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易,134,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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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乙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易字第187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8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乙函自民國98年9 月1 日起迄106 年9 月12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租金,向林清森承租林清森所有、坐落在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00號之房屋(下稱64號房屋),被告承租後,又將該房屋中之兩隔間轉租他人。

嗣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06 年3 月26日在屏東縣○○市○○路00號鄭裕民住處,向林清森佯稱64號房屋出租困難,林清森因而陷於錯誤,承諾自106 年5 月份起被告毋庸繳納64號房屋之租金,因而詐得自106 年5 月份至同年9 月份免於繳納合計15萬元租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㈡被告林乙函明知原審於105 年12月23日以105 年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命林清森應拆除64號房屋,並返還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地號土地予温秋朱;

温秋朱於106 年6 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

嗣因林清森於106 年9 月18日自行拆除64號房屋,温秋朱故而向原審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事實,惟被告卻隱匿上開房屋已遭拆除之事實,致告訴人邱智筠陷於錯誤,於106 年6 月4 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以每月租金1 萬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承租64號房屋之右側隔間,並交付3 萬元押租金及106 年7 月及8 月份租金各1 萬5000元,合計6 萬元予被告。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如前述一、公訴意旨:㈠、㈡所示時、地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鄭裕民、温秋朱、邱智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蒨蓉、李蒨菲於偵查中之證述,並以原審105 年訴字第73號民事卷宗、106 年司執字第24837 號民事卷宗內之相關證據及房屋租賃契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㈠伊自98年9 月1 日起,迄106 年9 月12日止,以每月3 萬元之租金,向林清森承租64號房屋,並將該房屋之兩隔間轉租他人;

伊於106 年3 月26日在屏東市○○路00號鄭裕民住處,向林清森談論64號房屋租金事宜,林清森承諾自106 年5 月份起不向伊收取64號房屋之租金,其自106 年5 月份至同年9 月份免繳納租金合計15萬元。

㈡温秋朱於106 年6 月8 日聲請強制拆除64號房屋。

被告於106年6 月4 日將64號房屋右側間以每月1 萬5 千元租金出租予邱智筠,雙方除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外,邱智筠並交付3 萬元押租金及106 年7 、8 月份租金各1 萬5000元予伊等情。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犯行,辯稱:㈠伊於上揭時、地,已將64號房屋不易出租情形據實告知林清森,並經其同意始免除106 年5 月份至同年9 月份繳納64號房屋租金之義務;

㈡伊將64號房屋出租予證人邱智筠時,不知64號房屋即將拆除,伊無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詐欺得利部分:⒈被告自98年9 月1 日起迄106 年9 月12日止,以每月租金3 萬元,向林清森承租64號房屋;

被告承租後,將該屋之兩隔間轉租他人;

嗣被告於106 年3 月26日在屏東市○○路00號,向林清森表示64號房屋出租困難,林清森同意自106 年5 月份起不收租金,被告因而免繳納106 年5 月份至同年9 月份合計15萬元租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明(見他卷第93至95頁,偵卷第71至79頁、第275 至276 頁、第379 頁,原審卷第51至52頁、第191 頁、第201 至202 頁),核與證人即林清森之姪女林琴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證人即林琴淑之子鄭裕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71至79頁、第261 至265 頁,原審卷第113 至118 頁、第189 至190 頁)大致相符,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8 份、收據3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5至75頁),是此部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鄭裕民於偵查中證稱:林清森將其所有之屏東市○○路00號及66號房屋租給被告;

林清森於106 年4 月份左右回國掃墓,聽說被告當時告訴林清森64號房屋租不出去,要求不要再收租金,後來林清森確實沒有再收租金等語(見偵卷第263 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64號房屋於106 年間每月租金3 萬元,被告向林清森表示64號房屋經營困難,希望林清森減免租金,因林清森也拜託被告照顧64號房屋,就向被告表示如果64號房屋租不出去就不收租金,林清森很信任被告,因64號房屋是祖產,林清森對之有感情,覺得有人照顧也不錯,所以不是那麼在乎租金,當時有被告、第三人即仲介鍾得清(下稱鍾得清)、林清森、證人林琴淑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117 頁)。

證人林琴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只是為林清森保管契約書、印章,林清森出租64號房屋予被告是鍾得清經手,但伊大致上知情,被告於106 年間到屏東市○○路00號,當時伊在場,被告跟林清森說64號房屋不容易租出去,討論若收不到租金,就不用付租金予林清森等語(見原審卷第190 頁)。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當時有向林清森表示有部分不容易租出去,只是跟他講這個情況,林清森當時向伊表示64號房屋有租出去再說,若沒租出去就不用繳納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91 頁)。

因此,被告於上揭時、地向林清森表示房屋出租困難後,林清森即表示若房屋未能出租,則自106 年5 月份至同年9 月份間毋庸繳納房屋租金,乃屬出租人附有條件而暫時免除被告租金繳納義務之表示,是否能以此認定被告係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而對林清森施用詐術,已屬有疑。

⒊又證人鄭裕民於偵查中證稱:伊嗣後去看64號房屋,發現64號房屋及屏東市○○路00號房屋(下稱66號房屋)皆有出租,怎麼會租不出去、收不到錢?被告說因為66號房屋之承租人有些原因,他不敢收租金,而64號房屋則是新租出去,被告之意思是以後會還林清森租金等語(偵卷263頁)。

另證人邱智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6 年7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承租64號房屋,伊與被告於106 年6月4 日碰面,應該係於同年6 月9 日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至136 頁)。

由證人鄭裕民、邱智筠二人之證述可知,林清森暫時免除被告繳納64號房屋之租金後,被告才將64號房屋出租予邱智筠。

因此,顯不能因此推認被告於106 年3 月26日向林清森表示64號房屋租不出去而請求寬免租金之際,64號房屋已出租予他人或被告已與他人商談出租64號房屋,卻向林清森佯稱64號房屋出租困難,致使林清森陷於錯誤,同意免除被告給付租金。

⒋證人李蒨蒂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承租64號房屋逾15年,15年前出租人變為被告;

105 年8 月間,因64號房屋冷氣問題,遂搬至66號房屋等語(見偵卷第127 頁)。

證人李蒨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一開始係向被告承租64號房屋,105 年間遷到66號房屋,後來是李蒨蒂承租66號房屋,伊與被告之間無簽合約,租金係李蒨蒂每月拿現金給被告,伊持續承租64號、66號房屋應有超過15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至131 頁)。

由上揭證詞可知,證人李蒨菲、李蒨蒂自15年前起承租64號房屋,但至105 年間,即改承租66號房屋,然從證人李蒨菲、李蒨蒂搬離後,至被告向林清森談及64號房屋出租困難時,64號房屋是否確有他人承租?實屬有疑。

因此,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涉嫌向林清森佯裝64號房屋出租困難而詐取免除給付租金15萬元利益之犯罪事實,證據尚有不足。

㈡詐欺取財部分:⒈原審以105 年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命林清森應拆除64號房屋並返還土地予温秋朱;

温秋朱於106 年6 月8 日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於106 年6 月4 日與邱智筠約定將64號房屋右側間以每月1 萬5 千元租金出租予邱智筠,嗣邱智筠與被告簽訂64號房屋租賃契約,並交付押租金及2 個月租金共6 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93頁,偵卷第71至79頁、第127 至129頁、第275 至279 頁、第379 頁,原審卷第51至52頁、第202 頁),核與證人邱智筠、温秋朱、鄭裕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孔福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3頁、第105 至107 頁、第261 至263 頁、第281 至284 頁、第333 至335 頁,原審卷第115 至116頁、第118 至125 頁、第135 至140 頁),亦有原審105年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審執行命令、民事撤回執行狀、屏東縣異動索引表各1 份及105 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2份、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查(見民執卷第3 頁、第5 至9頁、第11至12頁、第61至66頁、第123 至124 頁、第147至153 頁,民事一卷第24至30頁、第35至36頁),是被告與邱智筠約定將64號房屋出租予邱智筠一事,係發生在温秋朱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前等事實亦堪認定。

⒉證人温秋朱於107 年4 月23日偵查中雖證稱:伊於106 年6 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有連續貼3 次法院公告在64號房屋前,伊有跟占用人講,他們說是跟被告承租,伊貼的公告隔天都不見了,改成很大的出租廣告,一定是被告貼的出租廣告,伊沒有跟被告接觸,是64號房屋要被拆除時伊有看到證人邱智筠,伊告訴她不要再給被告租金等語(見偵卷第105 至107 頁)。

惟於107 年8 月10日偵查中則改稱:伊於起訴前、執行前一定有撥打出租廣告上之電話給被告,伊要跟被告講伊要收回土地,要他不要再租給別人了,伊要叫被告出來,但他不出來,後來他就不接了,我們一定有跟他講說要執行等語(見偵卷第261 至263 頁)。

同一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64號房屋之鐵捲門上之招牌有寫被告之電話號碼,伊沒有打過電話給被告、沒有跟被告聯絡過,都是委任律師孔福平處理,但伊不知道孔福平律師有沒有與被告聯絡,偵查中伊說伊有打給被告但被告不來等語,不是伊打的電話,是孔福平打電話聯絡,伊至64號房屋張貼法院強制執行公告2 次,聽鄰居說被告每天都在那附近,所以被告都知道64號房屋外有張貼法院強制執行之公告,但伊沒見過被告在附近走動,伊有跟承租人說要強制執行64號房屋,他們沒有向伊反應有無跟被告說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至125 頁)。

因此,證人温秋朱就其是否曾於起訴前及聲請強制執行前,撥打電話予被告,告知64號房屋強制執行一事,前後證述不一。

況證人孔福平於偵查中證稱:伊為證人温秋朱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64號房屋上出租廣告留有被告電話,提告前伊有請温秋朱撥打電話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伊有撥打電話給被告,但聯絡不到被告,伊又請温秋朱聯絡,温秋朱於起訴前、執行前均撥打電話予被告,惟之後被告即不再接電話等語(見偵卷第333 至334 頁),是證人孔福平與温秋朱之證詞亦有矛盾。

故證人孔福平或温秋朱二人,是否確曾將64號房屋之聲請強制執行等情通知被告,難認無疑。

復觀證人温秋朱之上開證詞,其之所以認為被告知悉其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係因聽聞鄰居稱被告時常在附近走動云云。

由此足認證人温秋朱此部分證述,兼有傳聞及證人之主觀臆測,因此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者,證人温秋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孔福平律師張貼法院強制執行公文後都不見了,被告撕下改貼出租廣告,伊貼了之後被告就撕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至120 頁)。

惟經原審詢問:此兩次張貼之公文是否都被撕下?證人温秋朱改稱:不知道,都不見了等語(原審卷第122 頁)。

因此,證人温秋朱並未能確定其張貼之強制執行公文係遭撕除或係何人撕除,其認為係被告撕取云云,恐為其主觀臆測。

又該公文張貼於64號房屋前,為第三人得任意通行之處,故該公文是否確為被告撕下,尚非無疑。

又證人鄭裕民雖證稱:被告於106 年9 月1 日或同年8 月31日將強制拆除之公文撕下給伊看,伊再聯絡林清森,這時伊才知道64號房屋被聲請強制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

然被告撕下該公文乃證人邱智筠、李蒨蒂向其通知強制拆除64號房屋後所為,因此亦不能據證人鄭裕民之證詞認定之前將證人孔福平、温秋朱張貼之公文撕下者亦為被告,是不能僅憑證人温秋朱臆測之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另觀諸證人邱智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6 年5 月底與被告聯絡,並於同年6 月4 日與被告碰面,於同年6 月9 日簽約,簽約時先給租金,過幾日再給押租金,共交付3 萬元押租金及同年7 、8 月份租金各1 萬5 千元給被告;

伊於同年8 月30日15時許,看到法院公文貼在伊店門口,不知道誰貼的,當天即以電話向被告反應,被告要伊放心、沒有事情,他會處理等語安撫伊,並說他會跟公文上之人聯絡,在收到該公文前,沒有遇到債權人或鄰居跟伊說64號房屋可能會被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至140 頁)。

另證人李蒨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收到強制執行通知時,有向被告反應,被告說沒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

證人李蒨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6 年間看到法院強制執行公告,證人李蒨蒂跟被告說會有人拆房子,被告說不會,伊沒有遇過債權人或法院的人告訴伊64號房屋會被強制拆除,是左鄰右舍說會被拆除(見原審卷第131 至135 頁)。

細繹證人李蒨蒂於偵查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李蒨蒂於106 年8 月31日透過LINE將原審強制執行之文書資料照片檔案傳送予被告,被告隨即表示:「這件事情我也不太清楚,我明天會把資料傳給屋主,看看是否請律師代為作如何處理!」等語。

被告於同年9 月1 日表示:「到目前為止,我都還不知道整個情況,也還沒看到任何資料,明天我才會知道,若有任何訊息(當然我也會先諮詢過律師),我當然會先跟所有相關的人研討的,但我目前真的不知道實際情況是如何,跟律師也是約明天等有資料才能討論,這種事情更不可能瞞著任何人」;

「還有,不管如何,我一定不會讓他強制拆的,我還懂一些法律」;

「今天我已經先跟律師討論過了,事情沒那麼嚴重,既不會讓他強制拆除,也不會趕在10月2日,會有時間處理的」等語。

依此,被告經證人邱智筠與李蒨蒂通知64號、66號房屋將被強制拆除時,第一時間之反應為:雖不清楚狀況,但將通知林清森並諮詢律師,表示會處理,請邱智筠、李蒨蒂放心營業等語。

嗣經諮詢後,轉而向證人李蒨蒂表示:事情沒有那麼嚴重,不會讓64號、66號房屋被強制拆除等語。

此實與一般人得知其轉租之房屋將被強制拆除,可能因而與承租人有租賃契約終止、賠償之問題,嗣經蒐集相關資料及諮詢後之態度轉變等反應無違。

又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陳:邱智筠於106 年8 月31日打電話跟伊聯絡,她說64號房屋前被貼了法院公告,伊趕快過去看,之後就與證人鄭裕民聯絡請他趕快處理,在此之前,伊都不知道64號房屋有民事訴訟,也不知道64號房屋被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偵卷第277 頁,原審卷第52頁)。

又證人鄭裕民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直到106 年才說有房客跟他講說有要拆除的公文,在此之前伊都不知道64號房屋有訴訟且要拆除等語(見偵卷第263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伊後來隔1 至2 天到現場瞭解,在現場未見法院公文,被告將該公文撕下給伊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

由上開被告於106 年8 月31日經通知64號房屋將被拆除後之反應並通知證人鄭裕民之行為觀之,尚難認被告有於與邱智筠簽約時刻意隱瞞房屋即將拆除之事實而向邱智筠詐騙租金及押租金,其上開辯詞尚非無據。

又被告與邱智筠簽訂64號房屋租賃契約之際,是否已知悉64號房屋業經温秋朱聲請強制執行,且必將拆除,亦屬有疑。

⒌另證人李蒨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 年間接到法院之公文始知證人李蒨菲因承租64號房屋而被提起民事訴訟,當時有向被告反應,惟被告表示不關我們的事情,是地主、房東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並有卷附之民事起訴狀1 份可參(見民事二卷第5 至9 頁),惟被告表示其不知64號房屋曾被提起民事訴訟等語(見偵卷第263 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是否知悉102 年間之訴訟乙情。

又縱被告知悉上情,該民事案件已於103 年間撤回起訴,有民事撤回狀1 紙可查(見民事二卷第31至33頁),且與後續106 年間證人温秋朱聲請強制拆除64號房屋非屬同一事件,自不得以被告知悉102 年間民事訴訟案件遽認被告與邱智筠締約時已知温秋朱已聲請拆屋一事。

⒍復衡酌林清森為64號房屋之屋主,尚不知温秋朱於106 年6 月8 日對64號房屋聲請強制執行,有言詞陳述筆錄、出入國日期紀錄各1 紙及原審送達證書6 份存卷可查(見民執卷第35至36頁、第52至53頁、第84至85頁、第103 、115 頁),被告為64號房屋之轉租人、亦非住在64號房屋,是否能及時得知温秋朱聲請強制執行乙情,非無可疑,況被告已於106 年6 月4 日與邱智筠碰面論及出租64號房屋一事,於同年6 月9 日即與證人邱智筠簽約,被告能否於此之前知悉上情復對證人邱智筠騙取押租金及2 個月租金,更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上揭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出租予李倩蓉姐妹之房屋標的,雖由上海路64號變更為上海路66號,惟二址均係轉出租林清森之房屋,故被告本不間斷地轉租林清森之房屋予李倩蓉姐妹,何來虧本或未出租可言?故不論依證人鄭裕民所稱被告林乙函以未出租為由,免除租金;

或依被告林乙函陳述:以虧本為由,徵得林清森同意,免除承租金乙節,均得認定被告之詐欺得利犯行。

⒉林清森及鄭裕民均未居住案發房屋附近,更未代為管理產業,兩人本不知法院有拆屋還地之訴訟及執行,如何以該二人之證述,推論在該處出沒收租之被告林乙函亦不知情?又證人温秋朱及孔福平律師與被告並無過節,更未提告,當無誣攀可能,且渠等作證距案發已有一段時間,本有記憶混淆之情形。

再者,依原審105 年訴字第73號民事案卷、106 年司執字第24837 號全卷,温秋朱於民事訴訟中,早於105 年5 月30日提出現場照片中即有林乙函的招租招牌,衡諸常情,温秋朱早已電請林乙函處理未果才會提告,台灣鄉下豈會先不協商即提告?又上開訴訟勝訴後,於106 年6 月8 日聲請強制執行,同年8 月24日會同執達員勘驗現場拍照,門上仍有林乙函之招租廣告,故温秋朱執行前豈有不通知林乙函提早善後之理?⒊依證人李倩蓉、李倩菲之證述,原審102 年訴字第665 號民事卷所示,早於103 年間李倩菲即收到法院訴狀,要求拆遷,渠等告知林乙函,林乙函竟佯稱沒事。

㈢惟查:⒈由證人李蒨菲、李蒨蒂之證詞可知,李蒨菲、李蒨蒂姐妹自15年前起承租64號房屋,但至105 年間,即改承租66號房屋,然從證人李蒨菲、李蒨蒂搬離後,至被告向林清森談及64號房屋出租困難時,64號房屋是否確有他人承租?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有未明,其詳已如前述。

且依公訴意旨、證人鄭裕民、林琴淑二人之證詞及被告本人陳述之內容,均稱被告係向林清森表示「64號房屋」不易出租,而未同時向林清森表示「64號房屋」及「66號房屋」均難出租,因此自不得以李蒨菲、李蒨蒂姐妹自「64號房屋」遷至「66號房屋」,即謂被告所言「64號房屋」不易出租一情虛妄不實。

⒉原審已就不能確認被告與邱智筠二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時,被告已明確知悉房屋日後必遭拆除之理由及原審102 年訴字第665 號民事案件與本件拆屋還地之事件非屬同一之證據、理由,論述綦詳,且皆有所憑。

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⒉、⒊所列之各項疑問,或屬臆測,或其提出之證據無從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均無從推翻原審之論斷。

㈣檢察官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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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
│ 1  │108 年易字第187 號卷    │原審卷  │
├──┼────────────┼────┤
│ 2  │106 年司執字第24837 號卷│民執卷  │
├──┼────────────┼────┤
│ 3  │105 年訴字第73號卷      │民事一卷│
├──┼────────────┼────┤
│ 4  │102 年訴字第665 號卷    │民事二卷│
├──┼────────────┼────┤
│ 5  │107 年偵字第866 號卷    │偵卷    │
├──┼────────────┼────┤
│ 6  │106 年他字第2790號卷    │他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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