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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崑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485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無罪部分,撤銷。
黃崑壽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附表一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崑壽與陳銀櫃分別為高雄市街頭藝人協會之會員、理事長,2 人因細故發生糾紛。
詎黃崑壽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至同月1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路後,以暱稱「壽哥」傳送附表二所示文字與渠等共同之友人馬淑環、及陳榮珍群組(群組人數有一百多人),以此方式散布不實事項,足以貶損陳銀櫃之名譽。
二、案經陳銀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崑壽坦承其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二內容之訊息傳予馬淑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文字毀謗之犯行,辯稱:被告只將附表二之訊息傳給馬淑環,並未傳送到其他群組,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
經查:㈠被告、告訴人分別為高雄市街頭藝人協會之會員、理事長,被告於108 年2 月15日至107 年2 月19日間某日,將附表二所示訊息傳送予馬淑環,再經馬淑環擷取訊息翻拍照片後轉傳予告訴人之事實,此有告訴人提出馬淑環轉傳內容如附表二之訊息翻拍照片(偵卷第103 頁)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首堪認定。
㈡再被告不僅將附表二之訊息傳給馬淑環,亦有傳給其他群組,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你傳給馬淑環的內容,有無再傳給他人)同樣內容我有傳給很多群組」(偵卷第145 頁),核與證人馬淑環於原審及本院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有把附表二之訊息傳給我以及傳到陳榮珍群組,群組的朋友也有人傳LINE問我,我去質問被告,被告自己說還另外LINE了很多群組等語(原審卷第91至93頁、第95至98頁、本院卷第94頁),並提出108 年2 月18日與「壽哥」即被告之訊息(原審卷第135 頁),前揭訊息可見馬淑環傳訊給被告:「壽哥(指被告)你這樣子破壞我的名譽耶」、「你為什麼要提到我呢」、「拜託你收回不要越扯越大」等訊息。
另證人陳榮珍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有將附表二的內容傳到我的群組,我的群組有158 個人,被告、告訴人和馬淑環都是我群組的成員等語(本院卷第278 、279 頁),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被告以文字訊息散布附表二之內容,足以使人誤認告訴人私德不修,亂搞男女關係,自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且與公共利益無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此部分遽為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恰;
檢察官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是在社交群組散布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群組內大多數人均認識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損害甚大,於審理中仍飾詞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陳銀櫃分別為高雄市街頭藝人協會之會員、理事長,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犯意於107 年12月2 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路後,在被告及告訴人等7 人許共同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i 高雄市街頭藝人委員會活動專區」(原名為:「i 街頭藝人委員會活動專區」,下稱街頭藝人群組)群組內,以暱稱「壽哥街頭藝人」,發表如附表一所示文字指摘告訴人,以此方式散布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LINE群組翻拍照片及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0張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然承認其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一內容之訊息至街頭藝人群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以文字毀謗之犯行,辯稱:被告傳送之內容均為事實,其中附表一有2 個部分,「騙人」、「等到期要領回老本」、「老鼠會」等是指「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網公司),被告是從馬淑環那裡聽來的,而對告訴人提告的人包括萬蒨蒨;
「音響」部分則是被告的喇叭、混音器及電視遭告訴人侵占,但此部分告訴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經查:㈠被告、告訴人分別為高雄市街頭藝人協會之會員、理事長。
被告前於107 年12月2 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LINE街頭藝人群組內(群組成員包括被告、告訴人共7 人),以暱稱「壽哥街頭藝人」,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之事實,此有被告在街頭藝人群組內所傳送之如附表一所示訊息(偵卷第27頁、第81至83頁、第171 至172 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首堪認定。
㈡觀諸附表一所示訊息內容,係指述告訴人「吸收成員加入老鼠會騙錢」,以及「不返還被告寄放之音響」等情。
前揭訊息內容,可令觀看者認為告訴人「以老鼠會吸收成員騙錢」、「他人寄放之音響不願返還」,足以使告訴人在社會上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而受貶損之危險,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當無疑問。
故前揭訊息內容,顯均指述具體之事實,而非單純表達個人之意見,應屬「事實陳述」之範疇無疑。
準此,被告即應證明其所陳述事實之真實與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得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而適用「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
再者,告訴人自述其為高雄市街頭藝人協會之理事長(偵卷第13頁,高雄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見同卷第109 頁),而根據高雄市街頭藝人協會總名冊成員多達79人(偵卷第111 至115 頁),得以綜理街頭藝人協會事務等,則其有無利用街頭藝人協會吸收成員至不法老鼠會、對協會成員寄放之音響不願返還等指述,顯非僅涉及其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相關,合先敘明。
㈢被告質疑告訴人「吸收成員加入老鼠會騙錢」部分:①觀諸被告提出之「中網優質商品經銷說明」,記載:「總代理」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車馬費50,000元)、「代理商」保證金500,000 元(車馬費20,000元)、「經銷商」保證金100,000 元(車馬費3,300 元),車馬費於次月25日發放。
滿1 年以上符合條件可申請解約。
且推薦經銷商可獲得1 個月車馬費等獎勵之內容(原審審易卷第141 頁)。
而依據中網公司與訴外人萬蒨蒨所簽訂之中網優質經銷商合約書,其約定合約期間2 年,保證金100,000 元,每月可獲補助3,300 元之車馬費,合約到期保證金無息退還等內容(同卷第145 頁)。
是由前揭「經銷說明」及「合約書」內容,雖提及「經銷商品」,仍可見雙方約定重點實在於「經銷商」交付「保證金」100,000 元,每月可獲得3,300 元高額利率之「車馬費」(即每月3.3 %,每年共計39.6%,縱以11個月計算亦有36.3%)。
此觀馬淑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5 或106 年也有以投資人身分加入中網公司,好像有簽「經銷商合約書」,投資100,000 元,為期2 年,每個月有車馬費3,000 元,到期有領回本金100,000 元。
另外介紹同時為街頭藝人協會會員之康木水、呂素美加入中網公司,中網公司也有給介紹費(原審卷第89頁、第100 至102 頁)等情益明。
是依前揭經銷說明、合約書面內容,以及實際加入中網公司之馬淑環前揭證詞,中網公司似以吸收資金,給予高額利息為其主要目的,難免令人懷疑有非法吸金或老鼠會之情。
②此外,萬蒨蒨曾以其經告訴人介紹加入中網公司,屆期未能取回「保證金」而對告訴人提告侵占(詳見107 年度偵字第14922 號不起訴處分書,然因中網公司負責人嗣於106 年2 月18日變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是被告訊息內所指「有人到期領不到錢正在打官司」,非無所據。
又告訴人雖非中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中網公司 與街頭藝人協會設在同個辦公室內,告訴人也有介紹馬淑環加入中網公司,馬淑環係將加入的資料交給告訴人等情,亦經馬淑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原審卷第94頁、第103 至104 頁)。
且觀諸告訴人「再生醫院」名片,其下即一併附載「中網雲端購物商城」(原審審易卷第103 頁),告訴人也於原審陳稱:中網公司與街頭藝人協會在同一間辦公室,告訴人有協助中網公司負責人劉暐(原審卷第107頁)等語。
是告訴人曾介紹萬蒨蒨、馬淑環加入中網公司並收受資料,對外亦表示和中網公司相關,且自承至少有「協助」之情,可見告訴人確與中網公司關係匪淺。
③準此,被告因知悉中網公司及街頭藝人協會在同一間辦公室,且馬淑環曾經告訴人介紹而加入中網公司,並再介紹街頭藝人協會會員加入中網公司,同時知悉有加入中網公司者對告訴人提告侵占等各情,而基於上開所得資訊,因此相信為真,難謂其全無任何查證。
是被告因而指述告訴人藉街頭藝人協會吸收會員加入可疑為老鼠會之中網公司騙錢,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惡意而具有誹謗之犯意存在。
㈣就「寄放音響不願返還」部分:①被告前將其所有2 套音響,1 套放在香蕉碼頭,1 套放在街頭藝人協會會館,其後被告分次搬走部分音響等物,並於107 年11月間要求要搬走會館剩餘的東西,經告訴人告知必須先約好時間,否則時間上無法配合,被告就陸續上網指稱告訴人騙人等情,此有告訴人於108 年2 月19日提出之「說明原由」1 份(偵卷第65頁)在卷可憑。
可見被告於107 年11月間確曾向告訴人要求搬走前所放置街頭藝人協會會館之剩餘音響等物之情。
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被告於107 年12月1 日之前數次傳訊質疑告訴人「…箱都是空的(有6 個主動式喇叭),還有新型混音器也不翼而飛。
請告訴我這是怎麼回事?」、「…(前略)你如果把我的東西還給我!我不再過問你的騙術!…(後略)」(偵卷第25頁)、「…(前略,敘述魔術箱裡有哪些東西等)總之,我有6 個主動式喇叭,還有1 組混音器被你私吞,你要還給我!」(偵卷第178 頁),亦可見被告於傳送附表一訊息之前,曾數次透過訊息質疑部分寄放音響喇叭等物未見蹤影而要求告訴人返還等情無訛。
從而被告基於其本身之認知,因告訴人身為街頭藝人協會理事長,對於會館有管領之權力,故而質疑告訴人不願返還其寄放之部分音響等物,實難認其主觀上有惡意而具有誹謗之犯意存在。
②至被告前對告訴人就寄放之主動式喇叭6 個、混音器1 個及電視1 台提告侵占,固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見108 年度偵字第5388號不起訴處分書)。
然因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因無從確認告訴人當初擺放多少物品,嗣於107 年11月9 日及107 年11月28日又分別取回多少物品,因無法認定告訴人有何侵占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
故無從因此遽認被告所稱尚有部分音響等物未能取回即屬虛妄,而難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另告訴人以被告散布如附表一「你這個騙吃拐幹的流氓」文字,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然揆諸附表一全文,該段「你這個騙吃拐幹的流氓」文字,顯因被告認為告訴人有「吸收成員加入老鼠會騙錢」、以及「不返還被告寄放之音響」等情事,而對告訴人前開行為的批評,應屬意見表達。
按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原則上只有不實之事實陳述,始為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意見表達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應儘可能容許暢所欲言,以實現言論自由之憲法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單純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固無疑義,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則亦應回歸誹謗罪予以規範。
故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綜上,被告散布附表一的文字既不構成誹謗罪,則被告散布「你這個騙吃拐幹的流氓」,乃對告訴上開有「吸收成員加入老鼠會騙錢」、以及「不返還被告寄放之之音響」等情事,為適當之評價,自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其附表一所示訊息內容,或係聽聞自馬淑環及來自其他當事者管道,或親自見聞,難謂未經相當查證,客觀上得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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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這個騙吃拐幹的流氓 │
│ │
│還在騙一些不知情的善良的人!已很多人到期的人在告你了!還 │
│有很多未到期的人還在等到期後要領回老本! │
│ │
│陳銀櫃! │
│ │
│第二天期限已到! │
│ │
│從10/28到現在已一個多月了!寄放在你公司的音響仍然不還我! │
│ │
│陳銀櫃成立街頭藝人協會的目的是要吸收成員加入他的老鼠會: │
│ │
│已有多人到期領不到錢正在打官司! │
└─────────────────────────────┘
附表二:
┌─────────────────────────────┐
│事後我跟陳(原文誤繕為黃)銀櫃見面時還大言不慚親口告訴我 │
│誰誰誰都跟他上過床也借他錢,其他人都很乖。他一不高興常被 │
│他罵得狗血淋頭不敢吭聲,只有馬姐最不聽話。我不要她了!叫 │
│我也不要去管她的事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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