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易,232,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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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文彬(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謂:因被告母親年事已高,目前被告又係家中經濟支柱,故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㈠本件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21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已罪證明確,因而依法判處被告罪刑,並諭知沒收銷燬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犯行,且係於前案毒品案件執行中之假釋期間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

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另考量其前科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5頁),與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其量刑復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㈢被告固執前開情詞為辯,然核其所為主張,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既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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