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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仲賢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654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6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雷仲賢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是告訴人陳禎輝恐嚇威脅我,不是我和他發生口角爭執,我沒有碰觸到告訴人的身體,因為當時劉國成擋在中間,告訴人的衣服只有掉鈕扣,是不是我造成的我不清楚,告訴人受傷是他自己對醫生的陳述,並無任何實質的證據證明他有受傷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所辯上情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辯解相同,原判決已詳予論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及證據,其論證推理均與事理及常情相符,並無不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之證人郭宗霖到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外車道旁的警衛室,沒有親眼目睹案發過程,是警車到之後,我才聽說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1 頁),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仲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3
(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仲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雷仲賢與陳禎輝為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2 人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1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鼎宇美術館大廈因請假問題發生口角,雷仲賢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8時57分許徒手攻擊陳禎輝身體,並拉扯陳禎輝穿著之上衣,致陳禎輝受有左側前臂挫擦傷之傷害,所穿著之上衣鈕扣均脫落而不堪用。
二、案經陳禎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定有明文。
被告雷仲賢聲請對證人劉國成、楊珺惠測謊,待證事實為證人作證時說謊云云。
惟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
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
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
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
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
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
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
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
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
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
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
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見測謊有諸多條件限制,對被告實施測謊所得之被告是否說謊之結果,並非可輕易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同理可證若對於不利被告之證人測謊,亦非可輕易作為認定證人證述不可採之依據。
況且本案除證人劉國成、楊珺惠之證述以外,尚有告訴人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以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參,互核該等證據已足認定本案被告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予以駁回。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均係被告雷仲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在上開時、地,發生言語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恐嚇我說要找兄弟處理我,他把我的眼鏡打斷,還拿蝴蝶刀要攻擊我腹部,我閃開。
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受傷,告訴人的上衣扣子只有掉一顆,而且是我撿起來還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同在鼎宇美術館大廈任職,被告為副主任之情,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禎輝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攻擊、拉扯告訴人上衣之行為,導致告訴人上衣鈕扣全部脫落:
⒈以下整理證人證述: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禎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 年5 月30日當天我上班打完卡,走向櫃檯要向祕書拿請假單,被告在櫃檯裡面,口氣很不好問我為什麼之前請假沒向他請假,我回答依公司規定,請假是向主任請假,因為被告口氣很不好,我們就起口角,被告就很氣憤衝出櫃檯外面,伸出右手攻擊我胸部,並拉扯我衣服,同時造成我左手臂擦傷。
我當天穿黑色襯衫,衣服上的扣子全部都掉了。
我當天從18時55分上班到隔天即同年月31日7 時,7 時以後我就直接到聯合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0 頁至第183 頁)。
②證人劉國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原本要去跟祕書講話,看到告訴人跟祕書拿請假單,被告口氣有點不太好,被告與告訴人就開始發生衝突,先口角衝突,被告衝過來抓告訴人衣服的扣子,告訴人的扣子就掉了,我就開始擋在中間,被告又第二次衝過來,我就擋掉,被告第二次就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4 頁至第236 頁)。
③證人楊珺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鼎宇美術館擔任秘書,我們公司的請假程序是要跟主任請假。
當天一開始告訴人來櫃檯,我要拿文件給他,被告就突然問告訴人「你請假怎麼沒告訴我」,告訴人回答「我有跟主任講」,但是被告一直執著認為請假要跟他說,就吵起來,告訴人往大廳方向走,被告就衝出去用手抓住告訴人衣服,劉國成看他們可能快打起來就趕快把他們拉開,被告就是一直要衝上去。
我看告訴人衣服就散開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
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CH20鏡頭拍攝畫面時間18:56:59時可見被告身穿白色上衣,跑進大樓大廳內,向告訴人及證人劉國成跑去,畫面時間18:57:00時至18:57:02時之間可見證人劉國成阻擋在告訴人與被告之間,被告左手越過證人劉國成,伸向告訴人上衣前襟處,並向後拉扯告訴人及證人劉國成,拉扯後被告即鬆開雙手,畫面時間18:57:04時衝突結束,被告快步奔跑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畫面時間18:57:06時可見告訴人雙手拉著自己上衣前襟處,畫面時間18:57:07時被告又再次衝向告訴人及證人劉國成,證人劉國成阻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此時可見告訴人上衣係完全敞開的狀態。
畫面時間18:57:07時至18:57:53時之間,證人劉國成仍阻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此段期間內畫面中被告或告訴人有時被牆壁遮住,畫面可見兩人時,被告並無碰到告訴人之情,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13 頁至第121 頁)。
另外CH21鏡頭拍攝畫面時間18:57:00時可見被告從左上方之門跑進畫面中,並跑到左方被花盆擋住之位置,看不到其狀態,畫面時間18:57:08時至18:57:28時之間,被告從左方花盆擋住之處走出來,往左上方之門走去,告訴人和證人劉國成亦從左方花盆擋住之處走出來,被告又回頭靠近告訴人,證人劉國成立即過去有阻擋、分開兩人之動作,同時可見告訴人之上衣隨著告訴人移動時而有晃動、敞開之情,在此段時間中被告並沒有碰到告訴人之身體。
嗣於畫面時間18:57:50時可見告訴人背對鏡頭站立,證人劉國成則彎腰撿拾地上東西,畫面時間18:57:54時證人劉國成再次彎腰撿拾地上東西。
畫面時間18:58:09時可見告訴人上衣完全敞開,呈現無鈕扣扣住上衣之狀態之情,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致第31頁第108頁至第109 頁、第125 頁至第133 頁)。
⒊互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以及證人之證述,就被告於上開時、地衝向告訴人並以手拉扯告訴人上衣,告訴人之上衣即因此完全敞開無鈕扣扣住之情節均相符,而衝突結束後證人劉國成並有撿拾地上東西之動作,應為撿拾掉落地上之鈕扣,堪信本案被告確實有出手攻擊、拉扯告訴人上衣導致鈕扣全部掉落之情。
⒋按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毀損物品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
組成某樣物品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
是本案告訴人之上衣因鈕扣全部掉落而無法正常扣住,即失去該上衣作為完整遮蔽人之上身之效用,自屬不堪使用之狀態,縱然可透過將鈕扣縫回之方式而修復,然毀損罪只要造成物品不堪使用即構成,並不以無法修復為要件,是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毀損物品罪無疑。
㈡被告有出手攻擊、拉扯告訴人上衣,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提出於同年月31日10時31分許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23頁),其上記載告訴人有左側前臂挫擦傷之傷害,並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覆本院依據急診醫師表示,當天受傷時間及位置是依病人的描述,並未照相,左前臂挫擦傷有異常等情,此有該醫院108 年1 月2 日之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且告訴人證稱與被告發生衝突後繼續上班至隔日7 時許,7 時以後即前往急診驗傷,此已說明如前,又本案已認定被告確實有上述攻擊、拉扯告訴人上衣之行為,且自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當時所穿上衣為短袖,其前臂並無衣服阻隔、保護,經被告以上開方式徒手攻擊、拉扯告訴人,確實可能因告訴人抬起手保護自己,故前臂處遭被告攻擊,且告訴人於上開肢體衝突後,下班即前往驗傷,時間並無特別延誤,並經急診醫師確認左前臂有挫擦傷之異常情形,堪信告訴人此部分所受傷害確實係因被告出手攻擊、拉扯告訴人所造成。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恐嚇之言語,以及打斷被告之眼鏡,並拿蝴蝶刀攻擊被告,且告訴人之上衣鈕扣只有掉1 個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攻擊被告的臉造成其眼鏡折斷,也沒有持刀攻擊被告,也沒有恐嚇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
證人劉國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沒有恐嚇被告,我沒有看見告訴人打斷被告眼鏡,沒看到告訴人持蝴蝶刀攻擊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3 頁至第234 頁);
證人楊珺惠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時兩邊有互相大聲、起口角,詳細對話內容我記不清楚,事後被告有扶著眼鏡走過來櫃檯找我,跟我說他眼鏡斷了,但我的位置被告是背對我站在我斜前方,我中途有打電話給主任過來處理這件事,所以我那個位置看不清楚告訴人有無持刀攻擊被告或打被告致眼鏡斷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5 頁至第188 頁);
證人陳政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在大門執勤,往後面要去洗手間,回來時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講話,但沒聽到內容,後來我聽到聲音進來,爭執已經結束了,我沒有親眼看到,是事後看監視器才知道大致發生何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0 頁至第191 頁)。
是以上證人均未看見告訴人當時有何出手攻擊被告或持刀攻擊被告之行為,亦無人證稱告訴人有言語恐嚇被告之行為。
⒉且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亦未見告訴人有持刀或是出手攻擊被告之行為,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擷取畫面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13 頁至第133 頁),此外,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上開監視錄影檔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詢問可否以放大檢視錄影畫面之方式,辨識告訴人當時手上有無持物品、告訴人上衣鈕扣情形,而該局函覆因待解析影像之原始畫素不足,致放大後影像欠清晰,無足以辨識之特徵之情,有該局108 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088015997號函暨輸出影像、該局同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088022975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261 頁至第263 頁、第266 頁)。
故被告所辯情節均無證據足以佐證,難認屬實。
㈣綜上,被告本案犯行已足認定,其所辯均無證據足資佐證,其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度上限,是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亦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4條原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354條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前,刑法第
354 條所規定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際並未增減刑責,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以同一攻擊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在職場與告訴人應對相處,竟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及上衣鈕扣全部脫落而不堪用,所為實屬不該,且監視錄影畫面已經清楚拍到被告出手拉扯告訴人之情,然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復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物品毀損情況尚屬輕微,以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案發生時在齊家保全公司當保全、目前無業、每月給父母親孝親費以外,無其他家人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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