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易,298,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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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維


涂勇志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林宏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04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冠維化名「黃偉哲」,平時以放貸為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前之某日,先向不知情之涂勇志聲稱,每介紹1 位收入穩定之人向其貸款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介紹費,涂勇志因而向友人楊昀昇轉告此情,並稱若有興趣可逕與林冠維聯繫。

楊昀昇遂於同年7 月21日至25日間某日聯繫林冠維,林冠維則向楊昀昇佯稱:若幫其借款不僅不須負擔所生利息,事後更可獲得40萬元之報酬,並稱借越多報酬越多云云,楊昀昇因貪圖高額報酬又係友人所介紹而未加懷疑,因而陷於錯誤,乃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共26萬4,000 元予林冠維,詎林冠維得手後即避不見面亦未返還上揭款項,楊昀昇始知受騙。

㈡復另行起意,於106 年8 月初某日,先向不知情之傅新誥聲稱每介紹1 位收入穩定之人向其貸款即可獲得5 萬元之介紹費,傅新誥因而轉介友人洪晧能與林冠維認識並見面。

嗣林冠維竟於同年8 月11日前某日向洪晧能佯稱:若幫忙其借款,過程所生之利息均由其支付,事成可獲得10萬、20萬不等之報酬,並稱借越多報酬越多云云,洪晧能因貪圖高額報酬,又因係友人傅新誥所介紹未加懷疑,因而陷於錯誤,並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共82萬2,633 元予林冠維,詎林冠維得手後旋失去聯繫,亦未返還上揭款項,洪晧能始知受騙。

二、洪晧能因聯繫不上林冠維即向不知情之傅新誥求援,傅新誥轉而介紹涂勇志予洪晧能認識。

詎涂勇志見洪晧能單純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8 月24日後至9 月間之某日,先向洪晧能佯稱有能力幫忙找出林冠維並討回款項,惟須先支付5 萬元之處理費云云,洪晧能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因而交付5 萬元予涂勇志收受。

涂勇志復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洪晧能佯稱:自己欲投資潮流服飾,若洪晧能參與投資,所生獲利可彌補遭詐騙之損失等語,並先後簽交面額110 萬、10萬之本票各1 紙予洪晧能以資取信。

而洪晧能急欲取回上開款項,且思及已有本票供作擔保,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合計共44萬2,000 元予涂勇志收受,嗣涂勇志始終無法找到林冠維出面解決,亦拒不歸還上揭款項,洪晧能始知受騙。

三、案經楊昀昇、洪晧能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冠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上訴人即被告涂勇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第178 頁;

本院卷第113 至116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冠維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林冠維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坦承分別向被告涂勇志、傅新誥稱每介紹1 位收入穩定之人向其貸款即可獲得5 萬元介紹費,其等乃轉而介紹告訴人楊昀昇、洪晧能予伊;

伊確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楊昀昇、洪晧能他們都是因為缺錢要向我借錢,且因為他們向我借錢後都沒有還,所以我就用門號換現金等方式去拿到錢云云。

經查:⒈被告林冠維分別向被告涂勇志、傅新誥稱每介紹1 位收入穩定之人向其貸款即可獲得5 萬元介紹費,被告傅新誥、涂勇志轉而分別介紹擔任職業軍人之告訴人楊昀昇、洪晧能予被告林冠維,被告林冠維則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帶同告訴人楊昀昇、洪晧能,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昀昇、洪晧能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02 頁至第426 頁、卷二第25頁至第70頁),並有告訴人楊昀昇與被告涂勇志LINE之對話擷圖(見警卷第74頁至第83頁)、告訴人楊昀昇與「黃偉哲」LINE之對話擷圖(見警卷第84頁至第85頁)、告訴人楊昀昇之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見偵卷第235 頁至第243 頁)、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41 頁至第25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61頁至第307 頁)、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11 頁至第353 頁)、告訴人楊昀昇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申辦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79 頁至第391 頁)、亞太電信108年12月10日回函(見原審卷一第393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30日儲字第1080255348號函、附件楊昀昇存簿金帳戶之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355 頁至第359 頁)、告訴人洪晧能106 年8 月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見偵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106 年9 月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見偵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保險單借款明細表(見偵卷第121 頁)、台新銀行存摺明細(見偵卷第123 頁)、郵政存簿儲金簿(見偵卷第125 頁)、告訴人洪晧能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見偵卷第129 頁至第139 頁、第141 頁至第149 頁)、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見偵卷第151 頁至第169 頁、第171 頁至第187 頁)、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見偵卷第189 頁至第199 頁、第201 頁至第215 頁)、告訴人洪晧能與林冠維LINE對話擷圖(見警卷第41頁至第61頁)、告訴人洪晧能申辦門號之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偵卷第43頁至第53頁)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林冠維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17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次查被告林冠維以化名「黃偉哲」,向急需用錢之不知情被告涂勇志、傅新誥佯稱:介紹收入穩定之人向其貸款,有每位5 萬之介紹費可拿,以此策動被告涂勇志、傅新誥分別對告訴人楊昀昇、洪晧能以「有賺錢機會」、「是否欲增加收入」之話術,引起告訴人2 人興趣,其再利用告訴人2 人貪圖高額獲利、報酬之心態,對告訴人2 人施以「借錢不僅無損失,另可獲得高額金錢酬勞」之詐術,使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進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予伊收受等節。

其中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證人楊昀昇證稱:涂勇志介紹我一個賺錢的機會,且涂勇志說他有經濟困難,希望我當人頭幫忙借錢,他有介紹費就可以還清之前的債務,我因為有興趣,就跟當時化名「黃偉哲」之林冠維碰面,林冠維說用我的名義借錢,之後會給我錢去繳分期貸款,可以拿到5 、6萬的報酬,林冠維說借越多、拿越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2 頁至第403 頁、第415 頁、第417 頁、第42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涂勇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為之前有欠林冠維錢,林冠維跟我說如果介紹人給他借錢,可以從我欠他的錢裡面扣,我後來就跟楊昀昇說我這邊有一個賺錢的機會之類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互核相符。

其中事實一㈡部分,證人洪晧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林冠維說我借錢給他,他除了全部還款之外,還會給我酬勞,一開始說會給1 、2 萬元的酬勞,後來借的越來越多,最後講的酬勞是10萬至20萬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第55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傅新誥證稱:林冠維跟我說他可以用一些方法拿到一些錢,出名字的當事人可以拿到總額的部分金額,剩餘的金額拿回公司運作,我介紹洪晧能給林冠維認識,是想要賺取這當中介紹的佣金,我與洪晧能聊天時有提到是否要增加收入或缺錢,後來我們就講好時間、地點,後續我就沒有再參與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原審卷一第75頁)情節亦大致相符。

佐以告訴人2 人案發時為職業軍人,有穩定收入及存款,卷內亦無證據顯示2 人當時有何異常急迫,而須向民間放款業者借款之情形,況其等若真有借款需求,依其等職業、收入之穩定性,自可透過銀行等正當管道貸得金錢,何須大費周章以本件向民間借款之方法取得借款,足見告訴人2 人欲認識被告林冠維之動機,係貪圖被告林冠維向其等佯稱之高額報酬自明。

⒊復觀諸被告林冠維與告訴人洪晧能之Line對話脈絡:「加油,最後一站了。

下禮拜二拿錢,加油」、「我們這個不要讓其他人知道」、「林冠維:皓能,記得,下禮拜四或五,就能領錢,加油吧」、「加油,時間到了,就是我們的」(見警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可知被告林冠維在帶同告訴人洪晧能至各處換取現金時,不時以言語激勵告訴人洪晧能,且稱「時間到了就是『我們』的」,而證人洪晧能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冠維說「這個不要讓其他人知道」,是林冠維叫我不要讓傅新誥知道,他說他原本給我的酬勞跟傅新誥講的不一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顯見被告林冠維應係以共同獲利為幌子而進行各式之借款行為無訛。

⒋再衡以使用假名行騙以躲避事後被害人之追索,此為詐欺之常見手法,而被告林冠維對外均係以化名「黃偉哲」,己非無疑;

又其於取得如附表一、二之現金後即避不見面,告訴人楊昀昇、洪晧能只能分別透過被告傅新誥、涂勇志尋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昀昇於原審審理時、洪晧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11 頁、卷二第55頁、第56頁;

本院卷第187 至205 頁),並有告訴人楊昀昇與「黃偉哲」之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84頁至第85頁)、告訴人楊昀昇與被告涂勇志之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77頁至第80頁)、告訴人洪晧能與共同被告傅新誥、Chang Martin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62頁至第65頁),參諸證人黃子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7 、8 月間因為缺錢,透過傅新誥認識林冠維要跟他借錢,當時林冠維自稱「黃偉哲」,林冠維帶我去通訊行辦了6個門號換現金,他說先把現金繳給他,之後等所有事情辦完後會一併給我,後來還去跟代書借錢、刷卡換現金,我把錢都給林冠維後,他說事情告一段落了,之後就連絡不上他,傅新誥也告訴我他找不到人,我沒有拿到錢,貸款、刷卡的錢都是我繳清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 頁至第128 頁),及衡諸常情,倘被告林冠維僅係單純借款予告訴人2 人,告訴人2 人於還款完後自無必要再與被告林冠維聯繫,惟告訴人2 人反而不斷透過關係,想方設法尋找被告林冠維等情參互以觀,益證告訴人2 人均係驚覺遭騙後,急欲討回遭詐得之款項甚明。

⒌至告訴人楊昀昇、洪晧能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等在與被告林冠維非熟識之情形下,陸續將多筆款項交付被告林冠維,過程中未多加質疑,固然啟人疑竇,惟在日常吾人所見之詐欺案件中,因貪圖錢財而輕易受騙之被害人所在多有,是尚難僅憑其等輕率行為,即推翻上開諸多均足證被告林冠維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

足證被告林冠維係以賺取介紹費之機會為誘餌,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涂勇志、傅新誥幫其介紹有資力、還款能力佳之告訴人2 人,再對告訴人2 人施以幫忙其貸款或貸款將生報酬且無損失之詐術,取得款項後避不見面,其客觀上該當詐欺行為,主觀上具有詐欺故意,至為明灼。

⒍被告林冠維雖辯稱「洪晧能先向其借錢後,無錢返還,故其帶洪晧能去各處借款來還錢」云云,惟與上開LINE之內容所示即「加油,時間到了就是我們的」、「這個不要讓其他人知道」等對話均顯有不合,所辯已難採信;

被告林冠維雖於原審又提出帳冊欲證明其所辯為真,然觀諸帳冊內容:「8/2 洪晧能(兵)軍50000 =〉45000 1/10天;

100000=〉90000 1/10天;

235000=〉1/30月;

門=〉18000 ;

代書=〉85000 ;

卡=〉45000 、40000 、32000 、135000;

存(銀行)=〉150000」、「7/27楊昀昇(兵)150000=〉135000;

好代書=〉130000;

機車=〉27000 ;

門號=〉20000 」(見原審卷二第213 、215 頁),僅可知悉載有告訴人之姓名、職業、款項來源、金額,惟因內容過於簡略,實無從逕為判讀該等文字、數字所表彰之意思、法律上之原因關係究竟為何,且被告林冠維始終就告訴人楊昀昇、洪晧能所借貸之額度交代不清,亦無相關票據、借據、金額提領紀錄以資佐證(見原審卷二第87頁、第89頁),是上開帳冊無足作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7.被告林冠維又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事後未再與告訴人2 人聯絡,係因槍砲案件遭收押,手機被扣案後完全沒有連絡方式云云。

然查被告林冠維係於106 年10月6 日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核發搜索票,嗣於同年10月12日復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頁),足證被告林冠維於本案發生之106 年8、9 月間,並無因手機遭扣案、另案被羈押等原因而未能與告訴人2 人聯繫之情狀,益證被告確實係取得款項後,刻意避不見面自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冠維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其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冠維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楊昀昇取得27萬5,000 元,惟逾26萬4,000 元之部分,除告訴人楊昀昇之單一指訴外,並無證據以補強,是應以26萬4,000 元為準,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㈡被告涂勇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訊據被告涂勇志固坦承洪晧能有將上開所示之金額交付予伊,並開立面額110 萬、10萬之本票各1 紙予洪晧能乙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幫忙處理林冠維的事情,但我沒有找到林冠維;

洪晧能交給我的錢,我是拿去投資我朋友「昆錦」,我沒有騙他云云。

惟查:⒈被告涂勇志係被告傅新誥所介紹,其向告訴人洪晧能稱有能力為其找出被告林冠維拿回借款,並收取告訴人洪晧能交付之5 萬元處理費;

復接續向洪晧能佯稱投資潮流服飾,所生獲利可彌補遭詐騙之損失,並簽立面額110 萬、10萬之本票2 紙予洪晧能,而洪晧能則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將合計共44萬2,000 元交付予涂勇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晧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連絡不到林冠維後,就打電話給傅新誥說這個人跑掉了,問傅新誥要怎麼處理,傅新誥說他也聯絡不到林冠維,就給我涂勇志的聯絡方式,請他幫忙處理,涂勇志就跟我說花5 萬元幫我把人找出來,我就交付了5 萬給涂勇志,後來我又問涂勇志我欠下這麼多錢怎麼辦,涂勇志就問我要不要拿錢資助他,讓他投資,他會把賺到的錢慢慢分給我,直到我欠的錢還完為止,後來我刷卡換現金拿了109,000 元給涂勇志,涂勇志拿我的卡去領了283,000 元,我再領5 萬元給涂勇志,隔了1、2 個星期之後他說投資出了問題錢拿不回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本票影本2 紙(見警卷第33頁)、安泰銀行存摺明細1 份(見偵卷第127 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次查被告涂勇志主觀上並無幫忙尋找被告林冠維之意思等節,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維於警詢中證稱:涂勇志不曾替洪晧能出面向我催討債款等語(見警卷第5 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涂勇志在我槍砲案件交保後(嗣改稱收押前)跟我說洪晧能在找我,但也沒有叫我出來跟洪晧能談這件事情,也沒有要求我把跟洪晧能拿的錢交還,我也不知道洪晧能花了5 萬元請涂勇志找我,後來交保後偵查庭見到,涂勇志也沒有再跟我講這些事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第91頁),足見被告涂勇志於本案原審審理前已與被告林冠維碰面,惟在此情形下,被告涂勇志僅傳真1張被告林冠維之照片予洪晧能以資搪塞,並未據實以告,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晧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傅新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40頁;

本院卷第187 至210頁),益證被告涂勇志自始即無幫告訴人洪晧能尋找被告林冠維之意思,主觀上有對告訴人洪晧能詐取5 萬元之詐欺故意甚明。

⒊又被告涂勇志取得告訴人洪晧能交付之現金44萬2,000 元後,並未用以任何投資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晧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2頁);

被告涂勇志固辯稱:我錢拿去投資我朋友「昆錦」(審理中改稱「阿昆」),結果「昆錦」拿到錢後約15天就失聯了,我有簽本票給洪晧能云云,然其亦供稱:我不知道「昆錦」的真實姓名,也沒有寫任何單據等語(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原審卷二第138 頁至第139 頁),其侈言投資,惟未有何投資存在之具體事證得以提出,其所辯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復衡以44萬2,000 元之投資金額非微,而斯時被告涂勇志係以做工維生,經濟情況並不寬裕(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卷二第132 頁),於此情形下,被告涂勇志均未與「昆錦」簽訂任何契約以明確雙方交易內容,並避免後續債務糾紛所生賠償等風險,且被告涂勇志亦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證明其確有將告訴人洪晧能交付之款項投資予不詳真實姓名綽號「昆錦」之人等事為真實,所辯實悖於常情,益見被告涂勇志係利用告訴人洪晧能當時急欲彌補損失之心理,趁隙對其施以詐術騙取款項無訛;

而其簽發本票予告訴人收執,無非僅係加深告訴人誤信投資一事為真,並藉此拖延其款項返還期限之手段而已,被告上開所辯係將錢用以投資「昆錦」之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涂勇志上開所辯均難採信,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涂勇志此部分向告訴人洪晧能取得之款項共50萬,4000 元云云,惟逾49萬2,000 元部分,除告訴人洪晧能之單一指訴外,並無證據以補強,是應認該金額之總額為49萬2,000 元,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冠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各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林冠維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涂勇志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亦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林冠維、涂勇志部分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其中被告林冠維前曾以類似手法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經原審判刑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再次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法治觀念淡薄;

又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金額均非微,且被告2 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均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林冠維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以幫忙父親修車為業,家庭狀況小康;

被告涂勇志則自陳高職畢業,以做工維生,收入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林冠維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及10月;

就被告涂勇志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

另審酌被告林冠維所犯上開2 罪,罪質相同、犯罪間隔時間不長等情狀,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㈡另說明:⒈被告林冠維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分別詐得26萬4,000 元及82萬2,633 元,業如前述,均屬犯罪所得而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2 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涂勇志就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共詐得49萬2,000 元,業如前述,此部分亦屬犯罪所得而尚未扣案,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林冠維及涂勇志部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各罪量刑及就被告林冠維所犯2 罪部分所定之執行刑,暨就沒收追徵之說明,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2 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未為其等無罪之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傅新誥被訴分別與被告林冠維、涂勇志共同詐欺告訴人洪晧能部分,及被告涂勇志被訴與被告林冠維共同詐欺告訴人楊昀昇部分,均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六、被告林冠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部分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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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民國) │收取詐款之地點、方式、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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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7 月21日│林冠維帶同楊昀昇至高雄市新光三越百貨│
│    │至25日間之某日│附近找「蔡代書」借款,並收取15萬元現│
│    │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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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7 月21日│林冠維帶同楊昀昇前往高雄火車站附近購│
│    │至25日間之某日│買機車,再將機車以5 萬元賣給林冠維找│
│    │              │來的一位不明人士,該5 萬元亦被林冠維│
│    │              │取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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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7 月26日│林冠維帶同楊昀昇到高雄市三民區正豐街│
│    │、27日、28日、│65號「德哥通訊行」辦理5 支門號(分別│
│    │31日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後,換取現│
│    │              │金2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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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7 月27日│楊昀昇領出郵局存款2 萬、19,000元,交│
│    │              │予林冠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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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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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民國) │收取詐款之地點、方式、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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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8 月11日│林冠維向洪晧能收取郵局帳戶存款4 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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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8 月12日│林冠維帶同洪晧能前往高雄市三民大豐二│
│    │、13日、15日、│路107 號「富仕達通訊行」辦理6 支門號│
│    │17日、19日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908│
│    │              │047334、0000000000、0000000000、0907│
│    │              │404242)後,換取現金1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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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8 月15日│林冠維帶同洪晧能分持花旗銀行信用卡、│
│    │、18日        │台新銀行之信用卡,以刷卡換現金的方式│
│    │              │,分別取得144,980 元、47 ,530 元、  │
│    │              │45,528元、32,695元,合計270,73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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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8 月17日│林冠維帶同洪晧能向「好代書」之地下錢│
│    │              │莊借款20萬元,收取18萬元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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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 年8 月18日│林冠維先帶同洪晧能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光│
│    │              │遠路上海商業銀行大樓,解除富邦銀行定│
│    │              │期存款25萬元,該筆金額同年8 月22日轉│
│    │              │入洪晧能台新銀行之帳戶,林冠維取走洪│
│    │              │皓能之提款卡,分別於8 月22日、8 月23│
│    │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
│    │              │利超商」之ATM 提15萬、101,9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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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 年8 月22日│林冠維帶同洪晧能購買車牌號碼000-    │
│    │              │2398號機車,再轉賣給夏和杰,收取賣得│
│    │              │之價金6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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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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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  │收取詐款之地點、方式、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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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9 月間某│涂勇志帶同洪晧能至高雄市鳳山區某家樂│
│    │日            │福以刷卡換現金取得109,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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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9 月間某│洪晧能在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火車站將5 │
│    │日            │萬元現金交付予涂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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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9月26日  │涂勇志帶同洪晧能向安泰銀行加貸21萬元│
│    │              │,並由涂勇志持洪晧能之提款卡領出現金│
│    │              │283,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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