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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楠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陳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874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坤楠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坤楠自民國105年4月間起擔任屏東縣青果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青果公會)理事長,任期應至111年4月間止,青果公會將屏東縣麟洛鄉果菜運銷合作社(下稱麟洛果菜市場)所搭建、位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南側空地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裝潢後作為營業處所使用,陳坤楠既為青果公會理事長而為負責人,對本案鐵皮屋內之電線及使用電器設備,應有適時注意保養維護之義務,以避免電路及電器異常而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時保養維護,於106 年12月23日18時39分許,裝設在本案鐵皮屋東側牆面冷氣機之電源線與插座間,因塵埃等污物附著久未清理,致積污使導電異常發熱,造成冷氣機電源線與插座連接處之極片燒熔、燒斷,並引燃附近可燃物而造成火災,致本案鐵皮屋內部擺設及家具碳化、燒失,四周牆面之裝潢燒失,剩餘之金屬辦公桌椅、四周鐵皮牆面、屋頂及鋼樑等碳粒子附著、氧化變色、彎曲變形等,當時未有人所在之麟洛果菜市場所有之本案鐵皮屋因而燒燬不堪使用,火勢復延燒至如附表編號1 及2 ,當時未有人所在之劉秀鳳所使用鐵皮屋及鳳梨部門交易場鐵皮屋(下稱鳳梨交易場)等建築物燒燬,及如附表編號3 及4 (原判決誤載為2 至5)所示之物品燒燬。
嗣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獲報到場搶救,始將火勢撲滅,並經勘察現場跡證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秀鳳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坤楠固坦承其自105年4月間起間擔任青果公會之理事長,任期應至111年4月間止,青果公會將麟洛果菜市場所搭建之本案鐵皮屋裝潢後作為營業處所使用,於106 年12月23日18時39分許發生火災,本案火災事故之起火戶為本案鐵皮屋東側牆面,火勢導致本案鐵皮屋內部擺設及家具碳化、燒失,四周牆面之裝潢燒失,剩餘之金屬辦公桌椅、四周鐵皮牆面、屋頂及鋼樑等碳粒子附著、氧化變色、彎曲變形等,本案鐵皮屋因而燒燬不堪使用,火勢復延燒至告訴人劉秀鳳所經營、使用之鐵皮屋(下稱告訴人之鐵皮屋)及鳳梨交易場,造成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建築物及如附表編號3 及4 所示之物品燒燬,火災發生當時無人在本案鐵皮屋、告訴人之鐵皮屋或鳳梨交易場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辯稱:本案火災應由麟洛果菜市場負責,原因如下:本案鐵皮屋為麟洛果菜市場所搭設並無償出借給青果公會。
本案鐵皮屋電費是麟洛果菜市場負擔。
麟洛果菜市場尚有委託廠商定期檢測或檢查線路,該檢查範圍及項目非由青果公會決定,而是麟洛果菜市場決定,且各行口發現電路有問題,也是向麟洛果菜市場反應,由麟洛果菜市場負責維修,且麟洛果菜市場未特別告知青果公會要定期更換設備,可知本案鐵皮屋之電線維護應由麟洛果菜市場負責。
再者,電路設置是否斷電、何時施工、施工地點等控制權都在麟洛果菜市場,電線之維護也只能透過麟洛果菜市場,就算私接電線或施工發生問題導致跳電情況,也是麟洛果菜市場要負維修責任。
另外,本案鐵皮屋內冷氣機之裝設距今已10多年,被告於105 年才接任理事長,對於當時該冷氣機如何安裝並不知情,平常也沒有進出本案鐵皮屋,使用的人也都沒反映,從外觀亦看不出問題,自應認被告對本案火災之發生無過失。
又麟洛果菜市場之營業時間至15時,17時就無人在內,如有送貨或行口整貨皆為偶發情況,縱認被告應對本案火災負責,亦非該當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云云。
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理事長固然對於公會之運作事宜負有保證人地位之監督責任,然若進一步謂理事長即負有杜絕一切損害發生之責任,如此實超乎一般人對於理事長職位應負責任之期待,事實上亦屬不可能達成之任務,且賦予團體、機構負責人如此之嚴苛責任,將使日後團體中無人願意擔任理事長之職務,對於社會生活將造成嚴重之妨礙。
故不能僅以被告擔任理事長,而推定被告對本案失火有注意義務,並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又青果公會之辦公處設立在已有二十餘年,案發前,辦公室內之電器皆正常運作,並不曾有異常之情事發生,任何人均無法察覺火災發生之可能性,本案起火原因是電氣因素,電氣因素係短路電流異常,該項因素屬人類難以感知之情況,被告並無可能對此情節產生注意義務。
衡諸我國一般建物使用情形,常可見有屋齡50、60年以上之建物在無重新配線下,仍可繼續使用之情況,故被告依其日常生活經驗實難以預見本案失火之發生云云。
惟查:㈠被告自105年4月間起擔任青果公會理事長,任期應至111年4月間,青果公會將麟洛果菜市場所搭建之本案鐵皮屋裝潢後作為營業處所使用,於106 年12月23日18時39分許發生火災,本案火災事故之起火戶為本案鐵皮屋東側牆面,火勢導致本案鐵皮屋內部擺設及家具碳化、燒失,四周牆面之裝潢燒失,剩餘之金屬辦公桌椅、四周鐵皮牆面、屋頂及鋼樑等碳粒子附著、氧化變色、彎曲變形等,本案鐵皮屋因而燒燬不堪使用,火勢復延燒至告訴人之鐵皮屋及鳳梨交易場,造成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建築物及如附表編號3 及4 所示之物品燒燬,火災發生當時無人在本案鐵皮屋、告訴人之鐵皮屋及鳳梨交易場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3 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245 頁),核與證人陳儀信、陳政光、王謙照、黃詠俊原審審理時、證人黃順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8 頁至第9 頁,原審卷第203 頁至第237 頁),亦有第三人楊若彤、被害人林姵綺、證人黃順安、告訴人劉秀鳳之談話筆錄、第三人邱順財、證人陳儀信之電話訪談紀錄內容互核相符(見鑑定卷第18頁至第28頁),並有屏東縣商業會會員團體名錄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包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訪談紀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相資料)、屏東縣麟洛鄉果菜運銷合作社108 年10月9 日麟果社字第1081009001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8 年10月9 日屏東字第1081359029號函各1 份及合約書4 份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34頁至第37頁,他二卷第8 頁,鑑定卷第1 頁至第52頁,原審卷第117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是上開建築物及物品因本案火災事故而燒燬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火災起火處為安置在本案鐵皮屋東側牆面上之冷氣機上方附近:⒈證人即屏東縣○○○○○○○○○○○○○○○○○○○○○○○○000○00○00○○○鄉○○路000號火警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我與同事一起到現場勘察後,由我主筆。
本案火災現場起火處是綜合火災現場勘察人員之紀錄,並分析關係人的訪談筆錄,依火災現場燒後現象,以本案鐵皮屋東側牆面上之冷氣機上方附近情形最為嚴重,因此我們去找這附近是否有其他火源,發現這條電線的極片有嚴重的金屬燒熔、熔斷現象,而研判這位置曾發生電流異常而產生高溫高熱、再引發旁邊可燃物而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因而研判最先起火位置在本案鐵皮屋東側牆面上之冷氣機上方附近,就是在本案鐵皮屋冷氣機上方2條電線以極片接榫另外2條電線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至第237頁)。
⒉而本案鐵皮屋內部物品燒燬情形,以越往本案鐵皮屋東北側附近越嚴重,顯示本案鐵皮屋內火流應係自東北側附近而來,再觀本案鐵皮屋東北側附近受燒後情形,本案鐵皮屋東北側鐵皮牆面之裝潢碳化、燒失,牆面氧化變色、變形且彎曲,而本案鐵皮屋東北側地面附近,尚有裝潢之角木殘留及附近有堆疊之紙類、裝潢材料尚未完全燒失,尤以本案鐵皮屋東北側牆面上方附近變色情形較為嚴重,而變色痕跡最低處為牆面上裝設之窗型冷氣機1 台,亦顯示本案鐵皮屋東北側地面附近火流係由下往上延燒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鑑定卷第9 頁至第16頁),且與照片編號19至23(見鑑定卷第45頁至第47頁)所顯示之牆面顏色、彎曲情形相互一致。
再對照照片編號24至29所示燃燒跡證(見鑑定卷第47頁至第50頁),本案鐵皮屋東側牆面上之冷氣機金屬外殼受燃燒後氧化變色,越靠近該冷氣機正面越為嚴重,冷氣機受燃燒後正面金屬材質亦氧化變色,以越往冷氣機上方附近越為嚴重,該處有冷氣機電源線以金屬片與室內配線互相連接情形,附近電線塑膠披覆均燒熔、燒失,連接處之極片亦呈現局部燒熔、熔斷。
益證本案火災起火處為安置於本案鐵皮屋東側牆面上之冷氣機上方附近。
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係電氣因素造成:⒈證人黃詠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火災鑑定起火原因係使用排除法之方式,排除其他發火源後,剩下電線是唯一的發火源,而研判起火原因是電氣因素,電氣因素可能是不同極的導線之間互相接觸,產生較大電流,產生高溫高熱,而引燃旁邊的可燃物,此與該冷氣機有無使用沒有關係,因為從該冷氣機的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表示從外面接到這條冷氣機的電線是通電中,該冷氣機有無使用不會影響電線是否會短路。
又自青果公會總幹事楊若彤於談話筆錄中提及,開冷氣都是直接按該冷氣機上的開關,其並不清楚電源插座或總開關位置在哪裡,則開冷氣機並不需要先打開總開關,顯示只要一按冷氣機面板上開關就會啟動,表示平常裡面電線都是通電才會有此情形。
又無熔絲開關跳脫是一個斷電保護裝置,如果電流過大而產生高溫就會切斷電流,阻止電流由電源側往冷氣機側流動,用電超載也可能導致無熔絲開關跳脫,一般冷氣機會有插頭插在插座裡,但本案冷氣機則為使用方便,把電線裝在裝潢隔板內,而沒有插頭,是用2 條電線接榫另外2 條電線,用極片跟螺絲鎖住,復延伸至供電處,出去就是無熔絲開關附近。
依現場勘察結果,配電盤會供電給這棟建築物所有的電,有一條是通往該冷氣機,電線上方有一個無熔絲開關,就是專門接該冷氣機,經研判是因為冷氣機這邊短路電流異常,產生高溫,沿著電線往回流遇到無熔絲開關才會產生跳脫的情形。
以熔痕作判斷,銅線的熔點是1083度,一般火場不會有這麼高溫,如果溫度這麼高,旁邊的導線及銅片都應該已經融化掉了,但本案只有局部融化的現象,所以我們研判該冷氣機上方2 條電線與2 條電線接觸處最先有高溫出現,越往外溫度越低才不會把其它導線融化,不可能因斷電後突然送電導致無熔絲開關融化,因為當無熔絲開關跳脫後,電就不會往該冷氣機方向走,銅片也不會熔解等語(見原審卷第232 頁至第237 頁)。
⒉觀諸上開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鑑定卷第9 頁至第16頁)研判起火原因之方式,乃以一般鑑識火災發生原因常用之排除法,將可能導致起火原因逐一過濾分析:經勘察本案起火處附近為冷氣機電源線連接處,未發現自然發火物質或其他化工原料,故先排除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
本案起火處附近無放置爐具或炊煮食物之情形,排除因炊煮不慎引發火災之可能性。
本案起火現場四周無爆竹煙火之殘跡,本案鐵皮屋四周門窗均關閉而爆竹煙火、飛火不易射入,且經檢視監視器畫面,無施放爆竹煙火或焚燒垃圾、雜草之情形,是以排除以爆竹煙火或飛火造成火災之可能。
本案起火處附近無易燃液體潑灑及滲透性燃燒痕跡,且本案鐵皮屋無遭受消防搶救以外之破壞情形,經檢視監視器畫面,火災發生前現場附近仍有人員活動,如有人員闖入或破壞應可及時發現,而排除人為縱火造成火災之可能性。
經清理本案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菸灰缸、香爐、垃圾桶等殘跡,亦無微小菸蒂或微小火源點狀深層燃燒痕跡,且起火處為於牆面上之冷氣機上方附近,未熄菸蒂或線香不易丟入,附近又僅有電源線路及裝潢隔板,不利於未熄菸蒂或線香等蓄熱發火,並參酌關係人訪談紀錄,研判本案以未熄菸蒂或微小火源蓄熱發火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低。
據證人黃順安之訪談紀錄,火災發生當日沒有針對本案鐵皮屋進行斷電處理,告訴人亦表示當日供電正常,經檢視監視器畫面,顯示火災發生前附近之交易場尚有燈光,顯示火災現場尚有電源迴路為通電狀態,且經勘驗起火處附近之冷氣機連接室內配電線以及無熔絲開關跳脫情形,顯示火災發生當時該冷氣機之電源迴路為通電中,經清理復原本案起火處附近,冷氣機電源線與室內配線以金屬片連接,受燒後連接處之金屬片有局部熔斷及燒熔痕跡,顯示該處曾受火流劇烈燃燒,且有證人陳儀信及楊若彤之訪談紀錄,顯示該冷氣機因裝設早於裝潢前,電源線及室內配線連接處包覆於裝潢隔板內部,且以裝設約有20餘年以上,如因老舊電線長期未保養或更換,絕緣披覆易有劣化情形,或因經年累月之灰塵堆積、水氣入侵等,形成積污導電現象,使連接處絕緣體的絕緣性遭破壞,在異極導體間產生導電迴路,導致電流異常並產生高溫、高熱,造成連接處之金屬片燒熔、燒斷,並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災等情。
可知,本案鐵皮屋之冷氣機未在牆外設置總開關,其線路與線路間以極片連接、包裹於裝潢隔間內,因冷氣機裝設已久又未檢修,而使線路絕緣披覆劣化,或因經年累月之灰塵堆積、水氣入侵,形成積污導電現象,使連接處絕緣體的絕緣性遭破壞,在異極導體間產生導電迴路,導致電流異常並產生高溫、高熱,而冷氣機這邊短路電流異常,因而啟動保護裝置即無熔絲開關跳脫,仍造成連接處之極片燒熔、燒斷,並引燃附近可燃物造致本案火災之發生。
⒊復考量證人黃詠俊為本案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為專業人士,又與麟洛果菜市場或青果公會無利害衝突,況本案火災調查研判起火原因係援用鑑定火災案件通常使用之排除法,難認有渲染、誇大之情,是以證人黃詠俊所為之證述及上開鑑定結果,自堪可採信。
復衡本案鐵皮屋之冷氣機無在牆外設置總開關乙節,業據證人陳儀信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203 頁至第211 頁),核與楊若彤於談話筆錄所述一致,證人陳儀信與楊若彤分別為青果公會理監事及總幹事,均無虛偽陳述、隱瞞實情之動機,所述亦無誇大、渲染之情形,自堪信無訛。
從而,本案火災起火原因應為上開電氣因素造成,應堪認定。
㈣本案鐵皮屋、告訴人之鐵皮屋、鳳梨交易場均為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以放(失)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而應以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以一放(失)火行為,燒燬不同建築物,只需有其一建築物該當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該當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要件。
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云云。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於原審時辯稱:案發當時,無人在本案鐵皮屋、告訴人之鐵皮屋或鳳梨部門交易場內,又麟洛果菜市場之營業時間只到15時止,加上打烊後善後時間,各行口人員通常在17時許即離開,平常於本案火災發生時間即18時39分許,也沒有人員在內,至多構成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第103 頁、第153 頁、第247 頁),然公訴意旨又以:本案鐵皮屋及告訴人之鐵皮屋不隨著麟洛果菜市場營業時間作開放或關閉,自非以麟洛果菜市場營業時間作為本案火災發生時有無人在內,作為認定該場所是否該當刑法第174條第1項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依據云云(見原審卷第154 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該處所平時在案發時間,還是有人會進出送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
則本案本案鐵皮屋、告訴人之鐵皮屋及鳳梨部門交易場是否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或係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尚有疑義?⒊本案鐵皮屋、告訴人之鐵皮屋及鳳梨交易場於本案火災發生時均無人在內,已如前述。
而證人陳儀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擔任青果公會之理監事好幾屆,已有10幾年了,我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通常早上進去本案鐵皮屋,中午就回去,晚上不會在那邊,本案鐵皮屋無管制進出,有鑰匙就可以進去,麟洛果菜市場下班時間不一定,有時很晚也有人在卸貨,18時30分以後還是會有商家在等貨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11 頁),及告訴人劉秀鳳稱:案發當日我約17時許離開等語(見鑑定卷第23頁至第24頁),則據上開2 人證述,亦難認本案鐵皮屋及告訴人之鐵皮屋平時於18時39分許仍會有人員在內,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鐵皮屋及告訴人之鐵皮屋於平日18時39分許尚有人員留在該建築物內之事實。
故尚不能遽認上開建築物內,於本案火災發生之時段,平時有人在內之事實。
⒋又證人陳政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麟洛果菜市場於18時30分後,幾乎沒有工作,但有些行口可能會整理貨物或等貨、下貨,24小時都有人在處理貨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11 頁至第217 頁),證人黃順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火災發生當時我在辦公室,是清潔人員告訴我發生火災,當時還有很多市場裡面的人在場,通常麟洛果菜市場18時至19時許之間,多少還是會有人在市場裡面整理貨物或休息,我在案發當日沒有看到本案鐵皮屋、告訴人之鐵皮屋或鳳梨交易場之人,當日值班人員在麟洛果菜市場大門進去左邊的辦公室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11 頁至第231 頁)。
是以鳳梨交易場於平時18時39分許,是否仍有行口、商家人員留在裡面,亦非無疑。
又參以本案鐵皮屋、告訴人之鐵皮屋及鳳梨交易場之位置均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東南側,而南側設有停車場空地、北側亦為一大片空地乙情,有屏東縣○○鄉○○路000 號火警案現場概況圖、屏東縣○○鄉○○路000 號東側鳳梨交易場平面圖、屏東縣○○鄉○○路000 號東側鳳梨交易場之南側鐵皮屋平面圖各1 份附卷可參(見鑑定卷第30頁至第32頁),可知麟洛果菜市場為開放空間,隨時有行口商家整理貨物、卸貨,然行口或工作人員所處位置是否在鳳梨交易場內,抑或在北側空地、南側停車場處卸貨、整理貨物,自非無疑。
⒌綜上,尚難僅憑上開證人均籠統稱24小時都會有人在麟洛果菜市場內等貨、整貨、卸貨等證詞,即認本案鐵皮屋、告訴人之鐵皮屋及鳳梨交易場於平時18時39分許皆會有人員留滯其內。
據上,尚不能認定上開建築物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不能認定,而應認為上開處所皆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㈤被告應對本案失火負責之原因:⒈按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
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
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1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
而查,一般供營業之場所堆存許多易燃之物品,且該建築物如係以鐵皮、鋼架搭蓋,並以石綿瓦、烤漆浪板作為屋頂及牆面,則可能因室內電源配線老舊、破損或承載容量超過負荷造成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此為吾人常情所理解,更應為場所使用者難以諉為不知之事,故場所之使用者,在客觀上即負有隨時注意及檢修該建築物室內電源配線以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
若因而對鄰里營業或住居民眾之財產、生命及身體法益造成危險者,更即負有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
若有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復因疏於注意,消極不為防止作為,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者,即屬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亦甚明確。
⒉依證人即麟洛果菜市場管理員黃順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鐵皮屋的線路是由麟洛果菜市場拉過去的,麟洛果菜市場的線路有委外機電公司做檢查,一年檢查兩次。
本案鐵皮屋內部的線路則要由青果公會自行負責檢查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至第231頁);
麟洛果菜市場經理陳政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青果公會在我們果菜市場裡面,我們有個地方給他們使用,那是二、三十年前的事情了,我來果菜市場已十年了,我來的時候他們已經在使用本案鐵皮屋。
果菜市場的電力設備維護有委外處理,至於他們使用的空間,就要由他們自己維護等語(見原審卷第211至第217頁)。
而被告既為青果公會之理事長而為負責人,麟洛果菜市場提供本案鐵皮屋作為青果公會之營業處所,被告即為該營業處所之管理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對該營業處所之電線及電器設備,自有適時注意保養維護之義務,以避免電路及電器異常而引起火災。
又依證人陳儀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青果公會做過理監事好幾屆,本案鐵皮屋的鐵架是麟洛果菜市場蓋好,再由青果公會裝潢內部,約十幾年前安裝本案鐵皮屋內之冷氣機,本案鐵皮屋蓋好時就有線路,裝冷氣機的人牽原來線路,當時裝下去用到現在,沒有壞就沒有請人檢查線路,從裝好到現在都沒有壞掉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11頁),則依其所證,本案鐵皮屋內之電線及冷氣機等電器設備,自裝潢及設置以來,均未曾檢修維護過;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自105年4月間起擔任青果公會理事長,任期至111年4 月始屆滿,任職期間未曾修理過本案鐵皮屋內之冷氣機等語(見原審卷第245 頁)。
據上,可見本案鐵皮屋於麟洛果菜市場搭建好鐵架後,由青果公會裝潢內部並安裝該冷氣機,而該冷氣機之電線與自麟洛果菜市場牽至本案鐵皮屋之線路均置於裝潢隔板內,本案鐵皮屋內之線路檢修維護,應由青果公會自行負責。
被告身為理事長,負有本案鐵皮屋內電線及電器設備之保養維護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又自105年4 月間起即擔任理事長,至火災發生之106 年12月23日止,已逾1 年6 月時間,亦有充足之時間能注意保養維護,然其未曾予以檢修維護,亦未曾囑咐青果公會內何人予以保養維護,縱使其自身非電氣專業人員,也有充足之時間將本案鐵皮屋之電力設備委外檢修維護。
而青果公會於使用本案鐵皮屋迄本案火災發生時,卻未曾更換或檢測、維修本案鐵皮屋冷氣機之電源配線或開關,審酌本案鐵皮屋搭建後已逾20年,又係以鐵皮、鋼架搭蓋,並以石綿瓦、烤漆浪板作為屋頂及牆面,極可能因電源配線老舊、破損或承載容量超過負荷造成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再者,本案鐵皮屋起火處附近堆置紙類、裝潢材料等易燃物質,終將助長火勢漫延,則青果公會使用本案鐵皮屋,被告自應更加謹慎注意及定期保養維護電氣設備、線路為是,倘被告能善盡其注意義務,本案火災應不至於發生,而依一般客觀情事觀之,亦無任何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從而,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顯然。
二、對被告有利證據及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鐵皮屋為麟洛果菜市場搭設並無償出借給青果公會,電費亦為麟洛果菜市場負擔,麟洛果菜市場尚有委託廠商定期檢測或檢查線路,且檢測項目為麟洛果菜市場所決定,再者,麟洛果菜市場未特別告知青果公會應定期更換電器設備,故麟洛果菜市場應負本案失火責任云云(見原審卷第247頁至第247-1頁)。
查本案鐵皮屋為麟洛果菜市場無償出借給青果公會,電費亦由麟洛果菜市場負擔,然青果公會於借用、使用本案鐵皮屋之期間,仍應對本案鐵皮屋內之電器設備負有定期檢修、維護之注意義務,縱使麟洛果菜市場定期委託廠商維修、檢測配電裝置,且檢測項目為麟洛果菜市場所決定,亦無解被告應履行上開注意義務之責,而麟洛果菜市場是否應特別告知青果公會應定期更換電器設備,無礙被告理應知悉其對本案鐵皮屋配電、線路負有檢修、維護之注意義務。
而辯護人主張麟洛果菜市場應對本案火災案件負責,惟被告是否應負本案失火責任與麟洛果菜市場是否亦應對本案火災之發生負責係屬二事,是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㈡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當日有施工,有斷電,而本案鐵皮屋之冷氣機應非處於通電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第247頁至第247-1 頁)。
惟據證人黃詠俊之上開證述:自無熔絲開關跳脫之狀態可推論本案火災發生時,該冷氣機處於通電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232 頁至第237 頁),又據證人黃順安證稱:本案火災發生時,未對本案鐵皮屋斷電,且案發當時也已經做完工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1 頁),顯見本案鐵皮屋之冷氣機於案發當時應處於通電狀態,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㈢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冷氣機裝好距本案發生時已10多年,被告105 年才接任青果公會理事長,對於該冷氣機如何安裝不知情,且自任職以來沒有維修過,被告很少進本案鐵皮屋,因拜拜或開會才會進去,1 年只去過2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47 頁至第247-1 頁)。
又辯稱:青果公會前任理事長李祥通於被告接任時,並無交接本案鐵皮屋內冷氣機設置之相關事項,被告不知何時設置?如何安裝?何時需要維修等相關事項,故被告無法防止本案火災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
而證人李祥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交接給被告時,僅交接公會印章及基金,我擔任理事長時,鐵皮屋內僅有桌子及椅子,對冷氣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 頁)。
然查,被告既接任青果公會理事長一職,對於本案鐵皮屋之電源配線、電器設備均負有檢修、維護之注意義務,業如前述,縱其對該冷氣機如何安裝不知情、很少進入本案鐵皮屋,仍無解於其應負的上開義務。
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實與被告應負之注意義務無涉。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4條第3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為「3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計算,修正為「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此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非屬法律有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173條至第176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各該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單一放火或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燒燬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仍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一個失火行為,雖造成麟洛果菜市場所有之本案鐵皮屋、如附表編號1及2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物品燒燬,依上開說明,應僅構成一罪。
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處。
四、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174條第3項一罪,業如上述,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另犯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之物罪,並與所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惟依上開說明,容有未恰。
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此部分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青果公會理事長,因上開過失,而肇致本案火災發生,失火燒燬本案鐵皮屋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建築物及物品,造成公安危害及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再考量被告未能坦認過失致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而未能適當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犯行所生損害未能減輕;
然考量被告自陳其鮮少至本案鐵皮屋,且其擔任青果公會理事長為公益性質且為無給職,暨衡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背景,做生意並擔任青果公會理事長、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24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 │受損建物及受損情形 │
├──┼────────┼─────────────────┤
│1 │劉秀鳳(告訴人)│在屏東縣○○鄉○○路 000 號內搭建 │
│ │ │作為禮盒販賣店經營使用之鐵皮屋,屋│
│ │ │內擺放之水果紙盒、包裝材料等貨物碳│
│ │ │化、燒失,剩餘之鐵架、鐵櫃及四周鐵│
│ │ │皮牆面、鋼樑碳粒子附著、氧化變色、│
│ │ │變形彎曲。 │
│ │ │ │
├──┼────────┼─────────────────┤
│2 │屏東縣麟洛鄉果菜│在屏東縣○○鄉○○路 000 號內搭建 │
│ │批發市場(被害人│鳳梨部門交易場使用之鐵皮屋,上方石│
│ │) │棉瓦天花板碳粒子附著、燒穿,鐵皮屋│
│ │ │頂及鋼樑碳粒子附著、變色、彎曲。 │
│ │ │ │
├──┼────────┼─────────────────┤
│3 │方永順、傅俊銘、│放置在上開鳳梨交易廠內之動力三輪車│
│ │陳國寶、林益樑、│、桌椅、冰箱、塑膠籃、電子磅秤、洗│
│ │林姵綺(被害人)│果機等物品碳化、燒熔。 │
│ │ │ │
├──┼────────┼─────────────────┤
│4 │查無被害人 │放置在上開火災現場南側空地上之動力│
│ │ │三輪車,上方覆蓋車體之塑膠帆布燒熔│
│ │ │、燒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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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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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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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度易字第874號卷 │原審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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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度偵續字第43號卷 │偵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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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度他字第1086號卷 │他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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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度他字第1920號卷 │他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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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 年12月23日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673 │鑑定卷 │
│ │號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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