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易,347,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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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有峸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雲惠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劉有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有峸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上午某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由劉有峸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高樹鄉振興路段,見該路3 號楊桂鳳之住宅無人在家,且大門未鎖,即徒手打開大門,侵入住宅內,徒手竊取楊桂鳳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價值共約35萬元之金項鍊4 條、金手鐲5 個及金戒指25個,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鎖定劉有峸駕駛的自用小客車追查,始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劉有峸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並屬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若無積極確切之犯罪證據,自不得以臆測,推斷之方式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劉有峸侵入住宅竊盜財物之事實,所憑無非以證人邱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於108年4 月17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伊家門外,看到被告與另一名男子自隔壁告訴人住宅大門走出來,被告尚且問伊附近有沒有誰家有石磨或菜櫥?伊回答沒有後被告即離開等詞,據以推斷告訴人楊桂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其於108 年4 月18日上午發現住宅房間內之現金、黃金飾品失竊應屬被告所為。

原審亦以證人邱佳慧上開證詞無杜撰誣陷被告之理,認被告供述僅在告訴人楊桂鳳住宅大門外喊叫並未開門入內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係與綽號「阿寶」者趁告訴人住宅內無人,大門未鎖之機而入內竊取財物無疑。

然查:㈠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失竊之贓物,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竊取告訴人屋內之財物,於本院辯稱略以:我都是在南部鄉下地區隨機收購古物在網路上販賣,挨家挨戶詢問屋主有無石磨、古櫥櫃或飯桌?當天是否和同事阿寶去過告訴人住宅?本來也記不得了,因去過太多處。

但因證人邱佳慧描述而回想起來,我應該是在告訴人家門口喊叫有人在家嗎?因未聽到回應又見大門未上鎖而開門入屋走進去幾步再喊叫,仍無人回應後就走出來,在屋外見到證人邱佳慧還上前問她有無古物可賣?我並未進入告訴人房間竊取任何財物等情。

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有峸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確有從事古物買賣之事實,此經被告提出所收購之古式圓桌、菜櫥、磅秤、石磨等照片及交易紀錄,包括Line中與買家議價對話及買主資料,並有到處收購時所穿「萬物皆收、古物、古玩、傢俱、瓷器」之制服照片可稽(見警卷第7 頁至第20頁),此與證人邱佳慧於警詢及原審中指證被告劉有峸身穿藍色上衣印有「萬物皆可賣」白字,被告並上前問說附近誰家有石磨或菜櫥等古物可賣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其從事古物收購轉售工作,開車至鄉下地區隨處找尋,走過多處,有些記不得確切地址可以採信。

而被告原於警詢、偵查、原審中供述:有印象與證人邱佳慧交談,也有印象在告訴人住宅外喊有沒有人在家?但沒有印象進入告訴人住宅內等詞,雖與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回想起來,我有開門進入告訴人家,走了幾步喊有人在家嗎?無人回應後就出來等情不一致,但時隔久遠,又非特定地址尋人,四處探詢收購古物,無法清楚記憶走過之處,無法記得當時在門外喊還是曾開門進入喊?亦屬一般人記憶功能上原先「想不起來」,後來「想起來了」的正常情形,難據此認被告供述不一,即推定被告畏罪情虛,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至於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綽號「阿寶」男子與之合夥古物收購轉售工作僅約一個月時間,就為所得分配問題拆夥,已失去聯絡,不知其真實姓名等情亦非不可能,自不得因被告無法提供該綽號「阿寶」者之真實姓名、住址以供查證,即遽認被告與該「阿寶」者共犯侵入住宅竊盜。

㈡次查證人邱佳慧於原審中證述:「那天早上我在洗拖把,時間好像是上午9 點至11點間,正確時間我不知道,就聽到隔壁有開門的聲音,我就轉頭過去看,就看到二個男人走出來……。

被告走到我面前問我有無古物可賣,我說沒有,他們就走了。」

「被告與我交談,態度很正常,沒有看到拿東西」「被告與我談話時,另一人背斜背包已經走了」等情景,亦與被告於本院所供其開門入內,走了幾步,朝內呼叫有人在家嗎?無人回應後就走出來之情並不相違。

而證人邱佳慧所證聽到「開門聲」,旋即轉頭看到被告與另一人走出,應屬關門聲之誤認。

因告訴人楊桂鳳自警詢起至原審中均陳述其住家大門並未上鎖,拉開門自然較無聲響,關門為施力閉合始有響聲。

足認被告係見大門未上鎖而拉開門進入呼叫屋主,其與另一夥伴一起進屋時並未關上門,無人回應時即一起走出並關合大門而發出聲音。

因此,證人邱佳慧既僅目擊被告與另一夥伴自屋內走出,並未親睹被告進屋之時,即難以證明被告入屋停留時間足以完成打開另一房間喇叭鎖,動手竊取如告訴人楊桂鳳於原審所證:我放在我先生桌上有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另有現金、金飾放在衣櫃內的暗櫃抽屜,有被撬過痕跡等過程。

況查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我先生於4 月17日晚上七時許發現我放在他桌上的5,000 元不見,以為我拿走的未起疑,直到隔天4 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我發現我房間的財物也不見才知遭竊,並稱我失竊的現金與黃金飾品最後看見的時間是4 月14日晚上7 時許。

而被告被目擊自告訴人住處走出的時間,依據證人邱佳慧所證,是4月17日上午9 點半左右(警詢),上午9 點至11點間(原審),其他時間告訴人自承其住宅大門均未上鎖,任何人均有可能於告訴人楊桂鳳所稱:我和先生務農,大概都在早上6 、7 點出門,每天都很忙,都去農園,出門後家裡就沒人之情形下,趁屋主不在家,輕易入內行竊。

告訴人楊桂鳳所藏放之現金、金飾自4 月14日晚上仍在屋內後,迄告訴人於4 月18日上午發現失竊,已經過了數日,何時失竊未能得知。

而4 月16日晚上放置桌上之現金5,000 元,告訴人配偶係4 月17日晚上發現不見,亦不能排除4 月17日另有他人侵入屋內行竊。

告訴人住宅形同未設防,鄉下地方左右鄰居未必能隨時得知他人門戶狀況。

既無法排除不明他人行竊之可能,自不能因被告巧有開門入屋之行為即斷定被告竊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顯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至於被告在告訴人住宅大門未上鎖下,開門入屋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按本條所謂之「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

被告劉有峸供稱其為古物收購商,至鄉下地區逐戶隨機探詢有無古物可售既如前述可以採信,則被告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呼叫有人在家嗎?未得回應後,因見大門未上鎖,誤認屋內應有人(因一般常情下,無人在家當關鎖大門),惟恐屋主未聽見其叫聲而開門走進幾步再喊喊,此在鄉間街坊仍屬尋常可見之舉,目的祇為確定屋主是否在內,顯無侵犯屋主居住使用權之犯意,難認其屬於惡意之「無故」。

被告拉開門走進幾步呼喊無人回應後即刻退出門外,足見其無意侵犯他人居住之私密,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難謂符合。

四、從而,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證明被告犯罪,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侵入住宅竊盜,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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