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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85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無罪部分,撤銷。
林志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勇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華地政士代書事務所」,因故與潘國城發生糾紛而有肢體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潘國城右手臂,使潘國城受有右前臂狹長抓傷共4 條(長度分別為7 公分、6 公分、2 公分、2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潘國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林志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5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伊於107 年6 月1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華地政士代書事務所」,因故與告訴人潘國城(下稱告訴人)發生糾紛而有肢體衝突,當時曾抓住告訴人之手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傷害告訴人,只是抓住告訴人的手,且經勘驗到場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可知,告訴人右手根本沒有任何傷痕,如果診斷證明書上有記載傷勢,也是事後產生的,與伊無關云云。
㈡經查:⒈關於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有肢體衝突時,曾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嗣經員警接獲通報後於107 年6 月12日12時39分許到場處理,以密錄器拍攝現場畫面,當時告訴人伸出右手(手掌向上),以其左手手指指向自己右手疑似受傷部位,嗣後又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驗傷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審易卷第33頁、第35頁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2頁不爭執事項一及第95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相合(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37、38頁,原審易字卷第120 至126 、148 至150 頁,本院卷第53、54、99、100 、106 、107 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7 年6 月12日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55頁),原審法院於108 年10月2 日及本院於109 年4 月21日審理時就上開密錄器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各1 份(見原審易字卷第115 頁,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合,是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足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到場警員以密錄器所拍攝之畫面,經勘驗結果均得見告訴人之右手並無明顯傷勢,故其對告訴人並無傷害犯行云云。
另據證人即員警凃忠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錄影畫面係伊到場處理時掛在胸前之密錄器拍攝所得,告訴人說被告對他動粗,但伊到現場並無看到有此狀況,而告訴人說他有受傷,伊在現場看了一下告訴人所指的地方,看起來並沒有明顯的傷痕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
又上開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4秒,員警詢問告訴人你身上有沒有傷,告訴人伸出右手,稱剛剛有拍照,並以左手手指指向自己右手疑似受傷部位,告訴人所指受傷部位,從畫面上未見有明顯傷痕。」
等情,亦有上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當員警到場處理時,告訴人所指之右前臂確無明顯傷痕。
惟觀諸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107 年6 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107 年6 月12日15時45分許至該醫院門診,所受傷勢為「右前臂狹長抓傷,4 條(7 、6 、2 、2 公分長)」等情(見偵卷第55頁),足徵告訴人前揭所指之受傷部位,確實受有上開傷勢無訛。
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上開傷勢是由被告用手去拉、甩所造成,只是皮膚上沒有那麼快產生反應,伊當時感覺皮膚熱熱的,並跟到場員警表示伊之右前臂受傷,後來伊去警局做完筆錄後,即前去國軍高雄總醫院驗傷,在醫院時就看到傷痕已經浮現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 頁),核與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本院表示:關於告訴人於107 年6 月12日就診病歷紀錄所示「右前臂狹長抓傷,4 條」之傷痕,有可能在抓傷行為之初不會立即顯現,亦有可能在行為後一段時間方會呈現該等傷痕等語相合,有該醫院109 年4 月9 日雄左民診字第1090001073號函文及所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79頁),故縱令案發當日員警到場時以密錄器所拍攝之畫面中,告訴人所指之右前臂部位尚未呈現明顯傷勢,但必然是告訴人所指之該部位因遭被告拉扯後已有所不適,告訴人方會向到場員警表示伊之身體該部位受傷,且嗣後告訴人前去國軍高雄總醫院看診驗傷,該部位亦確實呈現4 條狹長抓傷,長度分別為7 公分、6 公分、2 公分、2 公分等情,得見告訴人上揭證述內容非虛。
況且,觀諸上揭國軍高雄總醫院之函覆內容,亦得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有可能在遭抓傷之初尚未立即顯現,而係於行為後一段時間方會呈現,是以,被告主張上開密錄器拍攝畫面中告訴人所指之處並無明顯傷痕,即辯稱其並未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云云,自非可採。
⒊至被告雖又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告訴人傷勢,係事後產生,而與伊無關云云置辯。
惟觀諸上揭員警到場後以密錄器拍攝畫面之時間為案發當日之12時39分許,得見當時被告已與告訴人間發生肢體衝突,但告訴人所指之右前臂尚未出現明顯傷痕;
之後告訴人於同日12時55分前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直至13時35分製作完畢,亦陳稱伊之右前臂遭被告抓傷,警詢後將會去醫院驗傷等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 至8 頁);
嗣後告訴人再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掛號門診,經醫師於當日15時45分許診斷有上開傷勢,而開立前揭診斷證明書,足徵告訴人在離開被告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後,即前去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後又立即前去醫院驗傷,時間密接緊湊,自得推知該等傷勢確係源自於被告對告訴人肢體拉扯所造成。
從而,被告上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飾詞,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俱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為上揭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部分未予詳查,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有受傷等情,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為有罪判決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諭知被告傷害無罪部分撤銷改判之。
二、爰審酌被告開設代書事務所,接受告訴人委任辦理事務,本應平和處理彼此間因委任事務所衍生之爭端,竟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而與告訴人間發生肢體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傷勢,行為舉止自非合宜,另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非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酌及其自述係專科畢業、取得地政士執照、已婚、育有3 名小孩、月薪約新臺幣6 、7 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原判決判處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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