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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金龍
選任辯護人 林武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320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1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金龍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呂金龍(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洪俊賓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鳳福路38巷內產生口角糾紛,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因故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就醫,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1時15分,在該醫院急診室內,徒手搧打告訴人耳光並用腳踢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臂尺骨骨折併撕裂傷、頭部撕裂傷6 公分、顏面擦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以告訴人於原審主張者為準,亦即告訴人係受有右眼外傷性虹彩炎、右眼外傷性結膜下出血、右眼挫傷等傷害,見審易卷第13頁),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上開傷害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洪俊賓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6 年8 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傷害犯行,辯稱:我在醫院只是想打洪俊賓,並沒有打到洪俊賓,他所受的傷害與我無關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8 月14日晚間9 時餘許,有與告訴人同在小港醫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俊賓證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2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可認定。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第1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本件被告於107 年1月25日偵訊固自陳,案發當日伊有在小港醫院急診室踢告訴人2 腳(見偵卷第42至43頁);
於107 年10月18日兩次偵訊均稱:案發當日我有在小港醫院打告訴人2 巴掌等語(見偵卷第112 至113 頁、第115 頁),然核其就當日究係以腳踢踹或以手掌摑告訴人,前後所陳,已有不符;
況且,以被告前開自白之「踢告訴人2 腳」或「打告訴人2 巴掌」,是否會造成如告訴人主張「右眼外傷性虹彩炎、右眼外傷性結膜下出血、右眼挫傷」之傷害(見原審卷第19頁),或公訴意旨所認之「左臂尺骨骨折併撕裂傷、頭部撕裂傷6 公分、顏面擦挫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並非無疑,故被告前開所為自白是否合於事實,自有斟酌之餘地。
又告訴人於原審108 年2 月18日訊問時固稱:「我到小港醫院急診時,又被被告毆打兩次,也有被踢、踹都有。
(問:在小港醫院被毆打及踢、踹是否有受傷?)左眼眼膜破損,我在照X 光被打一次,回到病房又被打。」
等語(見原審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4621號卷第17頁),然核與其於原審109 年2 月2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稱:「(問:你們到小港醫院,當時呂金龍有跟你們一起去嗎?)有。
(問:呂金龍跟你們一起去後,又發生什麼事情?)我又被呂金龍打。
我們在急診室的病床,呂金龍將窗簾拉開,呂金龍用拳頭打我腹部跟臉部,我的眼睛比較嚴重,但我忘記是哪一眼。
(問:呂金龍當時打你幾下?)我忘記了,就一直打,直到護士來制止。
(問:有沒有人報警?)沒有。
(問:是護士制止呂金龍,呂金龍才不打?)對。」
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至124 頁),就在小港醫院遭被告毆打之時、地,及被告係如何毆打伊,所述顯有歧異,是自難憑據證人即告訴人洪俊賓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述,作為被告首揭自白之補強證據。
㈢告訴人雖稱其案發當日,在小港醫院遭被告毆打所受之傷害係如小港醫院106 年8 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眼外傷性虹彩炎、右眼外傷性結膜下出血、右眼挫傷」等傷害(見原審卷第19頁),惟本件案發時間係在「106 年8 月14日晚間9 時餘許」,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就診時間係在「106年8 月18日」,有小港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二者相距已約4 日,則告訴人前揭所受之傷害,是否確係「106 年8 月14日晚間9 時餘許」,在小港醫院所造成,自屬有疑。
再者,觀之告訴人106 年8 月18日就醫時,係主訴「被飆車族圍打」,有小港醫院109 年1 月21日高醫港行字第1080304411號所附之眼科病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頁、第95頁),而苟告訴人前開傷害確係遭被告毆打所致,衡情其實無向醫師誆稱係遭飆車族毆打之可能與必要,且由其就醫與所稱遭被告在小港醫院毆打之時間相距約4 日以觀,其亦無因記憶模糊,而陳述錯誤之可能,又遭被告毆打與遭飆車族圍打,事態毫不相同,依之常理,亦無口誤之可能,乃告訴人於就醫時陳稱係遭「被飆車族圍打」而致傷,堪認應係事實。
是尚難憑據告訴人於106 年8 月18日就醫時,受有右眼外傷性虹彩炎、右眼外傷性結膜下出血、右眼挫傷等傷害,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於偵查中固或自白曾以腳踢踹告訴人,或自白曾以手掌摑告訴人,有如上述,然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既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遽然憑之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從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實難認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於106 年8 月14日晚間,在小港醫院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經為無罪判決,則原審判決認定其有於106 年8 月4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路38巷其友人莫淑惠經營之小吃店內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與被訴之犯行自無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犯罪事實同原審判決前開認定之事實),與被告被訴之犯行,既無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予以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均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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