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易,182,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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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平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769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2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涂平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涂平貴係「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經理,蘇靜儀則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成功山水大樓」之住戶。

蘇靜儀與該大樓主任委員許貴婷等人,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成功山水大樓1 樓管理室,因主任委員許貴婷要求更換該大樓管理組長謝逸人,謝逸人拒絕交接發生爭執,許貴婷電話通知涂平貴前來協助處理,警察到場後,涂平貴要求警員將現場相關人依現行犯帶回派出所處理,蘇靜儀說「那不是你認定的啦」,涂平貴說「妳懂個屁啊」,蘇靜儀回嗆「你懂個屁啊」,涂平貴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大樓管理室,緊接著以「白痴」之詞侮辱蘇靜儀,足以貶損蘇靜儀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告訴人蘇靜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證明力有爭執,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涂平貴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大樓的法律顧問,主委把組長管理員開除,他不走,是主委打電話叫我來協助處理,我跟警察在管理室外面討論事情,我根本沒有講什麼白痴,縱使是有說,也是在跟警察討論的時候,跟警察在對話,公然侮辱至少要有特定的對象,告訴人什麼身分也不是,也不是委員,她是來鬧事的等語。

(二)經查,成功山水大樓主任委員許貴婷因故更換該大樓管理組長謝逸人,謝逸人拒絕交接,住戶蘇靜儀認程序不合法發生爭執,許貴婷電話通知涂平貴前來協助處理,警察到場後,涂平貴要求警員依現行犯帶回派出所處理,蘇靜儀說「那不是你認定的啦」,涂平貴說「妳懂個屁啊」,蘇靜儀回嗆「你懂個屁啊」,警員勸阻雙方說「好了、好了」,涂平貴緊接著說「白痴」等情,業據告訴人蘇靜儀指證綦詳,並經證人謝逸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警員密錄器之錄音譯文,復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顯示:雙方在大樓管理室發生爭執,在6點31分許被告要求警員說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現行犯帶到警局,告訴人說這不是你來認定的,被告隔著警員及主委對告訴人說「妳懂個屁啊」,告訴人回應「你懂個屁啊」,被告輕聲的說「白痴」,有密錄器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又有密錄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可按,足認被告確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互嗆「妳懂個屁啊」後,以「白痴」侮罵告訴人,至為灼然。

被告辯稱:縱使是有說「白痴」,也是在跟警察討論的時候,跟警察在對話,不是告訴人云云;

然被告口出「白痴」一語後,告訴人當場表示「你們大家都有聽到他罵我」,被告回應說「有本事,我有罵妳,有本事妳就來」等語,有原審勘驗密錄器光碟檔案( 見原審卷第75頁) ,是被告辯稱:不是罵告訴人云云,無非卸責之詞;

至於證人徐智強於原審時證述「沒有聽到口出惡言」等語,顯與本院勘驗上開光碟顯示之現場對話情境不符,自無足取。

(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

「白痴」一語,依一般人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均寓含使人難堪,或輕蔑、貶抑該人人格、社會評價或地位之意;

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大樓管理室以「白痴」侮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原審未能詳察,遽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介入大樓管理委員會更換管理組長之行為,雙方發生言語爭執,被告身為該大樓之管理維護公司之經理前來協助處理,自應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與住戶告訴人互嗆,以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人格遭受貶抑,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良好、大專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聲譽受損之情節,暨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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