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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啟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87號、107年度偵字第5620號、107年度偵字第5939號、107年度偵字第62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啟章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竊盜罪案件,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案件;
另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案件,且上開案件皆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上揭規定,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並無以上訴聲明不服之餘地,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不服,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其上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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