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易,357,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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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LI FEI(中文姓名:李麗妃)




上列上訴人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36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LEE LI FEI犯幫助詐欺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LEE LI FEI(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李麗妃)在客觀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大順一路統一超商大富門市,以ibon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台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指定更改之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3 月22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江承駿,佯稱日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將遭逐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進行更正云云,致江承駿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3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5 元( 手續費15元) 至LEE LI FEI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因江承駿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承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LEE LI FEI(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以ibon寄送方式,將名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寄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是為了要找工作,在臉書上看了好友吳采妮貼出有關出租帳戶賺錢內容之貼文,吳采妮是職業軍人,且說她也寄一本,想說職業軍人可以做的事不該會是犯法的事,加LINE後對方暱稱「陳嘉琳」,說他們是合法運彩公司,公司會員很多,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我提供帳戶,每30天就能獲得3 萬元報酬,才因此寄出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因聯繫不上暱稱「陳嘉琳」之人始知受騙,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密碼改為指定之號碼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連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他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偵詢、原審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 至5 頁;

偵二卷第15至19頁;

原審簡上卷第76頁),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郵局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1頁)堪認為真實。

又告訴人江承駿(下稱告訴人)於108 年3 月22日16時,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言詞詐欺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43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警卷第12至15頁),並有告訴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22頁),堪認被告所有郵局帳戶確遭詐騙分子使用於領取詐欺款項無訛。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及請領之提款卡,攸關個人資金之流通及財務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後,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簿、提款卡販賣予他人並告知密碼,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在客觀上均可輕易判斷之事,且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可認知。

何況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因此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在客觀上均可知悉將存摺交付他人,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加上目前國內詐欺犯罪均係以借用或購買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之,則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在客觀上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本件被告自承:伊是華裔,中文程度可以,且供稱:寄存摺、提款卡等1 個月可得3 萬元……因為同學有遭到詐騙集團詐騙,偶爾聽教官提過詐騙集團,教官有叫我們要注意,並告訴我們反詐騙集團專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於偵查中供稱:「(社會上詐騙事件很多,這件事你也知道,是嗎?)我知道。」

、「(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公司所在地?)我都不知道。

」、「(你與對方的協議是,出租帳戶,五天後領1 萬元,之後,每十天再領1 萬元?)印象中是每10天1 萬元。」

、「(這樣可以領多久?可配合幾個帳戶?)時間沒有限制,配合多久,就可以領多久,可以配合無限個帳戶。」

、「(不管吳采妮在你心中多麼正直,你都知道出租帳戶,每月收3 萬元是不合理的事情?)是。」

等語(見偵二卷第17頁),足徵被告於行為時知悉我國社會上經常有詐騙集團從事詐騙行為,且只要交付寄存摺、提款卡等,1 個月即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甚為不合理之現象,甚至寄送之對象亦不清楚,再依被告教育程度及在台已經6 年等情觀之,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多少應該會有所疑慮始符合常情,因其於偵查中供稱:「(是否坦承提供金融帳戶給陌生人用,所涉犯之幫助詐欺罪?)我把帳戶交給一個陌生人,讓別人可以隨便使用我的帳戶,我坦承提供金融帳戶的幫助詐欺罪。」

、「(是否認罪?)認罪。」

等語,應屬可信,其事後翻異前供,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㈢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如在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有可能使自己帳戶落入犯罪分子手中,成為犯罪分子犯罪之工具,猶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是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有可能成為犯罪分子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已足以彰顯行為人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亦即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而仍不違背其本意。

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

是本件被告縱係因誤信每星期可以獲得1 萬元及相信所謂具有軍人身分之吳采妮所述,亦無解於其有未必故意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等提供予詐欺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撤銷原審有罪之簡易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未有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因其幫助行為致告訴人受騙,損失2 萬9000餘元,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而難以查緝真正詐騙分子;

惟念其為馬來西亞籍留學生,對我國之法律規定瞭解程度較為不足,在臺灣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僅提供1 個帳戶,情節相對較輕,被告復未取得報酬、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之留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又本件係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而上訴,本院自得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犯行並非出於直接故意,惡性較輕,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鉅大,雖否認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之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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