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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勇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302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不詳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預付卡門號後,即於同年月2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300 元之代價,將該預付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嗣「阿華」取得甲○○申辦之上開預付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6日不詳時間起,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門號及鄭國玲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乙○○(鄭國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佯稱係乙○○友人連明賢,急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11時56分許,委託其會計姜彥彤前往高雄銀行中壢分行,將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匯入該不詳之人所指定、李依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依琪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乙○○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申辦該手機預付卡門號,該預付卡門號遭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150,000 元至李依琪上開帳戶乙節,業據被告供稱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 頁),且有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月3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4632 號函暨李依琪客戶資料查詢結果、李依琪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2頁、第76頁至第81 頁、第130頁、第133 頁,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雖一再辯稱有打電話辦理掛失云云,惟被告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自108 年4 月17日申辦時起至108 年9月12日止,均無申請掛失紀錄乙節,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2日法大字第108100044 號函可憑(偵卷第81頁),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又被告就其何時遺失該預付卡,於警詢時供稱:SIM 卡在108 年4 月份左右不見云云(警卷第3 頁);
後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忘記什麼時候弄丟云云(原審法院卷第29頁);
後又改稱:辦完當天就不見了云云(原審法院卷第81頁);
後再改稱:申請完過1 、2 天不見云云(原審法院卷第91頁)。
就申辦該預付卡目的而言,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要給家人使用,而且我自己也可以使用云云(偵卷第71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辦門號是要玩遊戲使用云云(原審法院卷第81頁)。
就被告以何方式掛失而言,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先打電話給客服人員掛失,後來又到電信直營門市掛失云云(偵卷第71頁);
惟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我只有打去客服掛失,我沒有用其他方式掛失,我沒有空去門市掛失云云(原審法院卷第29頁、第91頁)。
綜上,被告就申辦該預付卡目的為何、該預付卡何時遺失、其以何方式掛失等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前後所述一再齟齬。
且被告陳稱:掛失時門市人員有拿文件讓我簽名,我可以至電信門市索取掛失文件云云(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惟其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任何相關文件以實其說。
綜上,其辯詞實難遽採。
㈢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屬細小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索尋找,否則多半遭損毀或誤為垃圾而丟棄,其遺失掉落,經拾獲又恰供作詐欺取財之人使用之機率甚低。
況詐欺取財之人使用之人頭門號,事涉聯絡被害人等事宜,實務上所見,亦不乏專門出售人頭帳戶、人頭門號之人,詐欺之人收購自願者提供之人頭門號並非困難,衡情殊難想像詐欺之人會倚賴隨機撿拾或收購他人非自願提供之電信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若申辦人任何時候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甚至報案,請警方追查拾獲其所遺失門號之使用者,將增加詐欺之人詐欺他人款項之成本,亦增加被查獲詐欺犯罪之風險,是被告於原審辯稱該預付卡係遺失云云,顯非可採。
綜合上情,被告申辦SIM 卡後,即於108 年4 月2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該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足堪認定。
㈣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一人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
倘不自行申辦,反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依常理判斷,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門號SIM 卡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2歲,屬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且其自陳學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栽種鳳梨工作等情(原審法院卷第92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應可預見不詳之人要求其交付SIM 卡,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竟仍將SIM 卡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門號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當有所預見而執意為之,其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被告另同時同地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予『阿華』之人,供其詐騙之用。
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同一犯罪事實關係,請一併審理。」
云云。
惟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並未將此部分之事實移送本院併辦,且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一再辯稱:我申辦門號後,門號就遺失了,我忘記什麼時候弄丟門號云云。
另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部分,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260、9766號偵查中亦表示「門號辦完後來就不見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均無從判斷被告係何時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予綽號「阿華」之人,且本案該取得0000000000號門號之人,係於108 年4 月26日,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門號向乙○○詐騙;
而該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係於108 年4 月29日始向被害人詐騙;
有本案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260、9766號案件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二者詐騙時間不同,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將該2 門號同時、同地交付予綽號「阿華」之人,自難認該部分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一張預付卡價金為300 元,販售預付卡得到的金錢花用掉了。」
(本院卷第57、103 頁),而被告既有犯罪所得,依法應沒收之,原判決漏未沒收,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150,000 元,增加檢警追緝詐欺犯罪之難度,且其犯後於原審矢口否認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嗣後雖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仍難認其犯罪後態度已有變更,另念及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種植鳳梨工作、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撫養等一切情狀,仍依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㈢沒收:⒈被告於108 年4 月2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300 元之代價,將該預付卡出售予綽號「阿華」之人,已如前述。
其犯罪所得新臺幣3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告訴人匯款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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