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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潘美月
自訴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葉凱禎律師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唐麗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自字第4 號、第5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6日下午5 時3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370 巷內,對於自訴人大聲出言「妳就是嘴太賤」等語,足以貶損自訴人丙○○之名譽。
㈡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 年3 月7 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前,朝向該房屋,大聲出言「夭壽」等語,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
㈢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2日下午3 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前,對於有意買受而前來看屋之人稱「這間的人和整條巷子都不好,搬走了」等語(按:因自訴人不堪被告長期騷擾,痛苦不已、屢生自戕念頭,乃於107 年9 月14日遷離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並準備出售該房屋),指摘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之事。
㈣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3日中午12時7 分許,在自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門外(該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對於有意買受自訴人房地而前來查看之人及房屋仲介業務員,揚稱「她們這一半是水利地」、「要向水利公司租」等語,房屋仲介業務員聽聞後,以手比劃自訴人房屋一半並詢問被告「是到這邊嗎?她的地。」
等語,被告以手比劃自訴人房屋一半,並稱「這一半,你們去查啊,你們去地政課查就知道了,這是壞鄰居搬走的,和整條巷子都不好」等語,另對在場查看自訴人房地之女子詢以「所以,阿桑妳知道這間房子一半是水利地?」等語後,被告再次以手比劃自訴人房屋一半,並稱「這樣」等語(意指自訴人房屋一半坐落在水利地);
該名女子乃向房屋仲介業務員搖頭並稱「咦,那這樣子」等語,顯已使有意買受自訴人房地而前來查看之人、房屋仲介業務員均誤認「自訴人隱匿房屋坐落在水利地之事實而欺騙房屋仲介業務員、買受人」及「自訴人係惡鄰,與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370 巷內各住戶均交惡」等情,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
㈤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3日下午4 時43分許,在被告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前,對於另有意買受自折人房屋之人揚稱「那個樓下一半是水利地」、「你自己去查就知道了,那要賣也要跟人家講清楚」等語,看屋之人聽聞後,稱「她(指自訴人)也要跟人家講」等語,顯已令該人誤認「自訴人隱匿自訴人房屋坐落在水利地之事實而欺騙買受人」等情,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
㈥被告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108 年3 月13日下午4 時58分至同日5 時1 分許,於房屋仲介業務員(與犯罪事實四係不同業務員)前來查看自訴人房屋時,在自訴人房屋前,大聲向鄰居稱「像她們這間估23.5坪,她們有這麼大喔,你們的有那麼大嗎,我們的都沒那麼大了,有23坪多,這樣是詐欺」、「連水利地一起算進去,不然哪有23坪多」、「說23坪多,哪有可能」、「這有23坪多,要被人告比較快了啦,23坪多」、「亂報坪數,要被買的人告了啦,她這間哪有到23坪多,我們的都沒20坪了,水利地不能算入,含水利地算入,要被告了啦」等語,足令房屋仲介業務員、鄰居誤認「自訴人隱匿房屋坐落在水利地之事實,並將水利地面積加計以浮報房屋坪數,欺騙買受人,乃屬詐欺」等情,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就自訴意旨㈠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就自訴意旨㈢至㈥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自訴人原住處設置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說上開自訴意旨所載之話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自訴意旨㈠,我是用台語說這句話的,與國語的意義不同,並非辱罵的言詞;
自訴意旨㈡,是對著房屋說,並非對自訴人所為,且自訴人搬走了,監視器還掛在那裏錄影;
自訴意旨㈢,自訴人與鄰居本來就常有爭執,也有訴訟案件;
自訴意旨㈣至㈥,我會說自訴人房屋所在土地是水利地,因為很久之前有公家單位來測量,跟我們說的,而且是不是水利地,也不是我說了算,自訴人的房屋一星期後就賣出去了,自訴人房屋坪數部分是我和鄰居在討論,就算講錯,也不會影響自訴人名譽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自訴人原本都居住在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370 巷內,被告於自訴意旨所載各次之時、地,分別有為上開各次之言語等情,此有原審勘驗自訴代理人所提出,在自訴人原居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外設置監視器之錄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刑事自訴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附卷可憑,且為被告自承在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
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齡、職業、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等個人條件以外,尤應著重行為人所為之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統合觀之,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
如係出於戲謔之詞,或無意識中之言詞,或善意批評,或單純表達心中不滿情緒,則因主觀上無貶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均不成罪。
㈢次按刑法上之誹謗罪係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其構成要件並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又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而自刑法第310條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因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並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又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㈣就自訴意旨㈠部分,案發前自訴人是先與鄰居即案外人黃寶絹發生爭執,黃寶絹似有出手碰到自訴人的動作,自訴人乃打手機報警,隨後自訴人與被告生口角爭執,自訴人之子乙○○先出言:「邱太太(指被告)不是每天都在拜,怎麼現在不拜了,現在就沒有拜了」、自訴人:「我一搬走,妳不是在詛咒我」、乙○○:「妳不是說在這邊拜拜不是在詛咒我們,我才搬兩天,妳怎麼就沒有再拜了」、被告:「拜自由啦,怎樣,不行嗎?」、乙○○:「都在那邊亂講話」、自訴人:「糟蹋人糟蹋到有剩」、被告:「妳就是嘴太賤了,太愛罵人」等情,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翻拍之照片、譯文可稽(見本院112 號卷第115 頁至121 頁),並經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確有對自訴人出言「妳就是嘴太賤」甚明。
然依前開自訴人所提出當時對話之譯文,顯然是自訴人之子乙○○及自訴人先後出言諷刺被告為什麼自訴人搬走後就不再拜拜了,乙○○並罵被告:「都在那邊亂講話」,自訴人亦罵被告:「糟蹋人糟蹋到有剩」,被告始以台語回稱:「妳就是嘴太賤了,太愛罵人」。
故被告前開言詞乃是對自訴人母子之言語攻擊為適度反擊,有力的表達自己的不滿,用詞雖非文雅,但非侮辱言詞可以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認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
㈤自訴意旨㈡部分,自訴人前於107 年9 月14日搬離上開大社區住所,此據被告、原審自訴代理人供述在卷(原審4 號卷第118-119 頁),則原審自訴代理人稱本次案發當時自訴人有在該住處內睡覺等情,即非可採;
又依原審勘驗筆錄,被告當時騎乘機車行經自訴人上開原住處之過程中,僅有說「夭壽」一詞,別無其他用語,也沒有停車,當時巷弄中亦無其他鄰居在場,因此被告在騎乘機車經過自訴人已搬離將近6 個月之上開住處時,在四周無其他人之情形下,表達心中情緒,只有說上開2 字,而無其他可以表徵該2 字係針對自訴人之言詞,難認客觀上已足使聽聞上開言論之人形成貶損自訴人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或被告當時主觀上有公然侮辱自訴人之犯意,因此被告此部分之行為,顯與公然侮辱之要件不符。
㈥自訴意旨㈢部分,被告所說「這間的人和整條巷子都不好,搬走了」、自訴意旨㈣部分,被告所稱「這是壞鄰居搬走的,和整條巷子都不好」等詞,固可認是針對自訴人所為,係在表達自訴人與鄰居相處不融洽之個人評價,應屬意見表達之範圍,參以被告與自訴人或其家人前有多次互相提出之刑事告訴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審裁定駁回等情,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337號、107 年度偵字第6511號、107年度偵字第10567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108 年度聲判字第8 號等在卷可依,及自訴人已搬離該住處數個月,仍持續使用可錄音、錄影之監視器,拍攝巷道內居民之言行舉止,參以,被告在自訴意旨㈣部分,也有對在場之人表示自訴人有裝設監視器錄我們講話等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故被告依其自身與自訴人相處之經過,所為上開言論,僅為其主觀上之評價,並有相當之基礎,雖足令自訴人感到不快,但仍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言論構成誹謗犯行。
㈦自訴意旨㈣、㈤、㈥中關於被告指稱自訴人房屋佔到水利地及坪數不符涉犯誹謗部分。
查本件被告對於自訴人原住處之土地所為係水利地與坪數部分之言詞,均係在相同地點、同一日內,同一事項所為之街頭談話,故就被告當日之言論應整體加以評斷。
自訴意旨㈣部分,被告除有向房屋仲介業者及前來看屋之人稱自訴人房屋之基地,有一半是水利地等詞,並有向其等表示「我是沒叫你不要買」、「去地政局查就知道」;
自訴意旨㈤部分,被告亦有表示「你自己去查就知道了」等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據,並有自訴人委託售屋之房仲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家有向我們反應,有聽到自訴人的鄰居說自訴人的房屋有佔到水利地,產權不清楚等語。
由被告上開當日顯示之整體言論觀察,其雖有陳稱自訴人所有房屋坐落之基地包含水利地,但尚有表示可為相關土地登記查詢,本院審酌土地買賣交易中使用分區、地目、所有權或面積大小之歸屬,涉及交易安全及土地公示登記,當與公共事務有關,因此被告應係使有意買受之人得以注意該基地之登記情形,屬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上開言論,其主觀上是否有誹謗之犯意,已非無疑;
就自訴意旨㈥部分,被告雖有提到自訴人出售土地應不足23坪、這樣是詐欺等詞,不過被告一開始是向坐在路旁聊天之鄰居表示自訴人出售房屋之基地面積是否有達23坪之疑問,有名男子回應「沒有啦」,被告接著表示「我們的沒這麼大」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足見此部分之言論被告主要是與其鄰居聊天之內容,且由被告與其鄰居之對話整體內容,可知其等根據自身所居住在同一條巷道之房屋大小為依據,所提出自訴人所出售之房屋基地坪數之評論,而土地買賣中面積之大小亦屬與公共事務有關之範疇,被告根據上述自己或鄰居在同一巷道居住之房屋大小,對於自訴人之房屋面積,所提出之質疑,是否可認其主觀上有誹謗之犯意,亦非無疑;
再者,土地之面積、所有權人等事項,均為土地登記之公示資料,本件房屋仲介業者於自訴意旨㈣時,有當場打電話向其同事確認該房屋之基地登記情形,向有意買受房屋之人表示不是水利地,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
且自訴人上開房地,於108年3 月14日(本案之翌日)即出售予他人,並已於同年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言詞並未影響買受人之意願,是被告對上開房地有否佔用水利地及坪數大小提出質疑,促使買受人注意並為查證,乃屬善意之合理評論內容,並非出於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自不構成誹謗之犯行。
四、綜上,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所憑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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