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易,122,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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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690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盈慈明知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某時許,在屏東縣統一超商某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寄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胡先生」之人(下稱「胡先生」)指定收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稱為「黃新喬」之人(下稱「黃新喬」)收受,以供「胡先生」或「黃新喬」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4 月23日13時20分許,致電告訴人許榮義,假冒為其外甥,佯稱欲借貸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23)日13時20分許後之某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或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均非幫助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盈慈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榮義於警詢時之證述,並以卷附之帳戶個資檢視、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仁德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盈慈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胡先生」指定之收件人「黃新喬」,並告知對方本案帳戶密碼,嗣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見警卷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背面,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原審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看到借貸資金的訊息,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他們聯繫,他們說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為伊還錢時匯款到伊帳戶給他們。

伊於107 年4 月9 日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後,直至同年4 月20日間,對方「胡先生」都還有用通訊軟體Line跟伊聯繫,並告訴伊因為會計較忙,所以匯款比較慢,後來過幾天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他們都沒有回應,伊覺得很奇怪,於同年4 月23日致電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掛失本案帳戶,翌(24)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回電告訴伊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7 年4 月9 日某時許,在屏東縣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寄交予「胡先生」所指定之收件人「黃新喬」,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告知「胡先生」等情,業據被告自始坦承不諱,且有帳戶個資檢視、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1 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2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原審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8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4 月23日13時20分許致電告訴人,假冒為其外甥,佯稱欲借貸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23)日某時,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榮義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仁德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屬實,然據此僅得證明告訴人確有因遭詐欺而將款項匯款入本案帳戶內,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詐欺取財使用,是以被告是否有此犯意,非屬無疑。

㈢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7 年3 月21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看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廖媽媽」之人(下稱「廖媽媽」)之貸款訊息,遂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對方聯繫,當日由專員「胡先生」與伊討論借款,要求伊先傳雙證件核對身分,後要求伊寄2 本存摺、提款卡,亦要求伊提供密碼,作為還款、收款使用,第一次於107 年3月22日寄出後,對方於同年3 月31日向伊表示寄出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伊才申辦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於同年4 月9 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予「黃新喬」,並提供密碼予對方,以供會計師提領還款使用等語(見警卷第2 頁);

於偵查中陳稱:伊於107 年3 月份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看到借錢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胡先生」聯絡,他要求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給他,伊才於同年4 月初申辦本案帳戶,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交予對方,伊跟對方借款6 萬元,1 萬元利息為250 元,1 個月1期,伊沒有跟銀行貸款之經驗,對方於同年4 月20日告知有匯款給伊,但伊卻沒收到,因而於同年4 月23日致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掛失,翌(24)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回電告訴伊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原審審理時亦稱:伊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看到借貸資金的訊息,伊目前在還銀行債務協商的錢,所以無法跟銀行借錢,當時伊因要還「日日會」的錢而急需用錢,所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與他們聯繫,伊當時表示要借6 萬元,他們就叫伊拍身分證證件供他們查核,同日下午通知伊可以借款給伊。

他們說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為伊還錢時匯款到伊帳戶給他們,對方有說每月如何還款。

對方在社群網站Facebook名稱為「廖媽媽」,伊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請專員「胡先生」與伊聯絡。

伊於107 年4 月2 日申請本案帳戶,同年4月9 日寄出前,依「胡先生」指示把開戶時存進去的錢領出再寄出去,「胡先生」說本案帳戶餘額要是0 元,這樣還款時才清楚伊還多少錢。

寄交本案帳戶資料後至同年4 月20日,「胡先生」都還有用通訊軟體Line跟伊聯繫,並告訴伊因為公司會計較忙,所以匯款比較慢,後來隔幾天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他們都沒有回應,覺得很奇怪就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掛失,隔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回電告訴伊本案帳戶被作為詐騙使用等語(見原審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97頁至第98頁),依上,被告前後供述情節一致,前後連貫,尚無明顯瑕疵,且與「廖媽媽」、「胡先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所示談論還款利息計算方式、對方要求核對身分、說明寄交本案帳戶資料原因、強調等待會計處理等節互核相符(見原審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81頁),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子虛。

㈤細繹卷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81頁):⒈首先,對方詢問被告:「要借多少」;

「做什麼工作的月收入有多少」;

「你有跟別的地方借過款嗎?錢莊,當鋪,代書或日日會,你要實話實說喔,我們借貸公司之間有連線可查的,如果你沒說實話被公司查到就會撤銷你的借款的」;

「你要借6 萬做什麼使用」等語,隨後對方向被告說明借、還款利息計算方式:「比方你第一個月還5200扣除利息1200剩下4000就以還本金計算」;

「到第二個月你剩下欠本金60000 -4000=56000 那你第二個月要繳的利息是56000 ×0.02=1120」等語,再稱:「我們公司多年來都以誠信助人借貸為宗旨,拒絕借給三種人:第一:賭徒;

第二:吸毒者;

第三:本人是警示帳戶者」;

「我們還款是本利攤還,我們借款在助人但也希望能順利回收借款,所以公司不給客戶造成還款壓力,我們不限制期數也不限制本金多少,本金部份看你自己能力還,你每個月能還多少本金+利息給公司」;

「還有我們每個人都會遇到有困難的時候,在還款時如果你當月有困難因生活費或家中需要用錢,本金籌備不出時,你必須提前三天跟我告之,我好通知會計,會計會先跟金主打招呼」;

「千萬別到了還款時間你只還利息沒還本金到時金主打來公司問,這樣你的借款信用就有瑕疵,下次遇到困難在跟公司借款時公司就要考慮要不要借你了」;

「好,你先把雙證件正、反面拍給我先送公司審查。

還有公司主管要確定是你本人在借款要你本人手持身分證照一張照片給公司存證,身分證跟本人臉部都要拍照」等語,依此,對方一開始先詢問被告信用、負債狀況,次說明其等借貸是為助人,非隨便借予他人,再提醒被告注意還款期限,且若被告還款有困難可事先告知金主,可知,被告與對方對話之內容,均一再提及借款審核等事項,衡與一般借款之通常內容無違,足以使人誤信對方確為民間借貸業者。

⒉其次,對方要求:「所以公司會要求你準備二個銀行帳戶本子和卡寄來到公司做為日後還款使用,帳戶會計收到後會交給金主保管做為抵押擔保,任何人都不得動用,以確保帳戶安全。

帳戶一個是還利息使用另一個是還本金使用,日後你還款就會到這二個帳戶讓會計領取,等你借款還清當天會計會馬上把帳戶寄還給你本人,你能配合嗎?」;

「用匯款方式能保障雙方權益,你還款過來後會計會用你的本子去atm 刷本子查到有入帳他會拍照流水發給你核實,然後用卡把錢取出交給公司。

另外如果你有匯款而會計這邊說沒收到,你有銀行匯款收據為證,你也可以讓銀行列印你帳戶的流水做憑證保障自己的權益」;

「這也是為了保障雙方權益,避免日後發生金錢上的糾紛」等語,對方告知被告提供帳戶之原因係作為還款本金、利息使用,且能保障借貸雙方權益,與一般借貸首重還款信用之旨相符,確可使人誤信需提供帳戶作為借、還款使用。

被告遂於107 年3 月份寄交其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對方,並將密碼告知對方後,對方持續向被告表示待會計核實後,將立即安排照會、測試工作,再將資料送交金主後放款,堪認使人誤信確實借貸公司將審核帳戶資料並請款。

⒊再者,「胡先生」以:「我在會計這裡,會計要跟妳說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被告通話時間15分56秒許、1 分49秒許2 次,告知被告其第一次提供之帳戶遺失而要求被告另寄交帳戶資料,甚至表示:「妳先打電話把彰化和華泰二個帳戶掛失保護好自己,避免帳戶被壞人檢去」等語,足使人誤信對方擔心因帳戶資料遺失而被作為犯罪用途,確實關心自己,以此等方式取信被告。

而被告知悉帳戶遺失、且須再提供其他帳戶資料後之反應為:「嗯」;

「應該吧」;

「有差嗎」;

「沒辦法在跑了」;

「我為了這些本子跑來跑去,很累」;

「很累很累」等語,惟仍依對方指示申設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黃新喬」,並告知密碼後,多次詢問:「進度如何」;

「還在等多久」等語,而對方亦持續與被告聯繫,並為使被告安心而常傳送訊息:「早安」;

「休息啦!吃過飯了嗎?」;

「休息吃飯了嗎?」;

「小黃,ok收到見我會馬上通知妳讓妳放心」;

「放心,會計答應你會負責幫你處理,他收到件會盡快處理的」;

「小黃,我問會計了,會計這二天很忙借款客戶太多,他已經盡快幫你處理了,她說妳們這批遺失帳戶的客戶資料她星期一就可以把資料送去給金主請款。

請款下來後他會馬上幫妳們去處理匯款」;

「要隨時保持連絡,這二天金主款撥下來後,會計要去銀行處理前會跟你核實妳的收款帳號」;

「早上開會會計說今天會把你們這批借款客戶資料送去給金主請款,金主款撥下來後,他會跟妳們連絡核實收款帳號後就去銀行處理匯款」;

「今天金主會統一把妳們這批客戶資料撥下來給會計。

他說最慢明天中午可以去處理匯款。

小黃會計他真的很忙工作很多,妳多體諒一下,他確實在盡快幫妳們處理」等語,被告對此之回應為:「那天也說這樣,今天也說這樣」;

「我也體諒他!但我也很急!我也有難處!希望明天中午就能收到」等語,堪認被告對於其是否通過借款審核、審核進度如何等情,甚為關心,且縱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出,仍持續向「胡先生」詢問審核進度,益徵被告並非於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不再聞問,若被告寄出本案帳戶僅係為提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其應無須一再詢問借款審核進度,此顯與一般交付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人,於交付帳戶後即不再置理之情形不同;

又「胡先生」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仍持續與被告聯繫,並以公司會計繁忙,核實資料後會盡快向金主請款等訊息,足見「胡先生」持續以上開說詞安撫被告,衡以詐騙集團成員既已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倘被告係自願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胡先生」何須再多費力氣與被告周旋,不斷以前揭訊息鬆卸被告心防,堪信「胡先生」之目的無非係為使被告持續等待審核借款,以利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能於被告未察覺遭騙期間,順利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詐欺取財犯行。

⒋綜上,被告辯稱其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以借款之說詞指示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即非無據。

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

此從詐騙集團為詐取民眾之金錢,手法日趨細膩,諸多知識份子尚不免因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認為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自明。

查被告為73年次,有被告戶籍資料1 紙可考,可知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已年滿34歲,又其自述高職畢業,曾在全聯福利中心工作,現與父親在菜市場做生意等語,堪認被告受有相當之教育,且已出社會工作,當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急須借、貸款以償債務,復考量被告自陳其因與銀行有協商程序,而不能向一般銀行借貸等語,而僅能尋求私人借貸之情狀,且對方向被告詳細說明借、還款方式,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用途,又持續與被告連繫、安撫被告,在此情況下,實難期被告謹慎、冷靜思考「廖媽媽」、「胡先生」所言是否合理,更遑論預見自己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風險。

本案既有前開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足資佐證被告可能因信任對方是民間借款或代辦貸款業者而遭騙取本案帳戶資料,則被告既不能預測本案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自難率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㈦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方叫伊寄本子,也要伊的密碼,對方說本案帳戶裡面餘額要是0 元才可以,這樣還款時才會清楚我要還多少錢,伊有覺得很奇怪,但因為很急所以他說什麼我就照做,對方說把伊前提供之華泰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弄不見,要求伊去掛失,伊有覺得對方有點奇怪,但因為伊要還款利息太高,想快點借錢還款等語(見原審院卷第39頁),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第2 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且已感覺對方行為有違常理,然因被告急需借錢,卻無法向一般銀行借貸,僅得尋求民間借貸,況被告前無向銀行貸款經驗,礙於自身之經驗、敏銳度不足等因素,誤信對方確有借、貸款之真意,並衡以被告當時處於有資金需求之弱勢地位,而配合對方之要求,此與一般人向金融機構以外之人借款,往往須配合對方不合理或過苛之要求等情相似,然此與被告有無犯罪之故意,純屬二事,故難僅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為第二次提供予對方,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況下,推認其於行為之時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㈧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間接助成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向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固有未當;

然回歸刑法上關於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含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亦即須認識他人犯罪而故意幫助之,始克成立幫助犯;

若不認識他人犯罪,雖因過失而予幫助,則不成立幫助犯,蓋刑法無處罰過失幫助之特別規定。

基此,綜合卷內事證,既尚難認定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圖詐欺,揆諸上開說明,縱其交付過程疏於查證、確認而有疏失,亦屬是否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別一法律問題,尚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桉;

幫助詐欺意思具備與否之判斷基準:①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即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亦同此旨)。

②然而,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包括在內。

③是在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⑴帳戶提供人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具有幫助意思;

⑵但在帳戶提供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欺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者,基於帳戶可供資金進出匯入提領使用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在判斷帳戶提供人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應從交付前之磋商查證,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環境及其他情事,是否已達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亦將相信非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程度,若是,即應認不具有幫助之意思。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藉所提供之帳戶取得對價或任何財產上利益之之情形,反而遭受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列警示且遭受犯罪嫌疑之偵查等訟累,並核以社會通念,一般人處於被告相同處境,若知悉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未能取得正當貸款卻得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亦將不欲為之,是以被告上揭提供帳戶後之處境遭遇,已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如何不構成本案之犯罪,均已據法院說明如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既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即與移送併辦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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