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易,146,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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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NG JANINA SANCHEZ(中文姓名:莊婕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4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HUNG JANINA SANCHEZ(菲律賓籍,中文姓名:莊婕玲;

下稱被告)與告訴人陳純如原為同事關係,因細故發生齟齬,莊婕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8樓之6 「上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和海運公司)辦公室內,公然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復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辱罵後在上開地點,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撞擊牆壁,而受有左枕部頭皮疼痛及頭暈疑腦震盪、左胸壁疼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須其所述關於被害之經過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該公司副總經理周傳良於偵查時之證述、阮綜合醫療財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序號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所提供107 年10月23日9 時50分0 至39秒在上和海運公司之錄音譯文、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斷。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以手輕推告訴人肩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雖有輕推告訴人一下,但告訴人沒有撞到牆壁也沒有受傷,我確實沒有辱罵或傷害告訴人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因拒絕被告以電話聯繫,而向上和海運公司老闆李文忠反應,雙方致生齲齬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0頁、原審易卷第53頁),被告於警詢時亦直承:因我先前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訴說心情,但告訴人要我下班時間不要打電話給她,以免惹告訴人老公生氣,於案發時,我問告訴人為何不能打電話給她,於對話過程,雙方因溝通不良而發生衝突等語(警卷第6 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於案發時詢問告訴人,為何要跟老闆說我打電話給她等語(原審易卷第16頁),復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33頁)。

足見被告係因告訴人拒絕電話聯繫,致生本件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無訛。

㈡關於被告被訴傷害部分:1.被告於衝突過程中,確有以雙手推擠告訴人身體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2 隻手同時用力往我雙肩推等語(原審易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

證人周傳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見到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推擠等語(偵卷第81頁、原審易卷第36頁反面),復有載明周傳良陳稱被告推擠告訴人之107 年10月23日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

被告辯稱:我只有輕推告訴人肩部1 下云云(偵卷第60頁),核係避就之詞,難予採信。

2.惟告訴人是否因被告之推擠而碰撞牆壁,致受有傷害乙節,固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罵完之後衝過來朝我推了一把,致使我撞到牆壁受傷;

(被告)還一把推我的胸口,因為力道很大,我的頭就撞到牆壁等語;

(被告)2 隻手同時往我雙肩推,我重心不穩,我的頭就撞到了;

被告力氣很大,我是有撞到(牆壁),但周傳良沒有看到等語(偵卷第16頁、第60頁;

原審易字卷第53、56頁),惟此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稽之證人周傳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全程都有看到;

被告是有推告訴人,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是否因此撞到牆壁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6頁背面)。

是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除告訴人單一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衡以雙方於本案之利害關係相反,實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行為人之行為已致他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

經查:⑴告訴人固於107 年10月11日16時20分許,至阮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枕部頭皮疼痛及頭暈疑腦震盪、左胸壁疼痛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

惟告訴人是否因被告之推擠而碰撞牆壁,致受有傷害乙節尚待究明,已如上述。

又告訴人於急診時,醫師雖有指示就告訴人頭部拍照作為記錄,此有阮綜合醫院病歷資料之記載可資佐證(原審易字卷第8 頁),惟告訴人當時係主訴遭推左胸,導致身體往後,後腦頭部撞擊牆壁,受傷疼痛及頭暈,當日急診就醫,醫師及護理同仁肉眼並未看到可視傷口,故照片亦無傷口或異狀,亦有阮綜合醫院108 年12月11日阮醫教字第1080000757號函在卷足憑(原審易字卷第63頁)。

本件告訴人就診時既經醫護人員施以目測結果確未受有可視傷口,而身體之疼痛或頭暈為病患個人主觀之感受,則告訴人就診時之「身體」並無因此受有外傷乙節,應堪審認。

⑵又醫師於病患就診時一般均透過相關儀器檢測,諸如病患心跳、血壓或平衡感測試以確認病患感覺疼痛或頭暈之原因為何,否則僅得以病患主訴之主觀感受內容作為診斷依據,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明,該證明書之記載如係僅憑病患之主訴而來,而未經主治醫師實際診斷而得,此實與病患之單一指訴無異;

本件告訴人並無進一步接受檢查以釐清疼痛及頭暈原因之相關檢測紀錄,有阮綜合醫院108 年7 月2 日阮醫教字第1080000392號函(原審易字卷第5 頁)及告訴人之阮綜合醫院病歷資料(易卷第6 至8 頁)等可資佐證,參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於107 年10月11日至阮綜合醫院就診後,就沒再去診療等語(原審易卷第54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案發生當時我懷孕,我有跟醫生說我頭暈,醫生跟我說如果沒有其他症狀就不要繼續吃藥,疑似腦震盪的症狀沒有後遺症發生等語,則該診斷證明書雖載明「頭暈疑腦震盪」之診斷內容,因醫師未進一步實施相關檢測確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亦難以此認定被告之「健康」已因此受到傷害。

㈢關於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1.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言詞辱罵告訴人乙節,雖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時罵我「你啥小,你跟我老公講啥小,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3頁反面),惟此部分被告自偵查開始以迄本院審理時均予否認,辯稱:伊沒有公然侮辱等語;

稽之證人周傳良於偵查時證稱:我將被告與告訴人拉開,我把被告拉到辦公室內,另位先生把告訴人拉到外面,因我聽不懂台語,所以我沒注意到(被告)有沒有罵等語(偵卷第82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左營眷村長大,對台語不太靈光,被告與告訴人進來時發生身體接觸,我與綽號「阿翔」之人就阻止他們繼續發生爭吵,…因為門是關起來的,外面聲音聽得不是很清楚,沒辦法確認何人罵了甚麼話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6頁及其反面)。

足見證人周傳良無法清楚證述被告有何上揭侮辱言語,尚不能補強證人即告訴人所指訴被告確有對其辱稱「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之所述為真。

2.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周傳良與我及被告均無冤仇嫌隙,我信得過周傳良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5頁),益徵周傳良尚無刻意偏頗或維護被告之動機;

則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有口角爭執,惟一般衝突非必然伴隨辱罵言詞,尚難僅以雙方曾有所爭執乙節,進而推認被告確有上揭公然侮辱犯行,尚不能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名相繩。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猶有合理之可疑存在,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上開被訴各罪名確實有罪之心證。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上開被訴各罪即屬不能證明。

原審以不能證明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

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為被告有罪之諭知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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