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易,281,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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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640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4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金昭(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犯罪,「芝柏大廈」3 樓至5樓樓梯間、4 樓公共陽台的東西有的是我的,有的是別人的,是管委會栽贓給我的等語。

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長期以雜物堆積於大樓之逃生通道,致生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及健康,且最近社會上火災頻傳造成重大死傷,被告將雜物堆積在大廈3 樓至5 樓樓梯間及4 樓公共陽台,倘若發生火警、天災地變時,大廈住戶根本無法逃生,後果實不堪設想;

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臨訟猶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變本加厲,迄今仍一再堆放雜物,未見任何改善,嚴重影響住戶出入安全,且惡臭難聞,造成住戶健康之危害,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實不宜輕縱,被告之犯罪行為導致大廈所有住戶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鉅,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實屬過輕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證人即「芝柏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原審湯昀蕙證稱「(問:你如何確認「芝柏大廈」3 樓到5 樓的樓梯、樓梯間以及4 樓公共陽台的這些物品是被告李金昭堆置的?)因為當時我們和一位住在10樓的太太很團結,一直跟被告貼單子,麻煩她自己將那些堆積物品搬走,被告表示那些東西都是她的財產,我們不能動,不然要告我們偷竊。

(問:是否你拍攝的這些照片,你至少給了被告兩次清理的機會,但被告依然沒有自己將東西清走?)對。

(問:你在一開始請被告清理的時候,被告有無說比如3 樓至5 樓樓梯、樓梯間以及4 樓公共陽台擺放的東西都是她的?)對,她說她要去賣錢的,因為這些都是回收物等語(原審院二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2頁);

核與證人即前金區長興里里長白宗正於原審證稱「(問:里民何時去跟你反應被告李金昭在『芝柏大廈』樓梯、樓梯間有堆放物品,造成堵塞通道的情形?)好多次了,幾乎所有住戶都知道。

(問:就你的印象,在107 年12月間,大概在1 年多以前,你有無去處理被告李金昭在『芝柏大廈』內的樓梯、樓梯間放置物品這件事情?)有里民直接反應1999市民專線,所以1999會通知我們,我記得有這件事,也有到現場看過,但是我不會留在現場清理。

(問:你去現場時看到的狀況如何?)就是有堆積的狀況,從1 樓的車庫、旁邊的管理室、樓梯,一直到上去4 樓的陽台,都有被告的東西等語相符(原審院二卷第74頁至第75頁)。

依據證人湯昀蕙、白宗正上開證述,並與卷內現場照片比對觀之,可知雜物堆積之地點(3 樓至5 樓樓梯、樓梯間、4 樓公共陽台),均是在「被告住處」延伸不遠之處,且以雜物堆積之方式及狀態,已經到達完全堵塞之程度,幾乎沒有空間可以供人通行樓梯、樓梯間、陽台,就常理而言,若是他人堆積之雜物,就住在此處之被告而言,豈有可能從107 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6日,忍受此種情形長達半個月之久?何況被告亦未能具體指明哪些雜物是他人堆積,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屬無據。

㈡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其他住戶之生命、身體,所為殊值非議,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全部犯行,尚難認被告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而有悔改之心,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從事撿回收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000元之生活狀況(原審院二卷第84頁)、自承有高血壓之疾病(原審院二卷第84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針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量刑因子,詳為說明論斷,量刑亦屬恰當。

既原審對被告就量刑之刑度詳為審酌暨敘明參酌事項,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無理由。

㈢至於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宋金春,證明是管委會主委湯昀蕙跟她勾串栽贓陷害被告一節,惟此部分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核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昭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四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昭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金昭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芝柏大廈」集合住宅之住戶。
李金昭明知「芝柏大廈」之樓梯、樓梯間、陽台均為逃生通道,竟基於阻塞逃生通道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6日間,在「芝柏大廈」3 樓至5 樓樓梯、樓梯間、4 樓公共陽台等處堆積雜物,阻塞「芝柏大廈」之逃生通道,使其他住戶於災害發生之際無法經由樓梯、樓梯間、陽台等逃生通道往外避難,致生危險於「芝柏大廈」住戶之生命、身體。
二、案經芝柏大廈管理委員會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李金昭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31頁),且被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金昭矢口否認有何阻塞逃生通道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
樓梯間的東西有的是我的,有的是別人的,我是去撿回收,而且他們還聯合起來要對付我. . . 有些東西不是我的,是他們栽贓我云云(院一卷第33頁、院二卷第27頁)。經查:
㈠按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阻塞」,係指阻斷或壅塞逃生通道的順暢,使逃生通道失卻其功用;
「逃生通道」,係指發生火警、天災、地變時提供逃離災難現場或救難人員進入災難現場救災的通行道路或設施;
「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則指須就個案情形加以判斷,阻塞逃生通道是否足以認定有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
㈡查「芝柏大廈」3 樓至5 樓樓梯、樓梯間、4 樓公共陽台等處於107 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6日間,有遭人堆積雜物一節,此有現場照片可佐(他字卷第47頁、第69至71頁)。
從現場照片可知,3 樓至5 樓樓梯、樓梯間、4 樓公共陽台均遭雜物堵死,已達一般人無法順利通行樓梯、樓梯間、陽台之程度,自已符合「阻塞」之要件。
而樓梯、樓梯間、陽台等處,係住戶對外通行之重要通道,自屬「逃生通道」無誤。
再就雜物阻塞之情形觀之,倘發生火警、天災、地變時,一般人均無法透過3樓至5 樓樓梯、樓梯間、4 樓公共陽台對外逃生,本案亦足以認定有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甚明。
㈢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芝柏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湯昀蕙證稱:(問:你是否擔任「芝柏大廈」的主任委員?)是。
(問:何時開始擔任「芝柏大廈」管委會的主任委員?)108 年1 月1 日,我們應該算是107 年的12月底選的,不過正式的任期的日期我忘了,我們有憑證. . . (問:那麼你在107 年12月間有無居住在「芝柏大廈」?)有。
(問:被告李金昭是否為「芝柏大廈」住戶?)是,那間房子是她兒子陳嘉晟的,不過是她在住。
(問:在107 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6日這段期間,被告李金昭有無在「芝柏大廈」的樓梯、樓梯間或公共陽台做什麼事情?)堆置她自己私人的回收物。
(問:被告李金昭如何在上開地點堆積她私人的回收物,能否說明一下?)因為我已經去那邊住4 年了,我可以提供我的權狀證明,但是我已經忘記是民國幾年入住「芝柏大廈」,一直到107 年底這段期間,被告就是這樣反反覆覆一直在堆積,加上我們大樓沒有主任委員,是因為被告我們才成立管委會,真的是很困擾,期間清潔人員跟里長也幫被告清了好幾次,所以我們最後才會成立管理委員會。
(問:所以你是「芝柏大廈」第一任選上的主委?)對。
(問:你如何確認「芝柏大廈」3 樓到5 樓的樓梯、樓梯間以及4樓公共陽台的這些物品是被告李金昭堆置的?)因為當時我們和一位住在10樓的太太很團結,一直跟被告貼單子,麻煩她自己將那些堆積物品搬走,被告表示那些東西都是她的財產,我們不能動,不然要告我們偷竊. . . (問:《提示他字卷第45-47 頁及第69-71 頁》,你在他字卷45頁至47頁照片上標註是在107 年12月11日所拍攝,他字卷第69頁到71頁照片上則標註是在107 年12月26日所拍攝,這段期間你看到被告堆放的這些物品是何時清走的?)印象中好像是108 年2 月,我們有紀錄。
(問:你們清走方才提示照片中的這些物品之前,你有無跟被告說請她自己清理?)有。
(問:當時被告有無阻止或反駁你?)有,被告表示那是她的東西她會搬走,叫我給她時間,我說「好,先一個禮拜給你」,之後被告又沒有清,我說「再一個禮拜給你」,也沒有清,之後我們就一直找她的女兒,有一次被告的女兒有來幫她搬,結果被她發現,兩個人又吵架。
(問:是否你拍攝的這些照片,你至少給了被告兩次清理的機會,但被告依然沒有自己將東西清走?)對。
(問:你在一開始請被告清理的時候,被告有無說比如3 樓至5 樓樓梯、樓梯間以及4 樓公共陽台擺放的東西都是她的?)對,她說她要去賣錢的,因為這些都是回收物等語明確(院二卷第63至65頁、第71至72頁)。
2.核與證人即前金區長興里里長白宗正證稱:(問:被告李金昭在「芝柏大廈」有無發生過什麼事情?或者被告李金昭有無被大樓住戶向你反應過什麼事情?)就是被告在大樓樓梯公共區域的地方有堆積一些物品,曾經很多里民都有反應,因為我們也很同情被告她個人的行為,但如果因為個人行為而影響到公共安全的時候,我們還是要採取法律途徑。
(問:你的意思是否被告李金昭在她居住的「芝柏大廈」樓梯、樓梯間有堆放東西,所以很多里民向你反應,希望你出面處理這件事情?)是,雖然是大樓的公共空間,但礙於大樓內部屬於私人土地範圍,因此環保局跟消防隊等單位無法介入,必須請大樓住戶自主管理,大樓主委可能就這個事件提出訴訟。
(問:里民何時去跟你反應被告李金昭在「芝柏大廈」樓梯、樓梯間有堆放物品,造成堵塞通道的情形?)好多次了,幾乎所有住戶都知道。
. . . (問:就你的印象,在107 年12月間,大概在1 年多以前,你有無去處理被告李金昭在「芝柏大廈」內的樓梯、樓梯間放置物品這件事情?)有里民直接反應1999市民專線,所以1999會通知我們,我記得有這件事,也有到現場看過,但是我不會留在現場清理。
(問:你去現場時看到的狀況如何?)就是有堆積的狀況,從1 樓的車庫、旁邊的管理室、樓梯,一直到上去4 樓的陽台,都有被告的東西等語相符(院二卷第74至75頁)。
3.從證人湯昀蕙、白宗正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在「芝柏大廈」公共區域堆積雜物之事實,且證人湯昀蕙更明確證稱,於107 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6日間,被告不僅有在「芝柏大廈」的樓梯、樓梯間、陽台堆積雜物,且當被告被要求將雜物清除時,被告還表示3 樓至5 樓樓梯、樓梯間、4 樓公共陽台堆積之雜物,均為其所有之財產,並阻止證人湯昀蕙清除。
本院審酌證人湯昀蕙上開證述內容,再參酌現場照片(他字卷第47頁、69至71頁),可知雜物堆積之地點(如:3 樓至5 樓樓梯、樓梯間、4 樓公共陽台),均是在「被告住處」延伸不遠之處,且以雜物堆積之方式及狀態,已經到達完全堵塞之程度,幾乎沒有空間可以供人通行樓梯、樓梯間、陽台,就常理而言,若是他人堆積之雜物,就住在此處之被告而言,豈有可能從107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6日,忍受此種情形長達半個月之久?況且,被告亦未能具體指明到底哪些雜物是自己堆積?哪些雜物是他人堆積?是被告空言辯稱:有些雜物是別人堆積的云云,顯非可採。
㈣至被告雖辯稱:我在108 年1 月有出車禍住院,可以提出證明,當時有些人搬家把東西放在那裡,大樓也沒有在管理,連監視器都沒有,且別人也把垃圾丟到我們口,他們就是要對付我云云(院一卷第35頁),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院二卷第95頁)。
惟檢察官起訴被告堆積雜物阻塞逃生通道之時間為「107 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6日間」,而被告稱其出車禍住院之時間為「108 年1 月」,則依照時序觀之,被告此部分辯稱已難認為與本案有關,自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㈤另被告雖聲請調查證據,稱:108 年7 月2 日湯昀蕙帶人來我家偷東西,把我家外面東西都搬走,我損失很大,我有去向警局報案(竊盜),但警局都不給我三聯單,待證事實是湯昀蕙有帶人來我家偷東西云云(院二卷第31頁)。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認為被告是否有於108 年7 月2 日遭竊,與本案無關,且本案依前揭事證即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是本院認並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罪。
本院審酌被告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其他住戶之生命、身體,所為殊值非議,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全部犯行,尚難認被告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而有悔改之心,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從事撿回收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000元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84頁)、自承有高血壓之疾病(院二卷第84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㈡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一節(院二卷第85頁),惟本院考量被告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審酌被告堆積雜物之情形、致生危險之程度等節,本院認被告本案之行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9條之2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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