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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筱蘋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68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195、91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筱蘋(下稱被告)係高雄市○○區○○路00號永信麗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有記載、審核會議記錄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同時在該大樓61號12樓經營「歐珍妮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歐珍妮亞公司),因該公司員工持有大樓進出之磁扣,引起住戶安全上之疑慮,告訴人即住戶孫文蘭(下稱告訴人)曾要求被告對此能有所說明,卻引發雙方及與住戶王秀鑾之間不愉快。
民國107 年11月29日,身為大樓主委之被告貼出公告於同年12月6 日晚上8 時在大樓中庭召開第25屆第3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是日出席人員有被告、陳志銘、陳敏玲、王秀鑾、陳宏謀、麥文達、周慧秋等人。
會議過程中,被告質疑王秀鑾教唆告訴人打電話恐嚇其配偶,被告憤而拍桌起身與王秀鑾大聲爭吵。
同日晚上8 時31分39秒,告訴人在該大樓63號5 樓聽聞後,隨即下樓解釋,過程平和並無任何辱罵、威脅之言語,被告於晚上8 時45分17秒離席。
會議中並無人提出任何臨時動議,被告竟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妨害名譽之犯意,擅自在會議紀錄中增加臨時動議(詳附件所示)之不實事項。
非但如此,更在其中㈠2 登載「12月6 日㈣管委會會議中,63號5 樓孫○蘭住戶逕自闖入管委會會議,不斷使用言語咆嘯(應係「哮」之誤,下同)暴力及肢體動作恐嚇主委及其先生,不顧現場尚有主委的3 歲幼女及4 歲幼女,讓主委及主委先生無法照顧在旁的幼女,並讓二名幼女陷入極大恐懼中,主委一家感受到生命安全遭受到極大的威脅及恐懼」之不實事項,而於12月6 日至12月14日之間某日將之張貼在大樓之電梯、公告欄等處,致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王秀巒、陳宏謀、麥文達之證述、永信麗園管理委員會第25屆第3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開會當天監視器光碟與畫面翻拍照片,及王秀巒、陳宏謀、麥文達、陳志銘、周慧秋之更正聲明書等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如附件所示會議紀錄的臨時動議欄位上記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意圖及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當時只是把舊格式複製貼上,此從在臨時動議欄位上未如會議紀錄內容一至六均記載「決議:經本次出席全體委員投票,出席7 人、贊成7 人,本案通過…」等文字可明,伊並無任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
至於在臨時動議上登載「12月6 日管委會會議中,63號5 樓孫○蘭住戶逕自闖入管委會會議,不斷使用言語咆嘯暴力及肢體動作恐嚇主委及其先生,不顧現場尚有主委的3 歲幼女及4 歲幼女,讓主委及主委先生無法照顧在旁的幼女,並讓2 名幼女陷入極大恐懼中,主委一家感受到生命安全遭受到極大的威脅及恐懼」等詞,是因為告訴人沒有先跟委員說就逕自闖入,且有與伊發生衝突,伊只是表達主觀上之感受,並非不實事項,應不構成誹謗等語。
㈢查被告係高雄市○○區○○路00號永信麗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107 年11月29日貼出公告於同年12月6 日晚上8 時在大樓中庭召開第25屆第3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是日出席人員有被告、陳志銘、陳敏玲、王秀鑾、陳宏謀、麥文達、周慧秋等人,會議過程中,被告因質疑王秀鑾教唆告訴人打電話恐嚇其配偶,遂憤而拍桌起身與王秀鑾大聲爭吵;
同日晚上8 時31分39秒,告訴人在該大樓63號5 樓聽聞後,隨即下樓解釋,被告於該日晚上8 時45分17秒離席,並在該次會議紀錄中增加臨時動議之事項(詳附件所示),其中臨時動議㈠2 登載「12月6 日㈣管委會會議中,63號5 樓孫○蘭住戶逕自闖入管委會會議,不斷使用言語咆嘯暴力及肢體動作恐嚇主委及其先生,不顧現場尚有主委的3 歲幼女及4歲幼女,讓主委及主委先生無法照顧在旁的幼女,並讓2 名幼女陷入極大恐懼中,主委一家感受到生命安全遭受到極大的威脅及恐懼」之事項,而於12月6 日至12月14日之間某日將之張貼在大樓之電梯、公告欄等處乙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易卷一第95、96頁,本院卷第137 、138 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王秀巒、陳宏謀、麥文達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5 、6 、92、118 、119頁),並有永信麗園管理委員會第25屆第3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開會當天監視器光碟與畫面翻拍照片,及王秀巒、陳宏謀、麥文達、陳志銘、周慧秋之更正聲明書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9 至53、57、59至8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本案應審究之重點厥為:⑴被告在上開會議紀錄中增加臨時動議事項之記載,是否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⑵被告在上開會議紀錄臨時動議所陳述之內容是否構成誹謗罪?㈣被告所為不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⒈按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
故倘若行為人並不具有不實登載之故意,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⒉觀諸被告以永信麗園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發送給全體住戶之第25屆第3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其中內容記載「一、頂樓電梯機房、水塔、樓梯間之窗戶及其外牆之漏水調查報告、二、增設自行車停車場,並訂定管理辦法、三、中庭廢棄遊戲區及溜滑梯處置之報告、四、地下室與樓梯間公共空間私用情況及處置之報告、五、頂樓防漏水工程履約保固施作報告、六、公用設備維護及修繕、七、臨時動議、八、散會」等項目(見他一卷第11頁),關於上開一至六等公共議題,均分別記載決議結果即「一、決議;
經本次出席之全體委員投票,出席7 人,贊成7 人,本案通過,採基本防水施作,工時約1 個月至2 個月,受工程難易度及氣候而影響。
施工期間會於電梯內每星期張貼『施工報告』,以利全體住戶共同監工。
二、決議:經本次出席之全體委員投票,出席7 人,贊成7 人,本案通過,同意將中庭之廢棄遊戲區拆除,規劃為『自行車停車場』,並在本屆管委會任期內以『自行車停車場管理辦法』試實施,於任期結束前確認最終修訂版本後納入社區規約,唯本案採二階段實施,第一階段『僅畫停車格線,暫不安裝地鎖』,若在試實施期內經管委會確認無安裝地鎖之必要,則不安裝地鎖。
若在試實施期內,經管委會確認有安裝地鎖之必要,再行安裝。
三、決議:經本次出席之全體委員投票,出席7 人,贊成7 人,本案通過。
四、決議:經本次出席之全體委員投票,出席7 人,贊成7 人,本案依原決議進行。
待全社區雜物皆已完成清運,再行討論是否將部分共同空間規劃為『約定共用區』及管理辦法。
五、決議:經本次出席之全體委員投票,出席7 人,贊成7 人,本案依原決議進行。
六、決議:經本次出席之全體委員投票,出席7 人,贊成7 人,本案依原決議進行。
」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61、64至69頁),得見被告與與會人員陳志銘、陳敏玲、王秀巒、陳宏謀、麥文達及周慧秋等人開會時,分別就上開永信麗園大樓之漏水及公共空間使用等6 項議題逐一討論,並加以表決無訛。
然而,對比該份會議紀錄七、臨時動議欄位,僅記載「㈠主委陳情主委一家人受到不願具名之住戶打來的威脅恐嚇電話、說明:…」等語,決議部分並未記載「經本次出席之全體委員投票,出席7 人,贊成7 人,本案通過」等文字,足徵該份會議紀錄臨時動議欄位上雖有記載「㈠主委陳情主委一家人受不願具名之住戶打來的威脅電話、㈡增加修訂社區規約『本社區住址設立公司,聘任員工進出社區門禁管理辦法』」等內容,卻不至於使住戶認為此經永信麗園管委會開會決議之事項,而具有拘束全體住戶之效力。
蓋倘若被告意欲將上開說明或陳情事項以臨時動議之方式呈現,而藉此拘束全體住戶,則其理應一併虛偽記載「經本次出席之全體委員投票,出席7 人,贊成7 人,本案通過」等用語,如此方才能令所有住戶明白此為管委會之決議而共同遵守,俾利達到記載臨時動議欄位上之目的。
是以,被告辯稱此部分記載純係沿用舊格式而未及刪改「臨時動議」欄所致,應屬其主觀上未予注意,而具有疏失,應屬可採。
易言之,觀諸上開會議紀錄臨時動議欄之記載,被告雖於會後將該次會議中所發生之事件以臨時動議之形式記載於會議紀錄上,但尚難憑此即認定被告存有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之故意。
⒊復觀諸管理永信麗園大樓之物業公司經理林俊吉與被告配偶林俊佑LINE對話記錄記載:「(2018年12月7 日週五)00:22 林俊佑:經理,我們先整理會議記錄,下週給您 。
06:56 林俊吉:(貼圖)OK。
(2018年12月10日週一)09:29 林俊佑:(傳送「管委會會議記錄」檔案)09:33 林俊佑:經理早,這是上週的會議記錄,麻煩您 今天下班前彙整,彙整時可參考PDF 檔的排列格 式,謝謝。
這次頁數較多,請排版後回傳檔案給 我,我再去管理室用印,我在拿去影印給住戶, 投遞到各戶信箱中。
14:12 林俊佑:經理,請問內容有問題嗎?15:00 林俊吉:(回傳麗園檔案)15:02 林俊吉:這是最快方式。
15:54 林俊佑:我到電腦看一下喔。
16:05 林俊佑:這樣就可以了。
謝謝!(2018年12月11日週二)17:41 林俊佑:(傳送「管委會會議記錄」檔案)17:41 林俊佑:(傳送「管委會公告」檔案)17:43 林俊佑:下午已將這份會議記錄投入各住戶信箱 。
19:00 林俊吉:(貼圖)辛苦了19:13 林俊佑:(貼圖)」(見原審易卷一第211 至217 頁),足見被告於製作上開會議紀錄之初步內容後,仍經由其配偶林俊佑轉請永信麗園大樓聘任之經理林俊吉過目以確認內容是否有誤,嗣經林俊吉確認無訛後方公告及發送給住戶。
益徵被告應非蓄意將上開情事以臨時動議方式登載於該份會議紀錄上,並期能藉此發生正式決議之效力,否則被告理應不會在公告前尚經由其配偶林俊佑先將該份會議紀錄傳送給當時會議之記錄者即永信麗園大樓之管理人林俊吉加以彙整暨確認內容是否正確。
⒋再者,倘若被告確係明知不實事項卻故意登載於上開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欄位內,則當其於見到告訴人在其居住之該棟(CD棟)電梯公告欄上張貼更正聲明書以及告訴人另將該更正聲明書置入被告之信箱後,又焉會隨即在更正聲明書上記載「…於會議記錄中明示,主委對孫○蘭的述事內容係為『陳情』之陳述,本意即非決議事項,其陳述本來就與其他委員無關…。
管委會的職責在於『解決問題,而非製造問題』,是本人的核心信念,並朝此努力,對於最近的困擾,本人甚感抱歉,感謝所有支持及幫助過我的每一個人。」
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391 頁),顯見被告起初並不知悉自己將上開陳情內容係以臨時動議之形式誤載,因而在遭告訴人之指正而發現疏失後,立即在告訴人所張貼之更正說明書上澄清及說明,並向住戶表達歉意,據此亦實難認定被告係明知未有臨時動議之存在,仍將其之陳情及說明內容以會議紀錄臨時動議形式加以呈現之犯意可言。
⒌綜此,檢察官援引告訴人及與會委員王秀鑾、陳宏謀、麥文達等人之證述、會議紀錄內容及更正聲明書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將其之陳情內容及說明誤載在會議紀錄臨時動議欄位上之客觀情事,惟觀諸被告誤載之內容並未記載「決議人數及結果」,尚難使住戶誤認被告所陳情之內容係經管委會委員審議投票通過之結論,具有拘束全體住戶之效力,自難憑此認定被告存有欲藉此誤載達到使全體住戶認同及受其拘束之故意。
又被告於製作會議紀錄之初步內容後,仍請永信麗園大樓聘任之經理林俊吉過目以確認內容是否有誤,嗣經林俊吉確認無訛後方發送給住戶,則就被告委請林俊吉彙整及確認會議紀錄內容之舉,益徵其並未具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
更遑論被告於事後發現其誤以臨時動議之形式登載後便立即澄清說明,亦足認其所辯非虛,尚難遽斷被告具有「明知」陳情內容及說明非屬臨時動議決議之事項,仍執意登載在臨時動議欄位內,欲藉此讓全體住戶認為此為決議事項而予遵守之犯意。
從而,被告主觀上既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自難逕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
㈤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⒈按人民有言論及表意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項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又同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故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⒉查被告與永信麗園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陳志銘、陳敏玲、王秀鑾、陳宏謀、麥文達、周慧秋及住戶林品沂等人,於107 年12月6 日晚上8 時許,召開第25屆第3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會議過程中被告質疑為何會有不詳之人自王秀鑾家中室內電話撥打至其家中,並在電話中質問其配偶林俊佑關於歐珍妮亞公司員工進出永信麗園大樓之問題,經林俊佑詢問來電者姓名,來電者卻不願意表明身分等情,同日晚上8 時31分39秒,告訴人在其住處得悉上情後,隨即下樓解釋,過程中告訴人數度與被告及被告配偶林俊佑、住戶林品沂發生爭執,雙方均有激動拍打桌子或以手比劃對方之動作,此經原審勘驗永信麗園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原審易卷一第238 至243 、245 至269 頁)。
復據勘驗結果即附表編號四、至所示,得見被告在會議過程中除與王秀鑾發生爭執外,尚與告訴人起爭執,雙方均在互相指責對方,並有拍打桌子或手指對方等情緒性激烈動作等情。
⒊關於上開會議之開會過程,證人王秀鑾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會議過程時,現場分成3 、4 堆人,所有委員都在,各講各的,大家意見都不一樣,很吵,被告跟告訴人當時大聲在吵架,是在吵磁扣的問題,而被告會質疑伊,是因為當初告訴人是用伊住家電話打電話給被告,剛好是被告的先生林俊佑接的,林俊佑一直問告訴人是誰,告訴人都沒有說她是誰,所以被告才會質疑伊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24、25頁);
證人陳宏謀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7 年12月6 日晚上,伊是因為委員孟祥芬有事請伊代理出席開會,當時告訴人跟被告兩人在大聲爭吵、口氣很大,伊還因此而嚇到了,覺得大樓氣氛怎麼變的很不好等語(見原審易卷卷一第26、32頁);
證人即告訴人孫文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財委王秀鑾家中打電話給被告,但是林俊佑接聽的,有跟林俊佑講到磁扣的事情,林俊佑有問伊是誰,伊只有說是CD棟的住戶,所以被告才會在會議中說是王秀鑾指使伊打電話去恐嚇她,後來伊有下去解釋,當天有激烈爭吵是講公事,原因是被告誣賴伊說要趕她公司走,伊否認,伊也不知道公司合不合法,只是要講磁扣而已,在講的時候音量是有提高等語(見原審易卷二第36至44頁);
證人林俊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7年12月6 日告訴人到場後,有跟被告及林俊佑意見不一樣,有起爭執,聲音是蠻大聲的,講話口氣難免跟平常不一樣等語(見原審易卷二第55頁);
證人林俊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原本不知道107 年11月30日下午5 時許打電話到伊家的人是誰,是107 年12月6 日王秀巒開會時講出來的,在開會過程中王秀鑾大喊告訴人的名字很多次,過一陣子告訴人才進來,直接衝到會議桌指著伊太太(即被告)說你怎麼說謊,告訴人很暴躁,伊等都嚇到了,也突然跑到伊這邊來,好像要攻擊伊的樣子,伊當時下意識往後退一下,後來告訴人又回到伊太太面前繼續跟她大聲咆哮,小朋友在現場都嚇哭了等語(見原審易卷二第57至59頁)。
足徵當告訴人在上開會議召開中途進入後,曾與被告及林俊佑因意見不合而起爭執,雙方均有大聲發表意見及指責對方不是之情形,而被告之兩名女兒當時亦在場,該兩名幼童面對大人間之爭執、吵架及互相指責之情形,難免感到害怕乙情,應可認定。
從而,公訴意旨論謂「告訴人在該大樓63號5 樓聽聞後,隨即下樓解釋,過程平和並無任何辱罵、威脅之言語」等情,即與上開證人所述情形及上開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呈現之事實不合,自屬有誤。
⒋又被告雖在上開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欄位上記載「12月6日㈣管委會會議中,63號5 樓孫○蘭住戶逕自闖入管委會會議,不斷使用言語咆嘯暴力及肢體動作恐嚇主委及其先生,不顧現場尚有主委的3 歲幼女及4 歲幼女,讓主委及主委先生無法照顧在旁的幼女,並讓二名幼女陷入極大恐懼中,主委一家感受到生命安全遭受到極大的威脅及恐懼」等語,然此屬被告對上開會議進行中發生情形所為之事實陳述。
本院權衡告訴人在上開會議中確實與被告及林俊佑起口角爭執,並有激烈之身體動作,如拍打桌子或以手指向被告及林俊佑,甚至尚曾以身體刻意趨前與被告及林俊佑講話等行為舉止,且在會議現場亦確有被告之兩名年幼女童在旁,而被告及林俊佑因與告訴人互相指責對方,無暇分身照顧兩名年幼女兒等節,均有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及證人王秀巒、陳宏謀及林俊吉等人上開證述可佐,自難率認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抑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未探究所述是否與事實不符,而將上開情事登載於會議紀錄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屬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列。
⒌況且,衡以被告前因告訴人使用王秀鑾電話撥打至被告家中,於林俊佑接聽之際,經林俊佑詢問來電者為何人,告訴人仍不願意表明其姓名,僅稱為CD棟住戶,不免使得被告及林俊佑面對陌生人來電質疑而心生不安,加以被告係於107 年12月6 日方經證人王秀鑾告知來電者為告訴人,被告及林俊佑斯時諒必對於告訴人猶抱持戒慎恐懼之心態,更遑論告訴人於上開會議進行過程中突然自其住處下樓與被告及林俊佑等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而認為告訴人於會議中所述言語及動作帶有恐嚇意味,則非無由。
縱使被告因其與告訴人間之嫌隙,以及因告訴人先前已有撥打電話至其住家之舉動而令其不悅,並於製作會議紀錄時過於擴大或強調自己內心的不平感受,然而,被告在會議紀錄中記載其內心感受之意見陳述究與明知為不實事項猶仍傳述之誹謗故意不同。
準此,被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自難率認被告有何真實惡意可言,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具有傳述「不實」事項之故意。
⒍此外,本案被告為永信麗園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因告訴人針對其公司員工使用磁扣進出大樓,以及被告家中突然接到告訴人來電卻不願意透漏姓名等情事而起爭執,雖牽涉被告自身利益,但亦屬被告執行大樓管理事務之一環。
又管委會會議之召開是否順利、大樓住戶電話之個資是否外流而遭有心人利用,以及大樓住戶間之爭執,均非僅涉及私德,已與公共利益相關,被告就永信麗園第25屆第3 次管委會會議召開之過程在會議紀錄上予以載述,並表達其自身之感受,遣詞用字縱有不夠嚴謹客觀,但仍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係出於誹謗之惡意而杜撰不實之內容,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情。
職是,就被告所為,自不得逕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將其之陳情內容及說明誤以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形式加以記載,然被告並未另行杜撰「決議人數及結果」,且該份會議紀錄內容傳送予永信麗園大樓聘任之經理林俊吉,請林俊吉先行確認該會議紀錄內容是否有誤,而該份會議紀錄於公告後經告訴人指正內容,被告亦立即為澄清為更正說明等節,均難以認定被告確實「明知」非屬臨時動議內容,仍刻意將不實事項記載在上開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欄位,而具有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之直接故意,自不得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被告於該份會議紀錄上記載告訴人在會議期間以言語或動作恐嚇其家人等內容,係屬表達其內心感受之意見陳述,縱使其所指摘之內容過於強調個人感受而流於主觀且令人不悅,惟被告係存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並非出於惡意而撰寫,自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虛構不實事項傳播之犯罪故意,自不能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相繩。
據此,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論斷部分:㈠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有藉此內容不實之事項用以拘束他人之意,則非所問。
⒉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對其有任何恐嚇行為,竟加以誇大並將之訴諸於文字,進而登載於上開會議紀錄,甚至虛偽記載上開臨時動議內容後,再於決議欄位記載暗指告訴人確有恐嚇之不法情事,顯已該當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且客觀上已足以影響他人對告訴人之評價,而損害於告訴人。
⒊揆諸上開臨時動議㈠內容,顯係刻意為之,倘被告明知告訴人對之未有任何恐嚇情事,竟加以記載在上開臨時動議內容中,即已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殊不因嗣後被告之澄清或更正而有影響,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顯然失當。
因而提起上訴,請將判決此部分撤銷,改為有罪判決云云。
㈡經查:⒈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固不以所登載於文書之不實事項是否對他人發生拘束效力,抑或行為人有無於事後對該等不實文書內容加以更正,而為判斷該罪成立與否之要件,然本件係因綜合考量被告將其之陳情內容及說明誤載在會議紀錄臨時動議欄位,卻未記載「決議人數及結果」,且於製作完成上開會議紀錄之初步內容後,仍委請永信麗園大樓聘任之經理林俊吉彙整及確認其內容是否有誤,以及在發現其誤以臨時動議之形式登載後便立即澄清更正等客觀情事,在在均無法證明被告係明知其登載於上開會議紀錄臨時動議之說明事項為不實仍執意為之,自無從斷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因而認定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業如前述,尚非僅因被告並無拘束他人之意或為事後更正,即認定被告所為不構成犯罪。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容屬有誤。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而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衝突後,即委請律師對告訴人提出其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之告訴,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雖認定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11月26日108 年度偵字第540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8 至183 頁),惟仍足見被告主觀上確係認定告訴人所為已對其構成恐嚇犯行,方會對告訴人提出上開告訴。
易言之,姑不論被告對告訴人提出之告訴是否已得認定告訴人構成恐嚇罪,但因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於會議中所述言語及動作帶有恐嚇意味,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則其在上開會議紀錄中記載其內心感受之意見陳述,即與明知為不實事項猶仍傳述之誹謗故意有所不同,自難認定被告具有傳述不實事項之故意。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係明知告訴人並未對其有任何恐嚇行為,竟加以誇大並刻意將之訴諸於文字,進而登載於上開會議紀錄等情,亦顯無理由,而無從信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原審法院109 年3 月25日勘驗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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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 及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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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勘驗標的:107 年12月6 日(晚)管委會議監視器錄影光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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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檔案名稱:107 年12月6 日(晚)管委會議監視器錄影檔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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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檔案時長:59分56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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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勘驗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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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20:02:02│有王秀鑾、周慧秋、陳宏謀、林俊吉、被告、陳志銘、陳敏玲、林俊佑及被告之二名小孩│
│ │ │在場。20:07:31時麥文達入席,坐在王秀鑾與陳敏玲中間,加入會議,從麥文達進入後│
│ │ │,由左開始依序為王秀鑾、周慧秋、陳宏謀、林俊吉、被告、陳志銘、陳敏玲、麥文達,│
│ │ │坐在藤椅上的人為林俊佑及被告之二名小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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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20:13:15│林俊佑起身掏出手機,翻找內容,後走近桌邊,出示手機上內容給坐在左邊的陳宏謀、周│
│ │ │慧秋、王秀鑾等人觀看,後退至陳宏謀身後站一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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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20:14:09│管理員拿著數把塑膠椅進入畫面,林俊佑將椅子分開。後走到右邊,出示手機內容給坐在│
│ │ │右邊的陳志銘、陳敏玲、麥文達等人觀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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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20:17:55│徐筱蘋與王秀鑾爭論狀似激烈,雙方說話及身體手比畫動作都較大,陳志銘也有說話動作│
│ │ │,王秀鑾回應情緒狀似激動,手動作較大,其他人也紛紛表達自己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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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20:19:49│徐筱蘋發言時頻頻有揮動右手及比畫的動作,王秀鑾也有邊說話手邊比畫的動作。 │
│ │開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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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㈥ │20:21:30│身穿長版粉色上衣的住戶林品沂進入畫面,徐筱蘋請該住戶坐下,林品沂坐在外圍觀看會│
│ │ │議進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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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㈦ │ │會議進行中,主講者為徐筱蘋,邊說話手邊比畫著,20:23:34時徐筱蘋手指著王秀鑾對│
│ │ │其說話,王秀鑾回應時手也邊比畫著,王秀鑾喬了位置,講話狀似較激動,還帶上身體扭│
│ │ │轉手揮動的動作,後有轉身向林品沂,對林品沂說話的動作,後轉回身持續有說話的動作│
│ │ │,不久又轉向對林品沂有說話動作後即轉回身,王秀鑾肢體動作變大,整個人抖動下,其│
│ │ │他人也陸續發言,麥文達邊揮動手上資料邊說話,陳敏玲有說話動作,陳志銘有也有對著│
│ │ │王秀鑾說話的動作,王秀鑾不停回身對林品沂說話,似要得到林品沂的回話,後陳志銘講│
│ │ │話時王秀鑾未等陳志銘說完馬上跟著發言,雙方說話時手都有揮動的動作,徐筱蘋也有發│
│ │ │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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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㈧ │20:26:23│因討論狀似激烈,林品沂有身改站著觀看。徐筱蘋有說話動作,陳志銘邊說話邊比畫動作│
│ │ │,陳志銘說話時,王秀鑾手指著陳志銘似要制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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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㈨ │20:26:29│王秀鑾手舉高似表示要發言,後一直舉著手,期間徐筱蘋、陳志銘、麥文達都有說話動作│
│ │ │。20:26:58時王秀鑾才將手放下,放下後對著陳志銘有邊說話邊揮動手的動作。20:27│
│ │ │:03時林品沂向前插入發言表達意見,林品沂對其他人說話後轉頭對王秀鑾說話,期間頻│
│ │ │頻手拍王秀鑾肩膀似要安撫王秀鑾的情緒。眾人也都陸續發言的動作,後徐筱蘋發言時手│
│ │ │拿著捲起的會議資料有敲打桌面的動作,其他人也有說話動作。20:27:58林俊佑有說話│
│ │ │動作,除麥文達、周慧秋外,其他人有將視線轉向林俊佑聽他發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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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㈩ │20:28:01│徐筱蘋對著王秀鑾說話講到狀似激動,突然站起將手上的資料甩拍到桌面上,坐在一旁的│
│ │ │林俊吉、陳宏謀連忙出言伸手似勸阻的動作,坐在一旁的林俊佑也連忙起身走到徐筱蘋身│
│ │ │旁,徐筱蘋仍很激動的說話手也大動作指畫著,其他人也有說話動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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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8:13│徐筱蘋再次將紙張拍在桌上,狀似激動的站起,後又坐下,大動作比畫對著王秀鑾說話,│
│ │ │王秀鑾也手拿捲起的會議資料指著徐筱蘋說話的動作,林品沂、林俊吉等人也有說話動作│
│ │ │,林品沂往右後方退開,手環抱胸其觀看。原先跟林俊佑在一旁的小女兒因林俊佑走掉,│
│ │ │也跟著走到林俊佑旁,後又走到徐筱蘋身邊,小女兒上身半趴在桌上,雙手要抓桌上的紙│
│ │ │張,被徐筱蘋往後拉推開。徐筱蘋和王秀鑾在爭論,王秀鑾有狀似激動的說話,邊說話邊│
│ │ │有手比畫、轉動身體的動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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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8:42│站後觀看的林品沂又突然上前加入話題發表意見,說完後退到後方,而徐筱蘋跟王秀鑾仍│
│ │ │在激烈爭論中,其他人有說話動作,周慧秋有伸手頻頻拍打王秀鑾肩膀以做安撫的動作,│
│ │ │林品沂又走到王秀鑾身後,徐筱蘋仍激動說話,林品沂有對徐筱蘋、麥文達說話的動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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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9:21│徐筱蘋站起說話的動作,小女兒則拉抱著徐筱蘋。林品沂往後走。20:29:32時,王秀鑾│
│ │ │激動的手拿著捲起的資料揮打桌面站起身,手揮動著說話,其他人有出聲勸阻,但徐筱蘋│
│ │ │與王秀鑾仍爭論狀似激烈,王秀鑾左腳又踢了下椅子,其他人也有說話的動作,徐筱蘋將│
│ │ │待在身旁小女兒安撫後抱到身上,大女兒也跑到林俊佑身旁拉他的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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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30:19│陳志銘邊說話邊起身狀似激動,王秀鑾也有說話動作,徐筱蘋站起身將小女兒放下,林品│
│ │ │沂出言似乎在勸慰王秀鑾有碰王秀鑾手的動作,徐筱蘋和陳志銘同時坐下,王秀鑾仍一直│
│ │ │站著,林品沂走到大女兒邊摸了她一下頭後站在她身旁,後林品沂、徐筱蘋、陳志銘、陳│
│ │ │敏玲都有說話的動作,林俊佑將小女兒帶到大女兒旁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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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31:23│住戶孫文蘭出現在畫面右下角,身穿白色上衣,其他人轉身看突然到場的孫文蘭,王秀鑾│
│ │ │也在看到孫文蘭後立馬坐下,王秀鑾對著孫文蘭說話雙手大幅度擺動,孫文蘭隨即站到王│
│ │ │秀鑾與麥文達中。孫文蘭對著林俊佑說話的動作,徐筱蘋也有說話動作,孫文蘭狀似激動│
│ │ │拍了桌面後張開雙手往外劃的動作,與徐筱蘋交談或爭論,後突然指向林俊佑也往林俊佑│
│ │ │方向往前跨一步,伴隨說話跟手比畫的動作,站在最邊的林品沂有說話動作、陳敏玲有說│
│ │ │話及轉身的動作,林俊佑有回孫文蘭話,孫文蘭不停用手指著林俊佑說話的動作,林俊佑│
│ │ │有往左退,孫文蘭連續指著林俊佑及徐筱蘋說話,徐筱蘋有說話及舉手指向外的動作,林│
│ │ │品沂這時也走向前說話及拍了下孫文蘭手臂的動作,孫文蘭也邊說話邊搭了下林品沂的肩│
│ │ │,林俊佑有說話動作,孫文蘭對著林俊佑說話手邊比畫著,後一手撥開林品沂走向林俊佑│
│ │ │,孫文蘭狀似激動的說著話,手不停指向徐筱蘋,徐筱蘋有說話動作,林俊佑也有回話孫│
│ │ │文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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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33:11│被孫文蘭推向一旁的林品沂再次擋在孫文蘭與林俊佑間,林品沂手指著徐筱蘋對孫文蘭說│
│ │ │話動作,徐筱蘋也對孫文蘭有說話動作,後孫文蘭又走回麥文達與王秀鑾間的位置,仍不│
│ │ │停指著林俊佑說話,又轉身拍下王秀鑾及對其說話似要尋求認同,後仍與林俊佑爭論或交│
│ │ │談。 │
├──┼─────┼───────────────────────────────────────┤
│ │20:33:26│身穿黑色上衣的吳金昌走進畫面,站在林品沂左手旁,孫文蘭與徐筱蘋、林俊佑仍在爭論│
│ │ │或交談,孫文蘭又朝林品沂方向走去,站在麥文達與陳敏玲間,孫文蘭手拍桌子一下,後│
│ │ │又走回麥文達與王秀鑾間,仍繼續對著徐筱蘋、林俊佑說話,林俊佑走到徐筱蘋身旁,孫│
│ │ │文蘭一直狀似激動的站著說話,其他人也有說話的動作,一旁的吳金昌與林品沂交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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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35:22│林品沂舉手後表示意見,林品沂說話時,孫文蘭轉身拿了把椅子坐在王秀鑾與麥文達間,│
│ │ │徐筱蘋、林品沂、孫文蘭三人說話都狀似很激動,林品沂退後與吳金昌交談,徐筱蘋與孫│
│ │ │文蘭仍繼續爭論中,孫文蘭邊說話邊尋求做其兩旁的人附和,兩人爭論時其他人也有說話│
│ │ │的動作,期間被告的小女兒有跑到被告的懷裡要求抱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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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退到外邊的林品沂又上前插入發言,眾人不停爭論著。20:40:42時吳金昌拉著孫文蘭│
│ │ │的手要將其帶離開,孫文蘭持續說著話不願離開,吳金昌也回身對徐筱蘋有說話動作。 │
│ │ │20:41:21時林品沂走離現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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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41:38│周慧秋拿著包起身離開位置走出畫面,徐筱蘋隨後也跟著起身走離座位站到陳志銘旁,眾│
│ │ │人仍再說話著,20:42:27時徐筱蘋又走回座位坐下,眾人持續說話動作。 │
├──┼─────┼───────────────────────────────────────┤
│ │20:44:37│原說著話的陳志銘突起身,手拿著會議資料轉身離開,走出畫面,徐筱蘋、陳敏玲、陳宏│
│ │ │謀也隨之起身,陳敏玲拿著包走離畫面,徐筱蘋與林俊佑拿著東西帶著兩孩子離開畫面,│
│ │ │剩下的人仍有說話的動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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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45:30│林俊吉、陳宏謀、王秀鑾、孫文蘭、吳金昌、麥文達等人仍留在原地繼續說話。 │
├──┼─────┼───────────────────────────────────────┤
│ │20:49:17│原本已經離開的林品沂又回到畫面,找林俊吉交談。20:50:18時麥文達起身離開現場走│
│ │ │離畫面,其他人仍繼續說著話。20:51:22時與林俊吉說完話的林品沂離開現場,其餘人│
│ │ │仍說話著。20:52:30時麥文達走繞一圈又回到現場,加入說話。20:53:49時眾人才陸│
│ │ │續離開桌邊,又聚集在畫面右下角說著話。管理員走進畫面收拾椅子。 │
├──┼─────┼───────────────────────────────────────┤
│ │20:59:59│影片結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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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永信麗園大樓管理委員會第25屆第3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七、臨時動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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