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易,163,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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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娜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2號、108年度偵字第2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娜於107年12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與李立書之配偶楊寶蓮在上開大樓1樓中庭,因冷氣噪音問題口角,李立書聞聲下樓與陳雅娜發生衝突,詎陳雅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李立書撞擊牆壁,致使李立書因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陳雅娜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雅娜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立書之指述、證人楊寶蓮之證述及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陳雅娜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李立書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推擠李立書撞擊牆壁,李立書右側髖部挫傷可能是舊傷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李立書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憑李立書主訴而得,實際上李立書並無受傷等語。

四、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僅處罰既遂犯,亦即該行為必須造成傷害之實害結果,方足當之,倘所為未成傷,仍不得率以該罪相繩,足見刑法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

告訴人李立書雖指述被告陳雅娜傷害行為,並提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原審函詢安泰醫院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外顯特徵為何,安泰醫院回覆:李立書到院時患部無明顯紅腫、瘀青,所下診斷係依李立書個人主訴,此有安泰醫院108 年8 月6 日潮安醫字第88號函1 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1頁),是告訴人李立書至安泰醫院驗傷時,並無外顯傷勢乙節,堪以認定。

且原審調取告訴人李立書安泰醫院急診病歷,該病歷僅有在右側髖部處圈起,並註明「pain」乙情(原審卷第76頁),換言之,該診斷證明書實為告訴人李立書指訴之延伸,而「痛」核其性質亦為病人一己感覺而已,從醫學檢查角度並未符合成傷之客觀情狀。

可見告訴人於驗傷時,尚無肉眼可視之痕跡或傷口,亦無法以科學方法驗證確實受有傷害之結果,可知所謂「右側髖部挫傷」、「pain」,僅為告訴人就診時之主述內容,尚非客觀醫學檢證之結果,是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傷害之實害結果,尚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傷害,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難認告訴人確已受有傷害之結果。

是縱被告與告訴人互有推擠,既未成傷,自不能課以被告刑法上之傷害罪責,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陳雅娜犯傷害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李立書業經原審判處傷害罪刑確定,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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