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圓婷、涂智翔及廖明笙(已歿,所涉妨害自由案件,另經
- 二、案經林世靖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訊據被告陳圓婷、涂智翔、鄭包山、鍾貴德及蔡政璋均矢口
-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 二、論罪:
-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從舊從輕主義之規定,係於行為後
- ㈡、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 ㈢、又被告陳圓婷、涂智翔、鄭包山、鍾貴德、蔡政璋等人及其
- ㈣、另查被告鄭包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
- 三、上訴之論斷:
- ㈠、原審未詳予審酌,就被告陳圓婷、涂智翔、鄭包山、鍾貴德
- ㈡、爰審酌被告陳圓婷、涂智翔2人不思銀行核貸本會因信用,
- 四、被告鄭包山因另案逃匿遭通緝,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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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圓婷
被 告 涂智翔
被 告 鄭包山
被 告 鍾貴德
被 告 蔡政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342 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83號、108 年度偵字第7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涂智翔被訴強制、恐嚇部分暨陳圓婷、蔡政璋、鍾貴德、鄭包山部分均撤銷。
涂智翔、陳圓婷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包山、鍾貴德、蔡政璋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圓婷、涂智翔及廖明笙(已歿,所涉妨害自由案件,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05 年12月間因欲共同設立公司,而需籌措金錢週轉,遂由廖明笙出面接洽中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豪公司)經理林世靖,以陳圓婷名義簽立銀行貸款委託契約書,並委託林世靖向銀行申請貸款,然該款項因故遲未能核准貸放,廖明笙心生不滿,遂邀集陳圓婷、涂智翔、鄭包山、鍾貴德、蔡政璋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載眼鏡男子(下稱不詳姓名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10日12時11分許,前往林世靖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1 之中豪公司辦公室,先由廖明笙向包含林世靖在內之「中豪公司」人員恫稱:「來,全部都給我看著,他們如果在用手機也看著,若要去哪裡都不要讓他們出去」等語,並阻止中豪公司員工方思雅接聽電話。
陳圓婷、涂智翔、鄭包山、鍾貴德、蔡政璋及不詳姓名男子則分別緊盯、尾隨及監看員工方思雅、曾嘉誠、王俊欽之行動,其後廖明笙、陳圓婷、涂智翔、鄭包山進入會議室圍繞於林世靖、王俊欽身邊,蔡政璋守於會議室門口處,另鍾貴德及不詳姓名男子則在辦公室內,共同以此監看、跟隨走動、限制接聽或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在場之林世靖、方思雅、曾嘉誠、王俊欽等人之心理壓力,妨害其等之行動及通訊自由意思行使之權利。
嗣因方思雅藉必需移動車輛為由下樓,惟鍾貴德及不詳姓名男子亦跟隨上下電梯,方思雅則利用在車內之短暫時間,撥打電話予律師事務所求助報警,另又在搭電梯返回辦公室時,乘隙向管理員暗示報警,其後警方於當日下午13時31許據報到場,林世靖其後並訴請偵辦,始揭悉上情。
二、案經林世靖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陳圓婷、涂智翔、鍾貴德及蔡政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不含鄭包山,見本院卷第228 、294 至295 頁),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具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圓婷、涂智翔、鄭包山、鍾貴德及蔡政璋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陳圓婷、涂智翔均辯稱: 他們是跟廖明笙一起去的,當天他們是要去取回辦貸款的資料,是廖明笙跟他們講說要去跟林世靖拿費用云云;
鄭包山辯稱: 我們沒有限制他們,蔡政璋、鍾貴德他也不認識云云;
鍾貴德辯稱: 方思雅說要打電話給警察,我還跟她說妳要打就打,並跟她在那邊聊天,後來他有走進去會議室,看有人在互罵,他就離開了云云;
蔡政璋則辯稱: 我沒有尾隨他們的員工,我去那邊一句話都沒有說,我只認識鄭包山一個人云云。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及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世靖、被害人即證人方思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一致,內容略以:當時廖明笙跟其他人一起走進來,廖明笙手一比說「來,全部都給我看著,他們如果在用手機也看著,若要去哪裡都不要讓他們出去」,當時方思雅有客戶來電,其中一名男子叫伊把手機掛掉,之後伊要去坐電梯的時候,都會有人跟在伊旁邊,伊想要出去,也有人要伊不要出去,曾嘉誠跑出辦公室按電梯,也被尾隨請回辦公室,有2 名男子叫方思雅不要離開公司,他們的口氣都是命令式的,態度不佳,後來廖明笙就帶2 個人到會議室,跟林世靖講陳圓婷委託伊公司向銀行辦貸款的事情該如何解決,林世靖回答這並非伊所能掌控,銀行沒有貸款給陳圓婷,可能是流程還在跑,因為陳圓婷是廖明笙的人頭,廖明笙就說既然還在跑流程,就先把錢拿出來給他,涂智翔則在旁邊叫囂「錢拿來就對了」;
當天被告陳圓婷、涂智翔跟廖明笙等人進入會議室後,涂智翔一直盯著林世靖的手機,走到哪裡他就跟到哪裡,廖明笙一直叫林世靖拿錢出來,如果沒有處理好,就要林世靖輸贏,林世靖沒辦法離開辦公室,也無法報警;
另方思雅只要拿手機要使用,被告他們就會盯著手機畫面看在幹嘛,後來方思雅要出去辦公室去樓下,被告他們也不願意讓她出去,因為她說要去移車,後來有2 位(經指認為鍾貴德及不詳姓名男子)跟著她出去,方思雅到車上移車的時候才聯絡律師助理,移車完又走回公司電梯,經過管理員旁邊的時候小聲拜託管理員報警語(見他字卷第54至55頁,偵二卷第140 至141 頁、原審卷第167 至172 頁、第283 至288 頁);
另被害人即證人王俊欽亦證稱: 被告他們不想讓我們出辦公室,我們都在辦公室內做事情,他們都有人一直盯著看我們在做什麼,他們可能怕我們報警,就要我們把手機放下來;
後來涂智翔謾罵,所以他才錄影,就發現胖胖的人(廖明笙)拿出不明尖銳的東西,作勢傷害的動作,結果看到他在攝影,就叫他不要拍,涂智翔也一直阻止他拍攝,被告他們是陌生,不認識的人,我走到哪裡被告他們就跟到哪裡,這種恐懼。
雖然他們沒有很兇,但要求我不能用手機,有被限制的感覺。
而且被告他們人數眾多,這樣我們當然會怕,怕如果不照被告他們的話,我們會受到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98 至302 頁)。
另核諸地檢署指認單及原審於108 年11月4 日當庭勘驗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及錄音光碟可知,被告涂智翔先至中豪公司後,並由門內走至門口外使用手機(00:00~00:12 ),未幾廖明笙到場(00:15~00:20 ),隨後一名雙手有刺青身穿深色襯衫及西裝褲,頭戴墨鏡之男子(經確認為鄭包山),後面跟隨身穿深色上衣藍色背心及牛仔褲、頸部有項練、右肩背著背包之男子(經確認為蔡政璋)、著白色T 恤左手有刺青之短髮男子(經確認為鍾貴德)和一名身著淺色上衣深色外套與深色長褲、右間斜背背包、頭戴眼鏡之男子(即不詳姓名之男子)與被告涂智翔一同自門口外走入(00:21~00:47 )。
其後亦有(男): 「電話拿掉」(女)「客人打給我啊」、(男):「你把電話掛掉喔…」之對話內容之聲音譯文(00:59~01:10 );
另監視影帶中則明顯可見被告鍾貴德與不詳姓名男子分別跟隨被害人方思雅、曾嘉誠,被告鍾貴德並觀看曾嘉誠手上之手機,被告蔡政璋亦移至其2 人後方處(01:27~01:42 ),被害人曾嘉誠快速跑出門口,不詳姓名男子亦跟隨,方思雅往門口跑出,被告鍾貴德與不詳姓名男子亦尾隨,其後不詳姓名男子對方思雅以手比向門口內示意返回(01:51~02:49 );
及辦公室內另支監視器畫面,被告陳圓婷、被告鍾貴德、蔡政璋及不詳姓名男子均有先後或共同跟隨方思雅行動並觀看之動作(04:47~06:30 )等節。
又會議室內之錄影影像則可見廖明笙及被告鄭包山、陳圓婷、涂智翔或站或坐在林世靖旁邊、王俊欽站立另旁,蔡政彰守在門口處,其間出現「啊錢拿出來就對了啦」之語,之後被告涂智翔向告訴人林世靖辱稱「你娘機掰你還說沒有」(被告涂智翔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罰金刑,未經上訴確定)、「不然你現在就是…怎樣?翻臉?輸贏?」等語(見偵二卷第263 、273 、287 、307 頁;
原審卷第159 至166 頁、第181至216 頁),顯見告訴人林世靖及被害人方思雅、王俊欽等人指訴之情節並非虛妄,又被告陳圓婷、涂智翔、鄭包山、鍾貴德及蔡政璋等人不論事前是否有所謀議,惟其等與告訴人林世靖或被害人方思雅、王俊欽、曾嘉誠等人既均非熟識,甚且素眛平生,竟以責問之姿共同前往,又應廖明笙之指示或跟隨告訴人林世靖或被害人方思雅、王俊欽、曾嘉誠等人行動或使用手機之權利,其間又有如上述對立或緊張、衝突之語,足認被告陳圓婷、涂智翔、鄭包山、鍾貴德及蔡政璋等人之共同到場,不論係跟隨告訴人或被害人進出或監看,皆屬施壓之手段,並非屬單純之在場行為。
⒉再者,依高雄市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所載,可知於案發日(106 年3 月10日)13時29分許,警方即接獲報案,並稱「該址有女子喊救命」(見他卷第40頁);
參諸廖明笙於106 年3 月12日亦透過手機軟體LINE予告訴人林世靖,稱: 「小林昨天的事我很抱歉,希望你能釋懷,接受我的道歉我保證不會再有下次,可以嗎?」,因未見告訴人林世靖回覆,又再度於106 年4 月8 日發訊息,稱: 「小林我還是沒有接到你善慈的回應,阿祥(指被告涂智翔)我有約束他了,短期不會找你,我們兩個人時間地點你選,我一個人赴約,就我們兩個人談一談怎樣」(見偵卷一第50頁),益見廖明笙與被告陳圓婷、涂智翔、鄭包山、鍾貴德及蔡政璋等人於106 年3 月10日中午共同前往中豪公司所為,確已造成告訴人林世靖及被害人方思雅、王俊欽、曾嘉誠等人心理上之強制,其等心理產生被危害之恐懼感,而妨害其等之行動及通訊自由意思行使之權利,否則豈會有事中喊救命及事後想道歉之需。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圓婷、涂智翔因不滿遲未能貸得款項,而與廖明笙藉詞生端,再由廖明笙邀得鄭包山、鍾貴德及蔡政璋及不詳姓名之男子前往,到場即由廖明笙揚稱: 「來,全部都給我看著,他們如果在用手機也看著,若要去哪裡都不要讓他們出去」等來意不善之語,並分別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有監看行動、手機、隨同進出施壓等動作,縱被告陳圓婷、涂智翔、鄭包山、鍾貴德及蔡政璋等人並未對在場之人加諸暴力,告訴人或被害人亦未有任何具體之反抗行為,然被告等人上揭言行,對外自已彰顯其等之群體性,產生對告訴人林世靖及被害人方思雅、王俊欽、曾嘉誠等人心理之強制效果,並影響其自由意思,自己達脅迫之程度甚明;
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觀之,倘告訴人或被害人不依從被告等人之指示,實有遭不測之虞,是其等內心因宥於被告等人言行,所施加心理壓力之強制效果,實已達足以扭曲其自由意思之程度,而妨害其等之行動及通訊自由意思行使之權利,且該等結果,亦在被告等人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是被告等人辯稱並無強制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均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強制犯行同負全責,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從舊從輕主義之規定,係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適用。
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雖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換言之,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等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修正後條文雖將法條所定之罰金刑數額提高,惟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係於24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實際上罰金刑最高額亦為新臺幣9 千元,與修正後無異。
基於上開說明,刑法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實質內容均無不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實務上對強制罪「強暴」之見解採廣義見解,不以對人實施為限,祇以所用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從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脅迫」,乃威脅逼迫,即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亦即行為人將不利於被害人之訊息告知被害人,使其感受到壓力之謂。
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別無目的,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其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寧靜、平和而免於恐懼之自由;
如係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等,施加強暴、脅迫手段,以影響其行使權利及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決定自由者,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此罪所保護者,為意思決定之自由,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更無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84年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陳圓婷、涂智翔、鄭包山、鍾貴德、蔡政璋等人與廖明笙及不詳姓名之男子前往中豪公司後,先是揚稱: 「來,全部都給我看著,他們如果在用手機也看著,若要去哪裡都不要讓他們出去」等語已如前述,繼之即對告訴人林世靖、被害人方思雅、王俊欽、曾嘉誠等人施以行動、手機監看、隨同進出之方式,已對其等心理產生不從將受不利後果之恐懼,妨害其等行動及通訊之自由意思及權利,是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至公訴意旨以被告等人與共犯廖明笙前往中豪公司,即恫稱:「來,全部都給我看著,他們如果在用手機也看著,若要去哪裡都不要讓他們出去」等語,且被告涂智翔復以「錢拿來就對了」恫嚇林世靖,又辱稱「你娘機掰你還說沒有」。
廖明笙則手持蝴蝶刀當場揮舞,致告訴人林世靖、被害人方思雅、曾嘉誠、王俊欽均心生畏懼,認被告陳圓婷、鄭包山、鍾貴德及蔡政璋等人係另觸犯恐嚇罪嫌;
被告涂智翔係另觸犯恐嚇、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告訴人林世靖已證稱: 「是王俊欽把影片給我看的時候,才知道他(廖明笙)有拿刀」、「我看監視器有看到他(廖明笙)有拿一個東西」等語;
與被害人王俊欽證述:「後來涂智翔謾罵,所以他才錄影,就發現胖胖的人(廖明笙)拿出不明尖銳的東西,作勢傷害的動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2 至233 頁、298 頁),徵以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廖明笙係在會議室雙方談話過程中,始自褲袋暗自掏出不明尖銳器物,並藏於背後處,嗣發現王俊欽似有拍攝,即又將該不明尖銳器物放入褲袋中,時間甚短(見原審卷第207至210 頁),是當時在會議室之告訴人林世靖及王俊欽原亦不知悉,係因事後或因拍攝角度始悉上情,可知當時廖明笙並未逕持該不明尖銳器物恐嚇告訴人或被害人;
至廖明笙與被告等人至中豪公司後,即有如前述恐嚇話語,被告等人並有監看、隨同告訴人或被害人進出之舉,或過程中有如前述「輸贏?」或被告涂智翔有「錢拿來就對了」之語,無非均係為使現場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理受到強制效果,進而妨害、影響其等行動及通訊之自由意思之手段,依上開說明,尚無更對被告陳圓婷、涂智翔、鄭包山、鍾貴德、蔡政璋等人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應僅論以強制罪即已足。
惟因此部分若有罪,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就被告涂智翔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公訴人雖亦認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依前述原審法院勘驗之內容可知,被告涂智翔對告訴人林世靖之辱罵行為,顯係其個人另行起意而為,且此部分亦經原審認係被告涂智翔另行起意而判處罰金刑,並未經上訴而確定,故本院不再論斷,均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陳圓婷、涂智翔、鄭包山、鍾貴德、蔡政璋等人及其他共犯,同時妨害告訴人林世靖、被害人方思雅、王俊欽、曾嘉誠等人行動及通訊自由意思行使之權利,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至被告等人與廖明笙、不詳姓名之男子就上揭之強制犯行均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查被告鄭包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88號、99年度審訴字第200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 、4 月(共2 罪) 、9 月、5 月,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9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另被告鍾貴德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3 年審訴字136 號、103 年審訴字2222號判處徒刑7 月、10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130 頁);
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經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且於本件犯行均非屬主事之人,是認量處最低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鄭包山、鍾貴德二人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未詳予審酌,就被告陳圓婷、涂智翔、鄭包山、鍾貴德、蔡政璋等人所為上開強制犯行,逕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等人此部分無罪不當,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圓婷、涂智翔、鄭包山、鍾貴德、蔡政璋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陳圓婷、涂智翔2 人不思銀行核貸本會因信用,償債能力而受影響,僅因貸款未遂,即與共犯廖明笙前往中豪公司藉詞生端,被告鄭包山、鍾貴德、蔡政璋三人亦應邀前往參與,並以興師問罪之姿,彰顯其等之群體性,對中豪公司之職員即告訴人林世靖及被害人方思雅、王俊欽、曾嘉誠等人施以心理之強制,使其等陷於恐懼之中,不僅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行動及通訊自由意思行使之權利,亦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善良風俗,且犯罪後迄今猶未自省其非,遑論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之諒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陳圓婷於本案前素行非惡,並無其他犯罪前科;
另被告涂智翔、鄭包山、鍾貴德、蔡政璋則曾有詐欺或毒品案件遭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之素行資料,凡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142 頁),暨此事終究係因共犯廖明笙與被告陳圓婷、涂智翔2 人因辦理貸款事宜而起,被告鄭包山、鍾貴德、蔡政璋三人則屬到場助陣,並非主事之人,又被告等人尚未用過激之暴力手段,警方到場處理後亦隨即離去,及被告陳圓婷自陳高職畢業,沒有工作,已婚,有一稚子,家中只有先生在賺錢;
被告涂智翔自陳高職畢業,以司機為業,已婚有4 歲小孩,家境尚可;
被告鍾貴德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做鷹架工作,月入三萬多,未婚,家中現在是低收入戶;
被告蔡政璋自陳國小畢業,之前從事資源回收,家中還有父親,已離婚,小孩跟前妻生活,家中經濟狀況不好等(見本院卷第314 至315 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等如主文第2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鄭包山因另案逃匿遭通緝,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本件審理期日傳票經予公示送達而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提起上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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