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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尚無從使法院獲得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結論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以下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其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指紋雖然有觸物留痕的特性,但實際遺留的指紋會和碰觸面的材質以及個人因素有關。
例如在表面粗糙的木家具上,由於材質表面凹凸不平,本來就很難留下指紋。
犯案者如果容易流手汗,也會影響指紋保留。
而犯案者會在現場留下指紋,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因此稍微有點「理智」的犯案人都會設法不留下指紋,例如戴個手套。
因此,犯案現場並非一定會採到犯案人的指紋,故不能因車內其餘方向盤、車窗、扶手、座椅等各處亦未見查得留存被告的指紋,就排除車內採到被告唯一指紋之證明力。
㈡原判決採認被告之答辯,認被告犯案當時係從事汽車美容業,被告於從事汽車美容業務時,因而留下1枚指紋在系爭車輛上之餐券,其認定事實之具體證據為何?遍查卷內並無相關之證據,故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㈢被告之指紋是在車內被查獲,而非在車外被查獲,依吾人一般之生活經驗,應非車外之他人栽贓所故意留下,而是犯案人所留下。
且該餐券是在車輛被竊之高雄地區,被告也於警詢時明確承認曾經去過高雄,綜合這些補強證據,應認被告確實曾竊取本件失竊之車輛等詞。
三、經查:㈠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
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參照)。
其中,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之證據,應具備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所稱關聯性,係指該證據須具備「證明價值」及「重要性」。
前者,係指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之存否有無證明價值,亦即以其有無助於證明待證事實之蓋然性為斷;
後者,則指該證據所要證明之待證事實,足以影響犯罪之成立或刑罰之輕重,倘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該證據即不具重要性。
雖關聯性之有無,因非關實體,是其證明方法,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但證據之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亦同此旨)。
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0 號判決同旨)。
㈡就本案卷證所得下列相關事實時點:①發現失竊時點:系爭車輛係告訴人吳周興於95年3月9日1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灣愛路口前發現失竊(依告訴人陳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②報案協尋時點:告訴人於95年3月9日21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報案協尋(依告訴人陳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
③尋獲時點:員警於97年3 月12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台北縣中和市)新民街「全洋拖吊場」尋獲(依告訴人陳述及證物照片,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23頁至第26頁)。
④採得被告指紋之旅館早餐券時點:員警於尋獲系爭車輛內之「儷閣別墅(址設台北縣○○市○○路0 號)旅館早餐券採得被告指紋,上開餐券有效日期為96年1 月5 日(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 月19日刑紋字第0970071963號檢驗書、證物照片、早餐券位置照片、儷閣別墅旅館網頁資料、儷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6頁;
原審審易卷第49頁;
原審審易緝卷第16頁至第17頁)。
⑤以上,可知檢察官係以於97年3 月12日尋獲之系爭車輛上有上開96年1 月5 日前有效之餐券上採獲有被告指紋予以推認被告於95年3 月9 日19時許前竊盜系爭車輛。
㈢然而,上開指紋鑑定之證據價值及重要性,僅及於被告曾以手指接觸該餐券之事實,但該餐券既非係添附系爭車輛而難以分離之物,單以上開餐券置放於系爭車輛內之事實,已難推認該餐券之曾經持有人是否事實上支配管領系爭車輛,遑論該餐券之持有人是否因竊盜而得支配管理系爭車輛,換言之,系爭車輛遭何人竊盜之待證事實,已逾該餐券之證據關聯範圍。
此外,系爭車輛之發現失竊地點在高雄市,但卻相隔近二年後在新北市上揭拖吊場尋獲,則系爭車輛之移動方式與失竊期間內是否遭人實際支配使用,亦非單依上開餐券可得認定,然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為憑。
㈣至於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有將指紋證據之關聯性範圍誤指為排除該指紋證據之證明力,且誤認儷閤別墅旅館在高雄地區,又將被告於97年9 月30日警詢時供述:高雄約10年沒去了,有去過該旅館等語(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指為被告有承認曾經去過高雄等瑕疵,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推論,依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判斷,均不足以形成檢察官所起訴被告竊盜系爭車輛之心證,自不因被告是否確實因從事汽車美容業而留下指紋於前揭餐券之事實認定而有影響,是檢察官以前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違誤,難認可採。
四、綜合以上,檢察官之上訴並未能使本院就其所舉事證認為已達足以為被告有罪判決之程度,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圳義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先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73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72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先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王正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3 月9 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市鼎中路與灣愛路口,竊取吳周興之賓士汽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嗣於97年3 月12日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新民街全洋拖吊場經警尋獲,並在車內早餐券上採得王正先指紋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周興於警詢中之證言、早餐券位置照片、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被告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陳述等為依據。
然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早餐券上有採集到之1 枚指紋為其所有,然堅詞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我都在北部活動根本沒有到過高雄,從事汽車美容,接觸過很多車子,經常會幫客人開車,但根本不會記得給誰開過車;
我不知道為何早餐券上有我的指紋,但不能因而認為是我偷的,我認為我的指紋可能係因為我做汽車美容而留在車上的名片,儷閣汽車旅館(下稱儷閣旅館)我根本沒印象,在警察局所言都實在,沒印象我有說我去過儷閣旅館,究竟是在哪裡我不知道,偶爾有吃檳榔等語(本院審易卷第59至61、157頁)。
四、經查:
㈠上揭聲請意旨所載時、地,系爭車輛遭竊,嗣為警尋獲,及在車內之儷閣旅館早餐券上採得王正先指紋等事實,業據證人吳周興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及有早餐券位置及相關照片、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件查獲當時,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曾在系爭車輛內採得檳榔渣及早餐券(早餐券有效日期為96年1 月5 日)上指紋1 枚,經鑑驗結果,早餐券上1 枚指紋為被告所有,另檳榔渣部分,則依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查無符合之型別等情,除前揭早餐券位置及相關照片、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外,另有該局函覆之函文暨所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在卷足憑。
是依本件採證結果,除早餐券上指紋1 枚外,別無其他跡證足資證明與被告相關。
㈢被告固於97年間在警詢中陳稱:有去過儷閣旅館;
於108 年間至本院審理中則稱:不記得去過儷閣旅館等語(分見警卷第3 頁、本院審易緝卷第59頁),參以系爭車輛於95年間失竊、97年間尋獲及傳喚被告到案說明,至本院審理時已相距十餘年,縱認被告應曾去過儷閣旅館乙節為真,然被告係於何時前往、與本件採證之早餐券(有效日期為96年1 月5 日)有無必然關聯,並非無疑,尚難僅因被告曾經去過,即認系爭車輛內之早餐券為被告所取得並留在車內。
至於車內早餐券上為何留有被告指紋1 枚,可能原因甚多,實無從遽認系爭車輛即為被告所竊取;
而觀系爭車輛係在新北市中和區尋獲,堪認系爭車輛失竊後,確有在北部地區出入,被告辯稱係從事汽車美容業,則其於從事汽車美容業務時,因而留下1 枚指紋在系爭車輛上之餐券,並無明顯違反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非據。
㈣此外,系爭車輛若確為被告所竊取、使用,查獲時,其內除上開1 枚留有被告指紋之早餐券1 張外,另有檳榔渣、打火機、塑膠袋、紙張、及第2 張早餐券等物,被告的指紋理應廣泛留存在車內各處,然本件僅有上開早餐券1 張上留有1枚被告的指紋,更遑論車內其餘方向盤、車窗、扶手、座椅等各處亦未見查得留存被告的指紋,從而,亦難僅憑系爭車輛失竊之事實,及其內之儷閣旅館早餐券上留有被告之指紋1 枚,即遽認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所竊取。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尚無從使本院獲得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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