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易,264,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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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文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1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夏文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夏文進因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與鄭文清之子鄭朝明發生行車事故,雙方遂約定於108 年3 月13日15時許,前往高雄市旗津區公所進行調解,鄭朝明則委由鄭文清出席調解會議。

調解進行中,夏文進因對車禍初步分析表之內容及對鄭文清提出之損害賠償金額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旗津區公所第二調解室內,接續二次以「禽牲(台語)」(即「禽獸」)等語辱罵鄭朝明,足生損害於鄭朝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鄭朝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夏文進(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情,辯稱:「我是說『你兒子說的是禽牲話』」云云(見警卷第21頁背面、他二卷第26頁,易字卷第71頁,本院卷第78頁)。

經查:

(一)被告與鄭文清夫妻於108 年3 月13日15時許,前往高雄市旗津區公所進行調解,由調解委員魏○○、蔡○○、葉○○、調解委員會秘書林○○與會,嗣調解不成立,在場人計有鄭文清夫婦、林○○、魏○○、葉○○、蔡○○、被告共7 人等情,業經證人鄭文清、林○○、魏○○、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78、81、93、102頁),且有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6 月23日高市旗區調字第033 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參與人員資料(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文清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調解當時,曾辱罵:「你兒子是禽牲(台語)」,10次左右,但記憶有時候也會有誤差等語(見易字卷第73、78頁),核與證人即旗津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秘書林○○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有聽到被告罵「禽牲(台語)」,他一直重複這2 個字等語(見易字卷第80、85頁),證人即旗津區公所調解委員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一聽到鄭文清提出的賠償金額,馬上就罵「禽牲(台語)」,我聽到2 次等語(見易字卷第102-103 頁),證人即旗津區公所調解委員魏○○證述:「他的意思是罵對方是畜牲」等語(見易字卷第93頁)相符,亦即上開證人均證稱有聽到被告辱罵「禽牲(台語)」乙詞,足證被告前述辯解,顯非實在。

再者,上開證人針對被告辱駡「禽牲」(台語)之次數雖不一致,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並參考證人葉○○證述被告辱罵「禽牲(台語)」一語2 次,為被告之利益,爰認定其辱罵「禽牲(台語)」一語2 次。

(三)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

查「禽牲(台語)」一詞,具有貶低、污衊之意,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鄭朝明(下稱告訴人)名譽及人格之社會評價,是被告以上開話語辱罵告訴人,即難謂主觀上無故意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惡意。

又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在案;

查本案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為旗津區公所第二調解室,自屬特定多數人(即爭執之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夫婦、調解委員、秘書)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綜上,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旗津區公所第二調解室內辱罵告訴人,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先後以前揭穢語辱罵告訴人2 次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公然侮辱一罪。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未能詳察,遽認本案犯罪地點、人數非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一節,容有誤會。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雖對車禍初步分析表之內容及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心生不滿,但仍應思以理性態度和平溝通,然僅因此即以上揭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之詞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實欠缺重視他人人格名譽之意識與觀念;

再衡量被告雖稱認罪,但實際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擔任道士,月入新臺幣約3 萬元,有貸款需清償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院宣告緩刑並附條件之理由: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本院除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各情狀外,再衡酌被告雖於犯後未全然承認犯行,浪費甚多司法資源;

惟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附條件緩刑,希望被告去社會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依上述情狀,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然斟酌被告所為仍造成告訴人名譽、人格受創,本院因認相較於單純緩刑宣告而言,若命被告履行一段相當時間之義務勞務,當更能助其牢記本案教訓,以促其徹底嚴守法律規定,並兼顧告訴人內心感受,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又本院既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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