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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448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7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楊文禮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文禮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其他(原判決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文禮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電台)所製播「包公的評論」(包公打不公)廣播節目之主持人,明知該廣播節目透過電台發送廣播頻率後,不特定人得以收聽,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⒈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14時許,在前揭地點主持上開廣播節目時,指稱:「妨害公務,就妨害公務嘛,對不對?沒有這樣,報紙、電視也不會去報導,他們都掩蓋完了,都被買收光了,媒體也都是被買收走了,對不對?我說我限他三天沒有給我回應、沒說要怎樣處理大千電台跟寶島」、「你假如沒挺他、沒當幫兇,今天他大千電台,他就沒有懶趴,為什麼有那麼大膽子?…這樣給我霸佔,連法官、連我請的律師都被他買走…卻叫竹聯幫的十幾個去霸佔電台」、「這樣法官他有辦法,律師、法官都買,警察都買」等語;
⒉於107 年4 月3 日14時許,在前揭地點主持上開廣播節目時,承前誹謗之犯意,接續指稱:「大千電台董事長賴靜嫻…這個人實在很袂見笑」、「這些人看多夭壽、多毒,要給電台死就對了,要讓阿禮死。
結果沒去起訴,我的律師可能被他買收去」、「像我在講的,大千電台就買收立委、買收律師、買收法官、買收警察,這樣啦」等語,指摘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電台)有行賄司法人員之不實事項,而以上開方式散布足以毀損大千電台、賴靜嫻之事,致生損害於大千電台、賴靜嫻之名譽。
二、案經大千電台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文禮固不諱言其係主人電台所製播「包公的評論」(包公打不公)廣播節目之主持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被告有關於大千電台可能買收法官、律師、警察等言論,係因賴靜嫻、大千電台無權占用主人廣播電台之發射站、頻道及廣播設備等,未經主人電台之同意,將主人電台所有之廣播設備,搬遷至他處異地播音,違反廣電法,然賴靜嫻、大千電台並未受司法制裁或行政裁處,且仍積欠主人電台高額債務均不清償,故被告對此涉及公益之廣播電台經營事項,產生司法、行政不公正之懷疑,而有本件之評論。
本件言論涉及對司法、行政公正性之評論,為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應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且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損失兩相衡量,顯有較高價值,況本件乃關於廣播電台之經營及電台與電台之間紛爭,關乎重大公益,本容許意見評論等語。
經查:㈠被告曾在廣播節目中,講述上開事實欄所示話語之事實,業經原審於108 年10月7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廣播錄音光碟屬實,並製成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260 至263 頁),內容列載如附表一、二所示。
而被告對前揭勘驗結果當庭均表示無意見,且供稱:「剛才那些話,應該法官也聽得出來我很生氣」、「. . . 所以我才會講這些話,她沒有繳費起訴,為何法官要這樣,律師都不用跟我說,對不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61 至262 頁),顯見其已坦認該等話語均係其於廣播節目中所稱之內容。
再者,依被告於事實欄一⒈所示該次廣播節目開始時,有稱:「. . . 下禮拜就是清明節,4 月掃墓連假4 、5 天. . . 今天是補上班,因為下星期六連假放假5 天,所以今天沒有休假,今天星期六沒有休假」等語;
於事實欄一⒉所示該次廣播節目開始時,有稱:「. . . 明天開始大放假,連假5 天」等語,復依卷附中華民國107 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見原審易字卷第281 頁)記載,107 年4 月4 日至8 日為清明連假共5 天,而同年3 月31日星期六為補行上班日,則事實欄一⒈之廣播時間,應係107 年3 月31日;
事實欄一⒉之廣播時間,應係同年4 月3 日無訛。
㈡被告固以其所稱上開話語,係基於關乎重大公益之廣播電台經營紛爭,而為之主觀評論等詞為辯,惟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⒈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另因「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阻卻違法事由不同;
且依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業已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是在阻卻違法事由、舉證責任均有不同下,被告發表之言論究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即有審究之必要。
而審查「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標準,應參考下列因素判斷之:(1 )分析所涉及之陳述,其一般正常語法及意義;
(2 )分析該陳述是否可被驗證為真偽;
(3 )了解表達陳述時之事實情境及全部陳述,以確定陳述之真正意涵;
(4 )探求陳述時之客觀社會狀態。
⒉本件細繹被告如事實欄一⒈所稱「. . . 連法官、連我請的律師都被他買走. . . 」、「這樣法官他有辦法,律師、法官都買,警察都買」等語,如事實欄一⒉所稱「像我在講的,大千電台就買收立委、買收律師、買收法官、買收警察,這樣啦」等語之內容,均屬於「事實陳述」類型之言論,且會使聽聞上開言詞之人,認為大千電台之相關人員,有行賄司法人員之違法行為,已對大千電台之社會評價有所妨礙,足以貶損大千電台之名譽,要屬無疑。
再者,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聽聞之前揭廣播節目中,指稱上開話語,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希望不特定人聽見前述內容,而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且被告既在廣播節目中講述該等言詞,已足使不特定人得以聽聞,而產生散布之結果。
⒊被告雖謂其所稱前揭話語,係因屏東地院103 年度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有所不當乙節。
查,有關被告所指之前揭裁定,係賴靜嫻前以屏東地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31號假處分裁定,聲請對主人電台為保全處分,但仍未對主人電台提起訴訟,主人電台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規定,聲請法院命賴靜嫻限期起訴,屏東地院則准許主人電台之聲請,命賴靜嫻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第127 頁)。
是以,上揭裁定實係依主人電台之聲請而為,且係對主人電台有利之裁判。
被告於108 年9月16日刑事理由狀㈠(見原審易字卷第115 頁)所指,為何法官沒有給期限起訴、為何沒有給退案撤銷等情,顯對前述裁定內容有所誤解。
再者,關於被告所指對方無權占用主人廣播電台之發射站、頻道及廣播設備等,並積欠主人電台債務之部分,業經原法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36 號民事判決,諭知賴靜嫻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巷000 號之機房發射站,及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 號12樓房屋及樓頂發射站返還予主人電台,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645,161 元,及自104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賴靜嫻應自103 年7 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發射站止,自103 年7 月26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主人電台80萬元,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主人電台90萬元,自104 年11月1 日起,按月給付主人電台100 萬元,且經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571號民事判決,諭知大千電台應給付主人電台300 萬元,及其中200 萬元自107 年8 月18日起、100 萬元自107 年10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寶島電台應給付主人電台300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107 年8 月18日起、200 萬元自107 年10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前開民事判決存卷足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09 至249 頁),則依前揭民事判決之裁判結果,均已判決賴靜嫻應返還機房發射站,且賴靜嫻、大千電台及寶島電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誠難認該等判決係有利於大千電台,則被告所指法官對其特別不公平乙情,亦顯與實情有違。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你是因為這些判決結果不符合你的意,你就認為大千廣播電台、賴靜嫻有去收買律師、法官、警察,你有無實際上之證據?)因為不管怎麼樣,就一定兩樣有一樣,不然那麼多法官、檢察官為什麼特別對我這樣不公平,如果沒有被錢、被權,這是我的懷疑。
沒有起訴她,還霸佔我的電台。
他們是用違法來判,我認為這些判決都違法,所以我才會認為大千電台、賴靜嫻有去收買律師、法官、警察,這是正常人的正常想法。
如果沒有收買,律師、法官、警察為什麼都要聽她的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73 頁),顯見被告於廣播節目指摘有關大千電台、賴靜嫻有收買律師或法官、警察等部分,僅係基於其主觀之想法及臆測,並無何實際上之證據,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前述民事判決及裁定,裁判結果均非有利於大千電台、賴靜嫻,俱難逕以認定大千電台、賴靜嫻有何收買律師、法官、警察之行賄行為。
⒋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意旨:「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及廣播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廣播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
查被告僅因其有部分訴訟敗訴,即以廣播方式指摘大千電台「. . . 連法官、連我請的律師都被他買走. . . 」、「這樣法官他有辦法,律師、法官都買,警察都買」、「像我在講的,大千電台就買收立委、買收律師、買收法官、買收警察,這樣啦」等語之內容,如此臆測毫無關聯性且顯屬荒謬,被告僅憑此臆測,即在廣播節目發表大千電台行賄法官等之言論,顯屬惡意或重大輕率之發表言論行為。
⒌又被告雖謂其所稱之話語,係基於關乎重大公益之廣播電台經營紛爭,而為之主觀評論。
惟,被告所稱話語之內容,屬「事實陳述」類型之言論,業經說明如上,並未包含其個人之主觀見解、評論價值判斷,則被告所指摘之內容既非「評論」,自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而無援引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為阻卻違法事由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俱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王貴雄、林天得、賴靜嫻、林珍妮、蔡文斌,以證明其和賴靜嫻及大千電台確有糾紛,其所有電台確有遭霸佔之情事,並無誹謗之惡意等節,惟被告之犯行既已明確,且該等證人欲證明事項亦與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並無關連性,自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⒈⒉於廣播節目中所稱之誹謗話語,同時誹謗大千電台及賴靜嫻之名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相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均係基於不滿民事裁判結果之同一原因目的,且犯罪之時間密切,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間關連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上開2 次行為屬於數罪,應併合處罰,顯有誤會。
另公訴意旨以被告亦有誹謗寶島電台之犯行云云,然依起訴事實所載,被告係於107年3 月31日14時許,在廣播節目指稱:「妨害公務,就妨害公務嘛,對不對?沒有這樣,報紙、電視也不會去報導,他們都掩蓋完了,都被買收光了,媒體也都是被買收走了,對不對?我說我限他三天沒有給我回應、沒說要怎樣處理大千電台跟寶島」、「你假如沒挺他、沒當幫兇,今天他大千電台,他就沒有懶趴,為什麼有那麼大膽子?…這樣給我霸佔,連法官、連我請的律師都被他買走…卻叫竹聯幫的十幾個去霸佔電台」、「這樣法官他有辦法,律師、法官都買,警察都買」等語;
於107 年4 月3 日14時許,在開廣播節目時指稱:「大千電台董事長賴靜嫻…這個人實在很袂見笑」、「這些人看多夭壽、多毒,要給電台死就對了,要讓阿禮死。
結果沒去起訴,我的律師可能被他買收去」、「像我在講的,大千電台就買收立委、買收律師、買收法官、買收警察,這樣啦」等語。
則依起訴事實所載,被告僅有提及大千電台、賴靜嫻有收買律師或行賄司法人員等不實事項,並無言及寶島電台亦有收買律師及行賄司法人員等不實事項,故被告並未有誹謗寶島電台之事實,公訴人於認被告有致生損害於寶島電台之名譽,尚有未洽,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誹謗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並未有誹謗寶島電台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誤載被告亦有誹謗寶島電台,依法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過輕,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有罪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係主人電台所製播「包公的評論」(包公打不公)廣播節目之主持人,明知該廣播節目透過電台發送廣播頻率後,不特定人得以收聽,竟在廣播節目指摘大千電台、賴靜嫻行賄律師及司法人員等不實事項,使大千電台、賴靜嫻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負面影響,並影響司法信譽,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罪,且遲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主人電台之節目主持人,並於該電台主持「包公打不公」之廣播節目。
⒈其於107 年4 月13日14時許,在前揭地點主持上開廣播節目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廣播節目中,以「那個賴靜嫻,醜又多屎」等語,辱罵賴靜嫻,足以貶損賴靜嫻之人格。
⒉另再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7 年7 月4 日14時許,在前揭地點主持上開廣播節目時,接續指摘、散布「這個大千電台賴靜嫻,就是早先大千電台董事長賴茂州(於100 年8月17日過世),這個人是她老爸。
…,她說她老爸就是要來把我剪(意指偷、竊、非法取得,下同)電台、剪股份,所以她老爸沒兩個月就死掉,所以她繼續要完成她老爸的任務,那種老爸就教出那種兒子出來」、「她老爸就要剪我、要詐騙我,就有那個計畫了他們都知道」、「她老爸,他們就計畫要來剪了,結果她爸沒剪成,結果自己受傷,自己受傷拉,對不對,不然忽然自己死掉,跟那個法官一樣,都受傷,都自己受傷」、「阿你看她老爸這樣做,今天交給他兒子做董事長,還繼續這樣做,還更壞、更狼狽、更惡極」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賴茂州、賴靜嫻之名譽。
因認被告⒈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⒉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同法第312條第1項之誹謗死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賴靜嫻於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測錄廣播節目內容錄音光碟2018主人電台錄音檔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曾於廣播節目中稱公訴意旨所載之該等話語,惟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①林天得、劉世錦為了出賣所持有主人電台股權予賴茂州之事宜,劉世錦沒出面簽約及見面洽談,均由林天得與賴茂州見面洽談,並由林天得代表劉世錦,經三方同意簽訂契約書,林天得同意將其所持有300 萬股,以3,770 萬元出賣給賴茂州(每股16元賣出),劉世錦同意將其持有主人電台499,950 股之股權,以400 萬元出賣給賴茂州(每股8 元),為何林天得以每股16元賣給賴茂州,劉世錦就以8 元賣給賴茂州,豈不是有詐嗎?由此證明,大千電台賴靜嫻勾結林天得等人詐騙被告及主人電台林珍妮,明知林天得要將49.99 %的股權賣回給被告,而多給2 千萬元向林天得購買股權,林天得與賴靜嫻為了錢和經營權,不斷提告主人電台、被告及負責人林珍妮,全部的人都被他們蒙在鼓裡。
②賴靜嫻非法占用主人電台,前經法院判決賴靜嫻應返還主人電台廣播電台發射站、設備等,應返還不當得利,而大千電台及寶島電台與賴靜嫻無權占用,亦經法院判決應連帶賠償,被告所為之言論,係根據相關訟爭之事實而發表。
③廣播電台為媒體之一,其經營具公益性,依廣播電視法第4條之規定,立法意旨係以電波頻率為全民共有,應由全民所共享,不得為私人間交易行為之客體,故私人間以之為交易客體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否則難以達成電波資源全民共有共享之公益性目的,足認該電台之經營與公益有關。
被告雖於廣播節目中為如上言論,但此部分應屬對廣播電台公共事務批評及表達不滿之範疇,言詞縱有不當,但因廣播電台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對主人電台之經營糾紛所為言論,本屬對可受公評事項為合理之批判與意見表達,難遽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情等語。
經查:㈠有關被告所稱經林天得、劉世錦與賴茂州三方同意簽訂契約,林天得同意將其所持有主人電台300 萬股之股權,以3,770 萬元出賣給賴茂州,劉世錦同意將其持有主人電台499,950 股之股權,以400 萬元出賣給賴茂州乙節,有該三方於100 年7 月1 日所簽定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137 至140 頁),是確實有每股售價不同之情形。
又被告曾於88年5 月15日與林天得簽定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讓渡契約書,約定由林天得以5,300 萬元,向被告購買主人電台60%股份,嗣被告因故僅移轉40%之股份予林天得及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另於89年1 月11日移轉9.95%股份予劉世錦,經林天得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庭提起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事件後,經臺南地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9 號、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 號、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案件審理後,經最高法院最終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駁回林天得及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確定判決命被告應給付林天得1,0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1620 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存卷足參(見原審易字卷第55至77頁)。
另被告所指賴靜嫻無權占用主人廣播電台之發射站、頻道及廣播設備等,並積欠主人電台債務之部分,亦經法院判決賴靜嫻應將機房發射站等返還與主人電台,且賴靜嫻、大千電台及寶島電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已說明如上,堪認被告與賴靜嫻、賴茂州等人,就主人電台之股權部分,生有糾紛並有相關訟爭。
㈡再被告於107 年4 月13日是指稱「那個賴靜嫻歐,醜又多屎。
說她厚多怎樣,跟法官說她多清高、人格多好,怎樣,在台中怎樣,說得天花亂墜,我跟他說,她假如很清高、很高尚、很有人格、有品德,今天她會來詐騙我嗎?她詐騙人這樣叫有人格」等語,有原審附表三之勘驗筆錄可稽,從全文意旨觀之,亦是因前開相關訴訟而對賴靜嫻的人格有所批評,並非無的放矢,胡亂漫罵,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賴靜嫻之犯意,公訴意旨只截取「那個賴靜嫻歐,醜又多屎」片字隻語,遽認被告有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自有未洽。
㈢依廣播電視法第4條規定:「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新聞局規劃支配。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電波頻率為全民共有,應由全民共享,足認電台之經營與公益有關。
被告固曾於廣播節目中,以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詞,批評賴靜嫻及已逝之賴茂州,然,被告與賴靜嫻、賴茂州間,就主人電台之股權及經營事宜,產生爭議及訟爭乙節,業經論述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對於廣播電台公共事務之批評及表達不滿,雖言詞粗暴不雅,但因廣播電台與公共利益有關,不論批評之人其背後之動機為何或其評論是否有道理,但民主社會應容許任何人為各種評論,以符開放社會言論多元之民主價值,即難遽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誹謗及誹謗死人之犯意,自不得以前開罪責相繩。
五、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公然侮辱、誹謗賴靜嫻及誹謗死人犯行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公然侮辱、誹謗賴靜嫻及誹謗死人之犯行。
原審失察,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賴靜嫻部分遽為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認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有罪判決撤銷,另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另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誹謗賴靜嫻及誹謗死人之犯行,而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一、關於事實欄一⒈之部分:
檔案「rec00000000-000000」【錄音全長01:00:00】㈠04:06-04:51
各位空中的兄姐大家平安大家好,又到主人「包公打不公」的節目,由小弟阿禮在空中來為大家服務。
時間過得很快,下禮拜就是清明節,4 月掃墓連假4 、5 天,今天補假,沒有補假,今天是補上班,因為下星期六連假放假5 天,所以今天沒有休假,今天星期六沒有休假。
㈡17:07-17:11
我說當時大千電台把我偷搬去。
㈢19:56-20:48
假如沒法度,我今天跟他說,他假如不幫我處理,大千電台他假如不幫我抓,我要去抓他,我要去抓他,真正的,抓出來打,怕他什麼,對不對,妨礙公務,就妨礙公務嘛,對不對?沒有這樣,報紙、電視也不會去報導,他們都掩蓋完了,都被買收光了,媒體也都是被買收走了,對不對?我說我限他三天沒有給我回答、沒說要怎麼處理大千電台跟寶島,有可能我禮拜二,因為禮拜三開始休息,有可能我要去抗爭。
㈣21:24-22:12
你若沒挺他、沒當幫兇,今天他大千電台,他就沒有懶趴,為什麼有那麼大膽子?對不對? 接著,屏東去起訴,法院通知10天要起訴、繳錢,結果沒去繳錢沒去起訴,這樣給我霸佔,連法官、連我請的律師都被他買走,都不敢跟我說。
不然,照說他沒起訴,他就要還我,卻叫統聯、統促黨、竹聯幫的十幾個去霸佔電台,我不能進去,我進去叫警察給我抓。
㈤22:48-22:53
這樣法官他有辦法,律師、法官都買,警察都買。
二、關於事實欄一⒉之部分:
檔案「rec00000000-000000」【錄音全長01:00:00】㈠03:43-04:05
各位空中的兄姐大家平安大家好,這裡是主人之聲廣播電台,調頻FM96.9又到主人「包公打不公」的節目,阿禮在空中繼續為大家服務。明天開始大放假,連假5 天。
㈡04:58-05:27
大千電台董事長賴靜嫻,法院通知她十天內要去起訴,結果沒去起訴,沒去起訴阿,就這樣掩蓋,這個人實在很袂見笑,這樣的事情也做得下去。
㈢05:42-06:01
你給他看,台灣多夭壽就好啊,這些人看多夭壽、毒,要給電台死就對了,要讓阿禮死。
結果沒去起訴,我的律師可能被他買收去。
㈣07:33-07:43
像我在講的,大千電台就買收立委、買收律師、買收法官、買收警察,這樣啦。
三、關於無罪一⒈之部分:
檔案「rec00000000-000000」【錄音全長01:00:00】㈠05:07-07:10
今天,禮拜五,明天又禮拜六了。
㈡27:02-27:28
你賴靜嫻,我說妳老爸,來兩個月,沒兩個月就回去了,你作晚輩的人,這樣毒、這樣強,被你詐騙去,還被你告,社會有這種道理的嗎?
㈢28:39-29:17
那個賴靜嫻歐,醜又多屎。
說她厚多怎樣,跟法官說她多清高、人格多好,怎樣,在台中怎樣,說得天花亂墜,我跟他說,她假如很清高、很高尚、很有人格、有品德,今天她會來詐騙我嗎?她詐騙人這樣叫有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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