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冠億、吳柏儒、葉宗銘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為
- 二、案經葉樹成、鄭啟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冠億固坦認有向葉宗銘商借其玉山銀行
- (二)經查,前開葉宗銘之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葉宗銘所申設使用
- (三)被告李冠億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儒業於警
- (四)衡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人於合法使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冠億前揭犯行洵堪認
- 三、論罪的理由
-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 (二)核被告李冠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李冠億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李
- (二)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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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107年度偵字第3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冠億部分撤銷。
李冠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冠億、吳柏儒、葉宗銘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多利用他人申設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以逃避追緝及隱匿不法所得,倘率爾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即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吳柏儒於106年8月16日前某時許,向李冠億提議以一本新台幣6000元之代價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樹」之成年人;
李冠億再向葉宗銘介紹上情,經葉宗銘同意交付帳戶後,在高雄市七賢路與河東路口附近公園,由李冠億將葉宗銘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葉宗銘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吳柏儒,吳柏儒旋將之轉交予前往該處收取帳戶之「小樹」,容任「小樹」將之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取得前開葉宗銘之玉山銀行帳戶後,於106 年8 月16日中午12時39分許,佯稱為葉樹成之侄子且急須用錢云云,致葉樹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 萬9000元,應予更正)至葉宗銘之玉山銀行帳戶。
又於106 年8 月18日中午12時許,撥打鄭啟煌電話佯稱是鄭啟煌友人湯斌急需用錢云云,致鄭啟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5萬元至葉宗銘之玉山銀行帳戶。
嗣因葉樹成、鄭啟煌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樹成、鄭啟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13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冠億固坦認有向葉宗銘商借其玉山銀行帳戶交予吳柏儒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是吳柏儒向我說因報稅需求要借用帳戶,我始拜託葉宗銘出借其玉山銀行帳戶,不清楚最後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云云。
(二)經查,前開葉宗銘之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葉宗銘所申設使用一節,業據同案被告葉宗銘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148頁),並有前開葉宗銘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501、50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葉樹成於106年8月16日中午12時39分許,因詐欺集團佯稱為告訴人葉樹成之侄子且急須用錢云云,致告訴人葉樹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葉宗銘之玉山銀行帳戶;
又告訴人鄭啟煌於106年8月18日中午12時許,因詐欺集團打電話佯稱是鄭啟煌友人湯斌急需用錢云云,致鄭啟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5萬元至葉宗銘之玉山銀行帳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樹成、鄭啟煌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3至14頁、第187、188頁),復有告訴人葉樹成、鄭啟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鄭啟煌106年8月18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及鄭啟煌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鄭啟煌提供Line詐騙訊息翻拍照片共13幀等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李冠億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儒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有一位綽號「小樹」之朋友要跟我收帳戶,並說提供一個帳戶可以拿到6000元,可供「小樹」報稅使用,因為我知道李冠億有缺錢用,所以我就詢問李冠億是否有意提供帳戶,我與李冠億、葉宗銘、「小樹」於交帳戶當天均有在場,「小樹」當時係開車前往約定交帳戶之地點即高雄市七賢路與河東路口附近公園,我當場將葉宗銘之玉山銀行帳戶交給「小樹」等語(見警一卷第144-2 頁;
少連偵四卷第113 頁;
原審三卷第92至96頁),核與被告李冠億及同案被告葉宗銘於警詢中所坦認:李冠億確有將葉宗銘之玉山銀行帳戶交予吳柏儒,而交付帳戶之地點係在高雄市立德棒球場(地理位置接近河東路與七賢路口)附近公園,當時吳柏儒、李冠億、葉宗銘均有在場等交付帳戶時之情狀相符(見警一卷第148 、149 、152 至154 頁),再佐以同案被告葉宗銘於原審審理中亦不諱言確有將帳戶提供予「小樹」使用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84頁),足見同案被告吳柏儒證稱其先自被告李冠億處收受葉宗銘之玉山銀行帳戶,並於其等均在場之情況下,由同案被告吳柏儒將該帳戶當場交予「小樹」之情節,應堪信實。
又「小樹」前來收取葉宗銘之玉山銀行帳戶時,被告李冠億及同案被告葉宗銘既然均身處現場,對於葉宗銘之玉山銀行帳戶並非由同案被告吳柏儒自己使用,而係轉交予他人乙節,自當知之甚詳,則果若如被告李冠億所稱以為帳戶係供同案被告吳柏儒報稅所用,並不清楚帳戶係遭「小樹」取走云云,被告李冠億及同案被告葉宗銘豈有不當場阻止「小樹」取走帳戶,或者於事後報警處理之理?在在足徵被告李冠億於交付帳戶時,顯已知悉同案被告吳柏儒會將該帳戶當場交予「小樹」,始容任「小樹」取走帳戶甚明,由此可見同案被告吳柏儒前揭證稱其知悉「小樹」欲有償蒐集帳戶後,將此情轉知被告李冠億,始有前揭被告李冠億、葉宗銘到場交付帳戶之舉等節,應屬實情。
被告李冠億辯稱以為帳戶僅係供同案被告吳柏儒報稅,不清楚為何遭詐欺集團使用云云,與前述交付帳戶時之客觀情狀不符,應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衡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人於合法使用之範圍內,均可在各銀行自由開戶,並無另以每帳戶數千元之代價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有償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審諸被告李冠億於行為時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本無諉為不知之理。
詎被告李冠億仍透過前述層層轉交之方式,將同案被告葉宗銘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償提供予至今仍未能提供具體年籍資料供追查、欠缺特殊信賴關係之「小樹」,足認其等主觀上均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甚為灼然。
是被告李冠億辯稱其不具幫助詐欺犯意云云,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冠億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李冠億將葉宗銘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各被害人鄭啟煌、葉樹成為詐欺取財犯行,已如上述。
則被告李冠億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二)核被告李冠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葉樹成、鄭啟煌施以詐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李冠億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啟煌施以詐術詐欺25萬元部分,雖未據公訴人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李冠億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李 冠億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啟煌施以詐術詐欺25萬 元部分,雖未據公訴人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訴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併予審 判,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關於被告李冠億部分既有上述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
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冠億提供葉宗銘之玉山銀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除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 所為確實可議,再參以犯後否認犯行,無前科紀錄,素行 尚稱良好,本件犯行係居於幫助地位、其所為對詐欺犯行 幫助之程度;
並斟酌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李 冠億雖與告訴人葉樹成以2萬3000元之約定金額達成和解, 惟被告李冠億至今僅支付8000元,且被害人鄭啟煌損失部 分,被告亦未能賠償,參以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同案被告吳柏儒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李冠億、葉宗銘、「小樹」於交帳戶當天約定交帳戶之地點即高雄市七賢路與河東路口附近公園,我當場將葉宗銘之玉山銀行帳戶交給「小樹」。
「小樹」在我交存摺給他當天,在本市○○區○○○路000 號6000元交給我。
我拿到錢的當天,就打電話給李冠億請他來本市○○區○○○路000 號拿錢等語(見警一卷第44-3頁;
原審三卷第94頁);
然此為被告李冠億自警詢時起始終陳稱未取得前揭6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52 至154 頁;
少連偵四卷第110 頁),同案被告葉宗銘亦均未提及有何見聞被告吳柏儒或李冠億收取6000元之情節。
且被告李冠億、吳柏儒、葉宗銘與「小樹」4 人既約在高雄市七賢路與河東路口附近公園,當面交付葉宗銘之玉山銀行帳戶,何以「小樹」當時未同時給付對價6 千元;
倘如「小樹」未帶現款,事後另約在三民區九如一路875號交付,何以吳柏儒未通知李冠億一起同往取款;
反而吳柏儒自行與「小樹」先約在三民區九如一路875號收取6千元後,再通知被告李冠億前來取款;
同案被告吳柏儒取款過程化簡為繁,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參酌被告吳柏儒與李冠億固非被訴共同正犯之關係,然於本案層層轉交帳戶之幫助詐欺案情下,仍有彼此推諉卸責之高度可能,是關於犯罪所得之部分,在卷內別無其他證人或客觀事證可佐之下,尚不宜僅憑被告吳柏儒單方面之證詞,遽為被告李冠億不利之認定,爰認定被告李冠億此次犯行尚無實際犯罪所得,尚毋庸予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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