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健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32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561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5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刑及沒收宣告,撤銷。
侯健成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
事 實
一、侯健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同年8 月1 日、2 日,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元豪湯包」餐車處,向李秀芬施以佯稱自己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下司機,其配偶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屬書記官,可以資金疏通辦理其子蘇宏森假釋及代為投資法拍物件云云之詐術,李秀芬因而陷於錯誤,致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付侯建成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4萬5000元。
嗣因侯健成避不見面,復無法聯繫,李秀芬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秀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被告侯建成另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詐欺取財部分,未經上訴,原審判決業已確定,不在本案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49頁至第55頁、原審審易卷第65頁、第71頁、第75頁、本院卷第96、14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芬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1頁至第3 頁、偵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偵四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並經證人邱政暐、邱信義、邱王金珠、顏見名、曾柏瑞、蔡永林就告訴人李秀芬係為其子疏通關係辦理假釋及投資法拍屋獲利而交付現金予被告之情節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100 頁、第116 頁至第120 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楠梓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 年6 月24日、107 年8月1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李秀芬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證人蔡永林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李秀芬之子蘇宏森在監在押紀錄表、告訴人李秀芬所有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7頁、警二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5頁至第16頁、偵二卷第59頁、第103 頁、偵三卷第33頁、偵四卷第141 頁、第147 頁),堪信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同一名目之施用詐術行為,致告訴人李秀芬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各該交付款項時間尚屬密接且係基於同一錯誤而來,所侵害者亦為同一人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①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94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254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5 月、4 月、3 月、3 月、6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7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05 頁至第125頁)。
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②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
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同旨)。
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其詐得金額之數量、及所為本案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後述),並無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案自無適用該解釋予以裁量是否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查被告雖就本案犯行為有罪陳述,然全未賠償告訴人,將犯罪所得達184 萬5000元花用殆盡,使告訴人不僅承受財產損失,情感面亦未經修復,法院於量刑時自應予以斟酌,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有不當,係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撤銷改判之量刑及沒收宣告㈠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不能以體力技能正當賺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心繫服刑之子及投資法拍屋得利之心態,誆稱不實身分使告訴人不易求證而騙得現金184 萬5000元,顯然欠缺法治概念,雖犯後坦承犯行,然全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承受財產損失及受騙自損之心理痛苦,暨衡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水電工,月收入4 萬8000元,與75歲之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審易卷第75頁、本院卷第14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㈡沒收宣告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②被告就本案犯行詐得之現金184 萬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秀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結果 │
├──┼───────┼──────────────────┼──────────────────┤
│1 │原審判決事實欄│侯健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經上訴,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
│ │一、㈠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本案犯罪事實欄│侯健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侯健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所示 │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
│ │ │捌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
│ │ │ │(新臺幣)│
├──┼───────┼──────────┼─────┤
│1 │107 年7 月31日│邱政暐位於高雄市○○○0○0000○ ○
○ ○00○○ ○區○○路000號住處 │ │
│ │ │ │ │
│ │ │ │ │
├──┼───────┼──────────┼─────┤
│2 │107 年8 月1 日│李秀芬位於高雄市○○○00○○ ○
○ ○0 ○00○○ ○區○○路000巷0弄00號│ │
│ │ │住處 │ │
│ │ │ │ │
├──┼───────┼──────────┼─────┤
│3 │107 年8 月1 日│同上 │11萬元 │
│ │21時30分許 │ │ │
├──┼───────┼──────────┼─────┤
│4 │107 年8 月2 日│同上 │85萬元 │
│ │14時許 │ │ │
└──┴───────┴──────────┴─────┘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2660100號卷,稱警一卷;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2153600號卷,稱警二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46號卷,稱偵一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92 號卷,稱偵二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562 號卷,稱偵三卷; │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561 號卷,稱偵四卷; │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32 號卷,稱審易卷; │
│八、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卷,稱本院卷。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