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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啟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87號、107 年度偵字第5620號、107 年度偵字第5939號、107 年度偵字第6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四所示之物品(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未遂);
2.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方式,損壞陳黌馨所經營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咖啡廳鐵門之門鎖,足以生損害於陳黌馨等情,係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梁志銘、林弦翰、游小鳳、陳春玉及陳黌馨之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證,並有相關之偵查報告、監視器光碟、現場照片、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見原判決理由第2 至10頁,詳附件),因認被告涉犯竊盜及毀損之事證明確。
並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為,雖亦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惟此與事實不符此節,已認定如前,又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並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原審卷第147 頁反面),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攻擊防禦。
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理由第10至12頁,詳附件)。
㈡並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7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④、⑤案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33至41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原審法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前科入監執行,仍不知謹慎自持,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而被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毀損犯行亦係因被告意圖侵入該餐飲店內竊盜而犯之,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且考量被告所犯竊盜、毀損案件破壞社會治安,造成民眾生活之不安全感嚴重,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惡性難認非重,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為,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既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爰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末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利益,任意下手破壞他人門鎖、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鐵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2頁)、所竊財物價值、所損壞物之價值及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各罪得易科罰金者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就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1 年;
1 年8 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太重,故要上訴云云。惟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量刑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已有未合;
且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逾越法定刑度而判決違法,或有違背公平正義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提出事實或新證據,據以指摘或說明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上揭說明,難認符合上訴之法定程式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章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官田區官田22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87號、107年度偵字第5620號、107年度偵字第5939號、107年度偵字第6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啟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四所示之物品(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未遂)。
二、林啟章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方式,損壞陳黌馨所經營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咖啡廳鐵門之門鎖,足以生損害於陳黌馨。
三、嗣如附表所示遭竊及遭毀損之梁志銘等人發現上開情事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四、案經梁志銘、陳春玉、陳黌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8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啟章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毀損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拍到的人不是我,我沒有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去過該犯罪地點,我沒有損壞也沒有偷錢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98、151 頁反面至152頁 )。經查:
㈠、附表編號一部份:
⒈ 經查,告訴人梁志銘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攤架,於民國106 年6 月18日5 時26分許遭人破壞攤架之左下方木質抽屜,並竊取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志銘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19100號卷第5 至6 頁),並有偵查報告1 份、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警19100號卷第2 、19至22頁,偵6231號卷第71頁),故此部分財物遭竊盜之事實堪可認定為實。
⒉ 至上開竊案現場之發生經過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從勘驗結果可知,1 名身穿黑白相間直條紋襯衫、長褲、白鞋之男子,於106 年6 月18日5 時26分4 秒至43秒許,徒步靠近「客家披薩」攤架,並掀開攤架之罩蓬,疑似翻找物品後離開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第159 至160 頁反面),核與證人梁志銘前揭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是該名身穿黑白相間直條紋襯衫、長褲、白鞋之男子,於106 年6 月18日5 時26分許,竊取「客家披薩」攤架之左下方木質抽屜內之1,000 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 被告雖否認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為自己云云,然前開身穿黑白相間直條紋襯衫、長褲、白鞋之男子之臉型輪廓、髮型、身高、體型,均與被告之刑事檔案照片長相特徵相符,此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19100 號卷第19頁上方照片,本院卷第159 頁)及被告之刑事檔案照片(見警6900號卷第38至39頁,警64800 號卷第18頁)等件存卷可參,足見監視器畫面中所出現之犯嫌即為被告無誤。
至於監視器畫面出現之男子固為黑髮,而被告現雖已滿頭白髮而無任何黑髮,惟依被告於警局所拍攝照片所示(見警6900號卷第38頁),被告除頭髮中間、鬢角處花白外,其餘均為黑色,則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白髮及被告於107 年6 月3 日入監執行(見本院卷第5 頁)等情,顯然被告入監後已理平頭而剪除原有黑髮,其黑髮部分可能為染髮而非原本髮色,是被告髮色縱然前後有所不同,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基上,足堪認定被告即為監視器畫面中該名身穿黑白相間直條紋襯衫、長褲、白鞋之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前揭監視錄影畫面雖未直接拍攝到被告破壞告訴人梁志銘上開攤架抽屜及竊取金錢等經過,然監視器所攝得被告於106 年6 月18日5 時26分許之凌晨時分,至告訴人梁志銘上開攤架,掀開攤架上之罩蓬停留約40秒後始離開該處,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頁數同前),被告之行徑已令人起疑,再者,告訴人梁志銘之上開攤架木質抽屜確實遭人持不詳器物損壞,並竊取1,000 元現金等情,亦有告訴人梁志銘之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19100 號卷第5 至6 、21至22頁),衡情一般木質抽屜上鎖後,若非持質地堅硬或尖銳而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當無可能徒手破壞抽屜,當可推斷被告應係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告訴人梁志銘上開攤架抽屜後打開抽屜行竊,至為灼然。
⒌ 綜上,堪認被告確實有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無誤。
㈡、附表編號二、三部分:
⒈ 被害人林弦翰所經營之「和家咖啡屋」於107 年3 月9 日4時52分許,遭1 名身穿黑色外套(或背心)、長褲、黑鞋(底部為白色)、手提塑膠袋之人持剪刀1 把,破壞該址鐵門門鎖後打開鐵門進入店內,在該處吧台及抽屜搜尋財物,該名竊賊在該處停留至同日4 時56分許離去;
該名竊賊隨即於同日5 時15分許,前往被害人游小鳳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果霸果汁店」,直接開門進入內部後,在該處停留至同日5 時22分許離開,該竊賊並於同日6 時至7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自由路口出沒,嗣被害人林弦翰、游小鳳發現其等上開餐飲店之鐵門門鎖及店內鐵櫃密碼鎖頭有遭破壞之情形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弦翰、游小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6900號卷第6 至8 、10至11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員警製作之107 年3 月9 日林啟章竊盜案監視器影像資料暨後附地圖各1 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6900號卷第3至4 、52至61頁,偵3987號卷第65至71、135 頁),復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和家咖啡屋」、「果霸果汁店」案發現場及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明無訛,有如本判決附件二至六所示之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第161 至18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監視器拍到之竊賊非自己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至14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核堪認定。
⒉ 觀之上開案發現場及周遭路口監視器所攝得該名身穿黑色外套(或背心)、長褲、黑鞋(底部為白色)、手提塑膠袋之人之臉型輪廓、髮型、五官、身高、體型,均與被告之刑事檔案照片長相特徵相符、亦與本判決附件一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賊長相特徵相似,此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6900號卷第52至61頁,本院卷第159 至188 頁)及被告之刑事檔案照片(見警6900號卷第38至39頁,警64800 號卷第18頁)等件存卷可參,又觀諸該名竊賊於案發當日6 時3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0 號出沒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6900號卷第56頁),該竊賊當日所穿著之黑色鞋子(白底、側邊有4 條白色斜紋)與前揭被告之刑事檔案照片所穿之鞋子外觀相符(見警6900號卷第38頁),益證附表編號一至三竊案均為同一人所犯,前揭監視器畫面拍到之竊賊即為被告無誤。
至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竊賊為黑髮,與被告現今為白髮不同此節,已經解釋認定如前,自不足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基上,足堪認定被告即為監視器畫面中該名身穿黑色外套(或背心)、長褲、黑鞋(底部為白色)、手提塑膠袋之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 又前揭監視錄影畫面雖未直接拍攝到被告破壞被害人游小鳳上開餐飲店內之鐵櫃密碼鎖等經過,然監視器攝得被告於107 年3 月9 日4 時52分許,持剪刀破壞至告訴人林弦翰經營之「和家咖啡屋」鐵門等情,有前揭本判決附件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至175 頁),故被告於同日5 時15分許前往游小鳳之「果霸果汁店」時,理應亦有攜帶上開剪刀,再參以上述被告先前多次以破壞店家門鎖及抽屜鎖頭行竊之行為模式,均足推認被告應係在「果霸果汁店」內為行竊而破壞被害人游小鳳店內鐵櫃之密碼鎖,然因無法搜得財物遂離去;
又被害人游小鳳於107 年3 月9 日10時許即發現其上開餐飲店鐵櫃密碼鎖遭破壞,並於同日12時許即報警處理,亦有被害人游小鳳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警6900號卷第10至11頁),衡情一般鐵櫃密碼鎖上鎖後,若非持質地堅硬或尖銳而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當無可能徒手破壞鐵櫃密碼鎖,復參以被告於前往被害人游小鳳上開住處前數分鐘,既已持剪刀破壞告訴人林弦翰之「和家咖啡屋」鐵門之門鎖,當可推斷被告亦應係持不詳尖銳物破壞被害人游小鳳上開餐飲店內之鐵櫃密碼鎖,至為灼然。
⒋ 按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已達竊盜行為之著手程度。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至被害人林弦翰、游小鳳所經營前揭餐飲店內翻動物品搜尋財物,業如前述,則被告顯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物色搜尋財物,顯然已達於著手程度,應屬無疑。
⒌ 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果霸果汁店」鐵門門鎖乙節,然被害人游小鳳於警詢時供稱:我店外沒有加裝門鎖等語(見警6900號卷第10頁反面),且綜觀全卷查無被告於此部分犯行中有破壞「果霸果汁店」鐵門門鎖之相關事證,蒞庭檢察官亦當庭將此部分事實更正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故原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⒍ 綜上,堪認被告確實有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竊盜未遂犯行無誤。
㈢、附表編號四部分:
⒈ 經查,告訴人陳春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汪媽媽手工鮮奶酪」,於107 年3 月14日2 時許遭人破壞鐵門門鎖,並入內竊取放置在吧臺內之現金4,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春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19200 號卷第7 至8 頁),並有偵查報告1 份、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及蒐證照片9 張在卷可參(見警19200 號卷第2 頁正反面、第22至28頁,本院卷第110 頁),故此部分財物遭竊盜之事實堪可認定為實。
⒉ 至上開竊案現場之發生經過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本判決附件七所示,從勘驗結果可知,1 名身穿外套、長褲、黑鞋(底部為白色,側邊有4 條白色斜紋)之男子,於107 年3 月14日1 時59分55秒至同日2 時24秒許,徒步靠近畫面右上方之「汪媽媽手工鮮奶酪」,並於同日2 時24秒至41秒許,其雙腳停留在畫面右上方處達20秒後消失在畫面範圍,同日2 時5 分5 秒至12秒許,該男子又從「汪媽媽手工鮮奶酪」之方位即畫面右上方處走出,隨後消失在畫面左下方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 參 (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第189 至191 頁),核與證人陳春玉前揭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是該名身穿外套、長褲、黑鞋(底部為白色,側邊有4 條白色斜紋)之男子,於107年3 月14日1 時59分至同日2 時5 分許,侵入「汪媽媽手工鮮奶酪」並竊取店內吧臺內之4,000 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 觀之上開案發現場及周遭路口監視器所攝得該名身穿外套、長褲、黑鞋(底部為白色,側邊有4 條白色斜紋)之人之臉型輪廓、髮型、五官、身高、體型,均與被告之刑事檔案照片長相特徵相符,此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19200 號卷第22至25頁,本院卷第189 至191 頁)及被告之刑事檔案照片(見警6900號卷第38至39頁,警64800 號卷第18頁)等件存卷可參,又觀諸該名竊賊於案發當日所穿著之黑色鞋子(白底、側邊有4 條白色直條紋)與前揭被告之刑事檔案照片所穿之鞋子外觀相符(見警6900號卷第38頁),亦是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二、三犯行中所穿著之鞋子,業如前述,益證前揭監視器畫面拍到之竊賊即為被告無誤。
基上,足堪認定被告即為監視器畫面中該名身穿外套、長褲、黑鞋(底部為白色,側邊有4 條白色斜紋)之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 又前揭監視錄影畫面雖未直接拍攝到被告破壞告訴人陳春玉上開商店鐵門門鎖及竊取金錢等經過,然監視器所攝得被告於107 年3 月14日2 時24秒至41秒許之凌晨時分,至告訴人上開商店門口處停留約20秒後消失在畫面,又於同日2 時5分許自該商店方向走出,停留約5 分鐘,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頁數同前),被告之行徑已令人起疑,合理推斷被告於前開消失在畫面的5 分鐘時間即是侵入告訴人陳春玉上開商店內行竊,再者,告訴人陳春玉之上開商店鐵門門鎖確實遭人持不詳器物損壞,並入內竊取4,000 元現金等情,亦有告訴人陳春玉之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19200 號卷第7 至8 、27頁),衡情一般鐵門上鎖後,若非持質地堅硬或尖銳而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當無可能徒手破壞鐵門門鎖,當可推斷被告應係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告訴人陳春玉上開商店之鐵門門鎖後入內行竊,至為灼然。
⒌ 綜上,堪認被告確實有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無誤。
㈣、附表編號五部分:
⒈ 告訴人陳黌馨所經營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咖啡廳於107 年4月21日5 時38分至同日5 時40時分許,遭1 名身穿長袖POLO衫、長褲、黑鞋(底部為白色,側面有4 條白色斜紋)之人破壞該址鐵門門鎖,後因無法進入屋內而離去,嗣告訴人陳黌馨發現其上開餐飲店之鐵門門鎖有遭破壞之情形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黌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64800 號卷第5 至6 頁,偵5620號卷第65至67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及現場照片2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64800 號卷第2 、14至17頁,偵5620號卷第69頁),復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及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明無訛,有如本判決附件八所示之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第192 至20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監視器拍到之男子非自己云云(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至14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核堪認定。
⒉ 觀之上開案發現場及周遭路口監視器所攝得該名身穿長袖POLO衫、長褲、黑鞋(底部為白色,側面有4 條白色斜紋)之人之臉型輪廓、髮型、五官、身高、體型,均與被告之刑事檔案照片長相特徵相符,此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64800 號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92 至201 頁)及被告之刑事檔案照片(見警6900號卷第38至39頁,警64800號卷第18頁)等件存卷可參,又觀諸該名男子於案發當日所穿著之上開衣著與前揭被告之刑事檔案照片所穿之衣著外觀均相符(見警64800 號卷第18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曾自陳前揭監視器畫面拍攝到之男子為其本人等語(見警64800號卷3 頁反面),益證前揭監視器畫面拍到之男子即為被告無誤。
基上,足堪認定被告即為監視器畫面中該名身穿長袖POLO衫、長褲、黑鞋(底部為白色,側面有4 條白色斜紋)之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 末查,告訴人陳黌馨之上開餐飲店鐵門門鎖確實遭人持不詳器物損壞等情,有告訴人陳黌馨之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64800 號卷第5 至6 頁,偵5620號卷第65至69頁),衡情一般鐵門上鎖後,若非持質地堅硬或尖銳之工具,當無可能徒手破壞鐵門門鎖,當可推斷被告應係持不詳尖銳物破壞告訴人陳黌馨上開餐飲店鐵門門鎖,至為灼然。
⒋ 綜上,堪認被告確實有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毀損犯行無誤。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得併科之罰金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
又剪刀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為兇器之一種,上訴人攜帶剪刀,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所持之剪刀1 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犯行所持不詳尖銳物,既得用以破壞鐵門門鎖及鐵櫃密碼鎖,堪認該不詳尖銳物之材質當甚為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
三、另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
門鎖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69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地上工作物,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並具有相類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辦公桌、書桌移動容易,縱其抽屜加鎖該鎖之性質及作用,亦與門扇、牆垣等不同,則非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二、四犯行中破壞「和家咖啡屋」、「汪媽媽手工鮮奶酪」之鐵門門鎖入內行竊,該等門鎖均係鑲在鐵門上之鎖頭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門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6900號卷第52頁,警19200 號卷第27頁),是上開門鎖均已屬門之部分無疑。
至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部分,固有破壞收銀台鑰匙孔、鐵櫃密碼鎖頭之情,惟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說明,收銀台、鐵櫃縱使加鎖,該鎖之性質及作用,亦與門扇、牆垣等不同,尚非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為,雖亦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惟此與事實不符此節,已認定如前,又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並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攻擊防禦。
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7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72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1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7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9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④、⑤案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6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6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前科入監執行,仍不知謹慎自持,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而被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毀損犯行亦係因被告意圖侵入該餐飲店內竊盜而犯之,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且考量被告所犯竊盜、毀損案件破壞社會治安,造成民眾生活之不安全感嚴重,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惡性難認非重,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為,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既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爰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利益,任意下手破壞他人門鎖、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鐵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 頁)、所竊財物價值、所損壞物之價值及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就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未扣案之現金1,000 及4,000 元,為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一、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梁志銘、陳春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供被告為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所攜帶之剪刀及為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犯行所攜帶之不詳尖銳物均未扣案,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剪刀、不詳尖銳物確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等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因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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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竊盜方式與竊得財物 │宣告刑及沒收│
│ │ │ │或告訴│ │ │
│ │ │ │人 │ │ │
│ │ │ │ │ │ │
├──┼─────┼──────┼───┼──────────┼──────┤
│一 │106 年6 月│屏東縣屏東市│梁志銘│林啟章意圖為自己不法│林啟章犯攜帶│
│(即│18日5 時26│復興北路17號│(已提│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兇器竊盜罪,│
│起訴│分許。 │(騎樓之「客│告) │之犯意,於左揭時間,│累犯,處有期│
│書附│ │家披薩」攤架│ │至梁志銘所經營之左揭│徒刑壹年。未│
│表編│ │) │ │攤販,趁打烊無人看守│扣案之犯罪所│
│號1 │ │ │ │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得新臺幣壹仟│
│) │ │ │ │器使用之不詳尖銳物破│元沒收,於全│
│ │ │ │ │壞該攤架之左下方木質│部或一部不能│
│ │ │ │ │抽屜(毀損部分未據告│沒收或不宜執│
│ │ │ │ │訴),徒手竊取放置於│行沒收時,追│
│ │ │ │ │抽屜內之現金1,000 元│徵其價額。 │
│ │ │ │ │得手後離去。 │ │
├──┼─────┼──────┼───┼──────────┼──────┤
│二 │107 年3 月│屏東縣屏東市│林弦翰│林啟章意圖為自己不法│林啟章犯攜帶│
│(即│9 日4 時52│仁愛路30號「│(未提│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兇器毀壞門扇│
│起訴│分至54分許│和家咖啡屋」│告) │之犯意,於左揭時間,│竊盜未遂罪,│
│書附│。 │ │ │至林弦翰所經營之左揭│累犯,處有期│
│表一│ │ │ │商店,趁打烊無人看守│徒刑陸月,如│
│編號│ │ │ │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易科罰金,以│
│2) │ │ │ │器使用之剪刀1 把破壞│新臺幣壹仟元│
│ │ │ │ │該址之鐵門門鎖(毀損│折算壹日。 │
│ │ │ │ │部分未據告訴)後,進│ │
│ │ │ │ │入店內並搜尋財物,且│ │
│ │ │ │ │持上開剪刀破壞店內收│ │
│ │ │ │ │銀台鑰匙孔(毀損部分│ │
│ │ │ │ │未據告訴),惟未尋得│ │
│ │ │ │ │財物而未遂。 │ │
├──┼─────┼──────┼───┼──────────┼──────┤
│三 │107 年3 月│屏東縣屏東市│游小鳳│林啟章意圖為自己不法│林啟章犯攜帶│
│(即│9 日5 時15│仁愛路27之3 │(未提│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兇器竊盜未遂│
│起訴│分至22分許│號「果霸果汁│告) │之犯意,於左揭時間,│罪,累犯,處│
│書附│。 │店」 │ │至游小鳳所經營之左揭│有期徒刑陸月│
│表編│ │ │ │商店,因見該店並無加│,如易科罰金│
│號3 │ │ │ │裝門鎖,趁打烊無人看│,以新臺幣壹│
│) │ │ │ │守且之際,開門進入店│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內搜尋財物,並持客觀│。 │
│ │ │ │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 │
│ │ │ │ │尖銳物破壞店內之鐵櫃│ │
│ │ │ │ │密碼鎖頭(毀損部分未│ │
│ │ │ │ │據告訴),惟未尋得財│ │
│ │ │ │ │物而未遂。 │ │
├──┼─────┼──────┼───┼──────────┼──────┤
│四 │107 年3 月│屏東縣屏東市│陳春玉│林啟章意圖為自己不法│林啟章犯攜帶│
│(即│14日1 時59│民族路198 之│(已提│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兇器毀壞門扇│
│起訴│分至同日2 │2 號「汪媽媽│告) │之犯意,於左揭時間,│竊盜罪,累犯│
│書附│時5 分許。│手工鮮奶酪」│ │至陳春玉所經營之左揭│,處有期徒刑│
│表編│ │ │ │商店,趁打烊無人看守│壹年壹月。未│
│號4 │ │ │ │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扣案之犯罪所│
│) │ │ │ │器使用之不詳尖銳物破│得新臺幣肆仟│
│ │ │ │ │壞該址之鐵門門鎖(毀│元沒收,於全│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部或一部不能│
│ │ │ │ │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沒收或不宜執│
│ │ │ │ │置於吧臺內之現金4,00│行沒收時,追│
│ │ │ │ │0 元得手後離去。 │徵其價額。 │
├──┼─────┼──────┼───┼──────────┼──────┤
│五 │107 年4 月│屏東縣屏東市│陳黌馨│林啟章基於毀損之犯意│林啟章犯毀損│
│(即│21日5 時38│第三商場27號│(已提│,於左揭時間,至陳黌│他人物品罪,│
│起訴│分至40分許│咖啡廳 │告) │馨經營之左揭商店,持│累犯,處有期│
│書附│ │ │ │不詳尖銳物損壞該住處│徒刑參月,如│
│表編│ │ │ │鐵門之門鎖,足以生損│易科罰金,以│
│號5 │ │ │ │害於陳黌馨。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附件一(附表編號一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反面)┌─────────┬─────────────────┐
│時間 │內容 │
├─────────┴─────────────────┤
│檔案名稱:復興北路17號旁監視器 (1) │
├─────────┬─────────────────┤
│時間:106 年6 月18│一身著黑白相間直條紋襯衫、長褲、白│
│日5 時26分4 秒至同│鞋之男子(下稱A 男),自監視器畫面│
│日5時26分6秒 │左上方出現,並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移│
│ │動,其後,消失在監視器畫面左下方。│
├─────────┴─────────────────┤
│檔案名稱:復興北路17號旁監視器 (2) │
├─────────┬─────────────────┤
│時間:106 年6 月18│A 男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處出現,往監│
│日5 時26分7 秒至同│視器畫面右上方處移動,並靠近右上方│
│日5時26分14秒 │處深色罩蓬所覆蓋之金屬櫃體。 │
├─────────┼─────────────────┤
│時間:106 年6 月18│A 男疑似掀開畫面右上方之深色罩蓬,│
│日5 時26分17秒至同│導致畫面中右上方之金屬櫃體之右下角│
│日5時26分43秒 │露出。A 男則在該櫃體之右側以面對櫃│
│ │體上身微彎之姿勢,疑似在翻找物品,│
│ │其後,則自櫃體右側離開畫面。 │
└─────────┴─────────────────┘
附件二(附表編號二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時間 │內容 │
├─────────┴─────────────────┤
│檔案名稱:IMG_7862 │
├─────────┬─────────────────┤
│時間:107 年3 月9 │一身著深色背心、長袖上衣、長褲,手│
│日4 時53分11秒起至│上似提一粉色塑膠袋之男子(下稱A 男│
│同日4時53分33秒 │),自畫面右下角處出現,並往畫面左│
│ │邊移動,待其行至畫面中之斑馬線左側│
│ │時,朝右轉,往畫面右側之斑馬線對向│
│ │走去。 │
├─────────┴─────────────────┤
│檔案名稱:IMG_7851 │
├─────────┬─────────────────┤
│時間:107 年3 月9 │畫面中央偏左側有一人影往畫面左側移│
│日5 時23秒許 │動。 │
└─────────┴─────────────────┘
附件三(附表編號二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3至175頁)┌─────────┬─────────────────┐
│時間 │內容 │
├─────────┴─────────────────┤
│檔案名稱:[CH01] 0000-00-00 00.52.00 │
├─────────┬─────────────────┤
│時間:107 年3 月9 │畫面左上角鐵門處突被打開一小洞,自│
│日4 時52分59秒起至│該小洞中有光束朝畫面中鐵門以內之處│
│同日4時53分3秒止 │照射。 │
├─────────┼─────────────────┤
│時間:107 年3 月9 │畫面左上角鐵門被人自其外側向上拉開│
│日4 時53分17秒起至│,拉開處露出一小型拉門。 │
│同日4時53分26秒止 │ │
├─────────┼─────────────────┤
│時間:107 年3 月9 │畫面左上角鐵門遭拉開處,有一人自該│
│日4 時53分37秒起至│處彎腰進入鐵門以內。 │
│同日4時53分42秒止 │ │
├─────────┼─────────────────┤
│時間:107 年3 月9 │自該鐵門拉開處由外入內身著長袖外套│
│日4 時53分47秒起至│、長褲、布鞋之男子(下稱A 男),手│
│同日4時54分12秒止 │持手電筒,上上下下、裡裡外外翻找畫│
│ │面中央桌面下櫃體內之物品,其間,並│
│ │有拿出一小型手拿包,A 難將其拉鍊拉│
│ │開翻找後,複又將該小型手拿包放回原│
│ │位。 │
├─────────┼─────────────────┤
│時間:107 年3 月9 │A 男將桌面上之收銀機稍微往其身體拉│
│日4 時54分27秒起至│近,其後,A 男從前開鐵門拉開處往外│
│同日4時55分49秒止 │探身,疑似從鐵門外取用物品。待A 男│
│ │回到收銀機前,將適才自外取得之剪刀│
│ │之其中一尖端對準收銀機之鑰匙孔,插│
│ │入後開始旋轉。A 男來回轉動幾下之後│
│ │,收銀機之收銀台跳出。A 男持手電筒│
│ │朝收銀台照射,疑似未發現錢財,復又│
│ │將該收銀台關回收銀機中。 │
├─────────┼─────────────────┤
│時間:107 年3 月9 │A 男將收銀機推回原位後,又用所持手│
│日4 時55分55秒起至│電筒上上下下照射畫面中各處,疑似在│
│同日4時56分29秒止 │搜尋物品。嗣後,A 男又自前揭鐵門拉│
│ │開處彎腰往外離開,並將鐵門由上往下│
│ │關閉。 │
├─────────┴─────────────────┤
│檔案名稱:[CH02] 0000-00-00 00.52.00 │
├─────────┬─────────────────┤
│時間:107 年3 月9 │畫面左側之電腦螢幕上有光線反射的痕│
│日4 時53分46秒至同│跡,接著螢幕玻璃上反射出一個人影,│
│日4時54分2秒 │該人影疑似在翻找東西。 │
├─────────┼─────────────────┤
│時間:107 年3 月9 │該人影接著伸出雙手將螢幕往螢幕左下│
│日4 時54分27秒至同│方拉動,不久後,自螢幕玻璃反射的影│
│日4時55分14秒 │像可以看到有身影手持一把剪刀在電腦│
│ │螢幕下的收銀機前轉動。 │
├─────────┼─────────────────┤
│時間:107 年3 月9 │該收銀機之收銀台被打開,可看到有一│
│日4 時55分40秒至同│道光在照射收銀台,似在搜尋收銀台內│
│日4時56分5秒 │之財物,接著,收銀台又迅速關至收銀│
│ │機內。其後,自螢幕玻璃所反射之人影│
│ │似又再搜尋財物,直至該人影自螢幕玻│
│ │璃之反射中消失。 │
├─────────┴─────────────────┤
│檔案名稱:[CH03] 0000-00-00 00.52.00 │
├─────────┬─────────────────┤
│時間:107 年3 月9 │A 男自畫面右下角處出現,先將其右手│
│日4 時52分12秒至同│上之剪刀置放於畫面右上方之置物架上│
│日4時52分47秒 │,接著,翻找其手上所拿之塑膠袋後,│
│ │亦將該塑膠袋置放前揭置物架上。其後│
│ │,A 男右手持手電筒,左手持剪刀,以│
│ │手電筒輔助照明畫面右上方之鐵門,並│
│ │將剪刀之某一端插進鐵門之鑰匙孔中轉│
│ │動。 │
├─────────┼─────────────────┤
│時間:107 年3 月9 │A 男將左手所持之剪刀置放於置物架上│
│日4 時52分57秒至同│後,以左手推開鐵門上之小洞,並用右│
│日4時53分3秒 │手所持之手電筒向小洞內照射,並墊腳│
│ │由小洞觀察屋內之狀況。 │
├─────────┼─────────────────┤
│時間:107 年3 月9 │A 男復又以左手持剪刀,右手持手電筒│
│日4 時53分12秒至同│輔助照明之姿勢,以剪刀之一端插入畫│
│日4時53分26秒 │面右上方鐵門之鑰匙孔,並轉動之。其│
│ │後,鐵門似被其轉開,A 男則以雙手將│
│ │鐵門往上拉開一處。 │
├─────────┼─────────────────┤
│時間:107 年3 月9 │A 男用其手持之手電筒往屋內照射觀察│
│日4 時53分30秒至同│一下之後,即彎身進入屋內。 │
│日4時53分38秒 │ │
├─────────┼─────────────────┤
│時間:107 年3 月9 │A 男之身影自前開其所拉開之門縫處中│
│日4 時54分37秒至同│出現,並伸長其右手至置物架上拿取剪│
│日4時54分44秒 │刀之後,復又彎身進入屋內。 │
├─────────┼─────────────────┤
│時間:107 年3 月9 │A 男自其拉開之鐵門門縫處中出現後,│
│日4 時56分20秒至同│順手將鐵門拉下,並往螢幕左下處移動│
│日4時56分56秒 │四處觀望,並自其身後取出剪刀一把,│
│ │以相同之方法,左手持剪刀,右手持手│
│ │電筒輔助照明,並將剪刀之一端插入鐵│
│ │門之鑰匙孔後,旋轉該剪刀將鐵門鎖上│
│ │。 │
└─────────┴─────────────────┘
附件四(附表編號二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76頁正反面)┌─────────┬─────────────────┐
│時間 │內容 │
├─────────┴─────────────────┤
│檔案名稱:SCNR0429 │
├─────────┬─────────────────┤
│時間:107 年3 月9 │一身著深色背心、長袖上衣、長褲、白│
│日4 時50分46秒起至│鞋,手上似提一袋子之男子(下稱A 男│
│同日4時50分55秒 │),自畫面中央上方,往畫面右下方行│
│ │走,並消失於畫面右下角處。 │
└─────────┴─────────────────┘
附件五(附表編號三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
│時間 │內容 │
├─────────┴─────────────────┤
│檔案名稱:VNSO4500 │
├─────────┬─────────────────┤
│時間:107 年3 月9 │一身著深色背心、長袖上衣、長褲、黑│
│日5 時15分11秒至同│鞋白底,手上似抱一粉色袋子之男子(│
│日5時15分49秒 │下稱A 男)自畫面中央上方偏左側走出│
│ │,待其往畫面中央之方向步行幾步後,│
│ │複又右轉往畫面中央左側有窗格之屋靠│
│ │近,其後,A 男疑似拉開該屋之門,並│
│ │步行入內。 │
├─────────┴─────────────────┤
│檔案名稱:JJRK3965 │
├─────────┬─────────────────┤
│時間:107 年3 月9 │畫面中央偏上方窗格處內疑似有人影在│
│日5 時21分37秒前起│內活動。 │
│約莫1分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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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107 年3 月9 │A 男自前開有窗格之屋走出後往畫面中│
│日5 時21分37前起約│央處行走,待行至畫面中央左側之垃圾│
│莫15秒至同日5 時22│堆時,蹲下身疑似在翻找垃圾,其後,│
│分14秒 │複又轉身向畫面中央上方處走去。 │
├─────────┼─────────────────┤
│時間:107 年3 月9 │A 男待行至畫面中央上方處時,複又轉│
│日5 時22分14秒至同│身向其左側行走,其後,似消失於畫面│
│日5 時22分14秒後約│中央左側A男一開始出現之處。 │
│莫10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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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六(附表編號三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2至188頁)┌─────────┬─────────────────┐
│時間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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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NSZW8951 │
├─────────┬─────────────────┤
│時間:107 年3 月9 │一身著深色背心、長袖POLO衫、長褲、│
│日6 時50分起約莫1 │黑鞋白底之男子(下稱A 男),自監視│
│分鐘 │器畫面正上方出現,遠遠走來,並往監│
│ │視器畫面正下方移動,其後,消失在監│
│ │視器畫面正下方處。 │
├─────────┴─────────────────┤
│檔案名稱:THMB6911 │
├─────────┬─────────────────┤
│時間:107 年3 月9 │A 男自監視器畫面下方處出現,往監視│
│日7 時26分25秒至同│器畫面上方處移動,並靠近監視器畫面│
│日7時26分47秒 │上方攤販處,右轉進入該攤販區中。 │
├─────────┼─────────────────┤
│時間:107 年3 月9 │A 男之身影疑似在該攤販區中來回遊走│
│日7 時26分49秒至同│。 │
│日7時27分23秒 │ │
├─────────┼─────────────────┤
│時間:107 年3 月9 │A 男自監視器畫面上方攤販區中走出,│
│日7 時27分25秒至同│並右轉往畫面上方步行離開。 │
│日7時28分1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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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七(附表編號四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
│時間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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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0000000嫌案-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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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107 年3 月14│一身著背心、長袖上衣、長褲、黑鞋白│
│日1 時59分55秒起至│底之男子(下稱A 男),自畫面左下方│
│同日2時24秒止 │出現,然後往左邊轉身,朝畫面上方中│
│ │央偏右處步行,待其步行至上方水溝蓋│
│ │時,佇足於原地大約有10秒後,自畫面│
│ │上方中央偏右處消失。 │
├─────────┼─────────────────┤
│時間:107 年3 月14│A 男又自畫面上方中央偏右處出現,看│
│日2 時37秒起至同日│其腳步似在來回踱步,其後,又自畫面│
│2 時41秒止 │上方中央偏右處消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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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0000000嫌犯離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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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107 年3 月14│A 男自畫面右上方處出現並往畫面左下│
│日2 時5 分5 秒至同│方行走,其後,消失在畫面左下方。 │
│日2 時5分12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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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八(附表編號五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2至201頁)┌─────────┬─────────────────┐
│時間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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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林啟章於第三商場畫面、林啟章於第三商場畫面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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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107 年4 月21│一身著長袖POLO衫、長褲之男子(下稱│
│日5 時36分58秒起至│A 男),自畫面右下角處出現,並往畫│
│同日5 時37分29秒止│面中央上方處走去,其間,A 男之前方│
│ │出現光束照向地面之痕跡,應為A 男持│
│ │手電筒照射結果所致。其後,A 男走向│
│ │畫面中央走道之路底左轉後,即消失於│
│ │畫面中。 │
├─────────┴─────────────────┤
│檔案名稱:林啟章行竊畫面、林啟章行竊後離開畫面特徵最清│
│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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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107 年4 月21│A 男之身影自畫面中央走道之上方偏右│
│日5 時38分48秒起至│處出現,並往畫面中央走道中央偏左之│
│同日5時40分10秒止 │方向走來,其間,可以看出A 男左手持│
│ │有手電筒並有時開啟向旁邊照射,A 男│
│ │亦四顧張望。待行至走道中央處與另條│
│ │走道之交岔路口時,A 男停下腳步,持│
│ │手電筒照向畫面中間右側之房屋,疑似│
│ │自其身後拿出某樣物品,並靠近畫面中│
│ │央右側之房屋,疑似在對該房屋之門口│
│ │處有所動作,其後,其先暫時退出該房│
│ │屋門口處四處張望一下,又再逕自回到│
│ │前開畫面中央右側之房屋處繼續有所動│
│ │作。 │
├─────────┼─────────────────┤
│時間:107 年4 月21│A 男對畫面中央右側之房屋之動作似乎│
│日5 時40分15秒起至│沒有辦法達成其所要之結果,遂即又自│
│同日5時40分26秒止 │該中央走道處往畫面右下角之方向行走│
│ │,嗣欲離開前揭之現場,其後,則消失│
│ │在畫面右下角處。 │
├─────────┴─────────────────┤
│檔案名稱:林啟章離開畫面往福建路、林啟章離開畫面右轉福│
│建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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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107 年4 月21│A 男自畫面右下角處出現,並沿著畫面│
│日5 時40分15秒起至│中央之走道,往畫面中央上方走去,待│
│同日5時40分38秒止 │行至中央走道之尾端,A 男向右轉,消│
│ │失在畫面上方中央偏右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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