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易,164,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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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耀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耀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21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夜市旁之「尊王宮」附近,見賴佑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無人看管,遂以不詳方式橇開該機車之坐墊,並取走置物箱內之iPhone6手機一支(以下稱系爭手機),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因賴佑昇發覺其手機遭竊後以手機定位方式,發現該手機為菲律賓籍漁工MICHAEL VISCA RIVERA持有並報警處理,MICHAEL VISCA RIVERA告知警方係於107年11月27日12時許,在屏東縣○○鎮○○街00號旁碼頭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向蘇耀堂購得上開手機,而為警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蘇耀堂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耀堂犯有竊盜罪嫌,係以證人林侑宗、Michael Visca Rivera、Evavgelista Jeffry Maravilla及被害人賴佑昇等人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所使用之NF8-972號機車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等為論據。

訊據被告蘇耀堂堅詞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這是誤會,我去東港被警察臨檢,說有人指控我賣手機給別人,這件事不是我做的,因我有竊盜前科,警察才會找上我,我有做的,我都會承認,這件我沒有做,警察他們搜我身上,都沒找到什麼,說我犯竊盜罪,我確實有去過東港,但不記得日期,也不認識那些漁工,警察也沒有讓我們對質」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林侑宗、賴佑昇及Evavgelista Jeffry Maravilla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蘇耀堂有於107 年11月26日21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夜市旁之「尊王宮」附近,竊取賴佑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內之iPhone6 手機一支;

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107 年11月27日12時許,在屏東縣○○鎮○○街00號旁碼頭,以2500元將上開手機售予Michael Visca Rivera。

(二)證人Michael Visca Rivera雖於警詢、偵查時指認被告販賣系爭手機給伊云云。

然證人Michael Visca Rivera於購買系爭手機為警查獲,於107 年11月28日警詢時稱:「( 據你所述,該名向你販賣手機的男子,你是否認識?該名男子有什麼特徵?) 我不認識,我是第一次見到他。

向我販賣手機的男子看起來大約40至50歲左右的中年男子,高瘦、皮膚白皙,有戴眼鏡,短頭髮,騎著一台機車(車號不詳)。」

( 見警卷第10頁) ,然被告身高168 公分、56公斤、中等身材、皮膚偏黑、未戴眼鏡,此據被告於本院陳明,並有被告彩色照片可資比對(警卷第48至54頁) ,是販賣系爭手機給Michael Visca Rivera之人是否為被告,非無疑義。

(三)證人Michael Visca Rivera係於107 年11月27日12時許,在屏東縣○○鎮○○街00號旁碼頭,向不認識之人購買系爭手機,而警方卻調取107 年12月23日被告騎機車經過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海事學校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供證人Michael ViscaRivera指認,並非證人Michael Visca Rivera購買系爭手機當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無法證明被告於107 年11月27日有前往東港碼頭販賣系爭手機,且時隔近一個月,該菲律賓外國漁工對本地人之辨識能力,是否能辨認無訛,尚非無疑。

至證人Evavge lista Jeffry Maravilla 及林侑宗於Michael Visca Rivera購買系爭手機時並未在場,渠等指認被告均係聽聞自證人Michael Visca Rivera,自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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