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易,244,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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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90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國田(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論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黃○○(下稱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當日並未派楊國田去送貨」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稱:「楊國田從本案發生前一個禮拜起,我就沒有再派他去送貨,他不可能跟客戶收錢或是要找錢給客戶」等語相符。

再者,本件被告楊國田於民國108年6月9日接受警方詢問,距案發日(同年月4日)僅5日,然被告卻無法明確陳明送貨至何處代墊找零,已難採信被告所辯。

告訴人雖於審理時稱:「事後瞭解楊國田於當日確實有去送貨」,然亦無法陳明被告究係送貨至何處。

徵諸告訴人嗣後已與被告和解,告訴人因此為有利被告之陳述而迴護被告,故屬人情之常,然非實情。

(二)告訴人店內送貨員因找錢而墊付款項,回店內後會先行告知告訴人,再由告訴人拿墊付款給送貨員,被告亦曾以此方式取回墊付款,被告規避正常程序,私自開啟收銀機取款,已屬可疑。

再者,經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攤位監視器錄影光碟:「12:48:07被告楊國田從收銀機中抽出鈔票,並將該物塞上衣內(見勘驗內容七)」。

被告固陳稱:「因當日所穿褲子沒有口袋,所以將錢放進上衣內褲頭處」。

然查被告當日所穿褲子若無口袋,則被告送貨外出,將其所有之零錢置放身上何處?若被告之零錢置放皮夾,為何被告到收銀機處取款時,未見其皮夾?再者,現今男性褲子沒有口袋者,實屬少之又少。

被告稱當日其所穿褲子沒有口袋,實難想像。

據此,被告若確係為取回墊付款,順手將鈔票放入褲子口袋即可,何需翻起上衣,將鈔票塞進上衣內褲頭處?被告此舉實乃藏匿行為無誤。

原審稱:「被告拿取500 元放置身上何處,屬其自由」,有違經驗論理法則,無法信服云云。

三、經查:

(一)就前開上訴意旨㈠部分: 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

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

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㈠,僅以告訴人偵查及審理均陳述案發當日未派被告送貨等語前後相符為由,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尚有未合。

(二)就前開上訴意旨㈡部分:被告客觀上所為固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證,惟其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尚屬有疑一節,業據原審依本案事證論述明確(見附件原判決理由欄五),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㈡徒以己見認原判決論述不符經驗論理法則,亦有誤會。

四、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岳輝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橋頭區甲昌路市○巷00號
居高雄市橋頭區甲昌路市○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4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2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國田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告訴人黃○○經營之豬肉攤擔任豬肉處貨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4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上址,趁告訴人黃○○及其他員工不注意之際,竊取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500元,嗣黃○○發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報警查獲。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此所稱的證據,以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為限。
但在無罪的判決中,因為被告被起訴的犯罪事實,經過法院審理後,認為無法證明,所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行為,也就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的犯罪事實存在。
因此,在無罪判決中,判決書只需要記載主文及理由,而論述理由所引用的證據,只要與卷內所存在的證據資料相符即可,不以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然認為本案應判決被告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引用證據的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楊國田涉嫌上述竊盜的犯罪行為,是以下列證據為主要依據:
1.被告楊國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3.監視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五、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內容的意見:
被告雖然承認有於檢察官起訴內容所記載的時間、地點,拿取收銀機內之500元(500元紙鈔1張)的事實,但否認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的犯罪行為,答辯稱:我在告訴人黃○○經營的豬肉攤擔任處理豬肉及送貨工作,當日我送豬肉給客戶,因收款時有500 元的找錢需要,先用自己的錢墊付,因此才會在將貨款依例放回收銀機時,拿取500元,我只是貪圖一時便利,未先告知告訴人,不應成立竊盜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楊國田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告訴人黃○○經營之豬肉攤擔任處理豬肉及送貨工作,於108年6月4日中午12時48分許,未經告知黃○○,拿取收銀機內之5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證,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攤位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本檔案畫面右上角顯示實際時間,錄影時間自108年6月4日12時47分1秒至12時49分59秒。
㈠12:47:37畫面右下角被告楊國田出現在收銀機前(監視錄影翻拍截圖照片,圖1)
㈡12:47:37至12:47:40被告楊國田彎腰在收銀機下方鐵櫃拿取某物(圖2)
㈢12:47:41至12:47:47被告楊國田起身在收銀機前似在打開某物(背對監視器鏡頭)(圖3)
㈣12:47:48至12:47:56被告楊國田操作收銀機螢幕,左手拿有一個透明夾鏈袋(12:47:53至12:48:00畫面右側出現一女子)(圖4)
㈤12:47:57至12:47:59被告楊國田從收銀機右側抽出一張紙條,放置在桌面(圖5、6)
㈥12:48:00被告楊國田將疑似紙張之物放進左手的透明夾鏈袋(圖7)
㈦12:48:04至12:48:07被告楊國田從收銀機中抽出鈔票(圖8)並將該物塞進上衣內(圖9)
㈧12:48:09至12:48:11被告楊國田在手拿的透明夾鏈袋翻找(圖10)
㈨12:48:13被告楊國田在收銀機前(背對監視器鏡頭)(圖11)
㈩12:48:19至12:48:29被告楊國田在簿本上書寫(圖12)12:48:31被告楊國田拿取收銀機右上方的筆(圖13)12:48:37被告楊國田將透明夾鏈袋放進收銀機(圖14)12:48:41被告楊國田伸手拿收銀機右上方之簿本(圖15)12:48:42至12:48:46被告楊國田彎腰在櫃檯前(背對鏡 頭)(圖16)
12:48:47被告楊國田拿著簿本彎腰(圖17)
12:48:56被告楊國田將簿本放回收銀機右上方(圖18)12:49:00被告楊國田操作收銀機螢幕(圖19)12:49:01至12:49:59被告楊國田離開鏡頭(圖20)」,有本院109年2月25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截圖照片20張(圖1至圖20),可以證明。
故而,被告有自行拿取收銀機內500元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而竊盜罪之成立,以具有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主觀違法之要素;
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是意在抵債,認為行為人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犯意,故而難論以竊盜之罪責。
然被告始終否認有竊盜的犯罪行為,並以前述說詞為辯解。
則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辯稱其乃自行取走先前墊付之貨款,是否成立,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
(三)公訴人就此雖以告訴人黃○○之指訴為憑。
而觀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看監視器發現楊國田送貨返回店內,順手拿走收銀機內500元」;
「楊國田沒有跟我說墊付款是客戶的什麼貨款,我也沒有去查,因為他從本案發生前一個禮拜,我就沒有派他去送貨,他不可能跟客戶收錢或找錢給客戶,但他卻去碰收銀機,所以我才懷疑」等語(警卷6至7頁、偵卷37頁);
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已明確證稱:「楊國田是送貨員,當日楊國田確實有去送貨,我因為當日看監視系統有發現楊國田拿錢的動作,產生懷疑,因而去報警,報警前沒有和楊國田進行確認,後來楊國田有跟我解釋是送貨找錢,因為他送貨去找錢,找錢程序上有誤會,原則上錢放進來不會再拿出來,楊國田沒有跟我講找錢的事,我接受楊國田的解釋,本件是誤會,我也無法確認當日入帳金額上是否有少500元」等語(審易卷48至49頁)。
則告訴人黃○○於警詢、偵查中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日有無送貨之情形雖有前後不一的說法,然至審理中已明確解釋其意思是當日因自己並未派楊國田去送貨,但事後瞭解確定楊國田於確實有去送貨等語(審易卷57頁),並且參酌上述監視器勘驗結果,被告所為書寫簿本、放夾鍊袋(內有貨款現金)至收銀機內等動作,經告訴人黃○○確認是豬肉攤送貨員繳回貨款的流程,則被告確實有於案發當日送貨,已經可以認定。
參考一般於送貨過程中有因找錢而由送貨員墊款,尚屬送貨時常見發生之情況,而告訴人亦未對各店家查證過有無找錢一情,且已無法查知當日被告送貨之店家(本院審易卷58頁),則已無證據證明被告辯稱有送貨找錢一情為不實在,依上,被告辯稱有送貨墊款之情形,自非無可能。
(四)再者,公訴人以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竊取收銀機500元,告訴人自應受有500元之財產損害,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終無法確認當日入帳金額是否有短少500元,並且證稱:「每日會核對總銷售金額與收銀機內夾鍊袋現金金額是否相符,但因為店內收款有去尾數,因而收入之現金與帳目會出現一定差額,而案發當日結算的誤差金額是在正常的誤差範圍內,故而實在無法確定是否確實有少500元」等語(本院審易卷52、56、58頁),參酌告訴人案發當日結算結果,既與往常情況並無明顯之金額差距,而無法確定短少500元,自無法排除被告所取之500元送貨墊款之可能,而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500元之財產損害,綜合上述,被告辯稱:因送貨墊款關係方會拿取收銀機內500元,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自屬可能,而可採信。
(四)公訴人雖以告訴人證稱,店內送貨員因找錢而墊付款項,通常會先行告知,再由告訴人拿墊款給送貨員,而被告自承亦曾以此方式取回墊付款項,被告自取墊款不合流程,引人懷疑;
並由監視器畫面,被告如係自取墊款,何需將錢塞在褲頭,被告可能知悉店內每日結算會有誤差,方會竊取小額
500元等語(審易卷64至65頁)。
就送貨墊款流程,告訴人固證稱:「送貨應該會事前帶找零的錢,如果用自己的錢代墊,回來會先跟我說,我就會給他找零的錢,但我沒有明確跟送貨員講過要用這樣的方式處理,被告也曾經有過代墊後,跟我說明,我結帳時拿錢給他」等語(審易卷51頁、55頁);
但被告則解釋稱:「一開始代墊確實是按照告訴人所說的程序,但後來做久了就便宜行事,沒有按照嚴謹的流程」等語(審易卷62頁),參酌告訴人自承未曾明確向送貨員規定送貨墊款之處理流程,被告因貪圖方便,自行取款,尚非全無可能;
又被告拿取500元放置身上何處,屬其自由,縱然被告上述便宜行事之舉止,固屬瓜田李下,易引人懷疑,然難僅以此等情況證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再者,帳目結算乃告訴人所為,縱然因告訴人去個位數零頭之結帳方式而可預期每日帳面與實際收入現金會有一定金額差距,然每日結算後之合理落差金額則未必為被告所知,且與當日具體營業額多寡亦有關連,公訴人以被告有可能知悉結算金額落差之漏洞來掩飾竊盜之推論,實屬臆測,亦難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此外,參考告訴人稱其提告是因為當日不是輪到被告送貨,所以在看到監視器畫面時,認有可疑,即去提告,後經被告解釋,就與被告簽和解書等提起告訴及簽立和解書經過,並稱:我認為是誤會一場,相信被告的話,在偵查中檢察官問「提出和解書是否想原諒被告?」,我回答沒有,當時意思是被告沒有錯,所以沒有什麼原諒不原諒等語(簡字卷48頁、審易卷65頁),及和解書1份(偵卷29頁),則告訴人亦無特別袒護被告之動機,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可採信。
告訴人本身認可被告墊款說詞,承認因被告送貨先行墊付款項,積欠被告500元債務之可能性,則被告以其自行取走500元之行為是因送貨墊款,意在抵債,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解,實屬有據,可以採信。
七、綜合上述事證,被告辯解尚屬可採,被告未經告知告訴人,取得同意即擅自取走500元之行為,雖有可議之處,然依現有事證,並無積極事證可以認定被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而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依據上述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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