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易,132,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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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文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125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使告訴人住居安寧所受危害之風險升高,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其量刑復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是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號6樓之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羅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2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0 號即邱勝和之住處外,將手伸入紗門將之開啟並進入屋內,再攀爬窗戶至客廳,徒手竊取酒櫃內之金門高粱酒、日本月桂冠清酒、白蘭地洋酒各1 瓶及紅酒2 瓶得手,嗣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變賣之。嗣經邱勝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勝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羅文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頁至第13頁,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院卷第54頁、第74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勝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4頁),亦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 頁、第25頁至第43頁、第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下稱甲案),次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10月、8 月、4 月、4 月、3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1 年2 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分別判處7 月、3 月確定(下稱丁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分別判處8 月、4 月、7月確定(下稱戊案),甲、乙、丙、丁、戊5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9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7 年2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3 月3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涉犯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為故意犯罪、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的初期所為、本案非屬重罪及與前案罪質相同等情節,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觀之,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使告訴人之住居安寧所受危害之風險升高,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可憑(見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81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維修員工作、月收入約27,000元之經濟狀況,現與母親同住、離婚、有1 子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26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未扣案之現金2,500 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金門高粱酒、日本月桂冠清酒、白蘭地洋酒各1 瓶及紅酒2 瓶變賣後所得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39頁),被告因變賣上開物品所得之現金2,500 元,屬於犯罪所得變賣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與告訴人業以10,000元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據此,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10,000元,為告訴人因被告犯罪而生民事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自屬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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