子於LINE之對話紀錄,只要有二個不同帳號,即可相互傳送製作不實內容,被告保留該對話紀錄甚久不符常情等情,惟被告對此辯稱:我確實是受自稱「鄭曼荷」女子詐騙始交付帳戶資料,我發覺被騙後,當然不可能刪除對話紀錄置辯。
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訴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被告所稱遭「鄭曼荷」以「畢諾克」線上博彩公司徵求帳戶為由詐取帳戶資料,除本案之外,原審亦已敘明全國各偵查機關有偵辦高達上百件類同案件。
再者,被告與「鄭曼荷」女子之LINE對話紀錄係自107年6月17至同年月27日止,而被告係於同年8月28日提出上開紀錄供警方調查,亦未違常情。
是檢察官上開主張,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證據,未能使法院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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