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易,194,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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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齊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犯行與前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2月23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7960號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院)追加起訴,並經該院於108 年11月27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855 、1173號、107 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10月,刻正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58 號審理中〕具有以接續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之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性,因繫屬在後,遂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為不受理判決之結論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以下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其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劉齊輝於民國105年6月17、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23日等,分別在同一日內申辦數SIM 卡交付陳進福,進而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則被告不同時間交付SIM 卡幫助他人(詐騙集團)犯罪,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之SIM 卡後,使用不同日期從被告取得之SIM 卡分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應不能認為係接續一行為之接續犯或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原審所謂:接續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則本案與系爭前案自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等語【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㈡】,將接續犯與想像競合犯混為一談,已屬不當,且誤將數罪併罰之犯罪事實認定係想像競合犯,更是適用法律違誤,㈡另參以被告於105年間,以同樣犯罪手段幫助詐欺集團犯罪,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19號、106年度簡字第1928號、106年度簡字第2944號、107年度簡字第1238號等案判決確定,均不認為被告於105年間分別交付SIM卡予詐騙集團之行為係同一案件而諭知不受理或免訴判決,原審之上揭見解顯然與該院一致的見解相歧異等詞。

三、經查:㈠按①單一性案件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為單一,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即訴訟關係亦屬單一),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

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觀察,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同旨)。

②按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自訴的判斷,亦即法院應予審判的事項範圍如何,①應以起訴書或自訴狀內,事實欄記載的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64 號判決);

③然而,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換言之,起訴犯罪事實記載之內容倘「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

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或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同旨)。

㈡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分別於105年6月17日、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23日同時申辦數支門號之行為係數次幫助犯罪行為,然本案起訴之上開申辦日期既均在前案起訴之犯罪時間(即105 年4 月至同年8 月間)內,以代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態樣相同,縱前案起訴之犯罪時間記載不夠精確,然其起訴之犯罪行為及範圍均足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應認本案起訴之犯行與前案已起訴之犯行具有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檢察官以被告於不同時間交付SIM 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使詐欺集團使用不同日期從被告取得之SIM 卡分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不能認為係接續一行為或想像競合犯等語,然本案起訴之幫助行為與詐欺集團實行之正犯行為不同,本案起訴之幫助行為既包含在前案起訴之幫助行為範圍內,且經前案法院認被告係以接續之幫助行為予以論處罪刑,則本案起訴之幫助行為顯然應併受前案起訴之審判,換言之,本案起訴被告之行為既在前案起訴犯行期間而具有同一性,又係繫屬在後之案件,原審判決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

至於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不同於本案之其他犯罪而主張原審上揭見解與同法院其他判決見解歧異乙節,因個案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自難以此認原審判決有違誤不當。

四、綜合以上,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齊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齊輝明知為不明人士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財犯罪工具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同年6 月18日、同年7 月5 日、同年7 月23日,在高雄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前鎮一心門市,持陳進福(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公訴)提供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由被告為代理人,以大陸地區人士之名義,申辦起訴書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再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將門號SIM 卡交予陳進福,某詐欺集團經由陳進福取得門號後,作為詐騙財物時對外聯絡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持該附表所示門號,以該附表所示方式,向該附表所示之民眾施行詐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法上所指同一案件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
㈠被告、陳進福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05年4 至8 月間,由被告持陳進福所交付之大陸觀光人士入境證件,並自為代理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復將該等SIM 卡透過陳進福轉交詐欺集團,供詐騙他人財物使用,而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4 之第1項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2 月23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7960號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院)追加起訴(緣共犯陳進福所涉之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斯時已由彰院106 年度訴字第855 號審理中),並於107 年3 月6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84 號繫屬於彰院(下稱系爭前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系爭前案嗣經審理後,認被告於105 年4 至8 月之密接時間內,接續交付該案判決附表三所示之SIM 卡,係以一提供數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該案判決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一罪論,而於108 年11月27日對被告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58 號審理中,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然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陳稱:陳進福將大陸觀光人士之入境證件交給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針對其承辦此業務之期間長短,雙方並未約定,僅約定其辦理一張SIM 卡可獲得100 元報酬,因此只要陳進福拿證件來,其即幫忙申辦,已經不記得陳進福總共交給其多少證件,亦數不清其共計經手多少張SIM 卡。
有時陳進福交付其太多證件,如適逢假日電信公司門市營業時間較短,或電信公司門市易付卡不夠,其會分成兩天申請SIM 卡,有時則是陳進福連續好幾天都有給其證件,其會等到全部申辦完成,再一起把所有SIM 卡交付陳進福等語明確,可見被告係基於一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以陳進福所轉交之大陸人士證件申辦SIM 卡。
再者,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5 年6 月17、同年6 月18日、同年7 月5 日、同年7 月23日,分別在同一日內申辦數SIM 卡交付陳進福,進而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而該4 日均包含在系爭前案之犯罪時間(即105 年4至8 月間)內,被告既出於一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認其係在105 年4 至8 月間,以一接續提供數SIM 卡予陳進福轉交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系爭前案中之各被害人,此為以接續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則本案與系爭前案自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0月30日方就本案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2月23日繫屬本院,此見本案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12月23日橋檢榮珍107 偵10131 字第1089050299號函文右上方收狀戳章即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案繫屬時間在系爭前案之後,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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