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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91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2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舜仁因有貸款周轉之需求,遂於民國106 年間2 月8 日稍前之某日,至黃梓駿位於臺中市北屯區進化路之辦公室,委託曾從事媒介中古車買賣業務之黃梓駿代為以申辦汽車貸款之方式而取得其所需周轉資金;
黃梓駿即於同年2 月8 日,先以其所持用不詳手機所搭載通訊軟體LINE與任職於址設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德品汽車商行」 (下稱「德品車行」) 之不知情之業務人員葉士銘聯絡調取車輛以供林舜仁辦理汽車貸款所用事宜,因而取得葉士銘所傳送「德品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福特廠牌FOCUS 型,下稱福特廠牌車輛)之車輛外觀照片及行車執照照片後,再於同年3 月6 日聯繫從事汽車貸款業務之段喬喻,並將上開福特廠牌車輛外觀、行車執照之照片及林舜仁之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予段喬喻持以辦理汽車貸款手續;
嗣段喬喻於同年3 月15日與林舜仁完成對保手續後,即持林舜仁所簽立之貸款申請書及前述相關證件資料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申辦上開福特廠牌車輛之汽車貸款手續,並於同年3 月17日,將遠東商銀所准予核貸之貸款款項新臺幣(下同)45萬元,經扣除該車輛之動產抵押擔保設定費3,500 元後之餘款44萬6,500 元,匯入黃梓駿所指定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馮富隆所借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臺企銀)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臺企銀帳戶、戶名為馮富隆) 內。
然黃梓駿因個人資金缺口,需款孔急,明知其本應將其代為收受而持有之前揭核貸款項44萬6,500 元分別交付予「德品車行」及林舜仁,以完成上開福特廠牌車輛之交車程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提領前開核貸款項44萬6,500 元後,均供己清償債務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段喬喻發現上開福特廠牌車輛仍留置在「德品車行」內而未完成交車程序,發現有異乃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段喬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梓駿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段喬喻、證人葉士銘、馮富隆、林舜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復有段喬喻及葉士銘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段喬喻與「德品車行」106 年3 月28日書立之切結書、被告106 年3 月24日簽發之本票( 面額:35萬2,000 元)、林舜仁106 年3 月30日書立之聲明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 、林舜仁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段喬喻提供106 年3 月30日林舜仁書立聲明書之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買賣價金為36萬元) 、臺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06 年6 月12日106 忠法查密字第49861 號函暨所檢附馮富隆所有上開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明細資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受款人:馮富隆、金額:446,500 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段喬喻提供其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通話內容翻拍照片、葉士銘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通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被告係以受他人委託辦理汽車貸款業務,且經由其所受委辦車貸業務過程中,向受託人或代辦業者收取相當佣金作為報酬,代辦汽車貸款業務即應屬被告因從事中古車買賣主要業務過程中之附隨事務,被告自係以從事代辦中古車輛買賣及汽車貸款業務為業務之人。
從而,被告因處理委辦汽車貸款業務之機會,而持有貸款人經貸款業者核准汽車貸款手續,取得相關車輛之核貸款項,自為被告基於業務關係所持有之物無訛;
被告竟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所持有之本案相關車輛核貸款項全數供己清償債務而花用殆盡,以此等方式將其所持有之前揭汽車核貸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認均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容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被訴侵占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因受委託辦理本案車輛之汽車貸款業務因而所取得持有之核貸款項,當於經承貸業者核貸後,應交付貸款人作為清償車價使用以利完成相關車輛之交車程序,或將扣除車價後之餘款交付貸款人,並非為其所有,竟僅為其個人資金需求,一時需款孔急,貪圖個人不法私利,擅自將其所持有該車輛核貸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作為供己清償個人債務而花用殆盡,而未交付貸款人用以清償車價,亦未將餘款交付貸款人,致承辦車貸業務人員段喬喻為免其業務遭受影響,遂先行代為清償車貸款項,造成承辦車貸業務之告訴人段喬喻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誠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原審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與告訴人段喬喻達成和解在案,同意賠償告訴人段喬喻45萬元之損失,然被告迄於原審審理終結,均未曾按期給付賠償款項等節,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原審108 年度附民字第288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按;
復酌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陳從事不動產、中古車買賣及開玩具店等工作( 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60 、301 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
另說明被告侵占款項44萬6,500 元,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業據其用以清償個人債務花用一空在卷( 見原審易字卷一第92頁) ;
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段喬喻達成和解,惟其迄於原審審理終結時並未按期給付賠償予告訴人段喬喻,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予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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