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易,176,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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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中華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汪中華、陳志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汪中華、陳志龍(下稱被告等2 人)共同犯傷害罪,各處如附件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

經核均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2 人均未賠償告訴人洪○○(下稱告訴人)分文,原審量刑過輕,請從重量刑云云。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等2 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等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2 人之素行、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陳志龍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鐵工,月收入25,000元,未婚,沒有小孩;

被告汪中華自陳國中肆業,之前從事天花板工作,月收入36,000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且被告等2 人於本院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後,告訴人表示:「我原諒他們」(見本院卷第157 、158 頁),不再爭執原審量刑,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押)
汪中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3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中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龍於民國107 年4 月1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黃建龍之住處內,因與洪○○產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持屋內掃把加以毆打,適汪中華從外返回,見狀亦基於與陳志龍傷害之犯意聯絡,持屋內掃把毆打洪○○,致洪○○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挫傷紅腫3X3 公分併腦震盪、右眉處裂傷3X0.5 公分併縫合治療6 針、前額挫裂傷1X0.3 及4X0.5 公分併縫合3 針、左膝挫擦2*2 公分、頸部挫傷、左耳挫傷淤腫5X5 公分、5.5X3.5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龍、汪中華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3、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證人黃建龍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277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
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277條第1項。
(二)罪名: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接續傷害告訴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傷害罪。被告2 人間,就本
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累犯不加重之說明:被告陳志龍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嗣經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嗣經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3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 月又28日,於103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
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傷害罪,罪質顯與上述詐欺、毒品之
前案無涉,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犯相
同罪質之犯罪,顯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自不予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手
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陳志龍自陳
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未婚,沒有小孩;被告汪中華自陳國中肆業,之前從
事天花板工作,月收入36,000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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