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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秀娥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04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秀娥與朱釆諮於民國107 年5 月間,分別居住在承租之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及2 樓。
謝秀娥於107 年5 月6日發現其租屋處內金錢遭竊,認為係朱釆諮於同日上午出門時未將1 樓大門鎖上所致,於同日17時40分許見朱釆諮返家時,即在1 樓與朱釆諮理論,旋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拉扯朱釆諮之頭髮並撞擊牆壁,掐朱釆諮之脖子,毆打朱釆諮之身體,致朱釆諮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痛、眩暈、左上肢擦傷、背部與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朱釆諮上址2 樓門口前,持棍棒敲打其房門,並接續對其恫稱:「你叫你客兄和你大姐來,我要把你打到…打到虛累累,要告給你告卡有勒」、「我就把你打到叫不敢」、「我把你放在金擔子,讓你一輩子都生病啦」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朱釆諮,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朱釆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秀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秀娥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略以:107年5 月6 日確實有與告訴人朱釆諮(下稱告訴人)吵架,但未動手打告訴人,告訴人的傷係3 年前的舊傷,不是我打她的;
又告訴人將廁所的門自裡面鎖住,不讓我們上廁所,當天我很生氣有罵告訴人,但罵什麼已不記得云云。
經查:㈠傷害部分:①被告與告訴人於107 年5 月間,分別居住在承租之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及2 樓。
被告於107 年5 月6 日發現其租屋處內金錢遭竊,認為係告訴人於同日上午出門時,未將1 樓大門鎖上所致,於同日17時40分許見告訴人返家時,即在1 樓與告訴人理論,嗣告訴人報案後,警方到場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易字卷第46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張育書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處理員警到場後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詳警卷第22頁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3 行、第23頁第16-17行)。
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②告訴人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被告毆打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一進租屋處大門,對方(即被告)突然向我說錢包不見,我告訴被告應該要去報警,被告突然扯掉我包包及手上一袋一袋的水果,並開始毆打我,抓我衣服及扯我頭髮去撞牆壁,當時我倒地頭暈等語(詳警卷第10頁第5 行以下)。
於偵查中結證稱:謝秀娥問我有無將門關好,我說我有關好,謝秀娥說她東西不見…謝秀娥就開始將我拉進一樓廚房,捉我頭髮,掐我脖子,拉我去撞牆壁,謝秀娥一直打我,我掙脫找到我的手機後跑去二樓報警等語。
前後所證關於被告犯案之動機、行為手段及過程等情均相符合。
③又案發後告訴人隨即於同日18時52分許,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痛、眩暈、左上肢擦傷、背部與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高醫醫院107 年5 月7 日診斷證明書、108 年12月23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7832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
原審易字卷第109 頁以下),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傷害之時間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時間甚為接近,且所載傷勢確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下毆打之部位及內容相符,客觀上堪信為確係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而赴醫就診時所開立之證明文書。
④參諸到場處理之員警張育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到場時(雖)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之動作,告訴人(當時)有受傷、紅腫,就是因為有受傷,所以才請她姊姊帶告訴人去驗傷;
告訴人一直在哭,說我們警方來之前有被被告打等語,暨當時現場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在場,而其等僅為同租他人房屋之承租戶,雙方並無夙怨,衡情證人即告訴人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及可能,其證述應堪信真實。
(另告訴人雖於107年5 月11日再至高醫醫院就診,經診斷有頭部外傷後腦震盪症候群,有同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
惟該腦震盪症候群應係指頭痛、眩暈等情形,與前述同年月7 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頭痛、眩暈相同,故不再將該部分之傷勢列入)。
⑤告訴人雖於103 年9 月12日曾因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腹部鈍傷、左小腿挫傷、左上肢酸痛之傷害等情,固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524 號案卷核閱屬實。
惟經原審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調取告訴人自103 年起之就醫資料,並依旨向相關院所函查告訴人自106 年起至本案案發日之107 年5 月間之就診病歷資料,經勾稽可知告訴人除於106 年5 月11日前往建功馬光中醫診所就醫時,曾主訴左手大姆指扭挫傷、掌指關節陰面按壓則痛、頭暈等病症;
於106 年8 月3 日、8 月18日至楊濟鴻中醫診所就診時,曾主訴姿態性頭暈病症外;
於106 年間至各醫療機構就診時,並未主訴與前開車禍或本案相關之其他傷勢。
是本件告訴人自107 年間以迄本案發生即同年5月6 日之時止,其就診時並未再主訴前開左手大姆指扭挫傷、掌指關節陰面按壓則痛、頭暈等病症;
亦未主訴與前開車禍相關之病症或傷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11月1 日健保高字第108616618 號函所附就醫紀錄資料、建功馬光中醫診所中醫門診初診患者照護專案病歷報表、陳泰安診所108 年11月13日陳泰安診所函字第108002號函、德謙醫院108 年11月18日德字第108111801 號函及所附資料、楊濟鴻中醫診所陳報之就醫資料、樂群診所108 年11月18日樂字第1080000012號函及所附病歷表、希望心靈診所陳報之就醫資料、沐康診所109 年1 月16日沐康法字第10900000010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79頁、第81頁、第83頁以下、第89之1 頁以下、第91頁以下、第99頁以下、第139 頁)。
準此,告訴人前於103 年間雖曾因車禍受傷,且於106 年間,曾因左手大姆指扭挫傷、掌指關節陰面按壓則痛、頭暈、姿態性頭暈等病症前往醫療機構就診。
但告訴人自107 年間以迄本案發生即同年5 月6 日之時止並未再因上開病症前往醫療機構就醫,且前往醫療機構就診之原因亦與本件前開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症或傷勢無關。
顯見告訴人於本件案發之前所受之前開舊傷應已痊癒,故無再至醫療機關就診之必要,本件告訴人於案發時之107 年5 月6日所受之傷勢應係新傷。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容有誤會。
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並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係舊傷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恐嚇部分:①被告確有於107 年5 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告訴人上址2 樓門口前,持棍棒敲打其房門,並接續對其恫稱:「你叫你客兄和你大姐來,我要把你打到…打到虛累累,要告給你告卡有勒」、「我就把你打到叫不敢」、「我把你放在金擔子,讓你一輩子都生病啦」等語,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法院提示並詢以:對告訴人錄音譯文(見警卷第21-29 頁)有何意見時,答稱:這些話是我講的沒有錯等語(原審卷第183頁),堪認被告已是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揭內容相符之錄音譯文(警卷第21-29 頁,詳附件)在卷可稽。
被告辯稱:不知當時罵什麼云云,核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予採信。
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本件被告接續對告訴人揚言:「你叫你客兄和你大姐來,我要把你打到…打到虛累累,要告給你告卡有勒」、「我就把你打到叫不敢」、「我把你放在金擔子,讓你一輩子都生病啦」等語,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身體之安全。
證人即告訴人亦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不知道他(指被告)拿什麼東西敲我房門及外面衣櫃,我因害怕就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0頁),是被告上揭不當舉措,業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無訛。
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涉有恐嚇之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為本件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本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接續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言語,時間地點密接,侵害法益同一,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足。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僅因認其金錢遭竊係告訴人未將大門鎖上所致,未明原委即出手毆打傷害告訴人成傷;
嗣僅因細故再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一所載之恐嚇話語,所為均有可議;
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先生已過世,現從事包水餃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4 千元,小孩均已成年等其他一切情狀,就傷害及恐嚇部分分別量處拘役55日、拘役35日,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各以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並定其執行刑為拘役8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各罪之量刑及所定執行刑亦尚妥當,應予維持。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未為其無罪之諭知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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