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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瑞吉
選任辯護人 陳令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9 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38號,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瑞吉係高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高雄市楠梓加工出口區之保全人員,負責園區內之交管工作。
葉榮富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17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楠梓加工出口區內之內環南路第七號機車及行人出入口處(下稱系爭出入口),欲從入口處離開楠梓加工出口區時,為胡瑞吉發現並阻止,而指示葉榮富改從一旁之出口處離去。
過程中兩人皆不滿對方態度而起爭執。
嗣葉榮富欲離開現場之際,胡瑞吉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擋在系爭機車前面,並用雙腳夾住機車前輪胎,復伸出左手欲拔下機車電門鎖上之鑰匙,又以右手轉動機車龍頭,同時將左手放在機車前蓋上以阻擋葉榮富,並再次以雙腳夾住機車前輪胎及以全身貼靠近機車、以左腳阻擋機車前輪等連貫之強暴方式,妨礙葉榮富自由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之權利。
嗣經胡瑞吉以葉榮富妨害交通秩序為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榮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院卷第9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原審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胡瑞吉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負責楠梓加工出口區之交管工作,於見告訴人葉榮富騎乘機車欲從系爭出入口之入口處離去時,曾前往阻止,並請告訴人自出口處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方向錯誤,逆向行駛,我才請告訴人不要從入口處出去,我怕告訴人機車撞到別人,也怕被該機車撞,所以不讓告訴人向前,並非不讓告訴人離開,我只是柔性勸導,沒有拔告訴人的機車鑰匙,也未以雙腳夾住車輪,我連摸告訴人的車都沒有云云。
經查:㈠被告係高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高雄市楠梓加工出口區之保全人員,負責園區內之交管工作。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欲從系爭出入口之入口處離開楠梓加工出口區時,為被告發現並阻止,而指示告訴人改從一旁之出口處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警一卷第6-8 頁;
偵一卷第25-27 頁;
偵二卷第75-77 頁;
審易卷第89-91 頁、第113-119 頁、第195-213 頁;
原審卷第91-115頁),並與證人即高立保全公司派駐楠梓加工區保全隊長元永明於警詢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警二卷第9 頁及其背面;
偵二卷第79-80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員警工作紀錄簿、原審勘驗報告各1 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4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9-12頁;
警二卷第10頁;
審易卷第215-223 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原審勘驗案發當時系爭出入口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見告訴人欲自入口處離開時,於影片時間(以下時間均為影片時間)22秒時,先是舉起右手攔阻告訴人,並示意其往一旁之出口處離開。
告訴人並於24秒時,依被告指示轉往另一出入口慢行前進,復於26秒時,因與被告交談而將機車停下。
告訴人於47秒時,騎乘機車往前行駛,又於51秒時再度停車,被告趨前並揮舞雙手,2 人似發生爭論。
告訴人於1 分25秒時再度驅動機車油門、退後欲離去,然被告於1 分27秒時站至機車面前,阻擋告訴人離去。
於1 分35秒至1 分55秒時,可見告訴人不斷往後退,惟遭被告張開雙腳並夾住機車前輪以阻止其離去,被告更於1 分55秒時,伸出左手欲拔取機車鑰匙,而經告訴人將機車鑰匙往後抽取而未成功。
被告並於1 分59秒時,以右手轉動機車龍頭,同時將左手放在機車前蓋上以阻擋告訴人。
嗣告訴人下車,並與被告持續爭論。
告訴人復於2 分17秒上車欲離去時,被告又於2 分24秒時,再度以雙腳夾住機車前輪。
於2 分40秒至41秒時,告訴人將機車往前行駛又往後退,被告又於2 分42秒時再度以雙腳夾住機車前輪。
嗣於3 分3 秒,被告再度舉起指揮棒指示告訴人至其指定位置,告訴人便將機車往畫面右下方移動,而於3 分6 秒時,再度與被告發生爭論,被告於3 分10秒至17秒時,以全身貼靠至系爭機車,後以左腳阻擋機車前輪。
2 人最後於3 分17秒至3 分22秒時,前進至錄影畫面右下方,並消失於錄影畫面中,有上開勘驗報告在卷可參(審易卷第215-213 頁)。
由上情觀之,告訴人遭被告攔停後,數度欲騎乘機車離開,然遭被告以擋在機車前面、用雙腳夾住機車前輪胎、伸出左手欲拔下機車電門鎖上之鑰匙、以右手轉動機車龍頭,同時將左手放在機車前蓋上、以全身貼靠至機車並以左腳阻擋機車前輪等方式阻擋離去,致使告訴人多次改變方向欲離開現場均未成功。
復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攔截我,說我不能從入口出去,因出口在隔壁,我就騎車要立刻駛向出口處,但遭被告無故攔截,因為被告擋在前面,我當時是想要後退,要拐彎出去,我趕著要離開才發動機車,但我發動的時候,被告又再攔我,我覺得管理處人員還沒有下班,乾脆報警或到管理處,被告慌了又開始擋我,不讓我離開等語(原審卷第94-95 、98-99 頁)。
足見告訴人確欲離開現場,因被告上開攔阻行為致無法自由離去等情,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之意思自由,其罪質乃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本罪之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全喪失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是因告訴人逆向行駛,怕其撞到別人,所以不讓其向前,並非不讓告訴人離開云云,惟由原審上開勘驗報告內容可知,告訴人多次欲離去,卻因被告擋在機車前方,而無法往前行駛,故被告辯稱其並無不讓告訴人離去之意,已非可採。
又依勘驗畫面所示,告訴人遭被告攔阻後,已將機車停下,雖有再度驅動油門、退後欲轉彎離去之動作,然其往前行駛之幅度不大、速度亦非快,此有勘驗報告截圖5-1 、圖5-2 、圖6 可證(審易卷第219 頁)。
佐以當時進出系爭出入口的機車數量非多,又大多依照出入口之行向指示進出,且依告訴人機車停放之位置,並未阻擋該出入口車流行進方向,此亦有勘驗報告截圖3 至圖6 可證(審易卷第217 -222頁),尚難認告訴人機車有何往前衝撞或妨礙交通秩序之情事。
被告以上開方式阻擋告訴人離去之行為,依一般常情,已足以壓抑告訴人身體活動之自由,進而妨害其離去之權利。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行為。
㈣辯護人雖執加工出口區保全警衛勤務工作手冊之規定,認被告本案所為係依法令之交通指揮、交通管制行為,並提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107 年2 月9 日經加三商字第10700014510 號函及上開勤務工作手冊為證(警二卷第6-8 頁背面;
院卷第43頁)。
然按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同法第22條規定:「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均係指該行為在外觀上雖然具備犯罪之形態,然其係依據法律或命令所應為之行為,或從事業務之人所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
在刑法之評價上,不認其具有違法性,故特以明文規定阻卻其違法而不予處罰而言。
上開勤務工作手冊所規範之內容,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暨所屬各分處所訂定保全人員執行非公權力保全勤務之內容,被告身為高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楠梓加工出口區之保全人員,固有人員車輛進出查察、交通指揮、秩序與安寧維護等權限。
然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攔阻告訴人離去之行為,與一般交通指揮僅需稍加阻止,並指示機車騎士或行人自正確方向離去之行為相比,兩者顯有不同,是被告所為已逾交通指揮之目的。
況被告所任職之保全公司曾於本案發生前之104 年10月、105 年4 月及106 年3 月間公告:保全業為服務性之工作,保全人員執勤時未具公權力,故應以柔性勸導為主,對不聽從指揮之民眾及員工,亦不得出現任何情緒性的語言(輕蔑、汙辱等字眼)或發生肢體衝突、拉扯等語,此有證人元永明所提出之該保全公司公告3 紙附卷可憑(警二卷第1-5 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透過公告知悉保全人員之勤務內容,應以柔性勸導為主,並不得出現肢體衝突或拉扯甚明。
故被告上開行為,要難認符合前揭所規定依法令之行為或業務上之正當行為。
㈤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告訴人2 次以機車前輪輾壓被告左腳之行為,造成被告左足挫傷,屬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不論任何人均能逮捕,並將現行犯送交檢察官或警察,故被告逮捕告訴人之行為,屬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之行為而不罰;
又因為告訴人用機車壓到被告左腳,被告怕告訴人以機車衝撞其身體或造成交通事故及其他人之傷害,基於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示意告訴人留在原地云云。
被告復辯稱:我已經報警,怕告訴人離去,所以請告訴人停下來云云。
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告訴人於1分25秒至27秒驅動機車油門、退後欲離去之際,被告即有站至機車面前,阻擋告訴人騎乘機車離去,嗣告訴人於1 分28秒及30秒時似有騎車往前壓或碰觸到被告左腳,被告復於1分34秒時有撥打電話報警,但並未報警成功等情,有原審勘驗報告所附之截圖4 、圖5-1 、圖5-2 及圖6 在卷可證(審易卷第218-219 頁),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第一次未報警成功等語及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內容相符(原審院卷第102 頁)。
再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係於當日17時13分,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案,稱其執行交整時,與民眾發生糾紛,到場後依規定排解糾紛等情,有上開中隊109 年7 月14日函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13 頁),足證被告報警係在案發之後。
而由前述原審法院之勘驗報告所示「告訴人於1 分28秒及30秒時似有騎車往前壓或碰觸到被告左腳」乙情,可見被告之左腳是否確實有遭告訴人騎車壓傷?仍有疑義。
況且,被告係在其左腳疑似被壓及報警前,即有攔阻告訴人之動作,並非於左腳疑似被壓及報警後,才對告訴人進行攔阻。
就被告上開連貫之攔阻行為整體以觀,被告攔阻告訴人之前,告訴人並無對被告為不法之侵害行為或被告已面臨緊急危難之情況,實難認被告當時主觀上係基於正當防衞、逮捕現行犯或報警而不讓告訴人離去之意思,亦無緊急避難可言。
故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並非基於逮捕現行犯或已經報警需等待警察到場之意思攔阻告訴人,自非屬依法令之行為,且非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行為,不能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告訴人自由騎乘機車離去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以上開事實欄所述數個不同之舉動,在同一地點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件犯行除聲請意旨所載之「擋在告訴人機車前面、用雙腳夾住機車前輪胎、動手拔下機車電門鎖上之鑰匙」之強暴方式外,亦包括「以右手轉動機車龍頭,同時將左手放在機車前蓋上、以全身貼靠近機車、以左腳阻擋機車前輪」等強暴方式,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在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均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卻僅因交通行向糾紛,即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其動機、手段均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以降低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
復考量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請從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115 頁);
惟念被告攔阻告訴人之時間非長,且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非重;
再酌以被告前無經刑事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素行尚可,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3 萬1 千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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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保二(一)(│
│ 三)刑字第1073160091號卷,稱警一卷。 │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107 年1 月29│
│ 日保二(一)(三)刑字第1073160091號卷,稱警二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38號卷,稱偵一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248號影卷,稱偵二卷。 │
│五、檢察事務官勘驗暨分析報告卷,稱偵三卷。 │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79號卷,稱簡卷。 │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47號卷,稱審易卷。 │
│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號卷,稱附民卷。 │
│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號卷,稱原審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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