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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正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藍正成(下稱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5頁)外,餘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以「有意與告訴人陳振圖和解,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經查:㈠被告於本院提出願以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1萬元並附加利息之分期付款方式,希望與告訴人陳振圖達成和解,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經以電話與之聯繫結果:「希望可以一次全部清償,才願意和解」,有本院109 年7 月30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惡性─「利用告訴人陳振圖對其信賴,佯以販賣本件中古汽車為由,而詐騙告訴人交付購車款項」、對告訴人所生損害─「詐得款項28萬元,尚未歸還」,暨被告具大學肄業學歷、離婚、3 子均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量處有期徒刑8 月。
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為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失達28萬元,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上開情狀,而為量刑,尚屬適當,縱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未浪費訴訟資源,惟其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稍稍彌補告訴人損失,自缺乏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
㈢是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正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正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藍正成與陳振圖因曾於軍中服役而結識。
藍正成明知其並無中古車輛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台南市某處,致電陳振圖並佯稱可出售其中古車3 輛,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云云,同時提供車輛照片取信之,致使陳振圖陷於錯誤,而依藍正成之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28萬元),匯入不知情之藍正成當時配偶張豫絃(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且藍正成旋即提領完畢。
然藍正成詐得上開款項後,遲未依約交付車輛,且避不見面,陳振圖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振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檢察官、被告藍正成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4、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藍正成固不否認伊確實有於103 年3 月間與告訴人陳振圖約定買賣3 輛中古車,且有收取告訴人所匯款如附表所示之28萬元,最後並未交付車輛予陳振圖等情(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台南認識3 個朋友「周仔」、「運寶」、「阿龍」,他們都是中古車業務,他們因為欠我錢,所以各自提供1 輛車抵債,他們同意我賣車給陳振圖,陳振圖匯款給我的金額,我都交給他們3 人去跟車行處理權利問題了,「周仔」拿10萬元、「運寶」拿9 萬元、「阿龍」拿9 萬元,後來「周仔」把車子牽走跑路、「運寶」、「阿龍」的車子因沒有處理好權利問題被車行牽走,他們3 人都避不見面,我只好跟陳振圖說他交付之28萬元轉為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2至34、70至76頁)。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3 月間與告訴人陳振圖經由電話聯繫,約定要賣3 輛中古車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且上開匯款均經被告領取,被告迄今未交付車輛予告訴人、亦未返還28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本案帳戶之所有人張豫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至7頁,偵9434號卷第35至37頁,偵緝103 號卷第30至32頁,偵續17號卷第12至14頁,偵緝104 號卷第4 至5 、19至20頁),並有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4至21、26至28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圖於偵訊時證述:這是我第1 次向被告買車,被告跟我說他做中古車買賣,他說是別人賭輸把車子押給他,他有拍車子的照片用LINE傳給我看,我想說我們是朋友,他應該不會騙我,就相信他,我根本不認識「周仔」、「運寶」、「阿龍」,也沒跟他們聯繫過等語(見偵9434號卷第35至36頁,偵緝103 號卷第31頁,偵續17號卷第12至14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在電話說他在賣中古車,我才跟他買車,他沒告訴我車子來源,他只說別人欠錢,用車子來抵債,我們沒有簽立書面契約,我只有看到車子的照片,一開始被告有保證車子沒問題一定會交付,被告有跟我說車子已經牽到他那裡了,後來被告就聯絡不上,當時都沒有其他人聯繫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66頁)。
經核告訴人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又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告訴人僅有看過車子的照片,則被告是否真有車子可販賣,實非無疑。
且被告於聯繫告訴人時,確實有向告訴人表明伊在從事中古車買賣,而欲賣給告訴人之車輛均已在伊之管領之下並保證車子之交付流程沒問題,足認被告有以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確實有車輛可買賣,告訴人因而匯款,且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即失聯,益徵被告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07 年2 月7 日偵訊中供稱:我有跟告訴人說要賣他3 輛車子,但那是朋友「周仔」、「運寶」、「阿龍」的車子,告訴人匯款的28萬元我也都交給朋友了,朋友說要把車子運到金門給告訴人,但他們後來把車子先賣給別人,說要再找別的車子給告訴人,之後他們就不見了,3 輛車中我有看到貨車,其他車子都只有看到照片,交車過程「周仔」有跟我要告訴人的電話,他們可能會有聯繫等語(見偵緝103 號卷第18至20頁);
又於107 年8 月22日偵訊中陳稱:買賣當時「周仔」跟「阿龍」在同一間車行,在台南永大路等語(見偵緝103 號卷第39頁);
復於108 年2 月19日偵訊中供陳:我當時有看到3 台車的實體等語(見偵緝103 號卷第46頁);
再於108 年5 月22日偵訊中供述;
「周仔」等3 人各自是3 間不同車行的業務,因為他們打麻將輸錢,就說3 台車要便宜讓我賣,但因為車行有車子的持份,我就給他們錢結清,我給他們3 人現金各9 萬多元、10萬3,000 元、7 萬多元等語(見偵續17號第34至37頁);
最終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周仔」、「運寶」、「阿龍」都在中古車行寄賣車子,「周仔」自己放在一間車行,「運寶」跟「阿龍」在同一間,因為他們3 人欠錢,所以用車子抵債,我有實際看過3 輛車子,因為當時3 輛車子有被拖到麻將館的停車場,後來他們3 人說可以賣車,我才找到告訴人,但因為車子跟車行有權利分配問題,我就叫告訴人匯款讓他們3 人解決,我給「周仔」10萬元、其他2 人9 萬元,「周仔」處理好車子權利後,說要自己前往金門交付車子給告訴人,我就給他車子,結果他就不見了。
「運寶」、「阿龍」的車子則是因為沒有解決車行權利的問題,車子就被車行拖走,後來他們2 人也失聯。
「周仔」3 人欠的賭債有簽本票,但資料都在大股東那裡,我無法提出,我給他們錢去跟車行處理權利時,沒有拿收據,我也不知道他們3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6頁)。
被告就是否有看過3 輛車之實體、「周仔」、「運寶」、「阿龍」是否屬於同一車行、其交付「周仔」、「運寶」、「阿龍」各多少錢、3 輛車究竟係因為「周仔」等3 人轉賣他人或因「周仔」跑路、車行將車收回而無法交付等節,其供詞前後不一且反覆,已見其虛。
再者,「周仔」等3 人積欠被告賭債,被告竟不知「周仔」等3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所屬之車行,且「周仔」等3 人未簽署收據亦未簽訂任何書面文件,復無任何見證人,被告即將告訴人匯款之現金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周仔」等3 人,並讓「周仔」等3 人將用以抵債之車子開走,其所述與「周仔」等3 人之交易過程有悖於交易習慣及常情事理,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雖供述:「周仔」要自己把車子運去金門給告訴人,我有給他告訴人的電話等語,然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過「周仔」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衡情若被告真的將車子託由「周仔」交付予告訴人,理應會將上情告知告訴人,以確認告訴人能與「周仔」順利完成交車事宜,然被告卻對告訴人隻字未提,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足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辯詞,均不合常理,洵屬無據。
被告自始即無買賣本案車輛之真意此節,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說他付的28萬元轉為借款,我有傳真跟用LINE傳送給他借據、本票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34、67頁),雖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有簽1 張本票給我,他是用LINE傳的,本票沒有簽名、但有金額、日期等語(見偵續17號卷第12至13頁),然依被告及告訴人前揭陳述,被告僅有傳送本票影本及照片予告訴人,始終未交付正本,且被告自陳無法提出本票之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由上可知,被告實未無交付任何足以擔保其對告訴人所負債務之書面資料或擔保品予告訴人,且被告自陳迄今尚未償還28萬元債務(見本院卷第34頁),難謂被告有清償28萬元債務之意思,其傳送本票影本及照片予告訴人僅為應付拖延告訴人求償之手段。
顯見被告於詐欺得逞後即拒絕履行交車之義務,其自始即無履行交付告訴人本案所購買車輛之真意,其事後向告訴人佯稱欲將28萬元訂金轉為借款云云,僅係遮掩彌縫之詞而已。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應係臨訟杜撰、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雖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犯罪時間自103 年3 月27日至同年9 月5 日止,橫跨新法生效時點,惟本案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其行為終了之時間應以整個犯罪行為結束時為準(即103 年9 月5 日),依上開說明,其行為終了之時間已在上揭法律公布生效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收取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購車款項,而侵害同一法益,其數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佯以販賣本案中古汽車為由,而詐騙告訴人交付購車款項,其詐得之款項達28萬元,且事後一再推託卸責,迄未歸還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不輕,兼衡其素行(參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係大學肄業、無業、離婚3 子均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因遭被告欺騙,而交付被告之款項共計28萬元,已如前述,該28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迄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陳振圖匯款 │被告藍正成領出 │
│ ├──────┬──────┼────────┬──────┤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領出時間 │領出金額 │
├──┼──────┼──────┼────────┼──────┤
│1 │103 年 3 月 │3萬元 │同日16時28分許 │3萬元 │
│ │27 日 13 時 │ │ │ │
│ │2 分許 │ │ │ │
│ │ │ │ │ │
├──┼──────┼──────┼────────┼──────┤
│2 │103 年 4 月 │1萬5,000元 │同日14時59分許 │1萬5,000元 │
│ │18 日 14 時 │ │ │ │
│ │52 分許 │ │ │ │
│ │ │ │ │ │
├──┼──────┼──────┼────────┼──────┤
│3 │103 年 5 月 │5萬5,000元 │同日17時54分許 │3萬元 │
│ │5 日 17 時 │ ├────────┼──────┤
│ │45 分許 │ │同日17時56分許 │2萬5,000元 │
├──┼──────┼──────┼────────┼──────┤
│4 │103 年 5 月 │5萬元 │同日10時52分許 │3萬元 │
│ │16 日 10 時 │ ├────────┼──────┤
│ │45 分許 │ │同日10時54分許 │2萬元 │
├──┼──────┼──────┼────────┼──────┤
│5 │103 年 5 月 │5萬元 │同日16時10分許 │5萬元 │
│ │26 日 15 時 │ │ │ │
│ │51 分許 │ │ │ │
│ │ │ │ │ │
├──┼──────┼──────┼────────┼──────┤
│6 │103 年 7 月 │3萬6,000元 │同日11時20分許 │3萬元 │
│ │4 日 10 時 │ ├────────┼──────┤
│ │28 分許 │ │同日11時22分許 │6,000元 │
├──┼──────┼──────┼────────┼──────┤
│7 │103 年 8 月 │2萬元 │同日20時50分許 │2萬元 │
│ │5 日 20 時 │ │ │ │
│ │19 分許 │ │ │ │
│ │ │ │ │ │
├──┼──────┼──────┼────────┼──────┤
│8 │103 年 9 月 │2萬4,000元 │同日15時12分許 │2萬4,000元 │
│ │5 日 15 時 3│ │ │ │
│ │分許 │ │ │ │
│ │ │ │ │ │
├──┼──────┼──────┼────────┼──────┤
│總計│ │28萬元 │ │28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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