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易,103,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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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劭振 (原名 王茂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539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9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劭振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劭振( 原名王茂獻)與李清煌為朋友關係。李清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係長洲企業行之負責人,明知其以長洲企業行名義所簽發之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支票1 紙(票據號碼:FB0000000 號、發票日:民國104 年5 月31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17萬3,000 元,下稱本案支票),係其於同年5 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0號住處,交付予王劭振作為周轉使用。

王劭振取得本案支票後即交付他人貼現,換取現金。

嗣於104 年6 月15日,王劭振與李清煌明知本案支票並未遺失,為免兌現,竟共同基於不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聯絡,由王劭振要求李清煌將本案支票掛失以免兌現,李清煌隨即於同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謊稱本案支票於同年6 月12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明誠路口之大樂賣場內遺失,而未指定犯人報請警察機關偵辦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嗣本案支票經由林維陞之帳戶兌領,經警移送林維陞偵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劭振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日告知李清煌本案支票遺失乙情,惟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本案支票確實於報案前一天晚上即104 年6 月14日,在民族路大樂賣場內遺失云云。

二、經查:㈠李清煌為長洲企業行負責人,於104 年5 月間某日,將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票據號碼FB0000000 號、發票人欄位蓋有長洲企業行大小章之空白支票,出借予被告,嗣經不詳之人於104 年6 月15日上午9 時13分許,提示本案支票,李清煌經銀行人員告知後,電話聯繫被告,李清煌隨即於同日下午5 時29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製作筆錄,陳明本案支票於同年月12日於「大樂賣場」遺失,要對侵占本案支票之人提起告訴。

嗣後本案支票經兌現,存入林維陞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經林維陞表示上開合庫帳戶前已遺失,並非由其提示兌現本案支票,遂由林維陞領出15萬元返還予李清煌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清煌(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5599號卷(下稱他卷)第51頁)、證人林維陞(見他卷第19-27 頁)證稱在卷,並有李清煌104 年6 月15日警詢筆錄、本案支票影本及合庫帳戶明細資料可稽(見他卷第9-11、3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清煌前於偵查時證稱:(問:為何被告叫你去備案?)我當時接到銀行通知,有一張十多萬的票(即本案支票)要兌現,我很緊張,就打給他,他叫我去警察局報遺失,看能不能止付。

(問:你當下有問他支票有遺失嗎?支票下落在哪?)他沒有告訴我支票在哪裡,就叫我去報遺失,所以我就去報案等語(見他卷第5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當時借被告3 張空白支票,有一天銀行打給我跟我說有一張17萬的支票,我就打給被告問他怎麼回事,被告也很緊張,他就叫我趕快去銀行止付,之後去警局報遺失;

我去警局做筆錄講到的遺失細節是被告跟我說要怎麼講的,做筆錄時他在我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53、57頁)。

足見李清煌於接獲銀行人員告知本案支票遭提示後,李清煌即電詢被告,被告立即回覆李清煌本案支票遺失,被告並陪同李清煌至警局陳明遺失等情,應可認定。

㈢本案支票係由林維陞之帳戶提示兌領,但林維陞不知本案支票之來源等情,已經證人林維陞證述如前。

故本案支票是否確係遺失而遭人拾獲,非無疑義。

而證人李清煌於偵查時已證稱:被告是我二十幾年朋友,一直跟我周轉,我當時是基於好意想幫忙被告,用支票借他錢,哪知道他拿這張支票去向地下錢莊借錢,我沒想到他拿票去貼現,被告跟我說有一張票要到期了,說要找個理由讓銀行止付,因為我不想要讓別人領出去,被告就跟我去左營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他卷第52、54頁);

於原審亦證稱:我記得當時借被告3 張空白支票,後來有一天銀行打電話跟我說有一張17萬的支票,因為我的支票只有借給被告過,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問他怎麼回事,被告就叫我去銀行止付,可以擋下來不讓人家領,因為沒有錢,被告叫我去甲存止付並去警局報案,且他陪同我去報警等語( 見原審卷第53頁) ,並承認其在警局謊報本案支票是在逛大賣場時遺失,但事實上沒有遺失等情。

李清煌經原審法院以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002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

足見本案支票確實並無遺失,實因被告無錢給付票款,才提議由李清煌向警局謊報遺失,以阻止本案支票兌現。

㈣證人李清煌於原審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拿支票去如何使用,之前我在偵查時說他拿去周轉,是我的推測;

我之所以承認誣告罪,是因為我不知道這張票到底是不是遺失,我就去警局報遺失,雖然被告當時跟我說遺失,但我不相信他,因為我覺得被告欺騙我,他跟我借錢沒還,他騙我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3、57頁),僅可證明李清煌於報案時所稱本案支票遺失係源自於被告之說詞,至於本案支票是否確實遺失,李清煌並不知情。

證人李清煌此部分證詞不能證明本案支票確實已遺失乙情,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始終辯稱:本案支票於報案前一天晚上即104 年6 月14日,在民族路大樂賣場內遺失云云。

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衡諸常情,支票為有價證券,一般人取得支票應會妥善收存,不可能隨意放置。

據被告所供,其僅遺失本案支票1 張,而未遺失其他物品,如皮夾、信封袋等,又無任何報案紀錄,顯有可疑。

被告所辯,有不合常理之瑕庛可指。

準此,證人李清煌所供:本案確實是向警局謊報支票遺失,但事實上沒有遺失等語,應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與李清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遽為無罪之諭知,自非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有罪之判決。

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竟仍謊報遺失,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雖嗣後並無任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但被告浪費司法資源,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自由業、已婚有2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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