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易,219,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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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李蜜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媳 李曉蕙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251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程序方面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均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㈠本件之鋼架顯非告訴人所有,且鋼架並非房屋之從物:⑴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偵查中自承:原本招牌已被原屋主拆掉剩下鋼架而已、招牌的鋼架是原屋主湯木發裝的等語,顯見本件鋼架係原屋主所裝設,湯木發為所有權人,告訴人顯非所有權人。

⑵告訴人之妻陳錦霞向前手湯木發買受房屋不動產,而鋼架係屬動產,二者各有其獨立所有權,不因陳錦霞買受不動產而即當然取得鋼架之動產所有權。

且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方詢問買房時契約上有包含那個招牌嗎?其回答稱:不知道等語,顯難謂陳錦霞已自其前手取得鋼架之動產所有權。

⑶陳錦霞於原審未能舉證證明其買受房屋不動產之範圍,有包含本案之鋼架動產在內,是本案顯無證據證明陳錦霞或告訴人係鋼架之所有權人。

⑷姑不論陳錦霞是否因買受房屋而取得鋼架動產所有權,房屋登記所有權為陳錦霞,告訴人陳枝成非所有權人,則告訴人陳枝成洵非本案鋼架之所有權人,足堪認定其非被害人,而無告訴權。

⑸民法第68條之適用,必以有主從之關係為前提要件,申言之,從物必係屬主物之成分,且常助主物之效用。

系爭鐵架僅附著於房屋牆壁,非房屋之成分,與房屋自無主從之關係存在,二者效用各自獨立存在。

系爭鐵架僅供作懸掛招牌之用,對房屋之居住效用並無任何助益,顯非房屋之從物。

⑹告訴人陳枝成僅係與所有權人陳錦霞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而已,平素陳錦霞自己仍保有對房屋之管領權,並未將房屋之管領權讓與給告訴人陳枝成,原判決竟認陳枝成為管領權,因而認其告訴為合法其認定亦顯有未當。

㈡告訴人陳枝成並無告訴權,本件未經合法告訴,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起訴之罪名係毀損罪,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陳枝成並非系鋼架之所有權人,非屬被害人,則其提起告訴,顯不合法。

㈢拆除鋼架與毀損鋼架,二者不能等同並論,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鋼架之犯罪故意:被告僅雇工將本案之鋼架拆除下來而已,並未囑咐工人將之破壞或毀損,顯無毀損之犯意,既無毀損之犯意,被告所為,自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被告事前已徵求告訴人之同意:⑴被告要拆除之前,業已先行告知告訴人夫妻,甚且在拆除之際,告訴人夫妻均無阻止之舉動,足徵其當時確有同意被告拆除,被告始能順利雇工拆除而不被阻止,顯見被告主觀上確無毀損之犯罪故意。

被告既無犯罪之故意,即欠缺犯罪成立之主觀要件,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⑵被告之年紀已高達78歲,記憶力難免退化,而稍有失智,其前後供詞自難期其統一不變,誠難以被告就告訴人同意乙節記憶非輕,而認被告所辯不實。

㈤綜上所陳,本件之鋼架並非係告訴人所有,告訴人並無告訴權,其提起告訴,顯不合法;

且事前被告業已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並無毀損之犯罪故意。

爰上訴求為撤銷原判決,另為諭知為不受理之判決或無罪之判決。

四、經查:㈠本件刑事告訴合法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同旨)。

換言之,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

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72號判決同旨)。

②系爭招牌鐵架既係告訴人之妻陳錦霞向前手湯木發買受房屋時即懸掛安裝牆上,湯木發交付房屋與陳錦霞時,既未將懸掛安裝牆上之系爭招牌鐵架拆下,亦未有任何權利保留之約定,則該招牌鐵架之事實上管理支配力自以保持原有狀態之方式而隨同房屋一併移轉交付由告訴人之妻行使,告訴人之妻又以該屋為與告訴人同財共居之處所,則告訴人自當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管領支配力,而系爭招牌鐵架又因安裝於牆上而別無獨立於房屋以外之管理支配效果,告訴人自因同時取得該招牌鐵架之事實上管領支配力,被告雇工將該鐵架拆除,片面變更該鐵架之管領使用狀態,性質上即屬侵害告訴人對該招牌鐵架既有之事實上管領支配力,則告訴人提出告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無疑,被告上訴仍執與告訴權無關之所有權、從物等概念而指摘原審判決認定告訴合法係有違誤云云,均不足採。

㈡被告具有毀損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①以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辯稱已得告訴人夫妻同意之情節,係以先行告知,且在拆除之際未獲阻止為據,然所謂同意,依一般社會通念之理解,係指明示或默示之表意行為,其中默示表意,係指就其言語、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

如僅係同時在場或單純之沉默,尚與默示之表意有間。

然而,如被告上訴所執之詞,除顯見未獲告訴人夫妻明示同意外,縱其確已事先告知,但告訴人夫妻並無回覆同意與否之義務,拆除之際未予阻止亦僅係當時在場見聞或單純沉默,尚無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之言語、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衡以社會常情,要破壞他人物品原有管領支配狀態,亦不以事先告知後之逕行作為但未獲阻止即可推認已獲同意之社會通念,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已獲同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據此而言,被告既明知未獲同意,即無所謂誤認已得同意而予以拆除之餘地,被告所為錯誤以為獲得同意云云,亦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②被告既未獲同意片面雇工破壞系爭招牌鐵架之事實管領支配狀態,依證人即受雇拆除鐵架之柯雅貴於警詢中具狀所稱:「我受雇201號之1的屋主,執行拆下屋外共同壁上之廣告鐵架以利房屋修繕,拆下後直接資源回收,但雇主突然來電告知,需將鐵架運回,故於7 月11日又將鐵架從回收場運回」等語(見警卷第49頁),亦可見被告對於拆除後之系爭鐵架係囑以資源回收之方式處理,所謂資源回收之方式即如同廢棄物之處置,則系爭鐵架拆除後竟成扭曲、變形而無法使用之狀態顯屬被告當時指令之結果,被告前揭上訴辯稱:未囑咐工人將之破壞或毀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李蜜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媳 李曉蕙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李蜜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李蜜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11時許,明知安裝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房屋外之招牌鐵架是屋主陳錦霞所有,且為陳錦霞之夫陳枝成所管領,竟未得到陳枝成或陳錦霞同意,基於毀損之犯意,雇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柯雅貴將該招牌鐵架拆除,致該鐵架扭曲、變形而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枝成。
二、案經陳枝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僱工拆除裝設在被告及告訴人之妻陳錦霞所有之房屋共同壁上之鐵架等情,且該鐵架於拆除後,由受其雇用之柯雅貴直接送往資源回收場,嗣後該鐵架再運回原裝設地點時已經扭曲變形而無法使用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答辯狀),但辯稱:上開鐵架之所有權人不明,難認定為告訴人所有,故本案之告訴並不合法,且被告委託業者將該鐵架拆除前,有先告知告訴人並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又因該鐵架設在系爭兩建物間,故被告認為應由告訴人方共同分擔吊掛費用,且被告僱工拆除鐵架時,均為告訴人夫妻所見聞並知悉,但卻未明確表示反對,故可徵被告拆除上開鐵架確經告訴人方同意等語。
而該上開鐵架原本裝設在被告與告訴人之妻所有之房屋共同壁上,嗣由被告僱工拆除後,逕行送往資源回收場,但於運回房屋時已經扭曲毀損無法使用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枝成、證人陳錦霞於警詢及偵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柯雅貴具狀所述(警卷第4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7頁以下)所示情節無違,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故依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主張,本案之爭點應為「本案之告訴是否合法?」、「被告拆除鐵架是否有經告訴人方同意?」、「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為該鐵架為他人所有之物?」、「被告對於該鐵架是否具毀損之故意?」。經查:
(一)本案告訴合法:
1.按:「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
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
2.又按:「所謂從物,乃指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而言,此觀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1370 號判決可參。
3.該鐵架為告訴人夫妻向前手屋主購入房屋時,前手屋主一併隨同房屋出售予告訴人夫妻等情,業經證人即203 號房屋所有權人(亦為陳枝成之妻)陳錦霞偵詢時證稱:「廣告鐵架是我們跟前屋主買的時候就有,賣家還問我們要不要,我們想說以後可以做生意就要留,賣家就說那他不拆掉」等語(偵卷第125頁),及告訴人陳枝成於警詢中所稱:「我是81年向前屋主購買房屋,鐵架當時已經安裝在該處(201 號與203 號間共有牆壁),是附屬在地上物一起賣給我」等語(警卷第9 頁以下)明確,而該鐵架既然是裝釘在房屋之牆壁上,且價值遠低於房屋本身,故出售房屋之人連同廣告鐵架一併出售,核與一般房屋交易常情相符,故告訴人及證人陳錦霞此項證詞應可採信。
4.退步言,即使檢察官未能證明前手屋主確有一併出售、移轉本案鐵架所有權之意思表示,然該鐵架既係固定於房屋牆壁上,且被告亦於107 年1 月19日警詢中供稱:「鐵架是20多年前中山路203 號前屋主出租給診所所懸掛,診所搬走後就拆除招牌剩下鐵架,該鐵架就放在那邊20幾年之後陳枝成再向前屋主購得」等語(警卷第16頁),可見原屋主係將該鐵架作為房屋出租時供承租人營業使用,顯有將該鐵架作為輔助房屋、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意,依上開民法68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前手屋主出售房屋之效力,自然及於定著於房屋牆壁上的廣告鐵架,而一併轉讓所有權予買受房屋之陳錦霞。
5.被告於107 年10月9 日偵詢中供稱:「(問:你這件為何不要談和解?)我拆『他的』鐵架,但是我有問過他,他說你要拆就去拆」等語(偵卷第93頁),亦表明其認為該鐵架屬於告訴人方所有。
6.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為直接被害人;
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原)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7.證人即203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陳錦霞於偵詢中證稱:「枋寮鄉中山路203 號房屋是登記在我名下。
這房屋是我和我先生一起買的,我先生以前是公務人員,所以登記在我名下」、「(問:106 年7 月7 曰林李蜜請人拆除該房屋上廣告招牌鐵架前,有無先問過你或你先生陳枝成?你們怎麼回覆?)當天林李蜜有去中山路195 號說要找我先生,一來就說要找陳枝成,他想要拆鐵架,我沒空,叫他去找陳枝成講,那是陳枝成在處理的」等語(偵卷第123 頁),核與告訴人陳枝成所述相符,可見雖然(該鐵架與)203 號房屋為陳錦霞所有,但實際管領該房屋(含該鐵架)之人為陳枝成,故承上開最高法院揭示之見解,陳枝成自然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而為適格之告訴人;
且陳枝成係於106 年12月15日向警方提出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可憑(警卷第13頁),顯然未逾告訴期限,本案之告訴為合法。
(二)關於被告拆除鐵架是否有經告訴人或所有權人陳錦霞之同意?被告固堅稱於拆除鐵架前曾經告訴人方之同意,然告
訴人夫妻均未曾同意被告拆除等情,業經其等於警詢及偵
詢中指陳明確(參見陳錦霞108 年4 月30日偵詢筆錄、陳枝成107 年4 月3 日偵詢筆錄),且究被告所供及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
1.被告於107 年1 月19日第一次警詢中供稱:「7 月6 日前一日有告知『陳枝成』,他說『你要拆就拆』」、「106 年6 月多就有達成共識要移除鐵架」等語(警卷第16頁、17頁),表明其係獲得告訴人陳枝成之同意拆除,然對於究係於案發前一個月就已經跟告訴人方達成拆除共識?或是案發前一天才告知告訴人陳枝成?被告該次所述已有不一。
2.被告於107 年4 月3 日偵詢中供稱:「是『陳枝成』去我家跟我講我可以拆」等語(偵卷第33頁),雖亦主張係獲得告訴人陳枝成之同意,但卻稱是告訴人陳枝成前往被告住處告知同意拆除。
3.被告於107 年7 月10日偵詢中供稱:「我要拆掉前有問過『陳枝成的太太』,他太太說陳枝成拿便當出去了,你要拆就去拆」、「(問:所以陳枝成本人沒有跟你說可以拆?)是,只有他太太跟我說可以拆」等語(偵卷第81頁),表明是詢問陳錦霞,且是前往告訴人家中詢問(而不是告訴人方主動前往告知),更強調僅獲得陳錦霞之同意,而未獲得告訴人陳枝成之同意。
4.被告於107 年10月9 日偵詢中供稱:「(問:你這件為何不要談和解?)我拆他的鐵架,但是我有問過他,他說你要拆就去拆」、「我『要拆的時候』有叫他下來看。
他老婆說要拆就去拆;
要拆就去拆是陳枝成的老婆講的,但我要找陳枝成,找不到人」等語(偵卷第93頁)。
除改稱是在拆除當日才告知告訴人,更強調「找不到告訴人陳枝成」,是「陳枝成之妻同意拆除的」。
5.被告於警詢中提出之陳述書①辯稱:「有告知隔壁房屋『所有權人』需將鐵架拆下始可整修,『經其共識』,故依屏東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條,自行雇工拆除後,隔壁房屋所有權人提出否認同意拆下之事實,且無理聲稱鐵架為其所有。
拆除完工後向隔壁『房屋所有權人』提出共同負擔拆除吊掛費用,故特請工人將鐵架載回以釐清為拆除現物,因鐵架長且重,故先暫放修繕房屋內,隔鄰又提出吊掛至其屋頂,後又辯稱鐵架已不符使用,拒絕支付任何費用。
本人主張舊鐵架也非隔壁屋所有權人擁有之物」等語(警卷第43頁)。
除表明其係徵得房屋之所有權人(即陳錦霞)之同意,又先稱先取得陳錦霞之同意後才拆除鐵架,再稱進而要求陳錦霞共同負擔拆除費用,繼而又稱其否認陳錦霞對該鐵架具所有權。
則若被告主觀上不認為該鐵架為告訴人方所有,當不會認為需經告訴人方同意始得拆除,更不需於告訴人方抗議後即命工人將鐵架運回;
且若被告不認為該鐵架為告訴人方所有,被告當無理由要求告訴人方支付拆除費用,故被告所辯除前後矛盾外,更與事理不合,且可徵被告主觀上確已認知上開鐵架為告訴人陳枝成之妻陳錦霞(即203 號房屋所有權人)所有。
6.綜上所述,關於何時告知告訴人方擬拆除鐵架事宜(拆除前一個月、拆除前一天、拆除當天)?是獲得何人同意拆除(陳枝成或陳錦霞)?被告所供顯然前後矛盾,而其既主張其認為告訴人方對於該鐵架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但又強調告訴人方有分擔、支付拆除費用之義務,其主張顯然亦與常理不合,故其主張於拆除前有獲得告訴人方之同意等語,無可採信。
(三)關於「被告對於該鐵架是否具毀損之故意」?
1.被告於107 年1 月19日警詢中供稱,該等語(警詢筆錄第17頁),表明該鐵架是在拆除時就已經扭曲變形。
2.但被告於本院審理前所提出之準備狀卻主張:「單純拆卸鐵架並不會造成鐵架毀損,故被告並無毀損之故意,至多是工人於拆卸時不慎造成。
依照工人柯雅貴警詢所述,其於拆卸後即將之送往資源回收廠,經被告通知後才運回拆卸現場,故該鐵架之所以損壞,是因為回收場被當成廢棄物處置所致」等語(本院卷第30頁),改稱是運往回收場後被當成廢棄物才損壞,核與其警詢中所述矛盾。
3.嗣於審理中辯護人為被告辯解稱,被告認為鐵架於拆下時是好的,是送過去回收業者處時才有損壞,至於是誰送去回收場,被告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1頁)。
4.證人即受被告雇用拆除鐵架之柯雅貴於警詢中具狀(由被告提出)稱:「我受雇201 號之1 的屋主,執行拆下屋外共同壁上之廣告鐵架以利房屋修繕,拆下後直接資源回收,但雇主突然來電告知,需將鐵架運回,故於7 月11日又將鐵架從回收場運回」等語(警卷第49頁)。
5.則對於鐵架究係於拆除時就已經損壞,或是送往回收場後才損壞,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已顯然矛盾。
再,即使承被告於本院所辯解,鐵架係於送往資源回收場時才損壞,然依被告所雇用之柯雅貴具狀所稱(該狀係由被告提出),其受雇於被告(即201 號屋主),執行拆除廣告鐵架,拆下後「直接資源回收」等語(警卷第49頁),除可見被告於審理期日所辯「不知道誰送去回收業者」等語不實,且被告既然自始即指示拆除工人柯雅貴於拆除後直接送往資源回收場,顯然已經沒有繼續保留該鐵架使用之想法,而僅打算把該鐵架當作廢鐵變賣,故在拆除時柯雅貴當然不需小心謹慎以免鐵架損壞,可見被告於警詢中所供「鐵架於拆除時就有變形」等語可信,且可見是被告有意指示工人柯雅貴所為,而可徵被告確有毀損該鐵架(使該鐵架失去繼續作廣告看板支架之作用)之直接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明知上開鐵架為陳錦霞所有,且為告訴人陳枝成所管領,竟雇用不知情之柯雅
貴拆除,致該鐵架扭曲而無法使用,其毀損犯行明確,可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
本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但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
被告利用不知情而無毀損犯意之柯雅貴實施本案之毀損要件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為整修自己的房屋,為求施工上一己之方便、與告訴人方為多年鄰居關係、所毀損之物為價值新台幣數千元之廣告鐵架,價值不高、然犯後不但一再否認犯行,且於告訴人表明只要被告賠償新裝設鐵架所花費之9500元,即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後(本院卷第41頁),被告仍悍然拒絕,堅稱所拆除之物為無主物,告訴人方無權告訴,卻又具狀主張告訴人方應與其共同負擔拆除鐵架之費用,對其造成告訴人方之損害顯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及辯護意旨狀末之量刑意見(若法院仍認為被告構成毀損罪,請求量處拘役以下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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