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易,230,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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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麗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4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麗美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該判決書經被告收受後於109 年1 月20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09 年3 月16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09 年3 月2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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