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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67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楊玉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將發言內容歸責於告訴人高植澎故意陷伊入罪之惡意,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
又被告案發後,另於108年9月11日,在數個政治性粉絲團內,持續在網路上散布「自己犯罪還好意思造謠…」等虛構不實之言論,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參以被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對被告之量刑,猶嫌輕縱。
為此,原審判決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不雅言詞謾罵告訴人,不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亦影響公共秩序,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輕重,再斟酌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93頁參照),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如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如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玉如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見高植澎於其個人頁面上發表如附表編號1之貼文,評論高雄市市長韓國瑜及其配偶,且將該貼文設定為臉書使用者均得瀏覽之公開狀態,楊玉如因此心生不滿,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附表編號1 貼文下方留言,以「高植澎混蛋」、「您不是女人生的」,及「不是每個人都跟您一樣不要" 臉" 的」等語辱罵高植澎(附表編號4 、10、13),足以貶損高植澎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其餘雙方爭執內容詳如附表)。
嗣高植澎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植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楊玉如及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發表附表編號4 、10、13之留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高植澎惡意誣指其與韓國瑜夫婦共同「撈」、「混」(附表編號3 )而行為不當,其回以「混蛋」二字(附表編號4 )係為反駁、澄清自己信譽,同時好心提醒告訴人注意自己言詞,並無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思;
至其出言「您不是女人生的」、「不是每個人都跟您一樣不要" 臉" 的」之部分(附表編號10、13),未指名道姓,非針對告訴人而來,自無妨害告訴人名譽可言。
另由如附表所示之貼文、留言內容可知,雙方爭執之起因是針對高雄市市長韓國瑜而來,故其於此之發言應為評論公眾人物、公共事務之延伸,理應亦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況其自始即無公然侮辱之故意,全是因告訴人基於陷害教唆之惡意,一再刻意挑釁引誘,其方出言不遜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08 年4 月25日某時許,見告訴人在臉書之個人頁面上發表如附表編號1 之貼文,評論高雄市市長韓國瑜及其配偶,且將該貼文設定為臉書使用者均得瀏覽之公開狀態,被告即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附表編號1 貼文下方留言「高植澎混蛋」、「您不是女人生的」,及「不是每個人都跟您一樣不要" 臉" 的」等語(附表編號4 、10、13)之事實,有附表各編號貼文、留言之截圖在卷可稽(他一卷第19-20 頁、他二卷第45-5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58 頁),應可認定。
三、次查:
㈠告訴人為習醫之人,原在澎湖縣執行醫師業務,嗣當選為澎湖縣縣長,開啟從政之路,然在其擔任縣長期間,遭檢方起訴涉有貪汙罪嫌,纏訟多年後最終無罪定讞,告訴人上開學經歷乃社會大眾所周知,係公眾人物無訛,此見卷附之wikipedia 、新聞報導等資料即明(他一卷第15-18 頁參照)。
㈡觀諸附表所示之貼文及留言,告訴人先在其臉書個人頁面貼文,表示不能認同韓國瑜夫婦之行事風格(附表編號1 ),被告復於該貼文下留言為韓國瑜夫婦打抱不平(附表編號2),告訴人再質疑被告為韓國瑜夫婦護航之態度係因其有利可圖(附表編號3 ),此後被告、告訴人開始互相爭論(附表編號4 以下),爭辯指責之言詞一來一往,且多次直接tag 對方之臉書帳號(附表編號4 、6 、7 、9 、11、12、14);
然被告除直言「高植澎混蛋」外(附表編號4 ),更對於告訴人之醫師職業表達不屑(附表編號7 、8 ),甚至在告訴人過往之貪汙案件已無罪定讞之狀況下,故意一再指稱告訴人貪汙(附表編號5 、12、13),足認被告因告訴人附表編號1 、3 之言詞而心生不滿,受憤怒情緒之驅使即以附表編號4 以下之留言反擊告訴人。
其中附表編號10「您不是女人生的」、編號13「不是每個人都跟您一樣不要" 臉" 的」之部分,被告固未指名告訴人,惟該等發言分別緊接著被告對於告訴人醫師身分、貪汙案件之評論而來(附表編號7-8、12),既告訴人為執業醫師,且過去曾經歷貪汙訴訟乙節為一般民眾所熟知,通常之人自能輕易查悉被告如附表編號10、13之留言,與附表編號4 「高植澎混蛋」相同,皆在指涉告訴人本人。
㈢再者,所謂「混蛋」、「不要臉」乃指稱他人不明事理、不知羞恥之用語,「您不是女人生的」則屬辱罵他人之惡言,均旨在指責該他人品格低劣,而含有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該等言詞顯非日常生活用語,更遑論以之傳達任何善意,準此,被告在公開之臉書貼文中留言稱告訴人「混蛋」、「不要臉」、「不是女人生的」,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當屬使告訴人難堪為目的之惡意謾罵,而有公然侮辱之故意,至為灼然。
四、又對於涉及公共事務而產生之爭議,個人依其主觀價值判斷後所提出之意見或評論,縱令用語尖酸刻薄或稍嫌粗鄙,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名譽受損,倘若該個人非以損害被批評者之名譽為主要目的,仍應認屬善意發表言論,被批評者需於一定程度內包容或容忍,此乃民主社會中言論自由之真義;
然言論自由不應無限上綱,如個人所為言論之個案情境未涉及公共事務,或已兼及私人恩怨,而具報復、攻擊之敵意,自不能強令被批評者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侮辱言詞。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固係起因於告訴人評論公眾人物韓國瑜夫婦之行事風格,惟被告如附表編號4 、10、13之發言均是針對告訴人本人而來,若與上下文合併觀之,更可見被告攻擊告訴人之職業、過往人生經歷,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及屈辱,業如前述,被告該等言詞早已逸脫韓國瑜市長之施政表現或韓國瑜夫婦所展現之政治形象,顯非與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有關之善意言論,而是純為發洩心中怨懟及損害告訴人名譽所為之辱罵,顯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被告不得以此執為阻卻違法之事由甚明。
五、末查,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104 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併參以附表編號2 中,被告陳稱:「請不要到處公開誣衊韓國瑜市長夫妻的名譽,公然毀謗是犯罪的事情. . . 」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刑法上妨害名譽罪章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知之甚詳,若其認定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貼文及留言,係出於故意陷其入罪之惡意,衡情被告應會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解決,避免觸法,惟被告猶恣意以「混蛋」、「不要臉」、「不是女人生的」等語謾罵告訴人,益徵被告係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為之;
況附表中被告與告訴人間爭論之內容,至多僅係立場相左之兩方在互相指責激辯,難認告訴人有何一再刻意挑釁引誘被告犯罪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另刑法第309條經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該條文嗣於108 年12月25日再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將上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以附表編號4 、10、13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不雅言詞謾罵告訴人,不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亦影響公共秩序,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輕重,再斟酌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3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他一卷第19-20頁、他二卷第45-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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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言者│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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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貼文) │
│ │ │當年當縣長,雖窮到負卡債,被停職時從公保領了一百萬退職金,│
│ │ │在沒被發現,就交給律師團,感謝他們毫無酬勞的幫助我跟7 位護│
│ │ │士打官司,韓夫人錢多多,卻暗槓要損(應為「捐」)公益的版權│
│ │ │金,被發現才說因為沒有空,所以還沒捐出去,一個貪、一個混,│
│ │ │高雄發大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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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 │(留言) │
│ │ │我家人是韓國瑜市長的小內閣,他現在就是在韓國瑜身邊做事的人│
│ │ │,請不要到處公開誣衊韓國瑜市長夫妻的名譽,公然毀謗是犯罪的│
│ │ │事情,飯可以多吃,話少講一點沒人當你是啞巴,你是中華民國老│
│ │ │百姓嗎?搞不清楚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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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留言) │
│ │ │楊玉如(告訴人tag被告之臉書帳號)跟他在撈在混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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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 │ (留言) │
│ │ │ 高植澎(被告tag告訴人之臉書帳號)混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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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 │(留言) │
│ │ │中華民國就是有你們這種自己貪汙被抓到停職,黑心律師打贏官司│
│ │ │值得驕傲嗎?丟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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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留言) │
│ │ │楊玉如(告訴人tag被告之臉書帳號)韓粉只會罵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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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 │(留言) │
│ │ │高植澎(被告tag 告訴人之臉書帳號)我不是韓粉,我兒子也是台│
│ │ │北醫學大學畢業台大碩士學位畢業的人,請不要降低自己的身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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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 │(留言) │
│ │ │當醫生很了不起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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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告訴人│(留言) │
│ │ │楊玉如(告訴人tag被告之臉書帳號)每天都會寫,妳繼續看下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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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 │您不是女人生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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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告訴人│(留言) │
│ │ │楊玉如(告訴人tag被告之臉書帳號)不要氣急攻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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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告 │(留言) │
│ │ │高植澎(被告tag 告訴人之臉書帳號)不會的,因為您自卑我沒有│
│ │ │自卑,我驕傲。您慢慢地寫吧!貪汙下台的縣長,哈哈哈哈哈哈哈│
│ │ │哈哈丟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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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告 │(留言) │
│ │ │不是每個人都跟您一樣不要"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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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告訴人│(留言) │
│ │ │楊玉如(告訴人tag 被告之臉書帳號)妳已犯法了,我不是貪汙,│
│ │ │等著被告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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