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易,32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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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文福及郭南頤均為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下稱澎湖監獄)監所管理員。

劉文福於民國108 年5 月5 日上午7 時45分許,在澎湖監獄接見室,因與收容人即前澎湖縣議員葉明縣係鄰居,為其家屬葉家馨向郭南頤請託,要求郭南頤允許寄入超重會客食物,遭郭南頤拒絕後,明知郭南頤係依法執行寄入物品檢查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恐嚇之犯意,當場以手指指向郭南頤,並以台語陳稱「哩係勒,我跟你說,你在馬公不要被人遇到」等語,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郭南頤施以脅迫,同時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語恐嚇郭南頤,致使郭南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澎湖監獄函送暨郭南頤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劉文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予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供稱:我覺得卷內錄影光碟的聲音有被後製過,我當時說的是「哩係勒,我跟你說,你在馬公不要被人遇到」等語(台語),並不是說「你是怎樣,我跟你說,你在馬公別被我遇到」(台語)等語(見本院卷第41、93至94頁)。

經原審勘驗卷內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案發時確係以台語對告訴人郭南頤表示「哩係勒,我跟你說,你在馬公不要被人遇到」等語,核與被告自承對告訴人陳述之言語內容及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被告片面指稱錄影光碟曾遭後製云云,核屬無據;

卷內錄影光碟復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40至41、95至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南頤於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1至35頁),復有澎湖監獄接見登記窗口之影像光碟附卷可稽,並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前述現場錄影光碟明確,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2至81、107 至191 頁),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係學理上所稱之舉動犯(或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因此該罪之成立並不以發生一定結果為必要。

換言之,只要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著手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犯罪即告成立,無待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確有遭到妨害之結果發生。

又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且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且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三、由原審勘驗澎湖監獄接見登記窗口之錄影光碟結果可知,被告係於告訴人執行檢查會客食物之職務時,以手指指著告訴人,並以台語對告訴人陳稱:「哩係勒,我跟你說,你在馬公不要被人遇到」等語。

核諸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所為之前開舉措及言詞,無非係欲以上開言詞、動作,向告訴人表示其內心之不滿,且被告於離去時,仍頻頻回頭望向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確係隱含寓有將傷害告訴人生命及身體之意思,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處在此情境下,應均能感受被告上開用詞及動作之目的,係已摻有情緒性之積極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思表達,且以澎湖地區面積非大,被告為澎湖在地人,收容人葉明縣過去亦曾擔任地方要職等情,客觀上已足使受通知者即告訴人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顯屬惡害通知之脅迫暨恐嚇行為,自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無疑義。

又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公務時,手指告訴人並對告訴人口出前開脅迫言語,其所為即與妨害公務罪之要件該當,無須論究告訴人所執行之職務是否確有受到妨害。

況依前揭勘驗結果觀之,被告於案發時曾反覆就檢菜重量向告訴人及同事繆泰正請託,並欲表明葉家馨與其之關係,只是被雙方對話所打斷,足徵其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被告妨害公務及恐嚇之犯行,均至為明確。

至被告上開所為是否構成請託或關說之行為,而有行政違失責任部分,應由澎湖監獄議處,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足堪認定。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305條有關罰金刑部分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27日施行,但前述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此次修正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法律效果相同,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的問題,並非屬法律變更,不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被告雖身為澎湖監獄之監所管理員,惟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職務上下隸屬關係,且本案發生之緣由,乃被告受葉家馨之請託而向告訴人要求將寄菜重量予以通融調整,與被告之職務尚無直接關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尚無適用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771 號、33年上字第66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135 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監所管理員,依法應嚴守行政中立、公正執行職務,不得對任何團體或個人予以差別待遇之職責,並應保持公務員一定品位,竟礙於情誼而受請託,於公開之澎湖監獄登記接見窗口處對告訴人為脅迫之行為,未思該處尚有其他洽公民眾等待及見聞,被告所為非僅玷辱官箴、危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潔性,亦損及告訴人之安全,更使得民眾對政府機關行使職權之公信力產生懷疑,損及積極努力任事之其他監所管理員威信,破壞法紀甚深,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部分承認犯行且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但否認有何主觀犯意,未見悔意之態度。

然慮及被告無犯罪前科,審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家中尚有父母須扶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左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在公開之澎湖監獄登記接見窗口處對告訴人為脅迫之行為,使其他洽公民眾共見被告目無法紀之舉,嚴重危害公務員之純潔性及執行公務之公信力,所生危害重大;

被告犯罪後復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查原審判決已綜據前述各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於法定刑度內斟酌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於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均業經原審於量刑時詳予衡酌;

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自白認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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