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96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6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昭蓉( 下稱被告) 為被害人陳素秋(下稱被害人)之女,其2 人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
被害人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19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與鄭福金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後,原本尚行動自如,可自理生活,然107 年7 月20日被害人倒垃圾跌倒後,身體狀況即嚴重惡化,食慾亦復不佳,並躺臥於住處客廳無法行走。
詎被告本應注意被害人之身體狀況發生重大變化,並可即時通知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放任被害人自行躺臥於住處客廳。
待107 年7 月26日,被告因身體不適前往警局求助,離家前僅留牛奶1 杯、櫻桃4 顆予被害人,然被告於警局中,亦疏未向員警表示家中尚有行動不便、且身體不適之被害人亟待援助,而請求警方一併協助將被害人送醫救治。
嗣警方協助被告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就醫,經診斷為肺炎,主治醫師建議被告住院至同年月31日,然被告於住院期間,復疏未向醫師及護理師詳細表明被害人之境況,以使被害人獲得適當之協助。
未料被告於107年7 月31日(應為107 年7 月30日之誤)出院返家後,即發覺被害人已躺臥於家中死亡多時,而報警處理。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往相驗,並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死因加以鑑定結果,被害人應係因十二指腸潰瘍導致大量消化道出血,引發低血容性休克,而造成死亡結果。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
「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
又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所謂保證義務之內涵係指保護他人法益之規範,該規範非以成文者為限,並應包含社會共同生活所公認之行為準則。
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
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
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
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
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員警李堉銘、鍾富雄、護理師李隱貞於偵查之證述、被害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9 月4 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9840 號函所附(107 )醫鑑字第1071101971號鑑定報告書、107 年12月6 日法醫理字第10700054400 號函、相驗屍體照片、被害人住處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禍現場照片、被告於大同醫院就診病歷、大同醫院107 年11月28日高醫同管字第1070504371號函暨所附案件回覆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媽媽107 年7 月20日跌倒後,身體狀況就不好,不能吃東西,後來她不能走後,就躺在客廳或房間的榻榻米上,她自己尚可在客廳及房間2 處移動,但我媽媽說不想去醫院,也沒有請我帶她去醫院,我也看不出她有任何狀況;
後來我大約在同年月23日左右自己也身體不舒服,同年月26日時,我因為已經神智不清,我就跟媽媽說我要出門看醫生,媽媽說「好」,之後就睡著了,我當時是想說先出門把自己醫好後,回來再帶媽媽一起去醫院,26日當天我先去買藥,因為沒買到藥,我就到警察局請警察協助我就醫,我因當時神智不清,且想說自己看完病後,再回家帶媽媽去看醫生,所以就沒有跟警察說媽媽自己在家;
後來到了醫院我就神智不清的在那住院了好幾天,我出門時不知道我會住院,我神智比較清醒時有跟醫院的人說媽媽不舒服、不能行走,我想要趕快回家,但醫生不讓我出院,沒有人要協助我等語。
經查:㈠不爭執事項:被告為被害人之女,2 人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 樓,被害人於107 年7 月20日外出倒垃圾跌倒後,食慾不佳,並躺臥於住處客廳無法自行行走;
被告於同年月26日時,因身體不適而外出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求助,期間被告未向員警表示家中另有行動不便、身體不適之被害人獨自在家;
嗣被告由七賢路派出所之員警李堉銘協助至大同醫院就醫,並經診斷為肺炎,主治醫師建議被告住院治療,被告於住院前階段未明確向護理師李隱貞等護理人員詳細說明被害人無法行走之具體身體狀況;
於同年月27日時,復向社工師李佩育表示不願提供住家鑰匙予李佩育,讓李佩育獨自進入上開鼓山區住宅;
待同年月30日時,被告向院方表示被害人不良於行,且獨自一人在家,擔心被害人安危並要求辦理出院,嗣於同日12時6 分許自醫院返家時,即發覺被害人已躺臥於家中死亡,並經法醫相驗被害人死因為十二指腸潰瘍導致大量消化道出血,引發低血容性休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李堉銘、護理師李隱貞於偵查及原審、社工師李佩育於偵查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害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被害人死亡案相片冊、107 年7 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9 月4 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9840 號函所附(107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7 年7 月26日員警工作紀錄簿、被告之大同醫院病歷各1份、大同醫院107 年11月28日高醫同管字第1070504371號函暨所附案件回覆表各1 紙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對被害人具有保證人地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女,二人長年共居於高雄市鼓山區上址住處,且除其二人外,未再有其餘之人共居於該處,又被害人於107 年7 月20日因跌倒而身體不適、不良於行後,均由被告照顧生活所需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相卷第12、67、96頁),復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害人全戶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相卷第19-20 頁、審易卷第19頁)。
是以,被告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案發時又為被害人之唯一同居人,且為被害人平時生活起居之照護者,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社會一般公認之人倫常情,均可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狀況,有注意並給予適當救護行為,以防免因疾病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義務,堪認被告具有保證人地位甚明。
㈢被告於107 年7 月20至26日間,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之行為:1.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於107 年7 月20日外出倒垃圾後身體狀況嚴重惡化,食慾不佳,並躺臥於住處客廳無法行走乙節,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所述:媽媽於106 年6 月間有發生車禍,車禍後媽媽都還能行走,也能吃東西,後來到了107 年7月20日左右,她下樓倒垃圾時不小心跌倒,從那天開始我媽媽就說身體很不舒服,她說需要有人在旁協助她行動,她的身體狀況就不好,不能吃東西,當時我覺得很奇怪,但沒有想太多;
她不能走路之後,就躺在客廳,後來躺在房間的榻榻米上,她躺在榻榻米上後就無法起身,她在榻榻米上用尿盆尿尿,不用我扶她,她這段期間生活範圍都在房間榻榻米上,說話也比較沒有力氣,摔倒後媽媽沒有辦法自備飲食,無法外出購物、看醫生等語為憑(相卷第68、96-97 頁)。
2.惟依證人即被告住處里長太太蔡郭柳於原審證稱:我於107年7 月26日中午間,有接獲被告住處管理員曾信惠轉達有里民表示被害人住處昏暗、沒有動靜,且被告似外出等情,所以我就以里長的名義連繫轄區員警鍾富雄到場,後來是由里長蔡連城及鍾富雄警員一起至被告住處按門鈴查訪,然無人應門,但我並不知道107 年7 月20日至26日間被害人之身體狀況以及她有無外出等語(原審卷第220-225 頁);
證人即被告住處管理員曾信惠於原審證稱:里長太太所說107 年7月26日與她聯繫的管理員並不是我,當天不是我的班,我沒有印象有住戶跟我反應很久沒看到被告母女,也沒有注意到被害人過世前幾天有無跌倒;
不過我有印象被害人車禍後,被告每天都會陪她母親出來散步當作復健,但在107 年7 月30日被害人死亡前好幾天我都沒有看到被告及被害人一起出來散步等語(原審卷第291-296 頁),其2 人證詞至多僅得證明被害人於107 年7 月26日前,確有數日未出門之情,然尚難佐證被害人於107 年7 月20日至26日間之身體狀況是否已明顯惡化。
又經員警至被告住處查訪結果,未有鄰居知悉被害人於107 年7 月20日跌倒之事,其等亦對被害人於此後之身體狀況一無所知,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 份及查訪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5-159 頁)。
是依卷內所存客觀事證以觀,除被告上開單一供詞外,尚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被害人於該時期之具體身體狀況。
且縱依被告前揭所述,是否可認自被害人尚能言語及進食之言行表現或跌倒後不良於行之身體外顯狀態,已達一般人均得以判定被害人身體狀況有「明顯惡化」而需立即送醫救治,否則將危及性命之程度,亦屬有疑。
3.被害人係死於十二指腸潰瘍所致大量消化道出血而引發之低血容性休克乙節,業如前述,然被害人自100 年間起,除長年往返牙醫診所求診及103 年3 月間因腦神經相關疾病、106 年6 月間因車禍而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下稱高醫)求診外,未有任何與消化道有關之就醫紀錄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108 年10月30日健保高字第1086161604號函文1 紙及所附被害人100 年起門診及住院申報紀錄表各1 份、高醫108 年1 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9649號、108 年12月16日高醬附行字第1080108538號函文各1 紙、被害人高醫病歷資料2 份等件為佐(警卷第3-76頁、偵卷第231 頁、原審卷第75-87 、109-121 頁)。
且依被害人於107 年7 月20日至26日間食慾、活動力欠佳,意識尚屬清楚等模糊性描述,尚無以判斷被害人之潰瘍出血情形是否為緩慢或快速出血乙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1 月23日法醫理字第10700063340 號函文在卷可參(偵卷第227 頁)。
是以,依卷內所存事證尚難斷定被害人於107 年7 月20日至26日間是否已有潰瘍出血之情形,且縱認有該等情形,惟依被害人於跌倒後食慾、活動力欠佳,意識尚屬清楚等身體客觀情狀,復佐以其前述無腸胃出血相關病史之紀錄,此一潰瘍出血而急需救治之情狀,實非無專業醫學背景之被告或一般人所能注意者,自難認被告於此期間消極未施以救助之行為,主觀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
㈣被告於107 年7 月26日外出就醫期間,未積極向外求援救治被害人之行為:1.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7 年7 月26日中午外出就醫,直至同年月30日11時20分許辦理出院手續返家期間,未有向警局、醫院人員具體說明被害人不能行走及自理之身體狀況,以藉此積極向外求援等情,固經被告於偵查供稱:我當時去警局求救時,只有請警察帶我就醫,我沒有跟警察說媽媽在家,也沒有請警察去家裡查看媽媽狀況,我當時和警察及社工師描述媽媽情況時,沒有描述得很清楚,只有說媽媽行動不方便,不能自己起來吃東西,只有講這樣而已,我那時候沒有講媽媽身體很不舒服等語(相卷第68頁、偵卷第16頁);
證人即員警李堉銘於偵查證稱:被告到警察局時只說自己的身體不舒服,並沒有提到家中還有生病的母親,也沒有提到母親不能行走或已經很多天沒吃什麼東西等語(偵卷第16-17 頁);
證人即護理師李隱貞於警詢證稱:被告一開始就醫時只要問到家裡的事情就會沉默,只說家裡還有媽媽,媽媽生病,但如何生病沒有講,隔天被告身體比較有力氣時也還是沒有講到媽媽的狀況,被告沒有說媽媽病到什麼程度,也沒有說她母親已經不能走路、不能自理等語(偵卷第17-19 頁),並有被告之大同醫院病歷0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7 年7 月26日員警工作紀錄簿1 份在卷為憑(警卷第77-139頁、相卷第131 、137-141 頁、偵卷第47-72 頁),固堪認定。
2.惟查,被告於107 年7 月26日13時21分許經員警李堉銘協助送往大同醫院急診後,因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發炎指數甚高,胸部X 光有浸潤現象,經診斷為肺炎,並經醫師建議入院治療等情,業據證人即護理師李隱貞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入院時,有發燒、頭暈的情形,且血液中發炎指數有點高,肺部有發炎感染的情形,醫生並要求被告住院,我記得被告不是很想住院,想要趕快回家,但當時她身體很虛弱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26-232 頁),復有被告之急診紀錄1 份、大同醫院107 年11月28日高醫同管字第1070504371號函暨所附案件回覆表各1 紙在卷可佐(偵卷第43-45 、52-57 頁)。
則被告針對其107 年7 月26日中午至警局求助時,未一併請求員警救助被害人乙節,辯以:我當天要出門時,有跟媽媽說我要出門看醫生,媽媽說「好」,之後就睡著了,我當時是想說先出去看醫生把自己醫好後,再回來帶媽媽去看醫生,我不知道自己會住院這麼多天,是醫生要求我住院,不讓我出院等語(相卷第97、299-301 頁),核與上開卷證相符,而非全然無據,尚難認其該時未向員警說明被害人身體狀況,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3.關於被告住院期間之精神狀態,證人即護理師李隱貞於原審證稱:被告急診入院時有發燒且頭暈的現象,且從護理紀錄來看被告住院期間反覆發燒;
被告從急診被送進來住院的第一天(即107 年7 月27日),我問了她很多資料,她都講不出來,只說家裡有一個媽媽,被告的反應力很慢,我起初接觸被告時,覺得被告的精神狀態好像不太正常,我甚至懷疑她有無精神科的就醫病史但經查之後沒有。
被告當時身體很虛弱、也無法走路,走路需要人攙扶,連自己去上廁所都沒辦法,全身無力;
隔天(即107 年7 月28日)被告一整天都躺在床上,好像都沒有吃東西、都沒有動,我請被告去洗澡,她在廁所裡坐了半小時,衣服都沒脫,後來還是我幫她洗的,被告整個人是失神的狀態,在那個情況下,我們醫院不敢讓她自己一個人出院,怕讓她自己出院會發生危險、會昏倒等語(原審卷第225-235 頁),核與被告住院期間護理過程紀錄所載被告於107 年7 月27日12時55分許自急診轉診住院,意識狀態經評估為混亂;
同年月27日至28日住院期間,意識狀態遲鈍,體溫曾一度高至39度,並反覆發燒、四肢無力、終日臥床、下床步態不穩等情相符(警卷第103-111 頁),是依被告該時因病高燒,反應及言語能力緩慢,意識狀態混亂或遲鈍等身心狀態,是否可謂其於該時尚有能力得以清晰之思緒詳盡說明被害人處境,顯非無疑。
4.被告於107 年7 月29日起,意識狀態趨於清醒,漸無體溫過高情形,並於護理人員告知無法順利聯繫被害人後,被告即向護理人員表示欲辦理自動出院,然經住院醫師評估後,不允許病人辦理出院;
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時,被告雖體溫過高、病情欠穩,然仍向護理人員表示因被害人不良於行,現獨自一人在家,且電話聯繫不到被害人,擔心被害人安危,故要求辦理自動出院等情,亦有被告住院期間護理過程紀錄在卷可憑(警卷第103-111 頁),堪認被告於病情好轉,意識狀態逐漸恢復正常後,有向護理人員敘及被害人身體狀況,並積極表示欲辦理出院返家以確認被害人安危之行為。
另法醫研究所依據被害人於107 年7 月30日12時6 分許經發現不幸身亡時,屍體呈全身膨脹之情形,研判被害人死亡時間約已60至72小時左右,即死亡時間約介在107 年7 月27日12時6 分許至同年月28日0 時6 分許,而被害人十二指腸潰瘍併消化道大量出血之出血速度快慢,會影響即時就醫是否即不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判斷,亦即如為緩慢出血,即時就醫尚可能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
但如為出血速度很快,且已達低血容性休克之程度,即時就醫發生死亡之結果可能性仍偏高乙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12月6 日法醫理字第10700054400 號函文附卷可參(偵卷第39-41 頁)。
準此,被害人死亡時間較可能介於107 年7 月27日12時6 分許至同年月28日0 時6 分許之間,而被告在此段期間及之前期間尚處於因自身病情而意識混亂、遲鈍之狀態,應無能力向他人求助,請求他人前往家中查看被害人;
又縱認被害人死亡時間在107 年7 月28日0 時6 分之後,然依現存卷證,亦無從判斷被害人十二指腸潰瘍出血之出血速度為何,自難排除被害人出血速度過快,致縱然即時就醫仍會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則公訴人所指被告於住院期間之上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尚難採認。
5.被告於107 年7 月27日自急診轉住院期間,經社工師李佩育發現其住家鑰匙後,拒絕社工進入住家乙節,固經證人即社工師李佩育於偵查證稱:我在被告的包包內看到被告住家鑰匙,我詢問被告是否可以拿鑰匙去開家裡的門,但被告說不想讓陌生人開他們家的門等語(偵卷第81-82 頁),復有被告107 年7 月27日護理過程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103 頁)。
然就此情,業經被告以:我不同意社工去我們家開門是因為我怕媽媽受到驚嚇,媽媽怕陌生人,我當時想要自己趕快回家去開門等語說明原因(偵卷第15-16 頁)。
復衡以被告始終堅稱自己住院後想要盡速返家乙情,業有前揭證人李隱貞之證詞及被告住院護理過程紀錄可佐;
再觀被告拒絕社工師李佩育獨自進入家門之時間,係於107 年7 月27日17時23分稍早某時(此觀住院護理過程紀錄上所登載之時間自明),則被告於離家約1 日之久之該時,主觀上因認自己得以盡快返家自行查看被害人狀況,而拒絕讓互不相識之李佩育持鑰匙至住家開門,依該時之時空背景以觀,實難僅憑被告嗣後請求自動離院未果而無法返家之事,抑或被害人最終死亡之結果,即認被告於該時點所為拒讓陌生人獨自進入家中之決定,有何過失可言。
6.被告於107 年7 月26日中午甫離家之時,里長蔡連城即偕同員警鍾富雄至被告住處按門鈴訪視,被告於住院期間亦向護理師李隱貞及社工師李佩育表示被害人獨自生病在家,而經社工師李佩育聯繫里長、警察機關等相關單位請求協助後,鼓山分局員警於107 年7 月29日二度至被告住家按門鈴,仍未獲回應,且被告得知上情後,亦曾向醫院請求辦理自動離院,惟因病情欠穩而未獲允許,同日再經護理人員致電鼓山分局請求協助後,警方表示因警力人手不足,無法協助帶同被告返家等情,亦經證人即護理師李隱貞、社工師李佩育、員警鍾富雄、里長太太蔡郭柳證述明確(偵卷第13-20 、79-83 、247-249 、原審卷第208-214 、220-229 頁),復有上開護理過程紀錄在卷可憑(警卷第103-111 頁),則依上開各相關單位聯繫、查訪未果之過程,本件被害人發生死亡之不幸結果,實難單純究責於該時身受疾病所苦而意識及身體狀態均不佳之被告,亦非可謂被告於過程中全無積極向外求助、使被害人獲得救助可能之具體作為。
㈤綜上各情,依卷內所存事證,本件被害人潰瘍出血係何時發生、其出血速度之快慢如何、即時救治是否必不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死亡時點為何等,均尚有未明。
而縱認被告於被害人跌倒後,與被害人同住之期間,被害人已發生潰瘍出血之情事,然未具醫學專業智識之被告亦難僅憑被害人不良於行、胃口欠佳之身體狀況,即可預見意識尚清楚,且近年未有消化道病史之被害人該時已有潰瘍出血病症而有立即就醫之必要。
再者,被告外出至警局尋求協助時,雖未有併將被害人身體狀況告知之行為,然被告於該時尚未可預見自己將因病意識模糊而住院數日,是亦難認被告此行為有何過失可言。
又被告經警送往大同醫院急診入院後,依其該時言語能力不佳、意識狀態混亂、遲鈍、反覆發燒、無法自理生活、全身無力而終日臥床、難以進食之精神及身體狀態,亦難期待被告於該時仍得有清晰之思考能力或清楚說明被害人處境之言語能力,更況被告於上開過程中,並非全無積極向外求助之具體作為。
是以,本件尚不得以未受疾病影響、思緒及健康狀態良好者之角度,逕認被告於該時確有注意被害人狀況之充分能力或有何未注意之疏失,而苛以過失致死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至警察局請求協助就醫時、護理師向被告詢問家屬狀況時、社工師向被告請求提供住家鑰匙時等3 個時點,被告並非全無意識,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