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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偉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600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智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把車輛賣給王定庠,他車款沒有付清,我給他時間,他不處理,我就把車輛開回來,我們都是中古車商,這是我們的交易模式,且我與王定庠之間的買賣契約第六條明確約定,在沒有付款前,我有權利回收該車,我是依契約行使權利,我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所辯上情,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辯解相同,原判決已詳予論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及證據,其論證推理均與事理及常情相符,並無不當。
㈡被告所辯:我與王定庠間之買賣契約第六條明確約定,在沒有付款前,我有權利回收該車云云,縱令屬實,亦為其與王定庠間之約定,但因該車輛已過戶登記給告訴人呂承懋,並已移轉占有給告訴人,則被告已非該車輛之所有權人,對於該車輛即無任何權限可言。
且被告坦承:開走該車輛時並未通知王定庠,事後亦未告知王定庠,取回該車輛後約2 個月,即將該車輛分解以材料出售約新臺幣(下同)37萬元等情,足見被告並未與王定庠洽商取回車輛事宜。
被告在王定庠不知情之下逕自為前述行為,實難認被告係正當行使其契約上之權利。
被告辯稱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殊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指定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ERCEDES-BENZ黑色自用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暨備用鑰匙一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呂承懋於民國107年9月初,購得MERCEDES-BENZ黑色自用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上開車輛,前車主為許智偉擔任負責人之宇陞汽車有限公司)。
呂承懋於同年9月30日凌晨某時許,將上開車輛交由其友人王國州駕駛,王國州即於同日1時30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之新興高中旁之某停車格。
詎許智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3時7分許前往上開車輛停放處,以備用鑰匙將上開車輛發動後,隨即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並旋於同日3時22分許,駕駛該車經由高雄市九如、建國交流道,行駛國道1號北上至新北市汐止系統新台五路一帶。
嗣因呂承懋察覺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承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易卷第58至59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備用鑰匙發動上開車輛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辯稱:伊是將上開車輛賣給王定庠,王定庠再把車賣給呂承懋,但王定庠積欠車款未清,伊認為上開車輛還是伊的,所以才把車牽走,伊並無竊盜故意云云。
辯護意旨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偵訊中雖曾否認有牽走上開車輛,但那是因為被告認為他並非竊取,一時賭氣方為該等不實陳述,被告主觀上認為車款尚未付清,車輛之所有權仍為其所有,方行使權利取回該車,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但查:
(一)告訴人呂承懋於107年9月初,購買上開車輛(前車主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宇陞汽車有限公司),嗣於同年9月30日凌晨某時許,將上開車輛交由其友人王國州駕駛,王國州即於同日1時30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之新興高中旁之某停車格,被告於同日3時7分許,以備用鑰匙將上開車輛發動後,隨即駕駛離去,並旋於同日3時22分許,駕駛該車經由高雄市九如、建國交流道,行駛國道1號北上至新北市汐止系統新台五路一帶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易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承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王國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3至14、17至21頁,偵卷第43至46頁),並有高雄市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報案調查筆錄、臺中中港轉運站、統聯客運、新興高中旁、高雄市民族二路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上開車輛之行照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7年9月30日ETC扣款記錄表、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7年9月3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表、第一產物保險公司108年4月25日一產服字第1080052號函暨107年12月10日交易保險資料及理賠資料、宇陞汽車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查(警卷第15至16、23至24、25、26至27、39至40、41至42、44至65頁,偵卷第209至220頁,易卷第45頁),上情首堪認定。
(二)又上開車輛業於107年9月7日自宇陞汽車有限公司名下過戶至告訴人名下,有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警卷第27頁),且該車顯已在受讓人即告訴人之占有中,是本件亦堪認上開車輛於案發時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詎被告竟擅持備用鑰匙將上開車輛駛離,而據為己有,其所為自屬竊盜行為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被告於歷次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於案發時、地有何開走上開車輛之情事,始終辯稱:伊當天就是去找王定庠喝酒的,沒有開走上開車輛云云(警卷第1至5頁、第6至8頁,偵卷第49至51頁、233至236頁、291至293頁),直至本院審理中方改口稱:伊有開走上開車輛,但那是因為伊把車賣給王定庠,王定庠沒有付清餘款,伊為了行使權利才開走上開車輛云云,但衡情若被告所辯為真,其理應於警詢、偵訊中即大方陳述上情,並一併提出相關買賣契約、資金往來明細等資料,以證明自己清白即可,何須執意為不實陳述,反而陷己於遭訴追之風險?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改口辯稱前詞,已屬可疑;
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稱:王定庠還有將其他車輛質押給伊,所以伊才敢把車子先過戶給王定庠等語(審易卷第113頁),被告手上既尚有質物,其大可變賣質物取償即可,更無須冒險取走上開車輛,益見被告上開辯詞實難採信。
2.被告雖另以證人王定庠為證,惟查,證人王定庠於警詢及偵訊中係證稱:上開車輛是伊當時去看車,把車子的照片傳給呂承懋看,該車是幫呂承懋購買的,是伊介紹呂承懋跟被告買這台車,被告不會偷這台車,他是前車主,為何要偷這台車,他於案發當日就是下來找伊喝酒的云云(警卷第11頁,偵卷第47至49頁、226至229頁),而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伊當日是下來喝酒,並未開走上開車輛等辯詞相同;
嗣證人王定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即改稱:伊在偵查中講法有錯,上開車輛是伊先跟被告購買,伊之後再賣給呂承懋,伊是跟另一台AKP-7799的車一起買,這兩台車伊應該要給被告210還220萬,伊總共付了100多萬,應該有將近一半的錢還沒付,被告當時有跟伊說還有賓士的錢還沒給他,說他急著用錢,如果伊不給錢,他就要把車牽走云云(易卷第61至75頁),而轉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之所以開走該車,係因為伊係將該車賣給王定庠,而王定庠尚未付清車款等辯詞相同,是證人王定庠所述顯然前後不一,而且有配合被告辯詞而更動其證述之情況。
證人王定庠雖就其證詞之矛盾又稱:伊在警局跟檢察官面前,都沒有提到被告曾經告知伊要把賓士牽走的事情,是因為他們又沒有問伊,檢察官是說「偷」,「偷」跟牽走又不一樣云云,但檢察官於偵訊中多次訊問證人王定庠,即為釐清上開車輛是否遭被告駛走乙情,從而本件若果如被告及證人王定庠所稱,被告確曾於取走上開車輛前先行告知王定庠此事,則無論檢察官之用詞為何,證人王定庠當會提出此情,以說明被告雖於案發當日取走上開車輛,但乃出於正當理由等節,斷無反而配合被告於警、偵之說詞,反稱被告當日南下僅係為找伊喝酒,應不會偷走該車云云之理,證人王定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顯係為袒護被告而附和其說詞,自難採信。
3.至證人王定庠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又提出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書,上載定約日為107年8月29日,並記載「二、乙方於合約簽訂之時,交付訂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餘款新台幣:捌拾陸萬元整。
餘額應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與甲方,不得藉故拖欠。」
、「六、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乙方(即王定庠)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甲方(即被告)得以沒收乙方所付之價款(若該車產權已過戶,甲方有權再過戶為甲方所有產權)並回收該車」等語(易卷第101頁),但證人王定庠有為袒護被告而附和其說詞之情況,業如前述,其遲於本院審理後方提出上開買賣契約書,真實性已有可疑;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供稱:沒有買賣契約可以證明款項支付方式等語,經本院再加以訊問「買車如此草率,沒有打契約約定付款方式,也沒有收到錢,就把車子過戶給買家?」,被告仍稱:因王定庠有質押其他車輛給伊,伊才敢將車子先過戶給王定庠等語(本院審易卷第113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上開陳述,應係指其與王定庠間原無文件可證明購車付款方式之意,則上開買賣契約書是否臨訟製作,實非無疑,自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與指明。
(三)綜上,被告辯稱:伊係為行使正當權利,主觀上並無竊盜故意云云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後,即為15000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於將上開車輛出售後,又另行以備用鑰匙竊取上開車輛,其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影響二手車買賣市場之交易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車輛之價值高達約
108萬餘元(見第一產物保險公司108年4月25日一產服字第1080052號函暨107年12月10日之理賠資料,偵卷第213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95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備用鑰匙1支、暨其犯罪所得即上開車輛1輛,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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