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易,195,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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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富


選任辯護人 陳家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4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建富因患有思覺失調症,造成認知功能退化及邊緣智能障礙,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疾病顯著降低。

其雖可預見手機門號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縱因此幫助他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7 月30日,將其當日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 支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春霖」(音譯)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待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由某臉書暱稱「黃點」之成員,於106 年8 月16日,使用臉書向郭佩瑜佯稱要購買金龍魚,並留下上開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繫之用,致郭佩瑜陷於錯誤,經以臉書及上開門號與「黃點」聯繫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價格賣出金龍魚,郭佩瑜遂於106 年8 月17日22時10分許,前往設址在臺中市○○○道0 段0 ○0 號之空軍一號客運行,將其所飼養之金龍魚1 條託運至高雄,嗣後遲未見「黃點」匯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佩瑜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建富(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3 門號交付予自稱「王春霖」之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當時我是被「王春霖」騙我才把門號給他,我不知道他要把門號給別人使用,拿去騙人等語。

辯護人則稱: 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門號給他人使用,但被告提供的當下已患有思覺失調症,從鑑定報告上也可看出被告於行為當下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考量被告心智狀態應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的故意,所以才會對「王春霖」所說的話信以為真,被告無主觀幫助詐欺犯意;

另被告前案是105 年間有施用毒品罪之案件,然與本案幫助詐欺罪,兩者罪質顯不相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被告是因被「王春霖」詐騙,且被告於辨識能力又顯著降低的情形下,才會提供手機門號給他,行為危害性、危險性並不嚴重,不會再有這樣之情況發生,不應給予監護處分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㈠上開3 門號為被告於106 年7 月30日申請後,交付予自稱「王春霖」之人;

嗣臉書暱稱「黃點」之人以其中0000000000之門號及臉書作為聯絡方式,與告訴人黃佩瑜聯繫,並假稱願以13,000元對價向告訴人購買金龍魚,經告訴人於106 年8 月17日22時10分許將金龍魚寄出後,卻未見「黃點」匯入款項等節,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參偵一卷第3 至4 頁、他卷第18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108 年4 月15日遠傳( 發) 字第10810313668 號函暨上開3 門號申請書影本各1 份(參原審易字卷第201 至239 頁)、交易標的之金龍魚照片暨證書(偵一卷第17頁)、告訴人與「黃點」之臉書通訊紀錄(同上卷第18至37頁)等在卷可證,被告亦不爭執有將其所申領之上開3 門號交予「王春霖」使用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127頁)在卷,是前揭事實堪信可採。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手機門號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不在乎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手機門號交付他人,可認被告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構成不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

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經查:⒈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王春霖」說他要幫我買「老子有錢」的遊戲點數,他買多少點數我不知道,點數我也沒有拿到,就先放他那裡,他不會亂用,他說3 支電話中,有一支是他要使用的,他是用0975開頭的那一支。

當時我有欠電信費用1 萬多元,「王春霖」幫我清掉,再辦3 支電話等語(參偵二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及原審審理中所述:「王春霖」是我國中學長,我國一的時候他是國三,但畢業後就沒有來往了。

他透過一個叫「宏宏」的人來找我,「宏宏」當時沒地方住,住我家,是他叫「王春霖」來,說可以給我錢,「王春霖」跟我說要用過戶的指定單機門號,要我去拿新辦的3 張手機門號卡,拿回來之後「王春霖」就來跟我拿,我想說「王春霖」幫我付清手機費,所以他要跟我討新的,我就給他,因為我還有我母親的那支可以用。

我有問過他為何願意幫我繳這個錢,但他叫我不要問,說他有辦法給我錢,說他的手機不能用了,他有需要用到。

「宏宏」說「王春霖」要買東西取消買東西取消什麼的,說一定要用手機,可能他自己的手機也用過了,我也覺得不正常,而且他還跟我說買東西取消,但是東西還是會過來,因為之前就有用過自己的手機,所以要拿我的手機號碼用,他跟我說這件事情後才跟我拿手機號碼用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123 至125 頁)。

可知被告在交付所申辦的之3 支門號予「王春霖」時,即認知到「王春霖」要將上開手機門號用在「買東西取消」的情況,而被告覺得這個「買東西取消」的情況「不正常」,因為對方提及「買東西取消,但東西還是會過來」此種情況,實與本案告訴人受詐騙之過程(佯裝要給付價金買物品,但物品寄送交付後,卻不支付價金)極為相似,可認被告可預見到上開手機門號交付給「王春霖」,可能被用在非一般正常交易之行為,被告仍貪求對方所承諾之利益(或係遊戲點數、或係手機費用之代繳)而交付之,對於可能因此造成詐欺取財之結果也不在意,自可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至於「王春霖」所承諾之利益,應屬被告之動機,是否有實現,應係在被告是否因此獲有犯罪所得部分認定(此部分詳見下述),與被告是否具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無涉。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為精神疾病病患,功能退化,是被「王春霖」所欺騙,以為是要辦網路買賣退貨,方交付手機門號,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

然查,依被告所言,被告所認知到手機使用之目的,應非僅是用以辦理網路買賣退貨之正常交易行為,而可能涉及不正常之交易情形,如前所述。

另被告雖經鑑定後,認因思覺失調症造成認知功能退化及邊緣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8 年9 月2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1658600 號函附被告之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參原審易字卷第253 、273 頁),然觀諸該鑑定書之「衡鑑結果」,亦有提及被告「問題解決能力不差」、「遭遇困難易焦急慌亂,行為稍具衝動性,智商落在邊緣智力範圍(70至80),理解智商判斷能力應較一般健康成人差」等語(參同上卷第271 至272 頁),且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在加工出口區擔任橡膠工廠驗貨員、在建築公司當小弟做了約3 年、在牛排館擔任送餐服務生約1 年多、在遊藝場擔任試打員約1 年等工作經驗,可知被告僅是其理解、智商及判斷能力較一般健康成人差,但其本身保有一定的求學及就業能力,對於事務也有一定程度的理解及執行能力。

況被告已認知到對方向其討要新辦之3 隻手機門號,所要拿來的用途「不正常」,如前所述,可知被告對於其所交付「王春霖」之手機門號可能遭持供非法使用一事,仍具理解能力,且有認知,惟仍交付之,難謂被告毫無所悉而係被詐騙。

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並不足取,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按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手機門號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聯繫工具,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被告主觀上尚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未分擔構成要件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科刑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

惟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認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 年,即再為本案犯行,亦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且其主觀上乃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委請凱旋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結果認因思覺失調症造成認知功能退化及邊緣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一節,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先加後遞減之。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為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現今犯罪集團猖獗,被告可預見「王春霖」向其索要手機所申領手機門號可能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惟仍貪圖己利而提供之,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並審酌告訴人遭詐騙之物折算價值約為13,000元,告訴人之損害亦尚未獲得彌補;

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自陳其教育程度及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說明沒收與宣告保安處分情形如下:①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

而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代償電信費用1 萬多元之代價,交付上開手機門號等語。

然查,被告於新申領上開3 門號前,固曾於遠傳電信申領有3 門號使用(號碼詳卷),此各電信公司門號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證,惟就上開3 門號,其中2 門號為預付型門號,故無欠費紀錄;

另1 支門號固有提呆金額4,395 元,然經查核無法確認是否有代償或繳清紀錄一情,有遠傳電信108 年12月26日遠傳(發)字第10811202967 號函附卷可查,則無從證明被告確因此獲有代償電信費用之利益;

另被告雖曾於偵訊時,提及「王春霖」有要為其購買遊戲點數等語,然亦稱該點數未交付,仍在「王春霖」處一節,如前所引,是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②保安處分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 年以下。

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是對此類行為人,是否依上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該行為人之行為,又是否捨此途徑外,無其他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行為人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可資適用,方符比例原則。

㈡查被告經送鑑定後,認:規則之精神醫療之介入仍有其重要性,包含精神科藥物治療、心理治療、行為治療評估等,並可協助其社會或職業功能的復健。

但由於刑罰對被告有嚇阻力量,建議被告可接受住院監護處分一情,有上開精神鑑定書附卷可佐。

足見被告仍須接受規律之看診治療,始能提升其自我控制之能力,若未能繼續施以適當之醫療照護,將來行為仍有再犯而侵害他人權益之虞,故本院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 年。

末參酌被告因106 年10月1 日車禍造成其右大腿股骨骨折,經手術後仍造成右膝、右髖關節病變而右膝失能一情,有被告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附卷可證;

而被告因上開精神疾患,業於凱旋醫院接受治療,目前進行居家治療一節,亦有凱旋醫院108 年12月2 日凱診(乙)字第4542-2號診斷書1 紙附卷可參,是可認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行動上稍有困難;

而其精神疾患已接受治療,並經醫院評估可進行居家診療,則若有適當之人管束被告,促其持續診療,亦可達成治療被告使其不危害社會之目的,相較監護處分,將被告拘禁在機構處所接受處遇並與社會隔絕而言,此等處遇措施對被告之侵害顯然較輕。

綜合上情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亦可達到相同避免被告再犯之目的,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

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被告未規律接受精神科治療或又有再犯情事,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原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處分。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與保安處分宣告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被告構成上開犯罪之理由已據法院說明如上,其再事爭執並無足採。

又本案發生後,被告經原審法院送請精神鑑定,鑑定意見建議被告可接受住院監護處分一情,有上開精神鑑定書附卷可佐。

足見被告仍須接受規律之看診治療,始能提升其自我控制之能力,若未能繼續施以適當之醫療照護,將來行為仍有再犯而侵害他人權益之虞,原審既已敘明綜依被告之疾病史及專業醫療機構之鑑定意見,對其諭知刑後之監護處分,自屬必要且未違反比例原則;

況原審亦已敘明監護處分可以保護管束代之,經核已屬兼顧被告權益之衡平措施,被告空言以無接受監護處分必要為由提起上訴,自無可採。

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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