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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宗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宗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之8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55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甫於108 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6 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8 月8 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員警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135 公克),並坦承施用毒品,自首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825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0825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0825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7-11、14頁,偵卷第57、59、6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因成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應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而非著重刑事處罰,且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五、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交出施用剩餘之毒品,復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3 頁),至於被告於警詢所述施用時間雖與本案認定之時間(即被告在審判中之自白)略有不同,但應係被告記憶不清導致陳述有誤,仍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再違犯本案,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前淨重0.145 公克,驗後淨重0.135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並敘明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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