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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瑞
被 告 林龔秀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9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林文瑞、林龔秀蘭均明知屏東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57-1地號土地)為董春財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未得董春財同意,於民國105年7月不詳時間在上開土地種植芋頭、芒果、香蕉等農作物,竊佔上開土地面積達24平方公尺,迄至109年1月15日仍未返還。
嗣經董春財要求返還土地未果,因而提出告訴」等情,係以被告林文瑞、林龔秀蘭固坦承457-1地號土地係告訴人董春財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屏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55地號土地)是林文瑞、林龔秀蘭共有,455地號土地與457-1地號土地相交界,我們認為我們是在455地號土地上農作,並沒有佔用457-1地號土地,是鑑界測量範圍有誤,界樁阻礙我們農作,我們才在105年7月間把界樁拔起來云云,惟查:㈠455 地號土地係被告2 人共有、457-1 地號土地係告訴人所有,455 、457-1 地號土地相交界乙節,經被告2 人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且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3 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2 人於457-1 地號土地種植作物乙節,業據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告訴人、被告2 人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07 年12月7 日至457-1 地號土地測量被告2 人農作範圍是否佔用457-1 地號土地,結果呈被告2 人於457-1 地號土地上種植作物面積達24平方公尺等情,有屏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照片各1 紙可憑,是被告2 人確因種植農作物佔用457-1 地號土地24平方公尺乙節,足堪認定。
㈢就被告2 人有無竊佔457-1 地號土地之主觀上犯意乙節,被告2 人供稱:102 年地政事務所來測量455 地號、457-1 地號土地界址時,我們跟董春財均有在場,104 年間董春財雖再度測量界址,但我們沒有在場,我們認為界樁對我們農作有阻礙所以拔掉等語,惟觀諸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31日複丈成果圖,告訴人104 年申請測量之範圍並未及於455 地號、457-1 地號土地,是455 地號、457-1 地號土地間界樁,並非104 年測量界址時埋設乙節,堪以認定。
又102 年4 月10日測量界址時地政事務所埋設編號9 、編號10界樁以明定455 、457-1 地號土地界址乙節,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2 紙可憑,被告2 人既自陳102 年測量時在場,渠等對455 、457-1 地號土地鑑定界址結果自難諉為不知,被告2 人明知界樁係用以就455 、457-1 地號土地指界,仍執意將界樁拔除,並逾越455 地號土地範圍於457-1 地號土地上種植作物,其2 人有竊佔之主觀上犯意自明。
㈣被告2 人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承認佔用457-1 地號土地24平方公尺,對於竊佔457-1 地號土地部分認罪等語;
渠等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有佔到董春財的土地,但董春財也有佔到我們土地等語(原審卷第40頁),惟其2 人嗣後翻異其詞,改稱:我們沒有佔用457-1 地號土地等語,已見齟齬。
被告2 人雖辯稱認為界址有誤才將界樁拔除,惟其2 人自102 年4 月知悉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之日起至105 年7 月被告2 人拔除界樁時止已3 年有餘,被告2 人長期均未對102 年鑑界結果依法定程序提出異議,是否確因認為102 年鑑界結果有誤始於105 年間移除埋設之界樁,容有可疑。
且被告林龔秀蘭自陳曾於偵訊後再申請鑑界等語(原審卷第38頁),可見被告2 人並非不知界址爭議得依循法定程序予以確認,其2 人捨此不為,反恣意拔除界樁,可證其上揭所辯難以採信。
是以被告2 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
而認被告罪證明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
三、並敘明:審酌被告2 人未有正當使用457-1 地號土地之權源即任意佔用,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被告2 人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2 人竊佔457-1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4平方公尺、被告2 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尚未返還土地予告訴人,兼衡被告林文瑞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務農;
被告林龔秀蘭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務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以被告2人於偵、審中否認犯行,且迄未將土地返還予告訴人,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刑,顯屬過輕等語(聲請上訴),經核其上訴有理由,爰提起上訴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已具體說明其量刑之裁量依據及理由,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事由暨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有量刑違法,亦無量刑畸重畸輕而有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不當情形。
本院認原審對被告2人所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惟並未舉列新事證,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徒以原判決已斟酌審究之事項再事爭執,指陳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難認有理由。
㈡綜具上述,檢察官之上訴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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